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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0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蔡淑娟律師被 告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高亦昀律師徐明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將坐落○○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暨坐落其上同段第00000建號(門牌號碼:○○市○○區○○路○○○巷○○弄○○號)之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均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乙○○應將坐落○○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821分之71)暨坐落其上同段第000建號(門牌號碼:○○市○○區○○○路○○○號)之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均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乙○○應將坐落○○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被告乙○○應將坐落○○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均自民國108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乙○○結婚多年,感情原尚稱和諧,惟被告乙○○於近三年來,對原告不理不睬,長期冷暴力對待,於107年6月間長子丙○○、次子丁○○無法忍受被告乙○○長期出軌行徑,始向原告揭露被告乙○○與被告甲○○外遇交往事實,原告於107年6月8日向被告乙○○質問是否與被告甲○○有交往,有無發生性行為,被告乙○○均承認此事,足見被告乙○○確實有背叛婚姻與被告甲○○交往。

(二)於107年6月11日被告乙○○親手書寫切結書承認與被告甲○○外遇之事實,並簽訂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將被告乙○○所有:①○○市○○區○○段○○○○○○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同段第00000建號建築物(門牌號碼:

○○市○○區○○路○○○巷○○弄○○號)、②○○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821分之71),暨坐落其上同段第000建號建築物(門牌號碼:○○市○○區○○○路○○○號)之建物、③○○市○○區○○段○○○○○號土地、④○○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均移轉權利範圍2分之1與原告。惟被告乙○○事後拒絕移轉系爭不動產,爰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乙○○移轉系爭不動產與原告。

(三)被告間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至發生婚外性關係,其行為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經原告發現後仍藕斷絲連,對原告造成莫大精神上痛苦,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至臻明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85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則以:

(一)原告於107年6月以被告間有婚外情為由,對被告乙○○連夜疲勞轟炸,致被告乙○○日夜不得安寧,儘管被告二人完全未有任何婚外情,但被告乙○○不堪原告上開行徑,迫於無奈,隨口以有與被告甲○○發生性關係等語敷衍原告,被告乙○○為息事寧人,並於107年6月9日以訊息向原告及長子、次子道歉,希冀生活能回歸平靜。

(二)原告於107年6月11日揚言若被告乙○○不親手依原告指示之內容書立切結書,將窮盡一切途徑繼續騷擾被告二人,被告乙○○未避免原告施展暴力發生憾事,遂因急迫而書立切結書與系爭契約,惟實際上並無贈與之意思,依民法第74條、第92條第1項被告乙○○得撤銷意思表示,且因系爭不動產尚未移轉,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契約。

(三)系爭契約(含切結書)明白表示「本人願承諾如日後再與甲○○有一切聯絡包括任何接觸,本人願意承受一切的報應及任何屬於自己的權益,包括自動放棄所有財產...。

」足見被告乙○○所為之贈與意思表示顯係附有停止條件,於條件未成就前,系爭契約不生效力,被告乙○○自無須履行贈與契約。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乙○○於86年3月10日結婚,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

(二)原告與被告乙○○於107年6月11日簽立贈與契約書,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均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尚未移轉。

(三)被告乙○○曾傳送原證2之LINE訊息與原告、丙○○、丁○○,並書寫原證3之切結書。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二人間有無逾越一般社交之往來關係,而侵害配偶權?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1,000,000元,有無理由?

(三)兩造間之贈與契約有無得撤銷事由?該贈與契約是否成立生效?

(四)原告請求被告乙○○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二人間有無逾越一般社交之往來關係,而侵害配偶權?

1、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被告否認有何侵害原告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事,然查:

(1)被告乙○○自107年6月9日下午12時30分起至同日下午1時31分止與原告LINE對話內容為:被告乙○○:「我很愧對妳跟兩個兒子還有這個家。我造成的傷害應該已經無法完全的去彌補。我不再去跟她有任何的牽連。只想去彌補妳跟兩個兒子還有這個家。我對不起妳。我沒有資格去得到你們的原諒。應該怎麼做我都願意。我對不起你們。對不起。」原告:「你把我當空氣當白痴就算了,也把我兩個兒子也當白痴,我不會就算了...。」被告乙○○:「我錯的很離譜。我的行為天地不容。我會受到報應的。對不起妳們,對不起。」原告:「你真的很可惡,把我們三個母子當白痴智障,鄙視我們的休閒生活,默視我們的生活。」被告乙○○:「對不起妳們。」同日被告乙○○與丙○○、丁○○LINE對話內容為:被告乙○○:「爸爸對不起你們媽媽,對不起這個家,我會盡全力去彌補你們,我對不起你們。爸爸對不起你們,讓你們蒙羞。」足見被告乙○○於無任何外在壓力下,仍以手機透過LINE傳送因其外遇向家人道歉之語句。

