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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2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64號原 告 陳德文

謝宗麟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王盛鐸律師

裘佩恩律師被 告 吳國興

胡錦綢即瑞隆起重工程行江瑞景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複 代 理人 陳映青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49號),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德文新臺幣柒拾叁萬玖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被告吳國興自民國108年2月22日、胡錦綢即瑞隆工程行自民國108年2月2日、江瑞景自民國108年9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宗麟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柒萬捌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被告吳國興自民國108年2月22日、胡錦綢即瑞隆工程行自民國108年2月2日、江瑞景自民國108年9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陳德文、謝宗麟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元、新臺幣肆佰貳拾玖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叁萬玖仟柒佰柒拾柒元、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柒萬捌仟捌佰壹拾玖元分別為原告陳德文、謝宗麟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以吳國興、胡錦綢即瑞隆起重工程行二人為被告,請求其等連帶給付陳德文新臺幣(下同)955,902元、謝宗麟14,631,47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嗣於訴訟中追加江瑞景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請求其三人應連帶給付上開本息。經核原告追加江瑞景為被告部分,係基於共同侵權行為為主張,與起訴之事實本於相同之侵權行為,所應調查之事實及證據均相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謝宗麟、陳德文均受雇於訴外人永吉不鏽鋼有限公司(下稱

永吉公司),永吉公司以經營雨遮設備之銷售安裝為業,原告二人之工作為按公司指示前往客戶處所施工安裝雨遮設備。胡錦綢即瑞隆起重工程行(下稱瑞隆工程行)係以出租起重機、吊車等機具為業;江瑞景為胡錦綢之配偶,且為瑞隆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亦為瑞隆工程行進行施工之債務履行輔助人;吳國興則為瑞隆工程行僱用之吊車操作人員。瑞隆工程行經常性與永吉公司配合,於永吉公司需吊車支援高樓層安裝作業時,派遣司機與吊車出勤支援。原告二人於民國106年10月28日在臺南市○○區○○○街○○巷○○號屋外進行2、3樓雨遮安裝作業,作業現場窗台外鄰近高壓電線,施工前數日,江瑞景曾代表瑞隆工程行前往現場勘查是否適合進行高空作業。原告二人於106年10月28日14時許,在作業現場並未設置護圍、或於該高壓電線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等設備或採取移開該高壓電線等措施之情況下,一同搭乘由吳國興操作之移動式起重機搭乘設備,進行3樓雨遮鎖固作業。當日14時30分許,陳德文以右手持電鑽進行螺栓鑽孔鎖固作業時,因高壓電感電電擊(下稱系爭事故),致謝宗麟受有電燒傷、二度9.5%、三度3. 5%、共占體表總面積15%、於右臂、後背、右側軀幹、右大腿外側、橫紋肌溶解症、右側正中神經壓迫併麻痺、右前臂腔室症候群併壞疽(截肢)、肥厚疤痕等重傷害;陳德文受有電擊傷併左大腿四度電燒傷1%體表面積(肌肉壞死)、左大腿、右肩、右上臂三度電燒傷占體表面積7%、併發右肩疤痕潰瘍及疤痕攣縮等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吳國興領有起重機操作人員合格證照逾15年,且有定期接受

教育訓練,其於105年4月9日接受在職教育訓練的「吊升荷重在3公噸以上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教材)」中,有明確提及起重機操作過程中可能發生感電災害,感電災害案例及原因分析,亦說明離地面8公尺有台電公司11,000伏特高壓電力設備,是吳國興對於架空電線可能為高壓電線,於操作過程中恐引發感電事故等情事,並非毫無所悉。另由柯福祥、江瑞景於刑案中所述,永吉公司與瑞隆工程行在合作慣例上,係由瑞隆工程行負責判斷工作現場能否使用起重機進行吊掛作業,又瑞隆工程行實際負責施作的起重機司機最終可獨立決定是否作業,故吳國興對於包含可能發生感電情況在內之現場危險,當亦有最終評估進而防免的責任。因此,吳國興業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59、263條規定,縱吳國興非為前開法文所規範之主體,其就系爭事故仍有過失。瑞隆工程行既為吳國興之雇主,江瑞景為瑞隆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則瑞隆工程行與江瑞景均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吳國興負連帶賠償責任。此外,江瑞景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代表瑞隆工程行前往現場勘查,為瑞隆工程行之債務履行輔助人,其明知有鄰近架空電線之危險,卻未確實回報工程行,進而導致吳國興受瑞隆工程行指派操作起重機進行作業時敏覺性不足,其業務上疏失之情形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吳國興、瑞隆工程行負共同侵權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陳德文醫療費用226,742元、交通費用21,160元、看護費用148,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91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連帶賠償謝宗麟醫療費用43,813元、交通費用2萬元、看護費用18萬元、輔具義肢費用2,706,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9萬元、勞動能力減損12,291,658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又陳德文、謝宗麟已分別受領自永吉公司投保責任保險與團體傷害保險之保險給付85萬元、300萬元,經扣除後,被告尚應分別連帶給付陳德文955,902元、謝宗麟14,631,471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陳德文955,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謝宗麟14,631,4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吳國興部分:

⒈吳國興並非原告之雇主,並非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

第3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59、263條所規範之主體,其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⑴原告固主張吳國興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59、263條規定,疏未注意而未設置相關安全措施,致原告二人因感電受有重傷害云云,惟前開規定均係以「雇主」為規範主體,吳國興為瑞隆工程行之受僱勞工,原告則為永吉公司之受僱勞工,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是使原告與帶電體保持規定之接近界限距離,並應設置護圍、或於該電路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等設備或採移開該電路措施之法定雇主照顧保護注意義務,並非屬吳國興、瑞隆工程行對於原告之義務,而屬原告二人雇主即永吉公司對原告所應負之法定保護義務。

⑵另由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送之永吉公司所僱勞工謝

宗麟及陳德文發生感電受傷職業災害案情資料(下稱案情資料)中第5點災害原因分析亦稱,於案發現場是否應設置護圍、或於該電路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等設備或採取移開該電路之措施等,為原告二人雇主永吉公司對原告所應負之法定保護義務。

⑶又依謝宗麟、江瑞景於刑案所述,無論法律或工程慣例

上,均期待被害人之雇主負責維護作業場所之安全,提供勞工安全作業環境,更可證吳國興不負有上開義務。

再者,吳國興主要工作為操作起重機及進行吊掛作業,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59、263條所規定之義務,亦已超出吳國興之專業能力,現場作業情形,吳國興對謝宗麟、陳德文並無指揮或監督關係,更難期待吳國興具有與雇主同等之保護義務。

⒉吳國興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難認其有過失:

⑴依吳國興過去與永吉公司合作之施工慣例,永吉公司既

已確認過現場,且未明確告知吳國興現場有高壓電線之情事,吳國興對於其專業能力範圍外之現場安全,自然期待永吉公司已依法維護妥善,信賴永吉公司之決策而進行吊車作業,難謂其有何過失存在。

⑵原告稱吳國興於105年4月9日接受在職教育訓練之課程

資料中,有提及感電災害,吳國興對系爭事故現場之電線可能為高壓電線而可能致生感電事故,並非毫無知悉云云。然而,該資料內容中,針對感電危害之說明,占全部教材比例甚低,且未見任何針對判斷高壓電線一事為教學之內容,無法據此判定吳國興已受過判斷高壓電線之訓練。

⑶依案情資料第5點災害現場概況第3點所示,本案災害發

生地點高壓電線距離施作窗台1.7公尺,原告二人搭乘設備1.2公尺,內容雖稱搭乘設備距高壓線小於0.5公尺,然系爭事故現場為三維立體空間,案情資料並未將三度空間之距離,即未將起重機與架高電線之高度落差納入考量計算。依謝宗麟於刑事案件中之證述,足認吳國興已盡力保持最大安全距離達80公分,符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59條所稱之60公分,亦無誤觸高壓電線之情,其操作並無過失。

⒊倘認吳國興有過失,但依謝宗麟證稱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已於吊車吊籃上施作15分鐘有餘,期間吊籃均未移動,若如案情資料所稱系爭事故確為感電所致,則為何謝宗麟於相同環境下施作相同鑽釘工作之15分鐘,均未發生感電事故,則職災檢查報告表之判定仍有疑問。又成大醫院109年4月7日函覆說明陳德文、謝宗麟之病情,雖記載陳德文、謝宗麟之傷勢應屬高壓電(11400伏特)所致,然未記載其醫療判斷之依據,是此部分究為醫療判斷之結果,或屬病人主訴,並不明確。縱吳國興有過失,其過失與原告所受之損害是否存有因果關係,仍有疑義。

⒋另外,吳國興何時到現場及進行起重機操作,均須依永吉

公司現場人員即陳德文、謝宗麟指示,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同負過失責任,請求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免除或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8年度上易

字第584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二審案件),於109年8月5日傳訊台電公○○○區○○○○路維修技術員楊春興、李易駿以專家證人身分到庭作證,其二人所述略以:「公司不會講觸電,觸電是一般民眾的用語,台電公司用語是感電」、「通常感電就是碰到」、「以公司專業去看的話,是有碰觸才會造成高壓感電」、「因為今日我們有看到受傷的情形,所以我們認為應該是人碰到高壓電所造成的迴路」等語,是本件原告所受傷害有可能係原告碰觸高壓電線所致,堪認原告亦應與有過失。

㈡江瑞景長年旅居澳洲,於系爭事故發生正巧暫時回國,前往

事故現場協助勘查。勘查時,江瑞景已明確告知永吉公司負貴人柯福祥,現場存有高壓電線,若欲施作工程,應由永吉公司負責與臺灣電力公司連絡設置絕緣防護裝備。嗣後由於柯福祥並未明確向江瑞景回覆是否決定雇請瑞隆工程行施作系爭工程,僅稱要再行確認云云,江瑞景遂未向瑞隆工程行回報勘查結果,是江瑞景就系爭事故並未有過失。

