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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2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93號原 告 卓展輝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陳廷瑋律師吳鎧任律師劉哲宏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陳冠中律師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王昱仁

吳紀賢律師被 告 楊巧汝訴訟代理人 張志堅律師被 告 卓牧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卓牧民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九日所簽訂買賣契約書所約定原告之連帶保證債務,其價金欠款於超過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零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陸佰參拾陸元由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卓牧民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被告卓牧民所開設咕嚕貓有限公司(下稱咕嚕貓公司)及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在民國104年至107年間每年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中擔任咕嚕貓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均係被告卓牧民之無權代理行為,其已拒絕承認前揭無權代理行為,該連帶保證行為應屬無效,詎中租公司經其通知後,仍拒絕承認其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是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屬合法。

三、次按連帶債務係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非基於該債務人個人關係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有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卓牧民就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楊巧汝(原名楊景茹,於108年9月25日更名)明知應將其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1131地號、1133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95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6樓房屋(上開土地及建物下稱勝利路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卻共謀該不動產為被告中租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之損害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雖應視同自認,惟其所為於形式上觀之,已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不利益,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其自認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被告楊巧汝不生效力,爰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卓牧民為原告之子,於103年10月間設立咕嚕貓公司

,主要營業項目為餐飲業。又咕嚕貓公司設立後,因尚有購置設備以及初始耗材之需求,惟當時卓牧民已無充足之流通資金支應,爰向被告中租公司洽詢以保留所有權買賣之方式購入上開設備,中租公司方面並由臺中微型企業三科副理即被告楊巧汝與卓牧民接洽。嗣二人大致談妥保留所有權買賣之條件後,楊巧汝告知卓牧民與中租公司間雖屬保留所有權之買賣,惟中租公司仍要求卓牧民必須提供足夠之不動產設定擔保,且需找尋其他有資力之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卓牧民幾經尋找未果後,為求儘速獲得中租公司之放款,楊巧汝則為追求績效,二人竟共同決意由卓牧民於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執原告之身分證等文件(或委由他人),於104年9月10日至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向地政機關人員稱已獲原告授權,使地政機關人員將原告名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474地號土地(下稱466、474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88建號建物(下稱18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街○○○號房屋(上開土地及建物下稱東榮街不動產)設定如附表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中租公司。卓牧民尚偽簽原告之名於買賣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位,並盜蓋原告之印信於其後,而楊巧汝明知卓牧民未曾協同原告至中租公司洽談,根本無為卓牧民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竟仍為卓牧民辦理對保,於卓牧民與中租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對保人欄位蓋上個人之印信並謄押日期,末即以上述方式完成買賣契約書之簽訂。因中租公司每年均會定時進行換約,惟卓牧民與楊巧汝於歷次換約時,均未經原告同意、在場之情形下以同樣方式辦理換約、對保程序,是原告對上開情事均為不知,亦無從知情。

㈡另卓牧民除將東榮街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租公司

外,尚一併將其名下勝利路不動產與東榮街不動產共同為被告中租公司設定擔保。惟勝利路不動產實為卓家祖產,卓牧民之母即訴外人林秀芬逝世後,為免日後產權複雜、尚需處理繼承等複雜程序,原告與卓牧民遂協調將勝利路不動產先行移轉登記至卓牧民名下,惟仍由原告及原告之母即訴外人卓歐麗珠居住使用。嗣104年5月前後,原告見卓牧民在外開銷甚大,深恐祖產日後會遭卓牧民債權人追償、拍賣,遂向卓牧民表示要將勝利路不動產登記回其名下。詎卓牧民聽聞後,因其當時仍有資金需求,竟以此為由向原告索要160萬元。為保住祖產,原告只得於104年5月4日委由卓牧民胞妹即訴外人卓宜靜匯款160萬元至卓牧民帳戶,惟二人因故尚未辦理移轉登記。孰知,卓牧民明知於原告匯款後,即應將勝利路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卻仍與知悉上情之楊巧汝共謀將勝利路不動產為共同擔保,並於同年9月10日併同東榮街不動產一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中租公司,致使原告受有勝利路不動產價值減損之損害。

㈢卓牧民於104年5月4日自原告處取得160萬元後,因仍有資金

需求再度向原告索要,惟原告斷然拒絕。卓牧民竟執鐵鎚毀壞勝利路不動產,是時原告及訴外人卓歐麗珠恰即居住於內,原告更親眼目睹卓牧民之惡行,頓時怒火中燒,原告於雙方對立已如此明顯之期間,實無可能有意替卓牧民擔保,且同意將東榮街不動產及勝利路不動產共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中租公司,可證被告卓牧民與中租公司間所簽訂買賣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位中原告之簽名及用印,及東榮街不動產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均係於原告不知情、未同意之情形下被設定、偽簽者。原告並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卓牧民、楊巧汝提起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告訴。

