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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26號原 告 鄭明莉

鄭雅云鄭惠清鄭雅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律師複代 理 人 蔡佳渝律師被 告 邱紹樺

鄭夙岑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作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鄭夙岑與被告邱作瑛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八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邱作瑛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被告邱紹樺與被告鄭夙岑就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九十八年五月一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鄭夙岑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被告邱紹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鄭明莉、鄭雅云、鄭惠清、鄭雅慧、被告鄭夙岑及第三人鄭光霖(即林蘭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柒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蘭英於民國97年10月20日過世,因配偶已歿,故其繼承人有原告鄭明莉、鄭雅云、鄭惠清、鄭雅惠、被告鄭夙岑及訴外人鄭光霖共6名子女,而本件被告邱作瑛、邱紹樺分別為鄭光霖之妻與妻舅。查因林蘭英晚年多與鄭光霖同住,致於96年11月9日由執業代書之被告邱作瑛代理申請,將系爭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以自益信託辦理移轉登記於被告邱紹樺名下。待訴外人林蘭英過世後,被告邱紹樺未知會原告等法定繼承人,即違背自益信託本旨,於98年5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知情之被告鄭夙岑名下,嗣至105年3月18日被告鄭夙岑再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邱作瑛;被告邱作瑛復於107年11月8日將之信託登記與被告鄭夙岑,並於108年1月30日再塗銷信託登記,而回復登記為被告邱作瑛所有。被告前揭違背信託目的隱匿遺產之不法等情,係因於107年9月間,原告認為遺產繼承分割不宜再拖,乃自行申請被繼承人林蘭英之遺產暨地籍資料始知上情,故原告認有保護自身合法繼承權益之必要,爰依信託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鄭夙岑、邱作瑛間及被告邱紹樺、鄭夙岑間前揭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物權行為,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復依信託法第63條之規定,終止被繼承人林蘭英對被告邱紹樺之信託契約,再請求被告邱紹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原告起訴主張事實及請求均為承認,而為認諾之表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於本院10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140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63條,訴請撤銷被告鄭夙岑、邱作瑛間與被告邱紹樺、鄭夙岑間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債、物權行為,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終止繼承自被繼承人林蘭英對被告邱紹樺之信託契約,並將系爭土第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鄭明莉、鄭雅云、鄭惠清、鄭雅慧、被告鄭夙岑及第三人鄭光霖(即林蘭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請求,既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庭認諾(見本院卷第140頁),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次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14,784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

主文第6項所示。

五、末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上開法條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該法條規定不合,故偕同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查本件判決主文第1、3項係屬形成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至判決主文第2、4、5項,既係判命被告鄭夙岑、邱作瑛間及被告邱紹樺、鄭夙岑間就系爭土地以買賣原因所為之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與被告邱紹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訴外人林蘭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皆屬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不得宣告假執行。故本件雖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仍不得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財產等
裁判日期:201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