㈢吳國興就系爭事故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或存有過失之情事

,瑞隆工程行並無適用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理。再者,胡錦綢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6年7月出境,於106年12月8日始再次入境,並未實際參與系爭工程施工,亦無指揮監督關係,是其對系爭事故亦無過失責任。

㈣若認吳國興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被告就陳德文主

張支出醫療費用205,247元、交通費用3,740元、看護費用148,000元;謝宗麟主張支出醫療費用37,463元、交通費用2萬元、看護費用18萬元部分不爭執,逾前開不爭執範圍者,均予以爭執。

㈤原告就系爭事故已與永吉公司達成和解,同意拋棄有關系爭

事故其他民事請求權暨不追究系爭事故,並約定此部分賠付款項包含團體傷害保險給付及雇主意外責任保險,此部分應係永吉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以團體傷害保險給付及雇主意外責任保險之補償金額,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意。觀諸該和解筆錄,原告亦未就和解之責任範圍為限制,顯係基於消滅系爭事故全部債務之意思,而拋棄有關系爭事故之其他民事請求權,系爭事故之全部債務應已因此而消滅,原告自不得再以本訴對被告提出請求。縱認原告並無免除被告責任之意思,則依臺南高分院95年度上更(二)字第48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既已與永吉公司達成和解,就永吉公司應負擔之責任範圍內,原告亦不得再向其他連帶債務人為請求。原告指稱被告所違反之相關保護規範均係以雇主為規範主體,是吳國興就系爭事故應分擔之責任比例應為零,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永吉公司係以經營雨遮設備之銷售安裝為業,謝宗麟、陳德文受雇於永吉公司。

㈡瑞隆工程行係以出租起重機等機具為業,胡錦綢為瑞隆工程

行之負責人,江瑞景為胡錦綢之配偶,吳國興為瑞隆工程行僱佣之起重機操作人員,並領有吊升荷重5公噸以上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合格證照。瑞隆工程行經常性與永吉公司配合,於永吉公司需起重機協助安裝作業時,指派司機與起重機出動支援。

㈢陳德文、謝宗麟於106年10月28日至臺南市○○區○○○街○

○巷○○號屋外進行2、3樓雨遮安裝作業,該址2、3樓窗台外有架空電線通過現場,施工前數日江瑞景曾代表瑞隆工程行前往現場勘查是否適合進行高空作業。陳德文、謝宗麟於同日14時許,於作業現場未設置護圍,或於高壓電線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等設備,或採取移開該高壓電線等措施,且無台電公司等電力專業人員在場監看下,一同搭乘由吳國興所操作之移動式起重機搭乘設備,進行3樓雨遮鎖固作業。

約於14時30分左右,陳德文以右手拿電鑽進行螺栓鑽孔鎖固作業時,因感電電擊,致謝宗麟受有電燒傷、二度9.5%、三度3.5%、共占體表總面積15%、於右臂、後背、右側軀幹、右大腿外側、橫紋肌溶解症、右側正中神經壓迫併麻痺、右前臂腔室症候群併壞疽(截肢)、肥厚疤痕等重傷害;陳德文受有電擊傷併左大腿四度電燒傷1%體表面積(肌肉壞死)、左大腿、右肩、右上臂三度電燒傷占體表面積7%、併發右肩疤痕潰瘍及疤痕攣縮等傷害。

㈣陳德文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05,247元、交通費用3,740

元、看護費用148,000元;謝宗麟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7,463元、交通費用20,000元、看護費用180,000元。

㈤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年1月26日勞職南4字第1070500

520號所檢附職業災害案情資料,其中第六欄有關【違反法令事項】所載,永吉公司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63條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2條之1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79條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3款等規定。

㈥台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107年民調字第0168號調解筆錄內

容載稱:106年10月28日14時30分許,聲請人永吉公司受雇員工即對造謝宗麟,於執行雨遮安裝工程時因施工區域離架空電線過近,引起身體感電導電爆炸事故,造成對造人謝宗麟身體受傷並致右手掌截肢,經本會調解成立,條件如下:

一、聲請人同意賠償對造人身體受傷醫療費、精神慰撫金等費用計300萬元整,給付方式為聲請人於調解成立日前已支付70萬元予對造人,餘款應於107年5月15日前(含)給付。二、兩造同意拋棄有關本事件其他民事請求權暨不追究本事件刑事責任。三、前揭賠付款項包含團體傷害保險醫療及住院日額給付及雇主意外責任保險等語,謝宗麟並已自永吉公司領取300萬元。