㈣嗣因108年2月間卓牧民發生違約情事,中租公司聲請對東榮

街不動產及勝利路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原告於得知上情後,隨即向中租公司聯繫,楊巧汝始向原告坦承先前均未實際與原告當面辦理對保,原告尚以律師函請求中租公司出具免責聲明,惟經雙方多次協商後,中租公司仍僅願承諾於原告與卓牧民之間爭端解決前,將暫停對原告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不願承認原告保證債務不存在,而卓牧民以其名義將東榮街不動產為中租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及以為卓牧民與中租公司間系爭買賣契約為連帶保證之無權代理行為,均據其拒絕承認,應已不生效力,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已妨礙原告就東榮街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而卓牧民明知負有將勝利路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竟仍與知悉上情之楊景茹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式,共謀將該不動產作為系爭抵押權之共同擔保,致使原告因勝利路不動產經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而價值減損160萬元之損害,卓牧民除須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外,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與楊巧汝共同對原告負連帶賠償損害之責;而楊巧汝因係受僱於中租公司,且因辦理放款業務時與卓牧民共同對原告為本件侵權行為,中租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楊巧汝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爰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命:⒈確認原告就被告卓牧民於107年3月29日所積欠中租公司6, 144,000元之連帶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⒉被告中租公司應將原告所有東榮街不動產於104年9月14日為其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⒊被告楊巧汝與卓牧民應連帶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楊巧汝與中租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前2項被告如有任一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2被告同免責任。⒍上開聲明第3至5項,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中租公司部分:

⒈原告業已提出專屬於本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不動產權狀

等相關資料,以供辦理本件擔任連帶保證人及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事宜之用,顯見原告起訴指稱其不知悉亦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乙節,要屬無稽:

⑴原告固以印鑑證明非其本人申請,而原告之身分證明文件、

印鑑章、印鑑證明、不動產權狀等私人物品,係因原告與被告卓牧民同住且互有往來,由卓牧民在家中私自拿取云云置辯。然原告印鑑證明確係為其本人親自申請。倘如原告所述其與卓牧民於104年5月後父子關係即已對立、決裂,卓牧民即無可能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當時即104年9月10日仍與原告往來並與其同住,而得拿取原告私人物品,是原告主張顯有矛盾,可見一斑。

⑵且辦理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不僅應齊備設定義務

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印鑑章、印鑑證明,更須檢附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以供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嚴格審核後,始得依法登記,否則不得申請,是按「印鑑章、身分證、不動產所有權狀,均屬個人所有之重要文件及證明,且為辦理不動產抵押權登記必需之重要物件,依社會上通常情形,若非本人親自交付,縱家人至親亦應無從取得。」(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更㈡字第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可知本件如非原告親自提出、交付身分證明文件、印鑑章、印鑑證明及不動產所有權狀予卓牧民,他人應難以取得此等專屬於個人且涉及權利義務重大之重要文件,則原告主張其不知其所有東榮街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乙事,衡諸社會通常情況,實殊難想像,顯屬無據。

⑶又自104年9月10日辦理東榮街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

登記所檢附原告印鑑證明中,可知係由原告本人於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前,即當日早上8時許,親往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所辦理,且印鑑證明中亦載明申請目的係「不動產登記」,顯見原告對於東榮街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乙事全然知悉,且亦配合辦理相關作業。尤有甚者,依據被告中租公司內部作業政策,如連帶保證人提供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時,本應於不動產設定契約書之「訂立契約人」欄位明載為「義務人兼(即)債務人」,然本件東榮街不動產登記謄本卻僅記載原告為「義務人」,而非「義務人兼(即)債務人」,其因乃係原告於102年至106年間,擔任訴外人弓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弓銓公司)董事,並稱弓銓公司預計於105年底上櫃,各董事與弓銓公司間皆簽立保密條款,並約定各董事名下不動產近1年不能有新增之銀行設定抵押權,因此原告要求於不動產設定契約書之記載事項僅得為擔保物提供人,此即何以系爭抵押權為登記時僅記載原告為「義務人」之故,此關於原告與弓銓公司間極為機密之約定,如非原告主動提供,被告中租公司豈能知悉,足徵原告係知悉且同意將東榮街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始會進一步提醒僅能記載其為「義務人」,而非「義務人兼(即)債務人」。

⑷綜上,由於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不動產所有權狀,

均屬個人所有之重要文件及證明,且為辦理不動產抵押權登記必須之重要物件,原告曾任公司董事,名下擁有多筆房屋、土地,更有向銀行或農漁會借款並設定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之經驗,具備社會經驗與常識,理應知悉前揭印鑑章、印鑑證明、不動產所有權狀等文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本件如非係由原告親自提供前揭相關文件或重要資訊,顯難認另有他人得以取得;況且原告既已於系爭抵押權登記當日一早即申請印鑑證明,且該證明使用目的亦載明為「不動產登記」,按社會經驗常理,原告理應特別注意後續東榮街不動產登記狀況,豈有遭人設定抵押權歷經多年卻稱不知情之理,足徵買賣契約書中連帶保證人及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印鑑章、印鑑證明、不動產權狀等)相關資料,均係原告所提供,原告主張其不知悉亦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及設定系爭抵押權,顯無理由。

⑸另觀諸自104年9月起逐年換約,並由原告任連帶保證人之歷

次買賣契約書中連帶保證人欄位,不僅原告署名樣式與由原告親自辦理之印鑑證明申請書上字跡筆順合致,且歷次所用印信均為相同,又所用印信亦與原告印鑑證明所用印鑑相似,則此應係為原告所有,而得認買賣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位中原告署名及印信為真正,原告僅空言指摘署名、印信係被告卓牧民偽簽、盜蓋,卻未能舉證予以詳說,顯屬無稽,諉不可採。

⑹再查,被告中租公司與咕嚕貓公司於104年9月簽訂買賣契約

書時,曾徵提連帶保證人即原告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下稱聯徵報告),自聯徵報告所示資訊可知,係由原告本人於104年9月3日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此即與中租公司與咕嚕貓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之時點契合,足徵原告早已知悉中租公司與咕嚕貓公司、卓牧民間買賣契約關係,且亦配合調閱聯徵報告,並揭露屬個人隱私秘密之信用資料,以符被告針對連帶保證人資格之要求。

