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61號原 告 黃正園
黃宗元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複 代理人 簡詩家律師被 告 黃麗珍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被 告 黃筱婷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陳映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①確認被告間就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6年3月20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於同年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②被告黃麗珍應將系爭土地經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下稱安
南地政)於同年月21日以信託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黃筱婷所有。
⒉備位聲明:
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6年3月20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於同年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②被告黃麗珍應將系爭土地經安南地政於同年月21日以信託為
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黃筱婷所有。
㈡被告黃筱婷為訴外人台灣先進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先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前授權訴外人高啓恩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簽約事宜,原告黃正園於103年7月22日與被告黃筱婷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高啓恩並擔任賣方暨連帶保證人,原告黃正園陸續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5088萬、2545萬元,惟被告黃筱婷一再拖延過戶,經協商後由高啓恩、被告黃筱婷共同書立切結書,承諾於104年6月30日完成移轉登記,惟渠等仍未依約履行。嗣高啓恩承諾於105年6月30日前完成交地及移轉登記,然其仍未依約履行。詎原告黃正園調閱土地登記謄本後,發現系爭土地竟於106年3月21日信託登記予被告黃麗珍,原告黃正園遂聲請假處分,經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定准許在案。因訴外人陳依萍等人已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4692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致原告黃正園無從訴請移轉登記,遂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㈢先位之訴部分:
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被告黃筱婷所有,其於106年3月21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黃麗珍所有,並於同日設定登記8,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陳依萍、張福雄,債務人為被告黃筱婷,擔保債權為同年月20日成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顯見被告黃筱婷係為規避債權人之請求、強制執行,方設定高額抵押權及信託登記,除抵押權人陳依萍、張福雄外,完全排除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嚴重損害其他債權人權益。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信託移轉登記之目的為信託財產之管理。然系爭土地現況為雜草空地,並無任何管理行為,竟為管理信託之移轉登記。被告間既無管理系爭土地之真意,卻辦理信託移轉登記,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且本件信託係為規避一般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致原告未能獲有債權之滿足受償,侵害原告之債權,違反國民一般倫理及道德觀念之公序良俗,依信託法第5條第2款規定,亦屬無效。
㈣備位之訴部分:
⒈被告黃筱婷之財產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而被告黃筱婷將其
名下之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麗珍,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強制執行系爭土地,被告間之信託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信託及移轉登記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被告黃麗珍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予被告黃筱婷。
⒉被告固抗辯原告於106年8月8日即知悉系爭土地已信託登記
予被告黃麗珍,其遲於108年8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信託法第7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云云。然原告黃正園前對被告黃麗珍就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由鈞院106年度裁全字第55號受理,且命原告黃正園補正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原告黃正園遂向地政機關聲請核發原證6之土地登記謄本,該假處分案件之聲請人為原告黃正園,而非原告黃宗元。原告黃宗元係於107年10月間始知悉系爭土地有信託登記之情事,因當時原告黃宗元、黃正園、訴外人黃正甲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共同對被告黃筱婷等人提出詐欺告訴,原告黃宗元於斯時始知悉原告黃正園購買之系爭土地已信託登記予被告黃麗珍,有刑事追加告訴狀為證。原告黃正園、黃宗元雖為父子關係,但在法律上仍各自獨立,且原告黃宗元並無申請土地謄本或異動索引等資料之紀錄,自不得因原告黃正園知悉信託乙事,推認原告黃宗元亦知悉。