㈦台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107年民調字第0169號調解筆錄內

容載稱:106年10月28日14時30分許,聲請人永吉公司受雇員工即對造陳德文,於執行雨遮安裝工程時因施工區域離架空電線過近,引起身體感電導電爆炸事故,造成對造人陳德文身體燒、燙傷並植皮,經本會調解成立,條件如下:一、聲請人同意賠償對造人身體受傷醫療費、精神慰撫金等費用85萬元整,給付方式為聲請人於調解成立日前已支付20萬元予對造人,餘款應於107年5月15日前(含)給付。二、兩造同意拋棄有關本事件其他民事請求權暨不追究本事件刑事責任。三、前揭賠付款項包含團體傷害保險醫療及住院日額給付及雇主意外責任保險等語,陳德文亦已自永吉公司領取85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永吉公司係以經營雨遮設備之銷售安裝為業,謝宗

麟、陳德文受雇於永吉公司;瑞隆工程行則以出租起重機等機具為業,胡錦綢為瑞隆工程行之負責人,江瑞景為胡錦綢之配偶,吳國興則為瑞隆工程行僱佣之起重機操作人員,並領有吊升荷重5公噸以上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合格證照。

瑞隆工程行經常性與永吉公司配合,於永吉公司需起重機協助安裝作業時,指派司機與起重機出動支援。而原告於上開時地進行2、3樓雨遮安裝作業前數日,江瑞景曾代表瑞隆工程行前往現場勘查是否適合進行高空作業,施工當日14時許,於作業現場未設置護圍,或於高壓電線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等設備,或採取移開該高壓電線等措施,且無台電公司等電力專業人員在場監看下,原告二人一同搭乘由吳國興所操作之移動式起重機搭乘設備,進行3樓雨遮鎖固作業。

約於當日14時30分左右,陳德文以右手拿電鑽進行螺栓鑽孔鎖固作業時,因感電電擊,致陳德文、謝宗麟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及本院108年度勞安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可憑(附民卷第85-87、175頁、本院卷第26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業務過失重傷害刑事案件全卷卷證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㈢),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吳國興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參照)。

⒉經查,吳國興取得起重機操作人員合格證照,是因參與89

年3月23日起迄同年4月9日之課程,該課程內容有「起重及吊掛安全作業要領」及「起重及吊掛事故預防」兩科目各3小時,此有工業安全衛生協會108年6月19日勞工安良字第1080021646號函1份在卷可稽(刑事一審卷第205-207頁)。另參以工業安全衛生協會編印之「吊升荷重在3公噸以上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教材)」(95年6月初版、102年8月改版、104年7月改版、107年5月4版)明確提及「移動式起重機在高壓電附近作業是極為危險的事情,如一疏忽碰觸高壓電線往往造成感電事故,故有關其作業時應注意事項如下:1.在輸配電線附近作業時,應確認有無停電,有無感電防止措施(防護管等),同時應有專任監視人員。2.對電壓高的架空電線,即使伸臂或鋼索等不直接接觸到電線,也會感電,因此依照通電電壓之高低,有其安全之隔離距離,非注意不可。」、「操作人員於工作現場,應儘量遠離高壓電線,如有不得已之情形者,應請電力公司做好防護措施或予以短暫停電,以免誤觸高壓電線,造成人員傷亡,其中以積載型起重機發生觸電致死現象甚多,應予特別注意」、「移動式起重機安全作業標準3.移動式起重機定位、3-1與現場人員協商及瞭解現場環境。3-2檢查定位放置之安全狀況、地質、週遭設備。3-3與現場工作人員協調工作,工作情況及安全注意事項。不安全因素:3-1地質鬆動、斜坡、高壓電線、斷崖旁」、「台灣地區的電力輸送方式,目前大多以架空電線方式輸送,因此移動式起重機之作業工作環境周圍經常會有架空電線經過,如在營建工地吊升物件,或在建築物上裝設廣告看板及大型鐵窗等吊掛作業,起重機之伸臂或吊拉之物件,經常有越過或接近架空電線之情形,如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一不小心太靠近或碰觸該架空電線,即有可能發生觸電的致命危險。尤其一般最常見之11.4kV及69kV架空輸配電線,其高度大約在二層樓高至五層樓高之間,曾經發生過相當多的起重機誤觸高壓電力線案例,造成人員傷亡的感電災害或停電事故。」、「對地電壓在100伏以上之設備,除其電線有充分之絕緣被覆外……接近活線工作時,工作人員必須與配電線路保持最小接近界限距離,配電線路導線電壓等級1萬1仟伏特之最小接近界限距離為0.6公尺以上」、「配電架空線路導線其電氣絕緣未具有效接地之金屬護套或遮蔽層之被覆線或絕緣線,皆應視為裸導線,均有感電之危險。為保護移動式起重機操作者之安全,僱主對於起重機具於接近配電架空線路導線下(旁)進行吊掛作業時,應使勞工接受規定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取得證照。施工前應訂定安全作業標準程式,以防止起重機或吊物誤觸高壓電線,經評估工作環境吊物與線路間之安全距離無法保持法定距離可能之感電危害之疑慮時,應向台電公司提出申請加裝防護線管作業,並待可能接近之供電線路裝設保護措施完成後才可進行施工。」、「移動式起重機於高低壓電線附近作業時,若未採取安全措施,可能會誤觸高壓電線導致感電傷亡,於進行吊掛(運)作業前應注意下列事項:一、清楚瞭解所有高低壓電線所在之位置與電壓等級。」等情(該書第225、266、268-271、413、419-421頁)。吳國興嗣於105年4月9日參與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而該訓練課程內容包含移動式起重機自動檢查及事故預防、職業災害案例探討等節,該訓練課程資料中,明確提及起重機操作過程中可能發生感電災害,感電災害案例及原因分析,亦說明離地面8公尺有台電公司11,000伏特高壓電力設備等節(本院卷第287、300頁),可認吳國興在職教育訓練課程中確有感電災害相關資料,是吳國興對於架空電線可能為高壓電線,進而於操作過程中恐引發感電事故等情,應有相當之認識。