⑺另中租公司內部作業實務上,於案件有徵提連帶保證人需求

時,通常需另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帳戶最新金流出入紀錄,以茲確認具備擔保能力,而於本件中,則有原告所有之南市區漁會信用部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立帳郵局:台南成功大學郵局)暨其內頁資料可稽,細譯各該存款之金流紀錄,其中南市區漁會信用部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更新至104年8月31日,而郵政存簿儲金簿則更新至104年8月24日,參核104年9月簽訂買賣契約書之時點,可徵金流紀錄已於中租公司與咕嚕貓公司間買賣案件時進行更新。

⑻況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屬

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親自使用,顯難想像有另他人得以自由使用,即便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交付他人之需,本人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否則即與日常生活經驗與一般事理有悖。本件原告所有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訊既已於簽訂買賣契約書當時更新至最新資訊業如前述,且存款帳戶、存簿(摺)交付予非本人之他人使用顯非社會通態,益徵係屬原告提供相關存款帳戶、存簿(摺)金流紀錄予被告作為驗證連帶保證人資力之用,而原告主張至108年2月前皆不知悉中租公司與咕嚕貓公司、卓牧民間買賣契約關係事顯屬不實。

⑼更甚者,為證明連帶保證人其他資力,原告亦曾提出其名下

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山水北段等多筆土地之所有權狀資訊予中租公司,揆諸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更㈡字第79號民事判決意旨,不動產所有權狀若非本人親自交付,縱家人至親亦無從取得,因此不僅足資證明原告知悉中租公司與咕嚕貓公司、卓牧民間買賣契約關係事外,且前揭土地之所有權狀亦係由原告交付,並經提供作為連帶保證人之資力證明,否則前揭土地既非本件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不動產,原告理應不需提供此揭資訊,而中租公司亦當然無法取得如此專屬且私密個人財產資訊。

⑽綜上,原告泛言指稱買賣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署名及印

信係屬被告卓牧民所偽簽、盜蓋云云,然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且原告主張亦與客觀事實不符,而不足為採;另原告固主張本件買賣契約書未經對保,而就保證契約效力存有疑慮,然按「對保與否,並非保證契約之成立要件。上訴人不得以對保過遲,為免負保證責任之論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63號民事判例參照),且保證契約屬不要式契約,則對保程序並無礙連帶保證債權債務關係之成立。原告業已提供專屬本人之重要文件或資料,如身分證明文件、印信、印鑑章、印鑑證明、不動產所有權狀、聯徵報告、存款資訊等予被告,且前亦已就東榮街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是就客觀事實以觀,原告對於中租公司與咕嚕貓公司、卓牧民間買賣契約關係早已知悉,以原告擔任弓銓公司董事多年,應對財務(產)管理有較高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難以想像會縱任他人拿取重要文件,或經數年後仍不知悉擔任連帶保證人、東榮街不動產遭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事,故原告主張其不知悉、未同意擔任買賣契約書連帶保證人乙節,並請求確認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部分,顯無理由。

⒉原告起訴請求受有勝利路不動產價值減損160萬元之損害部

分為無理由,被告中租公司無庸與被告楊巧汝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⑴原告雖指稱卓牧民明知負有將名下勝利路不動產移轉予原告

之義務,卻仍與楊巧汝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中租公司,致使原告受有勝利路不動產之價值減損160萬元,中租公司應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楊巧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①原告稱受有勝利路不動產價值減損160萬元之「損害」,然

該不動產係登記為卓牧民所有,根本非原告所有,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實無任何權利受到侵害,而與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不符。

②另原告所稱其因此所受有之160萬元「損害」,係以原告自

稱轉帳予訴外人卓宜靜,再由卓宜靜匯款予卓牧民之160萬元資金為其範圍,然此係原告與卓宜靜、卓牧民間債權債務金錢往來關係,此筆資金係原告(或卓宜靜)單純資助卓牧民創業、結婚,抑或如原告所述係為保住祖產等,原因多樣,非當事人均難以知悉且亦無關聯,是原告所稱其與卓牧民有160萬元之資金往來關係,概與中租公司無涉,且與勝利路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乙事毫無干係。

③況此筆資金給付予卓牧民在前,勝利路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

權在後,亦即原告所稱之「損害」與設定系爭抵押權間並無因果關係。

④再者,經鈞院函調勝利路不動產之強制執行卷宗,該不動產

之鑑定價格係由訴外人「現代地政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所出具,按不動產估價實務,該不動產鑑定價格之估定上,係無須考量是否有抵押權存在,亦即該不動產存在抵押權與否,並不影響鑑定價格,當然亦不會有任何「價值減損」,然無論勝利路不動產價格如何估定、鑑定價格如何均與本件無關。

⑤是原告非勝利路不動產所有權人,且原告與卓牧民間有何金

錢往來,概與中租公司無涉,原告實未受有任何實際損害,則原告主張中租公司應與楊巧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⑵另查,原告於起訴狀所援引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22

號民事判決,其案件請求權基礎,係當事人按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等法律關係,即民法第349條及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要與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作為請求權基礎者不同,是原告援引此一判決,作為其說明勝利路不動產倘經抵押權設定則價值將受到減損之參考判決,並非適例,顯難比附援引於本件事實。

⑶末查,勝利路不動產於108年2月因咕嚕貓公司發生財務問題

後,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進行鑑價勘驗時,原告及其他家屬即居住於內,倘如原告主張,該不動產非卓牧民所有,則原告何以未當場聲明異議並主張其係真正所有權人,事後亦未就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或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見原告主張均為子虛,尚不可採。

