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29號原 告 郭俊良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李政儒律師王紹雲律師被 告 張玉美
吳琴昭張惠貞吳亮嬌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律師
黃雅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
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與被告4 人及訴外人張峻銘、吳瑞星2 人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原證1 )(下稱系爭契約),購買渠6 人共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建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於鈞院107 年度訴字第38
9 號民事案件(下稱前案)中主張,系爭契約附有「原告購得同段地號1350、1350-1、1350-2土地」(下稱鄰地)之停止條件,亦即原告須能購得鄰地,系爭土地之買賣才會成立,惟前述主張之停止條件業經前案認定無法證明確定在案。故原告乃改請求被告4 人繼續依約履行(原證2 ),並由本案承辦地政士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4 人於文到7 日內備齊所有權狀等土地移轉登記文件,以利買賣之遂行(原證3 )。
㈡、詎料,被告等均置之不理,原告為釐清渠等何以拒不履約,乃調閱地藉謄本,赫然發現被告等已將系爭土地一物二賣,售予他人(原證4 ),顯然對於交付系爭土地之債務已經給付不能。為此,乃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款約定「本約簽訂後,乙方(即出賣人)若有…給付不能…,除應負擔甲方(即買方)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且應返還甲方已支配(應是支付之誤)之價金,並同意按甲方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甲方。」,請求被告4 人分別返還已收取之定金100 萬元,並應加倍返還同額定金懲罰性違約金。
㈢、或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加倍返還所受定金:前案判決後,系爭契約既未經解除,則被告等已於締約後將系爭土地一物二賣,系爭土地之移轉及交付已屬給付不能,被告等自應依前述規定,各自加倍返還原告所給付之定金,亦即各應返還200 萬元等語。
㈣、聲明(見本院卷第187 頁):
①、被告等應給付原告各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四人答辯略以:
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已解約不存在:
①、原告於106 年4 月24日與被告四人及張峻銘、吳瑞星訂立系
爭契約,購買六人共有之系爭土地,總價款4,700 萬元第一期(簽約款)600 萬元,即出賣人每人收取100 萬元,之後原告未再付任何價款。原告即委託洪梅芬律師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746號存證信函致函被告,主張:「系爭土地須與鄰地臺南市○○區○○段○○○○○號、1350-1地號;1350-2地號土地一併開發,才有經濟利益,故訂約時,雙方口頭約定,如果訂約後,本人買到上開鄰地,系爭買賣契約才開始履行,當場並得張玉美等六人同意,故系爭契約為附停止條件之買賣契約甚明,因原告未買到鄰地,故催告張玉美等六人應各退還100 萬元定金。」等語(被證1 ),被告等否認其事,故亦委託律師以東寧路郵局第223 號存證信函回函表示:「否認系爭契約為附停止條件之買賣,被告主張沒收定金。」等語(被證2 )。由此足認係原告先拒絕履約,系爭契約係因原告違約而無法履行。
②、嗣原告以系爭土地買賣附能購得鄰地之停止條件為理由,向
鈞院提起107 年度訴字第389 號事件(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請求被告四人返還簽約款各100 萬元,業經鈞院認定「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49 條第2 款之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原告無由依解除契約而請求被告等返還」等語明確在案(參民事一審確定判決書第9 頁倒數第8 行以下),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雖仍主張停止條件未成就,然請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調解,嗣於108 年4月10日自行具狀撤回上訴,而告敗訴確定在案。
③、由前揭洪梅芬律師所發出之存證信函可知,原告當時是明確
表明必須原告買到鄰地,本件買賣契約才成立,現在竟為相反之主張,改口稱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等語,顯有違反禁反言之原則。況在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契約已解除,且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故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定金,本件原告再次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且與確定判決之認定有悖。
㈡、系爭契約既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解除,原告自不得對被告四人請求加倍返還定金:
①、系爭契約簽約後,被告姐妹四人將所有之身分證影本四張及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八張交付予日東昇公司委託之代書曾蕙君收受,以辦理相關土地買賣過戶事宜,後來,日東昇公司因自認收購鄰地、進行整合不划算,而毀約不欲購買被告等人之土地,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違約。被告等人向訴外人曾蕙君代書索討返還之前交付之身分證影本及所有權狀影本時,曾蕙君竟拒不退還,被告等人乃對曾蕙君提出侵占罪告訴,曾蕙君始返還上開資料,此有臺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4588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證(被證3 ),足證本件買賣契約早已因原告自己不購買被告等之土地而解除契約。
②、況系爭土地為被告四姐妹與訴外人即兄弟張峻銘、吳瑞星共
六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並未單獨分割,而據原告自稱:「契約解除後,張峻銘、吳瑞星已退還伊各100 萬元之簽約金」等語,顯見本件買賣契約即已解除,且部分共有人已退還原告簽約金,依契約不可分原則,本件被告四人部分之契約亦早已解除不存在。被告等自不受原買賣契約之拘束,被告等自可自由處分名下財產。況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二即張峻銘、吳瑞星,已將原契約之簽約金返還予原告,之後則亦同意將系爭土地再出賣予訴外人莊某,足佐張峻銘、吳瑞星亦認定原契約因原告解除而已不存在等語。
㈢、聲明(見本院卷第169 頁):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本件原告於前案確定判決中主張:系爭契約為附停止條件之買賣契約,亦即如原告未買到鄰地,則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亦不成立乙節,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就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買賣契約附有此停止條件,而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雖仍主張停止條件未成就云云,並請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調解,然嗣於108 年4月10日自行具狀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7 年度訴字第389 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㈢、是則,原告原主張:系爭契約為附停止條件之買賣契約,因原告未買到鄰地,故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亦不成立云云,既非有理,則本件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債務不履行。而按民法第24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下列之規定: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準此,原告既為可歸責之一方,依上開規定,自不得請求被告四人返還定金,遑論依同條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等加倍返還定金云云,更非有據。
㈣、況查,原告於前案確定判決中,業已提出其委託洪梅芬律師寄發之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746號存證信函表明:「系爭土地須與鄰地臺南市○○區○○段○○○○○號、1350-1地號;1350-2地號土地一併開發,才有經濟利益,故訂約時,雙方口頭約定,如果訂約後,本人買到上開鄰地,系爭買賣契約才開始履行,當場並得張玉美等六人同意,故系爭契約為附停止條件之買賣契約甚明。…因原告未買到鄰地,故系爭土地因停止條件成就而未成立,『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張峻銘、吳瑞星業於106 年9 月初各退還本人之前交付之定金100 萬元』。故被告張玉美等四人亦應返還各100 萬元定金。」等語在卷(見107 年度訴字第389 號第45、47頁),顯見早於「
106 年9 月」間,原告即已行使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向訴外人即共有人之一的張峻銘、吳瑞星索討回定金各100 萬元;原告依法固然不得請求返回定金,然訴外人張峻銘、吳瑞星等人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自願合意返還予原告,此自與被告四人無涉,被告四人仍得本諸法律規定,另行抗辯;又系爭契約原告既早於106 年9 月間已向訴外人張峻銘、吳瑞星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並取回定金各100 萬元,而系爭土地乃被告四人與訴外人張峻銘、吳瑞星共六人所共有,顯係不可分之債,則原告於本案猶另行主張被告四人仍應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云云,自屬無理。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
8 條第3 款約定請求被告四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款約定、民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四人加倍返還定金共80
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