(2)被告乙○○復於107年6月11日書寫切結書,內容為:「本人乙○○因外遇造成妻子戊○○的傷害,所造成的影響甚鉅。本人願承諾如日後再與甲○○有一切聯絡包括任何接觸,本人願意承受一切的報應及任何屬於自己的權益,包括自動放棄所有財產,本人乙○○對於自己的行為造成這個家庭、妻子及兩個兒子的傷害,天誅地滅,後果本人應承擔一切,特以此結書,深表愧歉,無地自容,並永銘內心,如再造成家庭、妻子及兒子的負面影響,自行橫死街頭,承受報應。」上開內容被告乙○○表明與被告甲○○發生婚外情,並一再以強烈用語向家人道歉,祈求家人原諒,衡諸常情,婚姻關係中最忌諱者,莫過於配偶一方外遇,蓋此不僅是對婚姻之不忠誠,更使社會大眾對此人評價降低,常見的是,若與他人並無外遇情事,卻遭配偶懷疑,極力否認始為常態,若與他人確實有外遇情事,遭配偶懷疑,在無確切證據下,通常否認有外遇亦為常態。然被告乙○○既然認為與被告甲○○並無發生外遇情事,自當在原告追問此事時,極力否認,以避免對家庭、妻子造成傷害,惟被告乙○○卻捨此不為,反而選擇承認與被告甲○○外遇,使原告遭受莫大打擊,並傷害家庭和諧後,再主張其當時承認是為了息事寧人及家庭和諧,其上開抗辯,顯然與一般常情有違。

(3)參以原告與被告乙○○於107年6月8日錄音譯文中,原告稱:不是,我對你的疑問是,你和○○交往快三年,你說你們這近半年才開始發生性行為。被告乙○○稱:啊,你不信啊,對啊,你不信啊!吼!原告稱:所以就要問她,她的身體狀況較好,你們才有在做愛?她是不是就是因為如此才離婚的?算是她的身體沒辦法滿足她先生,身體就出狀況。被告乙○○稱:我問過她,她從孩童時,脹躁就已經不正常了,一星期5或6天沒大便是正常,是醫生跟她說,如果不割掉,你這條命就會沒了,所以她聽醫生的話,把整條都割掉了,那割掉的後果就是,東西只能吃兩口吃兩口這樣,她不是向我們正常人可以集中大便,他沒有大腸裝大便。原告稱:所以我的子宮頸發炎,我可以問你很清楚嗎?你們性行為真的沒在帶套子?被告乙○○稱:有在戴套子啦!...。由上開譯文可知,被告乙○○不僅承認外遇對象為被告甲○○,且其十分清楚被告甲○○身體狀況,對於兩人為何交往,交往期間、性行為發生期間均有所交代,顯非憑空杜撰,堪認被告二人有逾越一般社交之往來關係,而侵害配偶權。

2、至被告雖抗辯被告乙○○係受到原告連夜疲勞轟炸才隨口說出與被告甲○○有婚外情,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上開情事,被告所辯,自難以採信。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1,000,000元,有無理由?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又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發生不正當男女親密交往行為,足使人感到悲憤、沮喪,並生背後受人非議、羞辱之感,為社會禮俗所常見,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間發生婚外情,致其家庭、婚姻受影響,精神受有痛苦,自非虛情,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即非無據。本院審酌被告發生婚外情,足以破壞原告之家庭生活,惡化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衡諸一般倫情觀念及社會禮俗,原告勢須承受他人之非議指點,精神所受之痛苦,究非常人所能體會,自難謂所受痛苦不深;又原告為二專畢業,目前在補習班教學,月薪25,000元;而被告乙○○高中畢業,目前擔任技工,月薪約42,000元、被告甲○○高中畢業,目前為約聘人員,月薪27,000元,為兩造陳明在卷。參酌原告所受之痛苦、兩造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及經濟狀況等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金,以3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該金額之請求即非正當,要難准許。

(三)兩造間之贈與契約有無得撤銷事由?該贈與契約是否成立生效?

1、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74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被告乙○○雖抗辯:其因急迫而簽訂系爭契約及原告當下揚言將窮盡一切途徑繼續騷擾,有施展暴力之意圖,被告乙○○因受脅迫而簽訂系爭契約云云,然被告僅空言陳述有上開情事,並無任何證據得以證明(見本院第131頁),自難認其抗辯有理由。

2、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0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簽立系爭契約係因其與被告甲○○外遇,為向原告表示虧欠、彌補,並以系爭不動產作為保障原告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所為之贈與,依現行一般社會通念,此乃被告乙○○先以違反道德之行為,破壞婚姻關係間之忠誠、信賴,後因為彌補其對原告之傷害所為之道德上給付,依上開規定,縱被告乙○○尚未移轉,亦不得撤銷。

3、被告乙○○抗辯:其所為之切結書作為系爭契約之一部,認其所為之贈與契約條件尚未成就不生效力云云,然系爭契約並未將切結書作為附件成為契約條款之一部,且該切結書並無任何敘述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單純為被告乙○○對家人懺悔之觀念通知,並欲生任何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難認為系爭契約之一部。況被告於答辯狀表示該切結書為依原告指示之內容所書立(見本院卷第88頁),然卻於民事爭點整理暨答辯狀轉變有意識之附條件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84頁),兩次陳述顯然矛盾,足見其上開陳述之可信度極低。

(四)原告請求被告乙○○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予原告,有無理由?依贈與人就前條第二項所定之贈與給付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民法第40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甲方(被告乙○○)應於107年6月11日以前,將過戶文件備齊、用印,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予乙方(原告)所有,過戶費用及一切稅費由甲、乙方負擔。查被告乙○○於107年6月11日尚未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且拒絕履行贈與契約,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乙○○移轉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部分,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請求被告乙○○移轉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00,000元,及均自108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美滋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19-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