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94號原 告 林勁谷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被 告 黃文玉訴訟代理人 林祈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父親林錫全所有,林錫全於民國106年5月15日過世後,由原告於106年10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原告於106年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未曾與被告成立何租約。原告於108年年初前往查看系爭土地現況時,發現遭被告占用,經原告要求返還土地,卻遭被告拒絕,並表示伊有承租系爭土地,原告遂對被告提起刑事竊占罪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為108年度調偵字第1206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前揭不起訴處分雖認定被告不構成刑法竊占罪,但理由係因原告母親施淑蓮曾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租期至108年8月初,而認被告無刑事責任。然而,原告早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被告早已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並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縱被告與施淑蓮間有租賃關係,施淑蓮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前揭租賃關係亦已於108年8月初租期屆滿,被告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雖稱其按往例提存年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其有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土地,但兩造間未曾有租賃關係存在,不能以被告有提存之舉,而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暨自108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雜物及樹木等地上物拆除、清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08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7,688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82年10月6日起向原所有權人林錫全承租系爭土地耕作迄今,每年均按時繳交一年份租金4萬元,原租賃契約雖僅約定租期為4年即82年10月初至86年10月初,惟期滿後被告仍為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出租人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且繼續收取約定之租金,依民法第451條規定,原租賃關係視為不定期租賃。原告為林錫全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原告承受林錫全與被告間關於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實有正當權源,108至109年租金因原告拒收,已依法辦理提存,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父親林錫全所有,林錫全於106年5月15日
過世,原告於106年10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由,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本院卷第37-83頁)。
㈡被告於82年10月6日與林錫全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約
定租賃期間自82年10月初至86年10月初為期四年,租金每年4萬元,如四年期滿要再續約者,雙方另訂租約(本院卷第9
5、97頁)。㈢被告分別於106年8月4日給付106年8月初至107年8月初之租
金4萬元,及於107年8月4日給付107年8月初至108年8月初之租金4萬元予原告母親施淑蓮收受(本院卷第99、101頁)。
㈣被告於108年9月2日以108年度存字第931號提存書,向本院提存所提存108年至109年之租金4萬元(本院卷第141頁)。
㈤原告於108年3月27日對被告提起系爭土地之刑事竊占罪告訴
,經臺南地檢署於108年8月5日以108年度調偵字第12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不爭執原告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惟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為由,其非無權占有。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無合法權源,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雜物及樹木等地上物拆除、清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以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茲審酌如下:
㈠按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1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
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22條、第45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林錫全與被告前於82年10月6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