二、被告黃麗珍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原告先位之訴部分:
被告間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約定目的係為擔保陳依萍、張福雄對於被告黃筱婷之8,000萬元借款債權及雙方於於106年3月20日簽立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將來之履行,並非規避債權人請求及強制執行屬信託之讓與擔保,故無信託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非事實,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而陳依萍、張福雄如何取得借款,此為其行使權利之自由,及與貸與人間如何還款之糾葛,不影響當初被告間成立信託關係之原因事實。且被告間所為讓與擔保之信託登記,並未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亦與信託係單純為他人管理財產制度之本質不符,當無信託法之適用,原告依信託法第5條第2項規定主張無效,並無理由。
㈢原告備位之訴部分:
被告間之信託移轉登記並無信託法之適用,已如上述,則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信託移轉登記行為,於法無據。縱本件有信託法之適用,因原告黃正園早於106年8月8日調閱土地登記資料後,即發現被告黃筱婷已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黃麗珍,原告於106年8月8日即知悉撤銷原因,卻遲至108年8月15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其撤銷訴權已逾除斥期間而喪失。而原告黃正園、黃宗元為父子關係,且起訴狀記載原告黃正園、黃宗元係同一居所,又原告二人對被告黃筱婷均有高額債權存在,實難想原告黃正園於106年8月8日調取土地登記謄本後,原告黃宗元會不知情。
再者,原告黃正園、黃宗元於106年11月15日共同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黃筱婷之財產,並未將系爭土地列為執行標的,顯見原告黃宗元至遲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已信託登記予被告黃麗珍。
三、被告黃筱婷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原告先位之訴部分:
⒈系爭土地現由陳依萍、張福雄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
行處108年度司執字第34692號受理在案,而依原證8即鈞院民事執行處108年7月19日南院武108司執合字第34692號函說明五內容「假扣押債權人得提出本案執行名義具狀向本院聲明參與分配或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可知系爭土地雖經辦理信託登記,惟原告仍得聲明參與分配,其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信託無效之確認利益存在。又被告間為自益信託,故被告間之信託行為並未損害原告權益,原告自無確認利益。⒉被告二人簽立之系爭信託契約載明信託目的係管理處分(出
售)信託土地所有權,且被告黃麗珍確實有管理行為,被告黃筱婷與陳依萍、張福雄亦有借貸關係存在,且依系爭借貸契約第4條後段「乙方(即被告黃筱婷)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給予甲方設定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以供擔保,並願將系爭土地辦理自益信託登記給甲方指定之受託人黃麗珍管理」,委託被告黃麗珍代為出售系爭土地。故本件信託應兼有擔保陳依萍、張福雄債務之意,然信託亦得基於擔保之目的成立,且被告黃筱婷與陳依萍、張福雄間確有8,000萬元債務存在難謂係基於虛偽之目的而為信託登記。被告間之信託行為應屬信託人委託受託人積極管理處分系爭土地之管理信託,並非借款擔保而為所有權讓與之擔保信託。
㈢原告備位之訴部分:
原告黃正園於106年8月8日即因調閱電子謄本,而知悉系爭土地已信託登記予被告黃麗珍,致系爭買賣契約無從履行。且原告黃正園、黃宗元為父子關係,被告黃筱婷與原告黃宗元間之票據關係,實際上係原告黃正園借用其兒子即原告黃宗元之名義簽發票據。然原告遲至108年8月15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信託法第7條、民法第245條之1年除斥期間規定。且本件為自益信託,係以委託人為受益人,在其享有受益權部分,財產並未實質減少,加上受益權之價額,委託人並未陷於無資力,不構成害及債權,委託人之債權人不能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黃筱婷係台灣先進公司之負責人,於103年7月22日授權
高啓恩代表台灣先進公司,與原告黃正園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台灣先進公司以每坪7萬元之代價,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黃正園,高啓恩則擔任連帶保證人(補字卷第77-83頁)。
㈡原告黃正園於簽約後,已依約給付部分買賣價金,惟被告黃
筱婷並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黃正園。故被告黃筱婷、高啓恩遂簽立切結書,二人同意於104年6月30日前將系爭土地交付並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黃正園;高啓恩另於105年5月9日再簽立切結書,同意於105年6月30日前將系爭土地交付並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黃正園(補字卷第38、39頁)。
㈢被告黃筱婷於106年3月21日以信託之名義,將系爭土地信託
登記給被告黃麗珍,二人於106年3月20日簽立之系爭信託契約記載如下(本院卷一第37-40頁):
⒈信託目的:管理處分(出售)信託土地所有權。
⒉受益人:被告黃筱婷。
⒊信託期間:不定期。
⒋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信託目的完成。
⒌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受託人依約管理處分(出售)信託土地所有權。
⒍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被告黃筱婷。
⒎其他約定事項:委託人未經受託人同意,不得終止信託契約,若需提前終止信託契約得經受託人同意。
㈣原告黃正園與黃宗元係父子,原告黃正園曾於106年8月8日
,在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34、119、121頁)。