⑷綜上,中租公司係信賴土地公示登記之絕對效力,而就勝利

路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無不法行為,且原告所稱之「損害」係屬原告與卓牧民間金錢往來關係,概與中租公司無涉;更甚者,原告所稱之「損害」與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間亦無因果關係,顯見原告並無實際受有損害,是原告稱其受有勝利路不動產價值減損160萬元損害,並主張中租公司應與楊巧汝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乙節,顯無理由。

⒊尤有進者,本件原告固以其與卓牧民自104年5月後,因卓牧

民持續索要金錢遭其拒絕,卓牧民憤而持鐵鎚毀壞勝利路不動產之門窗,父子關係自此對立、決裂云云,作為原告當不可能為卓牧民作保或提供東榮街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中租公司之依據。然原告所提供門窗遭破壞之照片模糊,無法辨別拍攝時間、地點,且參以買賣契約書訂立時點係於104年9月間(與東榮街不動產為系爭抵押權登記時點相同),則原告此揭主張不但與原告於鈞院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所陳:「(為什麼被告卓牧民可以拿到原告的身分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因為當時原告與卓牧民同住,有所往來,所以卓牧民在家中私自拿取原告私人的物品,去與中租迪和公司簽訂契約……。」顯有自相矛盾之情外,更與原告實際所為不符,此亦可自原告於其所述父子決裂、對立後,仍於106年6月15日匯款15萬元至卓牧民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乙情可稽;實則,原告與卓牧民父子間應無對立之情,原告甚而於咕嚕貓公司在108年2月間發生財務問題後,曾與中租公司協商清償債務未果,後竟杜撰父子對立,買賣契約書及抵押權登記設定上原告署印均屬卓牧民偽簽及盜蓋,原告先前均不知情、未同意連帶保證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而提起本訴,惟不僅未能舉證詳說,原告歷次主張亦互為矛盾。且原告既主張卓牧民應負民法第226條「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責任,何以未於書狀中聲明並請求卓牧民之契約責任?在在顯示,原告係為脫免連帶保證及物上擔保責任,而臨訟編纂本件事實,不惟顯屬無據,更殊非屬事理之平。

⒋縱鈞院認原告所稱其並無授權卓牧民擔任買賣契約書之連帶

保證人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中租公司乙節為真,因原告確已提供設定系爭抵押權當日親自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之印鑑證明、身分證明文件、印信、印鑑章、不動產所有權狀、聯徵報告、存簿等專屬本人之重要文件或資訊;且以原告擔任弓銓公司董事多年,名下有多筆不動產,並曾向金融機構抵押融資之經驗,對融資借款、抵押擔保之應備文件、作業流程應為熟捻,就財務(產)管理上亦應有較高注意程度,當無可能任令他人拿取重要文件卻不過問原因事實;再者,原告所提供之重要文件,皆係為辦理連帶保證擔保事宜、設定系爭抵押權所需,顯見原告不僅對中租公司與咕嚕貓公司、卓牧民間買賣契約書知之甚詳,亦確有授權卓牧民辦理買賣契約書連帶保證及系爭抵押權登記事宜,是依民法第169條前段之規定,原告所為顯具有客觀上足以使人信為有代理權授與之表見事實,且被告亦係善意第三人,為保障交易安全,原告應負授權人責任。

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楊巧汝則以:

⒈關於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確認連帶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部分:

⑴原告係交付擔任連帶保證人暨物上保證人所需之相關資料(印鑑章、印鑑證明、不動產所有權狀)予被告卓牧民。

①被告楊巧汝為被告中租公司之業務,而被告卓牧民因經營咖

啡店有資金周轉之需求,故透過楊巧汝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中租公司融通資金,卓牧民並告知楊巧汝稱其父親即原告願意擔任其融通資金之連帶保證人暨物上保證人,但因原告為弓銓公司董事,業務繁忙,故均透過卓牧民將擔任物保人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所需之相關文件交付予楊巧汝,其中所交付之:

印鑑證明:其上並未載明受託人,應為原告本人親自前往辦

理,且其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足以證明卓牧民所稱原告願意擔任其融資債務之物上保證人應為真實,故原告於104年9月10日系爭抵押權設定當日早上前往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後,隨即交予卓牧民。

印鑑章:經與承辦系爭抵押權設定之代書即訴外人潘秀珍確

認,潘秀珍於設定系爭抵押權當日係與卓牧民相約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並由卓牧民現場交付原告之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予潘秀珍辦理設定登記。

原告提供其擔任弓銓公司董事之重要資訊:因原告擔任弓銓

公司董事,原告稱該公司預計於105年底要上櫃,因此各董事與公司皆簽立保密條款,約定各董事名下不動產近一年不能有新增之銀行設定,因此要求楊巧汝向中租公司申請在不動產設定登記之記載事項上僅為擔保物提供人,但實質上原告仍為本案之連帶保證人暨物上保證人。試想,如此機密的資訊,若非原告主動告知,楊巧汝豈會知悉。

②參酌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更㈡字第79號判決之要旨,可

知印鑑章、身分證、不動產所有權狀,均屬個人所有之重要文件及證明,且為辦理不動產抵押權登記必須之重要物件,依社會上通常情形,若非原告本人親自交付,卓牧民應無從取得,顯見原告主張於104年間因卓牧民有資金需求再度向原告索要遭拒,卓牧民即執鐵鎚毀壞原告居住之建物,雙方因而對立交惡云云,應不足採。原告於104年9月10日早上親至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之印鑑證明,並交付予卓牧民,此種種行為足以使楊巧汝堅信原告對於卓牧民有授以代理權。更況,系爭抵押權於104年設定後,至108年2月發生違約情事,在此長達數年期間,歷經數次換約,原告以不動產登記為目的申請印鑑證明,按理應會特別注意自身房產登記情形,豈有對自己財產被他人設定抵押登記長達多年仍不知情之理。