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82年10月初至86年10月初為期四年,租金每年4萬元,如四年期滿要再續約者,雙方另訂租約,業據被告提出合約書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又依被告提出之租金給付證明收據(本院卷第99-139頁),前揭租賃契約之期限屆滿後,被告持續每年給付4萬元租金,租金收受人有時為林錫全,有時為林錫全之妻施淑蓮,依上開收受租金之情形觀之,林錫全既於前揭租約租期屆滿即86年10月初後,未為反對被告繼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意思,仍持續收取租金,足認原租約已發生默示更新之法律效果。被告與林錫全繼續成立之租賃關係迄今已逾1年,且未以字據訂立之,亦無證據證明定有期限,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與林錫全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堪可認定。林錫全於106年5月15日過世,原告於106年10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由,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因此,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原告自應繼承林錫全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亦堪肯認。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與林錫全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業於105
年間合意終止,被告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並舉證人施淑蓮到庭證稱:系爭土地自82年間由林錫全出租予被告,租金一年4萬元,被告會直接拿現金及自備收據去林錫全位於山腳里72號住處繳納租金,我們會在收據上簽名,有時是林錫全簽,林錫全不在時,就由我代簽及代收租金;林錫全於102年得到肺腺癌末期,105年時原於臺北工作的原告常回來台南,跟林錫全提議要把系爭土地收回來自己處理,希望林錫全可答應授權原告出售系爭土地,林錫全有同意,所以被告於105年7月將租金4萬元拿來給林錫全時,林錫全有跟被告提到解約的問題,被告有同意,所以那一年我們就把租金退給被告,因為沒有收租金就沒有收據,當時我從頭到尾都有在場,在場人只有我們三人,終止租約的事,因為我們把被告當朋友,所以當時只有口頭說,並沒有書立何書面資料;林錫全過世後,為了土地繼承的事情,我們有去看現場,發現土地上的林木都沒有處理,被告仍繼續占用,我以為我可以作主,所以在106年8月我就打電話給被告,主要是告訴被告林錫全已過世,過去一年被占用的部分就算了,就從我約他來的106年8月開始,願意給被告時間,將土地上的林木作處理,但處理期間被告須給付租金,期間是一年一租,租金為4萬元,當時還有一個附帶條件,就是原告要處理系爭土地時,被告須立刻歸還系爭土地,即使租期尚未屆滿也一樣,我會把那一整年的租金還給被告,被告有同意,我在106年8月間將系爭土地以自己名義出租給被告,沒有經過其他繼承人的同意等語為據(本院卷第206-209頁)。惟查,本院審酌證人施淑蓮與原告係母子關係,立場可能偏頗,證述之憑信性尚非無疑,且依一般常情觀之,倘林錫全105年時欲終止租賃關係,於被告前往繳納租金前,即會通知被告有終止租賃關係之意思,林錫全不僅未阻止被告至住處繳納租金,還將租金收下後再將租金退給被告,顯與常情不符;況若林錫全確實與被告於105年終止租約,即使未有書立終止租約之書證,亦應約明被告應於何時交還系爭土地,惟林錫全與證人施淑蓮不僅未與被告書立終止租約之字據,亦未約定交還土地之時間,更難認施淑蓮證稱林錫全與被告已終止租約云云符實。本院另審酌證人施淑蓮雖證稱其以為自己可以作主,故在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下,自己向被告表示願意給被告時間處理土地上林木,期間一年一租,租金4萬元,且向被告提有附帶條件,即原告要處理系爭土地時,被告須立刻歸還系爭土地云云,更難認屬實,蓋若被告既不遵守105年終止租約交還土地之約定,施淑蓮要無再次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理,因此,依此觀之,可認施淑蓮此部分證言應僅係為自己「繼續收取被告租金、對原告不利之舉」,尋求一個合理解釋而已,施淑蓮所稱其與被告已另行成立一附帶條件之新租賃關係,既經被告否認,復無相關書面證據可佐,要難採信施淑蓮此部分證言為真。因此,尚難以證人即原告母親施淑蓮之上開證言,遽認足以證明林錫全已於105年間與被告合意終止該不定期租約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法提出105年繳納租金之收據,可證明被
告105年並未繳納租金,即可推知被告與林錫全之租賃關係已於105年終止等語;然出租人於承租人繳納租金後,並無一定要出具書據之義務,因此,縱被告無法提出105年租金收據,也無法遽認被告未繳納105年租金。況本件原告亦非以被告欠繳租金為由終止租約,因此,即使被告無法證明其有繳納105年之租金,至多亦僅屬應補繳該年度租金之事由,並無法以此推知得證被告與林錫全之租賃關係已於105年終止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㈤原告復主張被告向政府申請造林期間為82至101年,105年已
非造林期間,被告與林錫全間之租賃關係應已於105年終止等語,並提出關廟區公所109年3月30日函及土地使用同意書為據(本院卷第249-251頁);惟觀諸該土地使用同意書,僅為林錫全同意被告於82至101年間參與造林計畫,並於該期間由被告受領獎勵金等情,未有論及101年後林錫全是否要終止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尚難以該公函及土地使用同意書來認定被告與林錫全間之租賃關係已於105年間合意終止之情。
㈥綜上,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與林錫全間之不定期
租賃關係已於105年間合意終止,而原告承繼林錫全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等情,復經認定如上,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有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難認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雜物及樹木等地上物拆除、清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自108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7,688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