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2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04號原 告 陳義榮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鄭鴻威律師被 告 萬雪玉

陳義純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萬雪玉與被告陳義純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部分,於民國108年3月12日所為之信託契約,暨以信託為原因於民國108年3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萬雪玉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部分,於民國108年3月14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義純所有。

被告陳義純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義純係原告之胞弟,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及被告陳義純母親陳吳瑞香所有,陳吳瑞香於民國90年2月5日將系爭土地平均贈與原告與被告陳義純,惟因原告當時負有債務,恐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後遭債權人追索查封,遂與被告陳義純合意將原應登記予原告之2分之1所有權(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先借被告陳義純名義登記,故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於90年2月5日由陳吳瑞香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於被告陳義純名下。嗣原告與被告陳義純於106年3月間商討父親陳全寶遺產分配事宜時為一併處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遂於106年3月13日合意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且之後亦多次向被告陳義純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要求被告陳義純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被告陳義純遲不辦理,並於108年3月12日為規避返還義務,與其配偶即被告萬雪玉就系爭土地全部另成立信託契約,於108年3月14日基於上開信託契約將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萬雪玉,爰依信託法第6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成立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或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陳義純將系爭應有部分返還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1、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於108年3月12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3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萬雪玉應就前項土地於108年3月14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義純所有。3、被告陳義純應將第一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答辯:

(一)陳吳瑞香欲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及被告陳義純時,被告陳義純有請原告提出文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原告積欠債務恐遭查封,不肯提出辦理登記,因此系爭土地全部於90年1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告陳義純所有,原告與被告陳義純未訂立借名登記契約,且系爭土地皆由被告陳義純管理、使用、處分,不符合借名登記之法定要件,被告陳義純否認就系爭應有部分與原告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二)縱認原告與被告陳義純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惟原告與被告陳義純於106年3月13日已有協議被告陳義純返還系爭應有部分予原告時,原告應給付被告陳義純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或以返還之土地設定300萬元予被告陳義純供上開債權擔保,此有原告與被告陳義純於106年3月13日所書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記載「③農地1分分割→過戶陳義榮設定300萬元」可證,系爭協議書乃原告要約被告陳義純討論父親遺產問題時所一併簽訂,原告在系爭協議書有簽名,且於上開內容下亦有簽名確認,依該內容即指系爭應有部分過戶時即要同時履行設定300萬元,是原告如要請求被告陳義純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即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被告陳義純300萬元或同時設定300萬元,被告陳義純爰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對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如原告請求被告陳義純辦理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理由,原告亦應就其取得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為被告陳義純設定擔保債權300萬元(債務清償期可寬延至半年後)之抵押權登記。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被告陳義純為兄弟;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原為原告及被告陳義純母親陳吳瑞香所有,於90年2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陳義純名下。

(二)被告陳義純於108年3月14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被告萬雪玉。

(三)原告所提出本院司調字卷第27頁異議書確為被告陳義純於106年4月18日所書立,第15點記載「異議人陳義純所有福國段241-1地號土地,持份1/2,當時陳義榮怕被查封,故登記在我名義,經雙方協議還我380萬元我無條件返還登記他名義,我還給折價300萬元,經雙方簽名同意,可惜他現在又反悔不還錢。」

(四)原告與被告陳義純於106年3月13日曾為協議,被告所提出本院司調字第79頁上陳義純、陳義榮之簽名均為真正,系爭協議書第3點有記載「農地分割(1分)→過戶設定300萬」,其下方並有陳義榮之簽名,兩造就上開「農地分割(1分)」即係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事實不爭執。

(五)原告與被告陳義純之父親陳全寶於103年5月25日過世,全體繼承人於103年10月30日簽立如偵查卷第29頁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六)原告於107年11月28日以被告陳義純於107年11月24日18時許在家人面前陳述原告有積欠被告陳義純300萬元等語對被告陳義純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79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陳義純就系爭應有部分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若有,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已經兩造於106年3月13日合意終止,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義純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予與原告,是否有理由?

