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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2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77號原 告 白禮彰訴訟代理人 楊凱吉律師被 告 莊美珍訴訟代理人 邱煒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①確認被告與訴外人白文欽間於民國108年8月12日就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之贈與債權關係,及於同年9月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同年9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白文欽所有。

⒉備位聲明:

①被告與白文欽間於108年8月12日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債權關係,及同年9月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予以撤銷。

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同年9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白文欽所有。

㈡原告為白文欽之子,被告則為白文欽之外遇對象,白文欽於

108年7月5日因雙下肢發麻無力而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後住院,同年8月13日因被告堅持,不顧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建議,執意將白文欽轉院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同年8月22日病逝於彰化基督教醫院,其於住院期間經診斷出腦部出血、肺腺癌合併腦轉移等重大疾病,已喪失完全自主決定事務及一般生活能力。詎被告竟趁照顧白文欽之際,主導其意志,於108年8月12日簽立不動產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將系爭房地贈與給被告,惟斯時白文欽之意思能力及行為能力應無法自主,完全由被告主導,無法以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其意思表示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依民法第75條規定,當然無效,故系爭房地之贈與債權關係及於108年9月5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併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白文欽所有。

㈢被告未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照護義務,反而係一面由白文欽

帳戶支出相關費用,一面卻以照護為由,簽立贈與契約,原告自得依系爭贈與契約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本件贈與。另被告所為實際上造成白文欽重病時,因照顧者優勢地位,致其無法選擇,因心理上之威脅,白文欽心生恐懼,無法自由表達其真正意志,僅能順被告意思為之,已構成民法第92條「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原告亦得請求撤銷之,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白文欽所有。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係白文欽之常年友人,並非原告誣稱之外遇對象,原告

主張,白文欽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時,非出於其自由意志,欠缺意思能力為無行為能力人,或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被告接手白文欽照護工作後,白文欽僅係身體生理狀況不佳,但其意識清楚,對其自身及生活周遭事務均可明白理解與進行指示。由白文欽於臺北榮民總醫院病程護理紀錄「2019/08/05 23:30班內主訴全身不舒服,希望可以打一針,讓我舒服睡覺…。2019/08/06 15:22…病人表示有嚼心…。2019/08/13 11:06出院摘要:診斷:

肺癌,班內案哥及案姐表示彰化基督教醫院已有床位,故住院醫師協助聯絡彰基病床控管師並協助交班,經醫師診視後需先辦理自動出院再由彰基協助急診入院,評估病人GCS:

E3-4V4-5M5-6,已了解且親簽自動出院同意書。」,可知白文欽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期間之精神狀況及語言能力良好,能自主表達「全身不舒服,希望可以打一針,讓我舒服睡覺」、「有噁心」,其亦了解及親自簽立自動出院同意書,並非無行為能力人,或係無意識、精神錯亂。

㈢白文欽於治療期間,其為支付龐大醫療費用及感謝被告不分

日夜辛勤照護,遂於108年8月12日出於其自由意志,在二位律師見證下與被告締結系爭贈與契約,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白文欽生前並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足證系爭贈與契約係完全出於白文欽生前自由意志,系爭房地贈與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屬有效。雙方於系爭贈與契約第3條「本贈與契約成立後,甲方應儘速備齊相關文件交由乙方,向地政機關聲請本件贈與土地及房屋產權移轉登記手續,倘登記手續上須甲方出立字據或簽名、蓋章時,甲方須無條件配合之,不得為刁難或向乙方請求任何費用」,約定授權被告辦理贈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被告遂委託地政士於108年9月5日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被告有依約履行對白文欽之照護義務,有彰化基督教醫院醫

療委任代理人委任書可證,又白文欽生前既未對被告行使贈與撤銷權,基於贈與人之撤銷權具有一身專屬性,僅得專屬贈與人行使,不宜作為繼承標的之權利,則原告以白文欽繼承人身分,依系爭贈與契約第4條約定、民法第92條及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房地贈與債權關係、物權關係,於法無據。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白文欽係原告之父,於108年8月22日過世,原告為白文欽之繼承人(本院卷第21、23頁)。

㈡白文欽前於108年6月13日書立遺書,內容約略如下:我白文

欽從民國108年6月13日聲明將我的動產不動產傳給我兒子白禮彰繼承所有我遺留下來的東西……。(本院卷第33頁)㈢白文欽於108年7月2日簽立同意書,立約人為白文欽與被告

,見證人為原告、蒲增為、蔡翔彥,內容如下:本人白文欽在自己自由意願下,同意由朋友莊美珍(被告)照顧,照顧其(期)間,付給住宿費及看護費,所有醫療費用均由本人白文欽支付,並處理身後之公文證書,且通知家屬領取,家屬並放棄任何糾紛之法律訴訟權(本院卷第35頁)。

㈣白文欽與被告於108年8月12日簽立系爭贈與契約,見證人為

陳達筠律師及邱陳律律師,內容約略如下:白文欽願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本院卷第135、137頁)。

㈤系爭房地於108年9月5日,以贈與之名義,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本院卷第67-83頁、第89-111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先位主張白文欽於107年7月間係無行為能力人,故其將

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之物權行為無效,上開債權及物權關係不存在,是依民法第113條,請求被告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白文欽所有,有無理由?㈡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請