⒊次查,永吉公司負責人柯福祥於偵查及刑案審理中證稱:

因為伊對高壓電線是否危險等事不了解,所以會請吊車公司去看現場,一般都是瑞隆工程行回報現場沒問題,隔幾天才施工,如果瑞隆工程行回報有問題,伊就會請台電人員去包絕緣線,如果他們感覺到有危險、不敢吊掛,伊就不會接工程,此次施作工程前,伊有請瑞隆工程行至現場察看,瑞隆工程行有胡錦綢的先生及另一名男生去,他們保證不會有危險,並未提醒有危險等語(刑事偵一卷第78頁、刑事一審卷第122-130頁),復參江瑞景於刑案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瑞隆工程行與永吉公司配合的流程,通常是有工地上的問題就會叫瑞隆工程行去看,系爭事故現場是伊去看的,伊並有帶吳國興去看現場,告訴吳國興施作現場有高壓電線,是否要做安全措施,由當天施作的吊車司機自行判斷,因為在吊車考試當中有在注意這些事情,而且那是安全法規裡就有的,吊車司機有受訓過,比老闆還要懂現場電線的狀況等語(刑事一審卷第134-136、139-140、144-145、149頁),而吳國興於刑案中亦陳稱:伊知悉沒接觸到電線也有可能會有感電狀況,若到現場發現沒辦法做,與電線距離太接近,公司會授權不要做,公司有給伊判斷的權限等語(刑事一審卷第278-280頁)。由以上陳述可知,永吉公司與瑞隆工程行在合作慣例上,應是由瑞隆工程行負責判斷工作現場能否使用起重機進行吊掛作業,又吳國興最終可獨立決定是否作業,故吳國興於本案中,對於包含可能發生感電情況在內之現場危險,當亦有最終評估進而防免之責任。

⒋另依吳國興於刑案中陳稱:伊自89年拿到證照後,做了約

10幾年,每3年要回訓1次,本案發生前伊沒有去看過現場,公司也沒有跟伊說現場的電線很近,但工作前有發現電線比較近,伊有問謝宗麟有無叫人來看現場。伊知道沒有接觸到電線也可能會有感電的情形,伊只知道要閃遠一點,但到底要多遠伊也不確定。一般像外面的高壓電,如果伊等在做,台電公司的人會到現場,叫伊等遷移、小心一點等語(刑事一審卷第270-280頁),足見吳國興於案發前知悉事故現場可能不安全,因此特別詢問謝宗麟有無確認過現場之狀況,但吳國興明知工作派發前,公司並未特別說明現場有鄰近電線之情形,竟未向瑞隆工程行求證,即直接進行吊掛作業。另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年1月26日勞職南4字第1070500520號函檢附之職業災害案情資料第五點記載:系爭事故現場距離住家3樓窗台1.7公尺之11,400伏高壓電並未進行任何防護及絕緣措施,吳國興操作之移動起重機搭乘設備長度1.2公尺,距高壓電線之距離小於0.5公尺,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係對於架空電線或電氣機具電路之接近場所從事工作物之材料吊掛等作業,有因接觸或接近該電路引起感電之虞者,未使勞工與帶電體保持規定之接近界限距離外,並未於該電路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等設備或採取移開該電路之措施等語(刑事偵一卷第57頁),堪認系爭事故發生時,吳國興所操作之起重機進行人員吊掛設備,其與高壓電線之距離明顯小於前揭「吊升荷重在3公噸以上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教材)」所要求之最小接近界限距離為0.6公尺以上,且吳國興亦未就間隔距離進行實際測量而為確認,僅憑自己經驗粗略估算,吳國興於本件辯稱其操作並無過失云云,應無可採。

⒌依上所述,吳國興操作移動式起重機搭乘設備搭載原告二

人進行雨遮鎖固作業時,勢必要注意鄰近有無高壓電線,如有,自應採取設置護圍、或於該高壓電線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等設備或採取移開該高壓電線等必要安全措施,以免發生憾事,為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應盡之注意義務,依上所述,益見吳國興有此認知,卻疏未注意避免原告二人遭高壓電線感電電擊,終致原告二人發生遭高壓電線感電電擊而受有前述傷害之情形,吳國興顯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二人所受損害顯有因果關係,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過失所致原告二人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