㈤陳依萍、張福雄(甲方)與被告黃筱婷(乙方)於106年3月
20日簽立系爭借貸契約,約定由陳依萍、張福雄借與被告黃筱婷8,000萬元,被告黃筱婷並簽立同額本票2紙作為擔保(本院卷一第353頁)。
㈥系爭借貸契約第二條記載:借貸期限為6個月,乙方若每月
準時繳交利息,甲方同意乙方延期還款。但乙方逾3個月利息未付時,視同債務到期,應即清償全部本金及積欠之利息。又債務人未能清償債務時,乙方同意將本抵押擔保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甲方,其買賣價金以本借款額充抵。第四條記載:乙方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全部,給予甲方設定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以供擔保,並願將土地辦理自益信託登記給甲方指定之受託人黃麗珍管理;惟乙方於清償全部債務時,甲方應即塗銷抵押權登記(本院卷一第353頁)。
㈦被告黃筱婷於106年3月21日,在系爭土地上設定8,000萬元
之系爭抵押權予陳依萍、張福雄,擔保系爭借貸契約之債務(本院卷一第123-133頁)。
㈧系爭土地上於106年3月21日設定8,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
陳依萍、張福雄,設定信託登記予被告黃麗珍,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係同時收件同時結案(本院卷一第273-284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之訴: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又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如具備前開要件,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黃正園依系爭買賣契約為被告黃筱婷之債權人;原告黃宗元則持有被告黃筱婷簽發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被告黃筱婷、高啓恩所共同簽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並於106年8月8日同時具狀聲請本院就上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6年8月21日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909、1912號裁定准許,而於同年9月4日、10月5日確定在案,亦為被告黃筱婷之債權人乙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而原告二人主張確認被告間之關於系爭土地之信託債權行為及信託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然遭被告否認,故系爭土地之信託債權行為及信託移轉登記行為存否並不明確,且足以影響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取償之權利(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⒉次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
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再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若知表意人非真意,並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即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被告黃麗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系爭土地於106年3月21
日信託登記予我名下,因為被告黃筱婷有跟陳依萍、張福雄借錢,陳依萍、張福雄會擔心被告黃筱婷借錢不還,系爭土地被其他債權人拍賣,價格會太低,故於同一天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之前我有出租系爭土地給其他建商使用,也有人要出價來買系爭土地,買賣價格與市價差不多,上個月開到快一坪13萬元,但被告黃筱婷價格上不接受,被告黃筱婷自己也有接洽要買系爭土地之人等語(本院卷一第320-327頁)。又被告黃麗珍與豪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曾於107年1月1日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由該公司自1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以每月1萬元之代價,向被告黃麗珍承租系爭土地乙情,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及支票2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31-333頁),故被告黃麗珍確有管理系爭土地並接洽系爭土地買家之事實,堪信為真。
⒋另證人張福雄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系爭信託契約第4條
約定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黃麗珍,是怕被告黃筱婷把系爭土地出售移轉給他人,我比較信任被告黃麗珍不會亂來,系爭土地會同時設定系爭抵押權及信託登記,就是多一個保障等語(本院卷一第378-383頁)。證人陳依萍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系爭土地除了設定系爭抵押權外,再信託登記在被告黃麗珍名下,是怕被告黃筱婷隨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給他人,雖然系爭借貸契約第2條約定如被告黃筱婷未依約清償,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我與張福雄,但她怕移轉給我們的土地價金太低,所以沒有意思辦理移轉登記等語(本院卷一第384-386頁)。揆諸上開證人之證述及系爭信託契約、系爭借貸契約之約定(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㈤、㈥),可知系爭土地會信託登記予被告黃麗珍,固係陳依萍、張福雄同意借款8,000萬元予被告黃筱婷之條件,然被告黃麗珍確有受託管理處分系爭土地之權限,且利益係歸於受益人即被告黃筱婷,實與信託法第1條之規定相符,原告主張被告間無管理系爭土地之真意,其信託登記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核屬無據。