求被告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白文欽所有;或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或系爭贈與契約第4條,撤銷上開債權行為,再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準用第179條請求被告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白文欽所有,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查白文欽與被告於108年8月12日簽立系爭贈與契約,見證人為陳達筠律師及邱陳律律師,內容約略如下:白文欽願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證人陳達筠律師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白文欽大概在7月或8月初口頭委託我撰擬契約及見證,系爭贈與契約是我所撰擬,簽立時是我與邱陳律律師至台北榮總醫院見證,系爭贈與契約上之白文欽簽名是他本人所簽立,簽約前白文欽有強調都是被告在照顧他,為了表示感謝,故要把系爭房地送給被告,白文欽當天的精神正常、意識清楚,可以清楚表達他的意思,過程中我們有逐條朗讀,並確認白文欽真正的意思,白文欽都表示是的,結束後也跟我們說謝謝等語(本院卷第174-177頁)。另證人邱陳律律師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有見證系爭贈與契約,其上白文欽之簽名是本人所簽,他當時精神正常、意識清楚,只是簽名比較慢,白文欽了解契約內容,當時我們有朗讀契約內容,並用白話文解釋給他聽等語(本院卷第178-179頁)。上開證人均為律師且已具結作證,其較一般民眾更清楚法律之規定,實無甘冒觸法及遭受懲戒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理,是其前揭證述,應堪採信。由證人證述之內容,足認白文欽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時,精神正常、意識清楚,難認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故原告主張白文欽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之物權行為無效,該債權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尚屬無據。

㈡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趁白文欽重病時,以照顧者優勢地位造成白文欽心理上威脅,而心生恐懼無法拒絕,而將系爭贈與契約贈與被告云云,自應負舉證之責。惟查,白文欽與被告既於

10 8年7月2日簽立同意書,白文欽同意由被告照顧,照顧期間之住宿費、看護費,醫療費用均由白文欽支付等,並處理身後之公文證書,且通知家屬領取,家屬並放棄任何糾紛之法律訴訟權,原告亦為見證人之一。顯見原告亦同意由被告照顧病重之白文欽,而自願放棄扶養照顧其父之責。又自原告提供之白文欽於臺北榮民總醫院自108年7月17日至8月13日之病程紀錄觀之(本院卷第211-215頁),白文欽之大姐、堂哥及其他家屬經常前往醫院探視白文欽,甚至多次干預醫師對白文欽之治療,不讓白文欽服用醫師開立之藥物、拒絕胸部X光檢查,並曾與被告發生輕微衝突。倘白文欽受制於被告而遭受威脅,為何不見其向親屬反應?原告或其他親屬如發見異狀,為何不及早介入將被告更換?又上開證人業已證稱白文欽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時,神志清楚並了解契約內容,亦徵白文欽並無遭受被告脅迫而贈與系爭房地之情,是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㈢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受贈人因故意不法之行為,致贈與人死亡或妨礙其為贈與之撤銷者,贈與人之繼承人,得撤銷其贈與。但其撤銷權自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6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412條第1項、第4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民法第408條第1項所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之贈與人之任意撤銷贈與權,係專屬於贈與人本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4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既將繼承人之贈與撤銷權明定在民法第417條,而未見於贈與該節之其他法條,應係明示贈與人之繼承人僅能在民法第417條規定之要件下,始能撤銷被繼承人生前之贈與。再者,民法第417條之立法理由謂:謹按受贈人因故意不法之行為,致贈與人於死,或故意妨害其贈與之撤銷者,此時贈與人既經死亡,已不能行使撤銷權,或雖未死亡,而因受贈人妨害其贈與之撤銷,致事實上不能行使撤銷權,自應使贈與人之繼承人行使之,以期貫澈撤銷贈與之意思。由該立法理由可知原則上尊重贈與人處分自我財產之自由意志,僅有在受贈人故意不法致贈與人死亡或妨害其無法行使贈與撤銷權時,始能由贈與人之繼承人代為撤銷其贈與。況贈與契約之無償移轉贈與人財產予受贈人之本質往往與贈與人之繼承人繼承遺產之利益相悖,在尊重贈與人生前自由處分財產意思之情形下,應認贈與人之撤銷權具有一身專屬性,僅得專屬贈與人行使,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得作為繼承標的之權利。故參酌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判決要旨及民法第417條之立法意涵,原告以白文欽繼承人之地位,主張依系爭贈與契約第4條(被告未履行對白文欽之照護義務)、民法第412條第1項,請求撤銷白文欽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之物權行為,自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白文欽繼承人之地位,先位主張確認白文欽與被告於108年8月12日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債權關係,及於同年9月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備位主張撤銷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被告應將上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白文欽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美滋附表:

┌──┬─────────────────┬────┐│編號│ 地 號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號 │ 全部 │├──┼─────────────────┼────┤│ 2 │臺南市○○區○○段○○○○○○號 │ 全部 │├──┴─────────────────┴────┤├──┬───────┬─────────┬────┤│編號│ 建 號 │ 門 牌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安南區 │臺南市○○區○○路│ 全部 ││ │安慶段540建號 │一段465號 │ │└──┴───────┴─────────┴────┘

裁判日期:2020-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