⑵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4年5月4日委由訴外人卓宜靜匯款予卓

牧民後,因拒絕卓牧民要求資金週轉之請求,遭卓牧民執鐵鎚毀壞原告所居住之勝利路不動產,當不可能再為卓牧民為擔保,而將其所有東榮街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中租公司云云。惟依鈞院函詢臺南市府東戶政事務所109年1月6日南市府東戶字第1090002525號函復之印鑑證明申請書正本資料,原告並不爭執印鑑證明之真正,可證原告於104年9月10日「本人」曾親至臺南市府東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2份」,申請目的並限定為「不動產登記」,同日並隨即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核與系爭抵押權設定時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之內容與印鑑證明份數相符,顯見原告於申請印鑑證明之當下,已明確知悉卓牧民與中租公司間關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內容,為提供中租公司擔保,而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用甚明。

⑶又系爭抵押權為設定登記時,並無任何違法不當之處,原告

空言指稱該抵押權設定為乃卓牧民盜用其印鑑章並自行申請印鑑證明所為,然主張卻均與印鑑證明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相關事證不符,應屬無稽,並無足採。

⒉原告請求確認6,144,000元之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部分:

⑴原告主張就卓牧民與被告中租公司間於107年3月29日欠款6,

144,000元之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無非以原告未曾於買賣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用印,亦未曾授權、同意他人為之,嗣後辦理換約、對保時亦同,且未經對保,故原告與中租公司並無成立連帶保證債務之合意,未對中租公司負連帶保證債務云云。

⑵惟保證契約乃不要式契約,且對保與否並非保證契約之成立

要件,此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63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雖否認其曾於買賣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用印,惟就本件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而言,原告於104年9月10日為擔保買賣契約之履行而為中租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足證原告就本件中租公司與卓牧民間之契約關係知之甚詳,又104年9月及其後換約之保證人欄位筆跡及用印均為同一人所簽並為同一印鑑,簽名樣式與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筆跡一致,而就印鑑樣式亦與印鑑證明所用之印鑑相類似,應為原告所有,益徵歷次買賣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位應為原告本人簽名用印之事實為真,原告辯稱該署印乃卓牧民偽造,即應就偽造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非僅以提告不實指控之告訴狀為據。

⑶復依上開抵押權設定之經過而言,楊巧汝依其經驗得合理信

賴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書所為之簽名及用印乃屬真正,楊巧汝雖自承未辦理對保作業,惟對保與否僅為中租公司之內部考核作業,並不影響保證契約成立生效要件,故原告僅以楊巧汝未實際對保即否認其有為保證之意思,尚屬無據。

⑷況原告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該擔保金額係自買賣契約

書而來,故原告就卓牧民與中租公司間之買賣融資關係早已知之甚詳,又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至134年9月9日止,依原告時任實收資本額2億元之智慧水錶大廠弓銓公司之董事,就相關財務管理應有相當之智識,故為連帶保證人及設定擔保物之情形下,理應會隨時注意其子卓牧民之財務狀態,以免日後其擔保物會遭強制執行之情形。惟原告本人於104年9月10日自行辦理以「不動產設定」為目的之「印鑑證明」,用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中租公司,足認原告就中租公司與卓牧民間之契約關係應知之甚詳,然原告除於卓牧民108年2月間受強制執行後,曾向中租公司協商清償債務未果外,原告從未就本件契約及設定抵押權之內容向中租公司為任何形式之爭執或質疑,原告於協商清償未果後,隨即於108年5月14日委請律師發函否認曾為卓牧民為連帶保證人,並空言誣指楊巧汝與其子卓牧民共謀偽造文書,並竟向臺中地檢署對楊巧汝為誣告之行為,其為卸免保證責任之舉,實已造成楊巧汝人格之重大侮辱,要無足取,謹請鈞院明察。

⒊被告楊巧汝並無不法侵權行為:

⑴原告交付卓牧民之資料,在在顯示原告係同意擔任卓牧民之

物上保證人,楊巧汝係基於善意第三人合理相信卓牧民所述及其所提供之資料,其行為並不具不法性、與原告所稱之所受損害更無任何因果關係。

⑵且勝利路不動產於104年9月時,乃登記為卓牧民名下一節,

為原告所不爭執,故該不動產於卓牧民在104年9月向中租公司申辦本件融資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中租公司及楊巧汝乃信賴土地登記簿所為之記載,認被告卓牧民為真正所有權人並有權為中租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⑶至原告主張卓牧民明知負有將勝利路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之義務,而與知情之楊巧汝共謀將該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租公司之指摘,為楊巧汝否認,原告於卓牧民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並無向楊巧汝表明其為真正所有權人或與卓牧民間存有買賣契約存在,相關土地登記謄本亦無相關註記,又倘如該不動產非屬卓牧民所有,而致擔保物不足額,被告楊巧汝僅需降低其融資金額而已,並無須為此甘冒偽造文書之風險,原告所陳,尚屬無稽。