⒈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吳國興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二人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吳國興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⒉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規定。吳國興為瑞隆工程行僱用之起重機操作人員,其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係受瑞隆工程行指派操作起重機施作工程,瑞隆工程行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胡錦綢辯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6年7月出境,於106年12月8日始再次入境,並未實際參與系爭工程施工,亦無指揮監督關係,其對系爭事故無過失責任云云,自無可採;另江瑞景為瑞隆工程行實際負責人,亦據吳國興於刑事程序具狀陳明在卷(刑事一審卷第78頁),江瑞景自應與吳國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瑞隆工程行、江瑞景與吳國興就上開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⒊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江瑞景於刑事案件中自承:

於瑞隆工程行偶爾沒人去看工地、工程的腳路時,伊會去幫忙看現場,本件業主在伊看完後,隔了很久都沒有消息,伊以為不要做了,就沒有跟公司交代要包覆電線等語(刑事一審卷第133-149頁),可知江瑞景於案發前代表瑞隆工程行前往現場勘查,明知有鄰近架空電線之危險,卻未確實回報工程行,進而導致吳國興受工程行指派操作起重機進行吊掛作業時敏覺性不足,其疏失之情形與原告二人受有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江瑞景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與吳國興就上開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自應准許。

㈣茲就原告二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陳德文部分:

⑴陳德文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看護費用148,000元,業

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85-87頁),安南醫院亦回函表示陳德文需專人全日照護2月又2周等語(本院卷第2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是陳德文上開費用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醫療費用部分:

陳德文原請求醫療費用226,742元,嗣後表示成大醫院107年1月12日開立乙診400元、108年1月9日、108年1月19日各支出證書費50元,因非醫療支出,同意不為請求(本院卷第382-383頁),扣除前開同意不為請求之部分後,原告尚請求226,242元【計算式:226,742元-400元-50元-50元=226,242元】,亦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附民卷第29-74、85-87頁、本院卷第265頁),被告就其中205,264元不爭執,並抗辯逾205,264元之醫療費用因未記載於診斷證明書上,均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惟本院審酌陳德文提出之醫療收據所記載之科別,均係整形外科、雷射美容、職業環境醫學科、營養門診、神經外科、復健科等科別,認應均屬治療系爭傷勢所需,被告僅空言未記載於診斷證明書上,即逕認與系爭事故無關,尚難憑採。是本院認陳德文請求醫療費用於226,24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交通費用部分:

陳德文原請求交通費用21,160元,嗣後就往返成大醫院部分,同意以單程275元、來回550元計算,並同意捨棄106年12月28日、107年1月11日、107年1月16日、107年1月30日、107年2月6日之車資,扣除前開同意不為請求之部分後,陳德文請求之金額為15,53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業據提出交通費用收據等件為證(附民卷第77-83頁),被告固抗辯由陳德文住所至安南醫院,單程車資至多僅165元,來回車資至多僅330元,且認部分日期,陳德文無看診之必要。惟查,被告雖提出計程車費網頁資料抗辯陳德文所請求之車資過高,然陳德文請求至安南醫院車資單趟為250元、往返為500元,其間差距可能為停等時間之費用,經核尚屬合理範圍,又被告認無看診必要之日期,業經本院認定與系爭事故相關,是陳德文請求交通費用於15,53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陳德文主張系爭事故前其每月薪資約為65,000元,其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14個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91萬元等語,本院審酌安南醫院107年1月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陳德文傷後需至少休養半年到一年,及108年1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陳德文接受疤痕攣縮放鬆手術及修疤手術後,因右手無法出力需專人照顧2週,術後需休息2個月等語(附民卷第85-87頁),堪認陳德文於系爭事故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年又2個月。又參酌永吉公司109年3月28日永吉工字第10900000001號函記載,陳德文薪資以日薪2,500元計算,平均月做20日(本院卷第389頁),足認陳德文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50,000元。

因此,陳德文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於700,000元【計算式:50,000元×14個月=70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

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係因吳國興未盡

注意義務所致,且陳德文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06年10月28日入成大醫院加護病房住院,106年11月1日轉至燒燙傷病房照護,106年11月2日行清創併右腋下縫合手術,106年11月6日行植皮手術佔900平方公分,106年11月13日出院;後又於106年11月28日至安南醫院整形外科門診並住院,106年11月29日進行筋膜切除手術,106年12月11日右腋下局部皮瓣手術以切除潰瘍及改善疤痕攣縮、右大腿裂層皮膚植皮手術65平方公分,106年12月20日出院,需至少休養半年至1年,住院後需專人照顧2個月;嗣又於108年1月7日至安南醫院接受疤痕攣縮放鬆手術及修疤手術,108年1月9日出院,術後因右手無法出力需專人照顧2週,術後需休息2個月等情,有安南醫院、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足見陳德文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身心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並兼衡兩造於106、107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暨其二人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陳德文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⑹綜上,陳德文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為1,589,777

