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284號原 告 李富源訴訟代理人 李依宸
李彩瑜李緹葳黃瓈瑩律師被 告 李榮中訴訟代理人 李敏瑄被 告 李榮明
李榮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台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91.31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一即民國110年7月1日台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甲-2及附表三各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所示。
兩造共有坐落台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510.42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二即民國111年6月17日台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乙-1及附表四各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五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因繼承等原因,共有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799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5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二所示。
按兩造共有物按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未約定不分割期限,僅未能協議分割方案,故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並提出分割方案:系爭799地號土地分割方案如民國110年7月1日台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甲-2方案,兩造分配位置及面積如附表三所示。編號甲土地上面建物是廁所、儲藏室、堆放回收物品;編號乙丙丁土地上有被告目前居住的三合院,希望可以保留三合院給被告使用。系爭1157地號土地分割方案如附圖一甲-1。原告李富源分配編號甲、被告李榮明分配編號乙、被告李榮聰分配編號丙、被告李榮中分配編號丁。1157地號土地被告等原有種植農作物,但日前察看,目前無種植作物,為空地。原告希望分配甲位置之原因,係115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分配甲位置,得與原告所有1156地號土地合併使用,提升土地使用價值。
㈡聲明:⒈兩造共有系爭799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甲-2方案
。分配位置及面積如附表三所示。⒉兩造共有系爭1157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甲-1所示,原告李富源分配編號甲(面積1939.94平方公尺)、被告李榮明分配編號乙(面積1939.94平方公尺)、被告李榮聰分配編號丙(面積1939.94平方公尺)、被告李榮中分配編號丁(面積1690.6平方公尺)。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系爭799地號土地及系爭1157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使用分
區分別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農業區。系爭2筆土地均無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同意裁判分割。
㈡系爭1157地號土地部分:原告主張之如附圖一甲-1所示分割
方案,將導致原告取得之編號甲部分土地與被告等3人取得之編號乙、丙、丁部分土地臨路寬差距極大顯不相當,原告之分割方法顯不適當公平。系爭1157地號土地僅有西南側邊有臨農路,西北側並未臨農路,而係有渠道(約同段1158地號土地)相隔,故倘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將致被告通行至農路之出入口狹小(幾無鄰通路),難供農耕用具通行,無法促進農業發展、減損土地利用經濟價值。況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其取得部分土地未鄰溝渠如何灌溉?若依被告分割方案即附圖二111年6月17日台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乙-1所示,原告分得甲部分土地,可藉由其單獨所有之同段1156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而被告李榮明分得之乙部分土地及被告李榮聰分得之丙部分土地得經被告李榮中分割後取得丁部分土地通行(被告李榮中願供被告李榮明、被告李榮聰通行;被告李榮聰分割後取得丙部分土地,願供被告李榮明通行)。是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方能通盤解決通行之問題,增進土地經濟利用,且無須再互為金錢找補,為土地利用經濟之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
㈢系爭799地號土地部分:被告主張依附圖二乙-2所示方案分割
,是因為兩造之長輩有說系爭799地號土地應按長幼秩序由東至西,分配位置,雙方當時都同意,而被告李榮聰會分成
甲、戊兩個部份是因為訴外人李博淵(即兩造長兄)原本有系爭799地號土地6分1之的持份,但因為債務關係導致被拍賣,而被告李榮聰有優先購買權,故訴外人李博淵出錢拜託被告李榮聰出名將該部分買下來,而該部分將來也是要留給訴外人李博淵的兒子。
㈣聲明:⒈兩造共有系爭799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二乙-2。被
告李榮聰分配編號甲、戊(面積各198.55平方公尺)、原告李富源分配編號乙(面積397.11平方公尺)、被告李榮中分配編號丙(面積198.55平方公尺)、被告李榮明分配編號丁(面積198.55平方公尺)。⒉兩造共有系爭1157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二乙-1,分配取得人、位置及面積如附表四所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及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惟上開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且兩造為兄弟,系爭
799、1157地號土地係由兩造因分割繼承取得,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調字卷第21-27頁)附卷可參,依前開說明,亦無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之情事,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二筆土地,符合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地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否適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的分割方法。經查:
1.關於系爭799地號土地:⑴系爭799地號土地位於臺南市新市區,屬特定農業區甲種建
築用地,整體形狀略呈梯形;使用現況依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8 年12月23日法囑土地字第58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107頁,下稱現況圖)所示編號A至編號E部分之三合院及鐵皮、磚造屋等係由被告三人共同作為居家及廁所使用,東鄰同段786地號土地,南接同段800地號土地可連通對外道路等情,業經本院於109年1月13日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有勘驗測量筆錄、列印地圖、現場照片,及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依測量成果製作現況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9-10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被告陳稱:上開建物依被告陳報其中編號B部分三合院有兩造祭祀先人之公堂及各房兄弟使用之房間,編號A部分作為廚房,編號C為豬舍、廁所,編號D、E為牛舍及儲藏室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55-161頁),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採信。
⑵本院審酌原告提出如附圖一甲-2所示分割方案(見本院卷
一第351頁),大致上係依據土地使用現況分割,將西側被告等人主要生活起居範圍即編號A、D建物坐落區域分歸被告取得,東側牛舍、豬圈及儲藏室分歸原告取得,兼顧土地上建物保存之完整性,且該方案使原告取得之土地東鄰道路,被告取得之土地亦可經由南方連接對外道路通行,足認此方案就各共有人取得部分均有規劃適當通道得對外出入通行,日後交通並無困難。從而,此方案之規劃就各共有人未來使用並無不利或不便,且符合土地使用現況,無有害經濟效用之情形,依此足認原告就系爭79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甲-2所示方案應屬公平、適當而可採之方案。
⑶至於被告提出如附圖二乙-2所示方案(見本院卷二第95頁
),主張依兩造長輩所議,系爭799地號土地之分割應由兩造兄弟按長幼順序分割如附圖二乙-2所示,惟查系爭79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僅4人,依前開說明,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之人數,被告所提附圖二乙-2所示分割方案將系爭799地號土地分成5筆,與前開規定不合,難以准許。更何況如依其所稱兩造均同意之長輩建議即依土地分割取得範圍按共有人長幼順序由右至左分配,東側部分亦應歸原告取得,而非最年幼之被告李榮聰取得,被告此部分分割方案,尚不足採。
⒊關於系爭1157地號土地:
⑴系爭1157地號土地位於臺南市新市區,屬農業區,整體形
狀略呈梯形;使用現況均為稻田,現由被告三人種植玉米等情,業經本院於109 年1月13日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有勘驗測量筆錄、列印地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9-10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⑵本院審酌系爭1157地號土地北、東、西三側相鄰同段第113
1、1155、1158地號等土地均非兩造所有,如依原告提出附圖一甲-1所示方案分割,將使分得編號丙丁部分土地形成袋地,有日後向鄰地主張袋地通行權糾紛之虞,而觀被告提出附圖二乙-1方案,被告李榮明、李榮聰分得編號乙丙部分,看似形成袋地,然被告李榮中、李榮聰承諾將提供分得部分土地予李榮聰、李榮明通行至西側道路使用,亦不會向原告主張通行原告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南側同段1156地號土地,據此,則附圖二乙-1方案對於原告而言並無不利。
⑶至於原告提出如附圖一甲-1所示方案,主張系爭1157地號
土地南側115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依甲-1方案可使原告取得部分與1156地號合併使用,達最大之經濟效益,且係爭1157地號土地與1158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社內段171地號土地,1157地號土地本可通行1158地號土地等語。惟依乙-1方案,原告分得編號甲部分,仍與同段1156地號土地相連,而得合併使用,無損其經濟效用,且被告三人已經承諾分割後不會向原告主張通行1156地號土地,反使原告得保有使用完整之土地,從而,乙-1方案之規劃就各取得未來使用並無不利或不便,亦無獨厚一人或有害經濟效用之情形,依此益足認乙-1方案應屬公平、適當而可採之方案。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綜合考量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各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生活、情感依附關係、土地應永續經營之原則,並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地類別、使用分區、將來實際使用暨市場交易之可能性與價值、道路聯絡情形、分割前後之土地格局方整性、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益最大化等節,認系爭土地應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公平合理,俾利兩造。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怡惠附表一: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91.31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被告李榮中 6分之1 2 被告李榮明 6分之1 3 被告李榮聰 6分之2 4 原告李富源 6分之2附表二: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510.42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被告李榮中 10000分之2251 2 被告李榮明 10000分之2583 3 被告李榮聰 10000分之2583 4 原告李富源 10000分之2583附表三: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案 分配位置 取得人 面積(平方公尺) 甲 原告李富源 397.11 乙 被告李榮明 198.55 丙 被告李榮中 198.55 丁 被告李榮聰 397.1附表四: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案 分配位置 取得人 面積(平方公尺) 甲 原告李富源 1939.94 乙 被告李榮明 1939.94 丙 被告李榮聰 1939.94 丁 被告李榮中 1690.6附表五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李富源 31.76% 2 被告李榮明 18.59% 3 被告李榮聰 31.76% 4 被告李榮中 17.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