⑷又勝利路不動產固為原告與訴外人卓歐麗珠居住使用,然該

不動產於108年間遭強制執行時,原告於鈞院執行人員到場時並未聲明異議或表示其為真正所有權人,亦無就該案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或聲請停止執行,可證原告早知104年間卓牧民為開辦咕嚕貓公司而向中租公司申辦買賣融資並提供勝利路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事實。

⑸況原告主張曾於104年5月4日委託卓宜靜匯款予卓牧民160萬

元一節,其匯款原因多端,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自承卓牧民於103年10月間設立咕嚕貓公司,因卓牧民無充足之流通資金支應而向中租公司洽詢以保留所有權買賣之方式購入上開設備等情,兼衡卓牧民嗣後於104年5月27日與中租公司簽定買賣契約書,應足認160萬元係屬原告或卓宜靜提供予卓牧民經營使用,並非買賣價金。原告就前揭主張復未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而咕嚕貓公司及卓牧民遲至107年底108年初始發生財務問題而遭強制執行,倘原告主張於104年5月已知卓牧民可能發生祖產日後將遭卓牧民債權人追償、拍賣為真,豈有於104年至108年間長達4年時間均未提起訴訟請求卓牧民履行契約移轉登記勝利路不動產以確保其保留系爭房地之真意得以實現,顯見原告就此主張乃屬臨訟置詞,其請求尚屬無據,實無足取。

⑹末就原告主張勝利路不動產為其向卓牧民所購買,惟亦自承

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若原告與卓牧民間就上開不動產有買賣契約存在,則卓牧民就上開不動產遭拍賣而喪失所有權,若有損失,亦僅由其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責,其拍賣所得價金如有剩餘,亦係返還予卓牧民,與該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減損價值並無關聯,原告主張於法無據,並無理由。

⑺是以,卓牧民為勝利路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原告於卓牧

民申貸過程中並無對上開不動產表明任何權利,且楊巧汝於辦理本件買賣融資業務時並無受告知原告與卓牧民間之內部權利義務關係,單純信賴土地登記簿上所為之記載,尚難謂有何故意過失可言,自無原告所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從與中租公司、卓牧民連帶負責,至為灼然。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卓牧民部分:卓牧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為被告卓牧民之父,卓牧民於103年10月27日設立咕嚕貓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餐飲業,而該公司設立後因有購置設備及初始耗材之需求,因而向被告中租公司洽詢以保留所有權買賣之方式購入上開設備,並由中租公司臺中微型企業三科擔任副理之被告楊巧汝接洽。而咕嚕貓公司於104年9月10日以卓牧民所有之勝利路不動產及原告所有之東榮街不動產共同作為擔保,為中租公司設定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並於104年9月14日以原告及卓牧民為連帶保證人,與中租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並分別於105年6月27日、106年7月13日、107年3月29日換約及換票,最後一次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其買賣總價款為6,144,000元,契約有效期限自107年3月30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應以每月為1期,於前揭期限分期給付中租公司所約定10萬元至166,000元不等之應付分期款,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而咕嚕貓公司自108年1月起即未依約清償分期款,前揭債務已全部到期,尚有本金465萬元及自108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中租公司因而就咕嚕貓公司及卓牧民所簽發之本票取得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453號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後,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就卓牧民之債權人即訴外人董玉鳳對勝利路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327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併為執行,而勝利路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送經鑑價之結果,係價值5,088,720元,已於108年10月15日第3次拍賣時由訴外人黃瑞廷以522萬元拍定,且由執行法院於108年10月28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黃瑞廷,並經黃瑞廷於108年11月4日登記為勝利路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中租公司因為該不動產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業經分配受償拍賣價金3,052,396元(不含執行費用37,216元),現尚有本金2,290,645元,及自10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受清償,而經執行法院於108年11月29日核發南院武108司執南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咕嚕貓公司基本資料、東榮街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抵押權設定資料、107年3月29日買賣契約書(見本院補字卷第23頁至第61頁);被告中租公司提出東榮街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中租公司與訴外人咕嚕貓公司於104年9月14日、105年6月27日、106年7月13日、107年3月29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87頁至第301頁、第393頁至第407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勝利路不動產及東榮街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全部申請資料(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13頁),且依原告聲請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後查證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雖主張東榮街不動產於104年9月10日設定系爭抵押權時

,其申請時所使用之原告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東榮街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均係被告卓牧民自兩造當時同住之勝利路不動產所私自拿取,其並不知情;又被告中租公司所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內原告之簽名及印文,均係卓牧民所偽簽及偽造,其並未同意擔任該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其已就卓牧民以其名義所為之前揭抵押權設定及擔任系爭買賣契約書連帶保證人之無權代理行為拒絕承認,前揭抵押權設定及連帶保證人之約定均屬無效云云。然查:⒈被告中租公司及楊巧汝所辯:原告所有之東榮街不動產於10

