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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2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59號原 告 林錦絃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被 告 陳綉玲訴訟代理人 郭子維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87,142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43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87,1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45條定有明文。年滿20歲之成年人除有特別之情形外,依民法規定有完全之意思表示能力。本件被告爭執原告於起訴時有無意思表示能力來起訴一節,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曾明確向其弟弟林珠亮表示本件車禍相關之醫療、醫療費用等事宜均委由林珠亮處理,其授權之處理範圍應包括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本件起訴狀上原告之印文,是其弟弟林珠亮持原告之印章代為蓋印,有當時錄製之影像光碟可證。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1日審理時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紀錄,勘驗結果為:「檔案時間00:00:00至00:00:22(畫面呈現1位女子坐著以台語說話,背景聲音夾雜男子聲音)女子:我這件車禍。男子:醫療、醫療費。女子:全權、醫療、醫生、全部由我的小弟林珠亮發落,包括錢。男子:嗯、嗯。」,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25-226頁),依勘驗光碟畫面所顯示原告說話之內容及表情,可見原告對於其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傷害一情應係知悉,且明確表示將本件車禍之醫療費用等金錢方面之處理事宜均委由其弟弟林珠亮全權處理,原告具有完全意思表示能力應無疑義,其具有訴訟能力無訛。再者,參以本件車禍之刑事案件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關於量刑之說明中,亦說明原告雖受有重傷害,但意識清醒,可認得人,惟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自我行動能力,需依靠輪椅及他人照護,言語陳述能力差,然原告及刑事代行告訴人均陳明不希望被告入監執行之量刑意見等情,有上開刑事案決可憑,足徵原告確實有清楚之意思表示能力,始可向刑事上訴承辦法院表達上開量刑之意見,至於原告雖有言語陳述能力較差之情形,但此並無礙其具有委任他人提起訴訟之能力。是以,被告爭執原告無意思表示能力起訴云云,難以憑採,則本件原告起訴應認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7年1月1日上午11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臺南市○○區○○路4段(國姓橋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4段與公學路7段交岔路口而欲右轉公學路7段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區○○路○段同向後方駛至,見狀避煞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右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左手鷹嘴突骨折、左腓骨骨折、右橈骨骨折等傷害。嗣出院後仍須臥床靠輪椅行動、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須專人看護照顧迄今。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項目: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38,123元:

原告因上開傷害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治療共91次,支付醫療費用合計338,123元。被告辯稱中醫醫療費用及押金應予扣除等語,然中醫醫療行為係經安南醫院醫師評估後認有必要始接受治療,係必要醫療費用。至押金61,000元部分同意扣除。

⒉輪椅費用23,5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嚴重,須依賴輪椅行動,輪椅費用23,500元。

⒊交通費用2,500元:

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復健,往返交通費用合計2,500元。

⒋看護費用12,6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嚴重,生活無法自理,須委由看護全天照顧,請求看護費12,600元。

⒌修理機車費用11,150元:

原告所騎乘系爭B車因本件車禍損壞,維修零件費用11,150元。

⒍增加生活上雜項支出41,485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嚴重,生活上因此增加支出如尿布、枕頭、助行器等項目,合計41,485元。

⒎療養院費用5,702,280元:

原告目前居於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之療養院,每月費用30,500元,每年366,000元,自107年1月原告72歲3個月起算,尚有餘命15.58年,則療養院費用合計5,702,280元【計算式:366,000元×15.58年=5,702,280元】。

⒏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原告本為行動自如之人,因本件車禍變成重傷人士,康復幾乎無望,生活處處須倚賴他人,除自尊受損外,精神上痛苦更是巨大,為此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⒐以上合計8,131,638元【計算式:338,123元+23,500元+2,

500元+12,600元+11,150元+41,485元+5,702,280元+2,000,000元=8,131,638元】。另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87萬元,扣除該保險給付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6,261,638元【計算式:8,131,638元-1,870,000元=6,261,638元】。

㈡被告辯稱原告應係先發生顱內動脈瘤破裂出血後始發生本件

車禍,其意識不清、行動不便應非本件車禍所致,因此而生之費用支出、精神慰撫金應無可採云云。然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尚能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可知其顱內動脈瘤於車禍發生前並未破裂,係因本件車禍造成該動脈瘤破裂出血,方致原告意識不清、行動不便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261,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對於車禍發生過程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事實,及本件車禍

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均不爭執。然原告因本件車禍後所發生之行動不便,主要係因其顱內動脈瘤破裂所致,而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所載「動脈瘤破裂出血多因血壓突然變化所致,未必然和車禍相關,但可能因車禍發生時血壓突然升高致破裂,臨床上無法判別車禍事故前動脈瘤是否已經破裂,須檢視被害人車禍前是否有嚴重頭痛、騎車行進不穩或失神之狀態以資佐證」,再安南醫院回覆鈞院之函文亦載明原告發生車禍後意識不清,與本件車禍應有關係,另一可能性為先顱內動脈瘤破裂出血後,原告意識不清而發生車禍等語,由上可知原告之顱內動脈瘤破裂出血與本件車禍應無相關,應係其動脈瘤破裂出血後始發生本件車禍。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261,638元,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陳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338,123元:

被告就除中醫醫療費用、押金61,000元部分以外之醫療費用均不爭執。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中之中醫醫療部分29,143元,屬非必要之醫療行為,另原告支出押金61,000元,如已向醫院領回,自不應再向被告請求,故就中醫醫療費用、押金部分應予扣除。

⒉被告對於原告支出輪椅23,500元、交通費2,500元、看護費

用12,600元、修車費用11,150元、增加生活上雜項支出41,485元均不爭執,惟其中修車費用應扣除零件折舊。

⒊療養院費用5,702,280元:

被告對於療養院每月費用30,500元不爭執。惟以原告目前身體狀況,是否得依一般人之生命表計算其居住療養院之餘命,及在原告餘命期間是否均有居住療養院受專人照顧之必要,仍有疑義。

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被告為高中夜間部肄業,職業為工廠作業員,月薪約23,0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似嫌過高,請鈞院予以酌減。

㈢原告已因本件車禍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共187萬元,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視為原告損害賠償請求之一部,自應於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該保險給付(原告於審理中已同意扣除該筆187萬元之保險金額並減縮訴之聲明,減縮後請求之金額為6,261,638元)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就本件車禍之刑事案件107年度交易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認定之車禍發生過程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事實,不爭執。

⒉兩造對於本件車禍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本院10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號卷第21-22頁)不爭執。

⒊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187萬元。

⒋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下列項目及金額不爭執:

⑴醫療費用:338,123元(被告對於單據與金額相符不爭執

,但爭執中醫醫療費用29,143元(答辯㈢狀附表)之必要性;又原告同意扣除押金61,000元)。

⑵輪椅23,500元。

⑶交通費2,500元。

⑷看護費用12,600元。

⑸修車費用11,150元(惟被告抗辯應計算折舊)。

⑹增加生活上雜項支出41,485元。

⒌療養院每月費用為30,500元。

⒍自108年1月(原告72歲又3個月)起算,原告平均餘命為15.

58年(惟被告抗辯以原告目前的身體狀況,是否可以依照一般人的生命表計算餘命有爭執)。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餘命期間,生活起居有無需專人看護照顧而居住療養

院之必要?⒉原告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若干?⒊原告腦內瘤破裂是否為本件車禍事故所導致?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261,638元及其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轉彎不慎之行為,致

被告騎乘之系爭A車與原告騎乘之系爭B車發生碰撞,原告受有傷害,而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害有創傷性腦出血、右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左手鷹嘴突骨折、左腓骨骨折、右橈骨骨折等傷害,嗣出院後仍須臥床靠輪椅行動、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但爭執該創傷性腦出血、右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係因原告原有之顱內動脈瘤於車禍發生前已先破裂所造成,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且有原告提出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號卷第15頁)。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系爭A車右轉彎時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B車發生碰撞等情,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為前揭注意義務,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彎,致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B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為明確。又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認定,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陳綉玲駕駛自小客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林錦絃無肇事因素(無照駕車有違規定)。」一情,與本院認定之肇事責任歸屬相符,有該鑑定委員會107年10月24日南市交鑑字第1071128892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上開交重附民卷第19-22頁),被告就此亦表示不爭執。又被告上開駕車之過失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8年4月2日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7月,經被告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斟酌原告及刑事代行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於109年4月22日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撤銷本件刑事一審判決,改判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035號刑事卷宗、臺南高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核閱無訛。

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基此,足認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又原告因此受有前開傷害,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結果間,實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㈢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發生顱內動脈瘤破裂出血,致