⒌又按信託行為,其目的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5條第2款、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被告間之信託行為,規避一般債權人之強制執行,侵害原告之債權,違反國民一般倫理及道德觀念之公序良俗,依信託法第5條第2款規定為無效云云。然查,信託法第6條既已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即明示該信託行為並非無效而係得撤銷之,原告以被告間之信託行為侵害其債權認其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尚無依憑。
㈡備位之訴:
⒈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7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信託法第12條第1項立法理由謂: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列權利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一就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二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三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例如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
⒉查系爭土地固於106年3月21日信託登記予被告黃麗珍,然並
未影響陳依萍、張福雄行使系爭抵押權之權利,陳依萍、張福雄亦於107年3月間具狀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於107年4月30日以107年度司拍字第85號裁定准予拍賣,而於同年5月28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堪認為真。原告二人為被告黃筱婷之普通債權人,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行為,依上開法律規定,已排除原告二人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之權利,有害於原告二人對於委託人即被告黃筱婷之債權,故原告二人實有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聲請撤銷上開信託行為之權利。
⒊次查,原告黃正園曾於106年8月8日,在桃園市龜山地政事
務所,調閱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黃正園於106年8月8日應已知悉系爭土地已於同年3月21日由被告黃筱婷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麗珍,卻於108年8月15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於同年8月21日繫屬於本院(補字卷第13頁),故其撤銷權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自不得主張撤銷被告間之信託行為。
⒋再查,原告黃宗元係原告黃正園之子,曾於106年8月8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就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乙情,業如前述,而原告黃宗元並未說明取得上開本票之原因,然其具狀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日期竟與原告黃正園調得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日期相同,顯見係原告二人於該日即發現系爭土地業已信託移轉登記至被告黃麗珍名下,故由原告黃宗元旋於同日趕緊聲請被告黃筱婷、高啓恩簽立之上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以保全本件原告黃正園之債權。又原告黃宗元於106年11月15日與原告黃正園共同具狀對被告黃筱婷、高啓恩及台灣先進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其強制執行之標的竟未包含系爭土地乙情,有原告提出之民事強制聲請狀在卷可佐(補字卷第113-118頁),亦徵原告黃宗元至遲於106年11月15日,當已知悉系爭土地信託移轉登記至被告黃麗珍之事實。是原告黃正園主張其於107年10月間始知系爭土地有信託登記乙情,尚屬無據。是其撤銷權亦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自不得主張撤銷被告間之信託行為。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關於系爭土地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備位主張撤銷被告間關於系爭土地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系爭土地應塗銷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黃筱婷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美滋附表一: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001 │103年9月24日│8,000,000元 │未 載│103年9月24日│CH726980│├──┼──────┼──────┼───┼──────┼────┤│002 │103年9月30日│10,000,000元│未 載│103年9月30日│CH726981│└──┴──────┴──────┴───┴──────┴────┘附表二: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期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據號碼│├──┼───────┼──────┼───┼───────┼────┤│001 │104年10月6日 │14,200,000元│未 載│104年10月6日 │TH261960│├──┼───────┼──────┼───┼───────┼────┤│002 │104年12月10日 │5,000,000元 │未 載│104年12月10日 │TH261939│├──┼───────┼──────┼───┼───────┼────┤│003 │104年2月16日 │10,000,000元│未 載│104年2月16日 │TH2689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