4年9月10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中租公司時,卓牧民曾提出原告之身分證、東榮街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原告之印鑑證明原本供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雖陳稱:前揭證件均係卓牧民私自從其家中所拿取,其本人並不知情云云。惟本院經依原告聲請向臺南市府東戶政事務所(原名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於106年7月3日更名)函詢該所於104年9月10日8時40分07秒所核發之原告印鑑證明為何人所申請,經該所函覆印鑑證明申請書內之申請人欄內註記申請人為「本人」,且有原告之簽名蓋章於其上(見本院卷第363頁至第366-1頁),可知應為原告所親辦,原告所述該印鑑證明非其申請云云,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又觀諸該印鑑證明中所載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亦足見原告於申請該印鑑證明時,即已知悉該印鑑證明係供不動產登記之用。再衡諸一般常情,個人身分證件通常會隨身攜帶以方便日常使用,印鑑證明則非需要不會申請,印鑑章及不動產所有權狀等重要物品,一般人亦通常會妥善收藏保管,是縱卓牧民於104年9月間確如原告所稱與原告係同住一處,亦不可能在原告均不知悉之狀況下,恰好取得原告貼身之身分證件及慎重保管之印鑑章及不動產所有權狀,甚至是原告當日上午才剛因無意識而自行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辦以「不動產登記」為使用目的之印鑑證明。更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前揭身分證件、印鑑章、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均係卓牧民未經其同意私自拿取所得。則經綜合上情,足認卓牧民持以交付代書潘秀珍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原告身分證件、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東榮街不動產所有權狀,均係原告交付予卓牧民供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用,始符合常理。是原告主張其未曾同意將東榮街不動產持以為中租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該抵押權之設定係卓牧民與中租公司承辦人即被告楊巧汝在未經原告同意之下,共同決議責由卓牧民私自拿取原告相關證件及申請印鑑證明後所申辦云云,應不足採。

⒉原告雖否認曾於中租公司與咕嚕貓公司分別於104年9月14日

、105年6月27日、106年7月13日、107年3月29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之連帶保證人欄內簽名及蓋章,並陳稱:該簽名及蓋章均係卓牧民所偽造云云。惟查:

⑴本件經觀諸中租公司於本院所提出前揭4份買賣契約書,及

該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提出本票之影本,其上連帶保證人欄內原告之簽名均與印鑑證明申請書上原告簽名相符,顯係同一人所為(見本院卷第366-1頁、第393頁至第407頁),並無原告所述筆跡明顯不同,顯屬他人偽簽之情形。

⑵又咕嚕貓公司於104年9月間為向中租公司貸款購置機器及原

料,且要證明有相當資力可清償債務,除以東榮街不動產及勝利路不動產為中租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外,尚曾提出由原告在104年9月3日向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申請其個人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均已更新存摺明細至104年8月底之原告南市區漁會信用部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臺南成功大學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原告所有坐落澎湖縣○○市○○○段○○○號、同段44地號、同段952地號、馬公市○○○段○○○○號、同段571地號、同段88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照片予中租公司,且曾告知中租公司原告當時係擔任弓銓公司董事且持有股份一節,業據中租公司提出前揭證物及弓銓公司102年1月13日、105年2月18日、106年3月23日公司基本資料(歷史資料)為證,原告亦不爭執上開證物為真。原告雖陳稱:上開證物均為卓牧民未經其同意所私自拿取或以其名義申請,其並不知情云云。然原告前揭所述,已為被告中租公司及楊巧汝所否認,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不可採。則以系爭買賣契約書係由中租公司與咕嚕貓公司及卓牧民所簽訂,原告卻刻意於104年9月3日申請其個人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連同其往來金融機構帳戶更新至104年8月底之存摺影本、原告所有澎湖縣馬公市土地之所有權狀照片等資料透過卓牧民交予中租公司,實係為向中租公司展現其有相當資力可供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甚明,是中租公司辯稱:原告確有同意擔任咕嚕貓公司與其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一情,即堪採信。

⑶而中租公司承辦人員即被告楊巧汝於對保時,未曾依中租公

司之規定親見原告於買賣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且亦未當面徵詢原告有無擔任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之意,而係信賴卓牧民所提出前揭原告相關資力證明及原告工作甚忙無法親臨對保之解釋,將歷次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交由卓牧民取回予原告簽名等情,雖為被告楊巧汝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然連帶保證契約為不要式契約,僅連帶保證人及債權人達成合意即已成立。而本件原告既已同意擔任咕嚕貓公司向中租公司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已親自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內簽名、蓋章。中租公司亦已透過審核原告交予卓牧民之資力證明對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要約為承諾,其雙方間之連帶保證契約即已成立。縱楊巧汝未依中租公司規定親自為原告對保,亦屬其公司內部是否對楊巧汝為懲處之問題,非可據此即認系爭買賣契約書中連帶保證人欄內原告之簽名及蓋章均屬偽造,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至原告雖主張其於104年5月前後見卓牧民在外開銷甚大,深

恐卓牧民自其母處繼承而來,現由原告及原告之母共同居住之勝利路不動產將來會遭債權人追償、拍賣,因而要求卓牧民將該不動產登記回原告名下,詎卓牧民竟以索要160萬元作為條件,其因而於104年5月4日委由卓牧民胞妹卓宜靜匯款160萬元至卓牧民帳戶,惟卓牧民於取得前揭款項後仍再向原告索要款項,經原告拒絕後,卓牧民竟執鐵鎚毀壞勝利路不動產之大門,原告因而與卓牧民間關係對立決裂,實無可能替卓牧民擔保債務及將東榮路不動產、勝利路不動產持以為中租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云云,且提出卓宜靜匯款照片、原告南市區漁會信用部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原告住處大門玻璃受損照片及影片為證。然原告所述其於104年5月間因卓牧民毀壞勝利路不動產之事與卓牧民交惡一情,已為中租公司及楊巧汝所否認。而依原告所提出卓宜靜與卓牧民一同至本院郵局櫃臺辦事之照片,及卓牧民持鐵鎚破壞鐵門之影片,其內卓牧民均身著相同服裝,且髮型相同,可知為同一天所拍攝,與原告所稱卓牧民持鐵鎚毀壞房屋係因取得160萬元後又再索要錢財遭拒,兩件事應不可能於同一天發生之情形不符;且原告所提出之前揭照片上並未顯示拍攝日期,所提出之影片所顯示之存取及轉檔時間均在108年間,並不能證明於104年所拍攝;況依據中租公司所提出卓牧民之渣打銀行臺中分行存摺影本,可知原告於106年6月15日尚曾匯款15萬元予卓牧民(見本院卷第477頁),是若原告與卓牧民於104年5月間確曾約定卓牧民應於原告交付其160萬元後將勝利路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後兩人關係又因卓牧民再行索討錢財未果竟破壞房屋而交惡,則原告豈有任令卓牧民不將勝利路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反而於106年6月15日尚匯款15萬元予卓牧民之可能。