車禍後發生創傷性腦出血、右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等傷害,均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一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雖本即患有顱內動脈瘤,然依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勘驗系爭車禍現場路口監視器光碟結果,原告在車禍碰撞事故發生前並無騎車行進不穩或失神等駕駛異常狀況存在,參以成大醫院於本件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回函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所示:「動脈瘤破裂出血多因血壓突然變化所致,未必然和車禍相關,但可能因車禍發生時血壓突然升高導致破裂,臨床上無法判別車禍事故前動脈瘤是否已破裂,需檢視被害人車禍前是否有嚴重頭痛、騎車行進不穩或失神之狀況以資佐證。如無上述現象,應以車禍導致原先已存在之動脈瘤破裂出血較為可能。蜘蛛膜下出血,水腦症可因動脈瘤破裂出血而造成,慢性應腦膜下出血多因外傷造成可和碰撞事故相關。」,有成大醫院109年2月3日成附醫秘字第1090001955號函暨所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19-220頁),堪認應係系爭車禍碰撞事故導致原告原先已存在之顱內動脈瘤破裂出血較為可能。而原告所受創傷性腦出血、右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之傷害,既因顱內動脈瘤破裂出血所造成,則堪認其所受上開傷害,均與系爭車禍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辯稱原告原本即患有顱內動脈瘤,其所受創傷性腦出血、右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之傷害,係因系爭車禍前其顱內動脈瘤剛好破裂所致,與系爭車禍間無因果關係云云,應非可採。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之醫藥費338,123元: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38,123元,除中醫醫療費用29,143元、押金即住院保證金61,000元部分外,其餘均不爭執。而中醫醫療行為部分,依安南醫院108年11月15日回函已說明原告確有因上開創傷性腦出血、右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左手鷹嘴突骨折、左腓骨骨折、右橈骨骨折等疾患至該院接受中醫治療,有安南醫院108年11月15日安院醫釋字第1080006252號函暨所附之醫師說明為證(本院卷第181-183頁),可認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中醫醫療費用,確與本件車禍傷勢之治療相關及必要,而屬有據。至押金部分,原告已同意自醫療費用請求中扣除,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於277,123元範圍內【計算式:338,123元-61,000元=277,123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之輪椅23,500元、交通費2,50

0元、看護費用12,600元、增加生活上雜項支出41,485元部分,合計80,085元【計算式:23,500元+2,500元+12,600元+41,485元=80,08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9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可採。

⒊原告主張之系爭B車修理費用11,150元:

查系爭B車為原告所有,為104年1月出廠,實際修車零件費用11,150元為原告所支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機車行車執照、機車維修估價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頁、上開重附民卷第1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查原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為11,150元,依上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2,788元【計算式:11,150元÷(3+1)=2,7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修理費用為2,78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⒋原告主張療養院費用5,702,280元:

⑴原告主張其於餘命期間均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業據提出安南

醫院107年7月9日、107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上開重附民卷第15頁、刑事一審卷第55頁、本院卷第31頁),被告雖辯稱無此必要性云云,然查上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原告臥床靠輪椅行動,需專人看護,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之截癱或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需他人扶助者,且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所致障礙等級已屬重度一情,亦有身心障礙證明為佐,是以,原告主張其須終身受專人看護而有居住療養院之必要,應可採憑。

⑵原告復主張療養院費用每月30,500元一情,有提出安南醫院

收據在卷可查(見上開重附民卷第135頁);又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迄至系爭車禍發生時為72歲3個月,其平均餘命為15.58年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雖爭執以原告目前身體狀況,是否能適用一般人之平均生命計算云云,然按所謂「平均餘命」,本係整體之統計數字,至於個人的壽命乃屬事實問題,無人能夠預估,任一因侵權行為受傷之人,身體狀況顯然較未受傷前為差,方產生醫療跟看護之必要支出,則在提出損害賠償請求時,是否能謂都不能算是「一般同齡正常人」,況臥病在床、經全日專人看護之人之壽命,又如何與一般日常活動,衍生意外風險之人相比(臥病在床者身體健康狀況可能較差,然一般日常活動者,亦可能遭逢交通事故、職業災害等風險)。再者,被告就此未盡其舉證責任,則其上開所辯,尚屬無據。基此,原告以每月30,500元之看護費用,計算平均餘命15.58年之看護費用,洵屬妥適。原告於其餘命期間,因須專人全日照護,已如前述,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297,146元【計算式:366,000×11.00000000+(366,000×0.58)×(11.00000000-00.00000000)=4,297,145.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8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58〔去整數得0.58〕)(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自107年1月起餘命之療養院費用,於4,297,146元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本件被告對原告有前述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重傷之事實,已如前述,且兩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右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左手鷹嘴突骨折、左腓骨骨折、右橈骨骨折等傷害,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自我行動能力,需靠輪椅行動及他人看護,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當屬有據。又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參以原告小學肄業,之前是氣球工廠之廠長,發生事故前已經辦理退休,106年及107年之所得分別為36,951元及23,988元,名下有房屋一棟、土地三筆;被告係中學肄業,工廠作業員,月薪約23,000元,106年及107年之所得額為294,247元、310,978元,名下有房屋一棟、土地一筆、田賦一筆,為兩造自陳在卷(本院卷第27、147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查,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被告過失情節、原告所受之傷勢及其精神上所受苦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150萬元,方稱允適,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基上計算,系爭車禍原告損害金額為6,157,142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277,123元+輪椅費用23,500元+交通費2,500元+看護費用12,600元+修車費2,788元+增加生活上雜項支出41,485元+療養院費用4,297,146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6,157,142元】。

㈥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承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87萬元(本院卷第208頁),依上揭規定,該筆保險理賠金即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依此,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4,287,142元【計算式:6,157,142元-1,870,000元=4,287,142元】。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依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7日(見交重附民卷第1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87,142元及自108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法免徵裁判費(車損部分之請求已命補繳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之情形,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分別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裁判日期:2020-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