元【計算式:226,242元(醫療費用)+148,000元(看護費用)+15,535元(交通費用)+700,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500,000元(精神慰撫金)=1,589,777元】。

⒉謝宗麟部分:

⑴謝宗麟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費用20,000元、看護

費用180,000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交通費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67-175頁),而成大醫院診療資料摘要表亦記載謝宗麟需專人全日照護3個月等語(本院卷第2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是謝宗麟上開費用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醫療費用部分:謝宗麟請求醫療費用43,813元,業據提

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附民卷第91-1

65、175頁),被告就其中37,463元不爭執,並抗辯逾37,463元之醫療費用因未記載於診斷證明書上,均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然查謝宗麟部分醫療費用係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即107年3月16日後所生,被告僅空言未記載於診斷證明書上,即率認與系爭事故無關,難認其所辯為有理由。至被告辯稱謝宗麟僅開立107年3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另紙診斷證明書之費用450元應予扣除,則為有理,是謝宗麟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於43,363元【計算式:43,813元-450元=43,36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輔具、義肢費用部分:

謝宗麟主張因系爭傷勢有使用壓力衣,裝設義肢之必要,故支出輔具壓力衣、袖套9,200元,而裝上義肢後,義肢約5年需更換一次,手皮約2年需更換一次,以國人平均壽命80歲計算,謝宗麟裝上義肢後,需更換手皮21次、義肢8次,共需2,696,800元,故請求被告給付2,706,000元,惟被告對此部分有所爭執。本院審酌成大醫院診療資料摘要表記載:建議肘下功能義肢每1-2年更換1次,而手皮則視使用後磨損狀況而定等語(本院卷第380頁),堪認原告之主張尚屬合理,又參酌輔具訂貨單、正全義肢復健器材有限公司報價單(附民卷第177-179頁),足認謝宗麟上開費用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謝宗麟主張系爭事故前其每月薪資約為65,000元,其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6個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9萬元等語,本院審酌成大醫院107年3月1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謝宗麟因系爭傷勢需休養6個月等語(附民卷第175頁),堪認謝宗麟於系爭事故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6個月。

又參酌永吉公司109年3月28日永吉工字第10900000001號函記載,謝宗麟薪資以日薪2,500元計算,平均月做20日(本院卷第389頁),足認謝宗麟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50,000元。因此,謝宗麟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於300,000元【計算式:50,000元×6個月=30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謝宗麟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所生之損害為12,291,658元等語,本院審酌謝宗麟因系爭事故接受右前臂截肢手術,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其殘障等級為第5級,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百分之84.59,堪認謝宗麟因系爭事故致終身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百分之

84.59,而謝宗麟每月薪資為50,000元,已如前述,依此比例計算謝宗麟自系爭事故發生6個月後(107年4月27日)至65歲止(按謝宗麟00年00月00日生,65歲為136年12月19日)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11,629,456元【計算式:50,000×232.00000000+(50,000×0.00000000)×(232.00000000-000.00000000)=11,629,456,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謝宗麟請求其受有勞動能力損害於11,629,45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係因吳國興未盡注意義務所致,且謝宗麟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06年10月28日至成大醫院急診,並於同日轉入燒燙傷加護病房,於106年10月29日、106年11月1日接受右前臂筋膜切開術,於106年11月6日接受右手五指及手掌焦痂切開術,於106年11月15日接受右前臂截肢手術及植皮手術,於106年11月16日轉入燒傷病房,於106年11月24日出院,需專人照護3個月及休養6個月,並使用壓力衣及裝設義肢等情,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足見謝宗麟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身心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並兼衡兩造於106、107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暨其二人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謝宗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⑺綜上,謝宗麟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為15,878,819

元【計算式:43,363元(醫療費用)+180,000元(看護費用)+20,000元(交通費用)+2,706,000元(輔具、義肢費用)+300,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1,629,456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1,000,000元(精神慰撫金)=15,878,819元】。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二人係以安裝雨遮設備為業,尚難期待原告二人有對高壓電線之專業知識,至被告辯稱吳國興何時到現場及起重機操作,均須依永吉公司現場人員即陳德文、謝宗麟指示云云,並未舉證證明之,因此被告所為過失相抵之抗辯,應無可採。

㈥被告另辯稱原告二人因與永吉公司和解,已拋棄有關系爭事

故之其他民事請求權,系爭事故之全部債務應已因此而消滅,原告不得再以本訴對被告提出請求云云。惟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永吉公司既非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毋須與被告間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即被告與永吉公司之關係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因民法第276條第1項乃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如非連帶債務,自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亦無可採。