是原告主張其於104年5月間曾與卓牧民達成協議,即卓牧民應於其給付160萬元後移轉登記勝利路不動產所有權至其名下云云,顯屬無據,並不可採。

⒋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擔任卓牧民所開設之咕嚕貓公司向中租公司貸款購買機器材料之連帶保證人,因而對中租公司負有連帶清償系爭買賣契約書所約定債務之義務一節,雖如前述。然咕嚕貓公司因系爭買賣契約書所積欠中租公司之債務,經中租公司對咕嚕貓公司及卓牧民取得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後,已聲請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對勝利路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併為執行,並已獲償3,052,396元(未包含執行費用),現尚有本金2,290,645元及自10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債務未清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後查證無誤,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74條之規定,自對中租公司因拍賣卓牧民名下勝利路不動產受償之債務部分,同免其責任。是原告請求確認107年3月29日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所約定原告之連帶保證債務,其價金欠款部分於超過2,290,645元及自10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不存在,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無依據。

⒌至中租公司對原告所有之東榮街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

,係經原告同意後所為,而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現尚有本金2,290,645元及自10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情,前已明敘。則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既未受清償,亦查無其他抵押權消滅或不存在之事由,是原告請求中租公司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另原告主張卓牧民已於104年5月間與其約定於其給付160萬元

,應將勝利路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卻與知悉有前揭約定之被告楊巧汝共謀將該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中租公司,因而造成勝利路不動產減損價值160萬元一情,業為楊巧汝及中租公司所否認。而楊巧汝於104年9月14日、105年6月27日、106年7月13日、107年3月29日辦理咕嚕貓公司向中租公司貸款簽訂買賣契約書及換約時,雖未依中租公司規定於親自見原告簽名後即於契約上對保人欄內蓋章,惟其所辯:係因信賴卓牧民所述原告因公務繁忙無法到場見簽,且所提出原告東榮街不動產之設定抵押權資料及原告相關資力證明,足證原告確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遂通融讓卓牧民將契約取回供原告簽名後即於對保人欄蓋章等情,有中租公司提出原告相關資力證明在卷可佐,則楊巧汝所辯,非無依據。且勝利路不動產於咕嚕貓公司與中租公司簽訂歷次買賣契約書時,均係於卓牧民名下,卓牧民未曾就該不動產為原告設定任何物權,亦未曾遭原告查封或註記,則楊巧汝辯稱其於卓牧民以勝利路不動產為中租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並不知悉原告與卓牧民間就該不動產約定移轉登記之協議,亦屬可採。是原告主張楊巧汝未見簽即於買賣契約書中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簽名欄內對保,可知係明知卓牧民有將勝利路不動產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仍共謀將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中租公司所致,即不可採。又原告並不能證明其在104年5月間曾與卓牧民約定於其匯款160萬元後,卓牧民即應將勝利路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名下之事實,前已明敘。是原告以卓牧民名下之勝利路不動產於108年10月28日遭法院拍賣予訴外人黃瑞廷,業已給付不能為由,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卓牧民應給付其160萬元;又以卓牧民與楊巧汝明知卓牧民有應將勝利路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卻仍共謀將該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與中租公司,致該不動產受有價值減損160萬元之損害,因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卓牧民、楊巧汝應連帶賠償原告160萬元;而中租公司為楊巧汝之僱主,對楊巧汝因執行該公司職務,不法造成原告前揭160萬元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楊巧汝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所有權之規定,請求被告中租公司應將東榮街不動產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及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所為被告卓牧民、楊巧汝應連帶給付其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中租公司與楊巧汝應連帶給付其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前揭被告如有任一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責任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確認107年3月29日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所約定原告之連帶保證債務,其價金欠款部分於超過2,290,645元及自10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不存在,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所為被告連帶給付其1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容淑┌─────────────────────────────────┐│附表: │├──┬──────────────┬────────┬──────┤│編號│本件供擔保之不動產 │面積(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38 │1分之1 │├──┼──────────────┼────────┼──────┤│ 2 │臺南市○區○○段○○○○號 │總面積71.52 │1分之1 ││ │即門牌東榮街133號建物 │ │ │├──┼──────────────┼────────┼──────┤│ 3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50 │5分之1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內容: ││收件年期、字號:104年東資地字第165450號 ││登記日期:104年9月14日 ││權利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權利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 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 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 、票款、墊款、損害賠償、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 之違約責任。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4年9月9日 ││清償日期:依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利息(率):依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其他擔保範圍: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侵權行││ 為或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權利人墊付抵押物之││ 保險費及其按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5.律師費。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卓牧民,債務額比例:全部。 ││ 咕嚕貓有限公司,債務額比例:全部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卓展輝 ││共同擔保地號:東安段1128、1131、1133 ││ 光華段466、474 ││共同擔保建號:東安段950 ││ 光華段188 │└─────────────────────────────────┘

裁判日期:2020-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