(二)被告二人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之信託契約之登記,是否有害於原告?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應有部分信託債權行為及信託登記物權行為及請求塗銷系爭應有部分信託登記,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與被告陳義純就系爭應有部分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1、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102年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義純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兩造母親陳吳瑞香所有,於90年間欲將系爭土地平均(即應有部分各2分之1)贈與原告及被告陳義純,因原告當時有債務怕財產被查封才將受贈與之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被告陳義純名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陳義純於106年4月18日書立交付予台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之異議書一份為證,被告陳義純於上開異議書中第15點亦有自陳「陳義純所有福國段241-1地號土地,持份1/2,當時陳義榮怕被查封,故登記在我名義」等語,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且經被告陳義純於本院108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另參之原告所聲請之證人陳秋麗到庭證稱:「當時父親、母親說要把系爭土地暫時登記在陳義純名下,有跟陳義純說一半是陳義榮的,陳義純也有答應」、「因為當時陳義榮有一些金錢方面,所以沒有辦法登記在陳義榮那邊,才會暫時登記在陳義純名下。因為當時陳義榮的朋友有借錢,陳義榮有幫朋友當保證人,對方要把陳義榮的朋友拍賣,怕拍賣不夠的部分,會拍賣到陳義榮的財產,所以才會把系爭土地一半先暫時登記在陳義純名下。(問:土地登記完後係由誰管理?)都是由我處理,幫忙辦理休耕轉作,我每年都有辦休耕轉作的聲請,就是第一期要轉作時,要先休耕,休耕轉作會有補助款,補助款都轉到我母親的存摺裡面。」、「....辦理完登記後,土地所有權狀一直都是在我那邊,後來在105年陳義純自己在他自己土地的一半部分有種植芒果樹,所以不能再辦理休耕轉作,他就把權狀拿走,就沒有再聲請休耕補助。(問:系爭土地從105年陳義純將其中一半種植芒果樹後,土地另外一半是由誰在管理使用?)是我大哥陳義雄,他有經過陳義榮同意,有在種植香蕉跟花生。」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綜上各情以觀,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陳吳瑞香確係要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雖系爭土地全部登記於被告陳義純名下,惟被告陳義純亦知悉其中應有部分2分之1係屬原告所有,且實際上亦歸屬原告管理及使用,系爭應有部分應僅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陳義純名下,與前述借名登記之性質相當,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義純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聲明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萬雪玉塗銷系爭應有部分之信託登記,是否有理由?

1、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陳義純係基於其與原告間之借名契約,而就系爭應有部分出名擔任登記名義人,依雙方借名契約之約定,系爭應有部分之實際使用、管理、處分權人,仍為原告,則被告陳義純擅自違背借名契約之約定,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萬雪玉,顯已妨害原告本於借名契約對被告陳義純所得行使之權利,被告2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之信託行為自屬有害於委託人即被告陳義純之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自屬有據。又按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本件被告2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既經撤銷,前開行為即視為自始無效,被告陳義純自負有將系爭應有部分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陳義純名義之義務。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義純之借名登記關係已經兩造於106年3月13日合意終止,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義純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予與原告,是否有理由?

1、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義純於106年3月13日就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關係已有合意終止之主張,被告並未爭執,而係提出系爭協議書抗辯當時兩造有協議應由原告給付被告陳義純300萬元或設定300萬元抵押權才能辦理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原告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並未爭執,是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之真正應可採信。

2、按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借名人自得依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查兩造就系爭應有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被告不爭執原告有請求被告陳義純返還系爭應有部分,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義純就系爭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關係已終止而消滅,應屬有據,是原告依依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陳義純將系爭應有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屬有據。

3、被告雖主張兩造於系爭協議書另有達成辦理移轉登記時原告應給付被告陳義純300萬元或設定300萬元之抵押權供擔保,是被告得以上開內容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查:①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同時履行抗辯僅及於同一雙務契約成立所生之對待給付,未及於非基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之對立債務。

②原告否認有同意給付被告陳義純300萬元始得請求系爭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而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內容觀之,亦無上開記載,是被告上開抗辯,自無可採。又原告雖不否認系爭協議書有不爭執事項(四)內容之記載,惟該「設定300萬」之實際內容為何?依該記載並無從認定,是否如被告所辯係合意應由原告設定債務人為原告、債權人被告陳義純,債務金額3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陳義純,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尚難認定,又縱如被告所述係要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陳義純供擔保之事實為真,依上開記載亦難逕認定該內容與被告陳義純依借名登記契約應返還系爭應有部分予原告之債務間係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被告就二者間有對待給付之關係存在,亦未再提出任何說明,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抗辯得為原告應同時辦理300萬元抵押權設定予被告陳義純之同時履行抗辯云云,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與被告陳義純間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及信託法第6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萬雪玉塗銷系爭應有部分之信託登記並回復為被告陳義純名義,並請求被告陳義純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純瑜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