㈦又陳德文、謝宗麟分別受領自永吉公司投保責任保險之保險

給付85萬元、3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而原告於起訴時就請求之金額亦自行將此部分保險給付之金額扣除(附民卷第13頁),經扣除後,陳德文尚得請求賠償739,777元【計算式:1,589,777元-850,000元=739,777元】,謝宗麟尚得請求賠償12,878,819元【計算式:15,778,819元-3,000,000元=12,878,819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陳德文739,777元、謝宗麟12,878,819元,及吳國興自108年2月22日、瑞隆工程行自108年2月2日、江瑞景自10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婷附表:陳德文請求之交通費用┌──┬───────┬────────┬──────┬────┐│編號│日期 │路程 │金額 │備註 │├──┼───────┼────────┼──────┼────┤│ 1 │106年11月13日 │永康成大(單程)│275元 │ │├──┼───────┼────────┼──────┼────┤│ 2 │106年11月17日 │永康成大(來回)│550元 │ │├──┼───────┼────────┼──────┼────┤│ 3 │106年11月20日 │永康成大(來回)│550元 │ │├──┼───────┼────────┼──────┼────┤│ 4 │106年11月24日 │永康成大(來回)│550元 │ │├──┼───────┼────────┼──────┼────┤│ 5 │106年11月27日 │永康成大(來回)│550元 │ │├──┼───────┼────────┼──────┼────┤│ 6 │106年11月28日 │永康安南(單程)│250元 │ │├──┼───────┼────────┼──────┼────┤│ 7 │106年12月20日 │永康成大(來回)│550元 │ │├──┼───────┼────────┼──────┼────┤│ 8 │106年12月20日 │永康安南(來回)│520元 │ │├──┼───────┼────────┼──────┼────┤│ 9 │106年12月25日 │永康安南(來回)│520元 │ │├──┼───────┼────────┼──────┼────┤│ 10 │106年12月28日 │永康安南(來回)│- │原告捨棄│├──┼───────┼────────┼──────┼────┤│ 11 │107年1月2日 │永康安南(來回)│520元 │ │├──┼───────┼────────┼──────┼────┤│ 12 │107年1月3日 │永康安南(來回)│520元 │ │├──┼───────┼────────┼──────┼────┤│ 13 │107年1月9日 │永康安南(來回)│520元 │ │├──┼───────┼────────┼──────┼────┤│ 14 │107年1月11日 │永康安南(來回)│- │原告捨棄│├──┼───────┼────────┼──────┼────┤│ 15 │107年1月12日 │永康成大(來回)│550元 │ │├──┼───────┼────────┼──────┼────┤│ 16 │107年1月16日 │永康安南(來回)│- │原告捨棄│├──┼───────┼────────┼──────┼────┤│ 17 │107年1月17日 │永康安南(來回)│520元 │ │├──┼───────┼────────┼──────┼────┤│ 18 │107年1月23日 │永康安南(來回)│520元 │ │├──┼───────┼────────┼──────┼────┤│ 19 │107年1月25日 │永康安南(來回)│500元 │ │├──┼───────┼────────┼──────┼────┤│ 20 │107年1月30日 │永康安南(來回)│- │原告捨棄│├──┼───────┼────────┼──────┼────┤│ 21 │107年1月31日 │永康安南(來回)│520元 │ │├──┼───────┼────────┼──────┼────┤│ 22 │107年2月6日 │永康安南(來回)│- │原告捨棄│├──┼───────┼────────┼──────┼────┤│ 23 │107年2月9日 │永康成大(來回)│550元 │ │├──┼───────┼────────┼──────┼────┤│ 24 │107年2月14日 │永康安南(來回)│500元 │ │├──┼───────┼────────┼──────┼────┤│ 25 │107年2月27日 │永康安南(來回)│500元 │ │├──┼───────┼────────┼──────┼────┤│ 26 │107年3月14日 │永康安南(來回)│500元 │ │├──┼───────┼────────┼──────┼────┤│ 27 │107年3月29日 │永康安南(來回)│500元 │ │├──┼───────┼────────┼──────┼────┤│ 28 │107年4月14日 │永康安南(來回)│500元 │ │├──┼───────┼────────┼──────┼────┤│ 29 │107年4月23日 │永康安南(來回)│500元 │ │├──┼───────┼────────┼──────┼────┤│ 30 │107年6月11日 │永康安南(來回)│500元 │ │├──┼───────┼────────┼──────┼────┤│ 31 │107年6月16日 │永康安南(來回)│500元 │ │├──┼───────┼────────┼──────┼────┤│ 32 │107年7月23日 │永康安南(來回)│500元 │ │├──┼───────┼────────┼──────┼────┤│ 33 │108年1月6日 │永康安南(單程)│250元 │ │├──┼───────┼────────┼──────┼────┤│ 34 │108年1月9日 │永康安南(單程)│250元 │ │├──┼───────┼────────┼──────┼────┤│ 35 │108年1月10日 │永康安南(來回)│500元 │ │├──┼───────┼────────┼──────┼────┤│ 36 │108年1月15日 │永康安南(來回)│500元 │ │├──┼───────┼────────┼──────┼────┤│ 37 │108年1月16日 │永康安南(來回)│500元 │ │├──┴───────┴────────┼──────┴────┤│ 小計│15,535元 │└───────────────────┴───────────┘

裁判日期:2020-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