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216號原 告 林淑貝
丁哲聖丁郁盈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循真律師被 告 林淑秋即林妡䭲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訴訟代理人 高啟霈
黃雅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淑貝新臺幣517萬3,911元及美金36,419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哲聖新臺幣66萬3,950元及美金623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郁盈新臺幣7萬1,225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林淑貝以新臺幣175萬元、美金1萬3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7萬3,911元及美金36,419元為原告林淑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於原告丁哲聖以新臺幣23萬元、美金21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萬3,950元及美金623元為原告丁哲聖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於原告丁郁盈以新臺幣2萬5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1,225元為原告丁郁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淑秋任職於被告京城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下稱被告京城商銀),大約自民國98年間即開始擔任原告林淑貝之理財專員,其知悉原告林淑貝有為其配偶即原告丁哲聖、子女即丁郁晟、丁郁庭、丁郁盈(其中丁郁盈為本案原告之一)投資基金、保險等金融商品,以及管理渠等相關金融存摺、印章等物品之情況,遂陸續向原告林淑貝佯稱要為原告林淑貝及原告丁哲聖、丁郁晟、丁郁庭、原告丁郁盈購買基金、保險,且佯稱只能以現金申購之方式為之,使原告林淑貝陷於錯誤,在相關申購基金、保險之申請書上以及取款條等文件上,簽名或用印。實則被告林淑秋以下列各種方式,詐取原告林淑貝、原告丁哲聖、丁郁晟、丁郁庭、原告丁郁盈之款項:
①、1.被告林淑秋佯稱要為原告林淑貝、原告丁哲聖、丁郁晟、
丁郁庭、原告丁郁盈購買基金,然實際上僅購買部分款項;
2.佯稱要購買基金,然實際上根本並未購買;3.佯稱舊保單可以加碼投保,修改為更有利之條件,待原告林淑貝在被告林淑秋提供之申請異動書簽名後,被告林淑秋實際上係將該保單解約,並將款項盜領;4.佯稱要自原告林淑貝及原告丁哲聖、丁郁晟、丁郁庭、原告丁郁盈等於京城商銀外幣帳戶提款購買基金,實際上根本並未購買,再被告林淑秋利用不知情之行員提領原告林淑貝暨原告丁哲聖、丁郁晟、丁郁庭、原告丁郁盈之銀行帳戶內存款,或轉帳至不知情之洪毓良、林庭伊、宋丹華、許朝順、紀昱州等人所有,實際上係由被告林淑秋使用之,詳如證物一之刑事判決附表㈠所示銀行帳戶,再轉帳至自己帳戶或提領,部分為避免原告林淑貝發覺,為掩飾犯行,又變造存摺摘要欄、存入欄之記載之私文書,佯裝有為之購買基金之假象,再將存摺交還被告林淑貝而行使變造私文書,以取信原告林淑貝。
②、原告等人於106年7月17日才發現此情,並對被告林淑秋提出
刑事告訴,案經本院106年度金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書(下稱系爭刑案,原證1)認定,原告等人受損害金額分別為:
⒈原告林淑貝:新臺幣(下同)2,051,518元、美金133,693.2元。
⒉原告丁哲聖:1,004,265元、美金11,551元。
⒊原告丁郁盈:81,020元。
⒋丁郁庭:450,830元、美金5,165元。
⒌丁郁晟:445,550元、美金3,000元。
⒍上開金額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並已另
案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被告2人為連帶賠償之請求,故於本件中並未對此部分求償。
㈡、在系爭刑案審理過程中,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曾於107年1月12日,提出106年度蒞字第15329號補充理由書(原證2)追加被告林淑秋犯罪行為及金額,即原證2附表編號下有記載「新」的部分,但因本院刑事庭法官認為程序不符,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原告後已提告:108年度他字第60號),故未在系爭刑案中進行審理。本件原告爰就原證2檢察官追加之金額為請求:
⒈原告林淑貝:6,438,552元,詳如附表<一>A;美金15,600元,詳如附表<一>B。
⒉原告丁哲聖:747,000元,詳如附表<二>A;美金890元,詳如附表<二>B。
⒊原告丁郁盈:101,750元,詳如附表<三>。
㈢、另在系爭刑案審理過程中,原告又發現被告林淑秋有在非法院判決認定之範圍內以及亦非地檢署檢察官原起訴及追加之範圍內之侵權行為,原告會發現,係從原告之存摺、存單及保險資料勾稽發現的,其現遭被告林淑秋盜領之侵權金額及範圍分別如下:
⒈被告林淑秋在107年8月16日106年度金訴字第7號結辯庭承認
(原證25)附表<四>及附表<五>盜領原告等之金額,即如附表<四>、附表<五>編號下記載「增」部分如下:
⑴原告林淑貝:美金19,727元,詳如附表<四>。
⑵原告丁哲聖:201,500元,詳如附表<五>。
⒉原告林淑貝查詢存摺和傳票後,要另外追加的部分,如附表<六>A、B及附表<七>編號下記載「加」部分如下:
⑴原告林淑貝:572,750元,詳如附表<六>A;美金16,700元,詳如附表<六>B。
⑵原告丁哲聖:200,000元,詳如附表<七>。而附表<七>遭被告
林淑秋侵害之情形如下:原告林淑貝在100年3月23日幫原告丁哲聖投保兩檔康健人壽金準分期繳保險,保單號碼分別為TWV0000000、TWV0000000(原證41),其中TWV0000000僅繳首期保費即遭停效,此情形在106年盜領事件爆發後請京城商銀台南保代提供保險對帳單才發覺。在102年6月24日原告丁哲聖帳戶轉帳支出80,000元給康健人壽(原證42),但康健人壽在102年8月30日透過花旗銀行(代號021)將80,000元退回原告丁哲聖帳戶(原證43),並郵寄一張通知單,說原告丁哲聖不能保險。原告林淑貝很緊張,馬上領了80,000元現金(原證43)交給被告林淑秋要續保康健,而被她侵占。102年9月24日原告林淑貝由原告丁哲聖的臺幣帳戶提領現金120,000元(原證44),也是要繳保費,但也被被告林淑秋私吞。此可由108年5月23日,康健人壽提供的帳款明細得知(原證45)。102年12月份康健人壽郵寄一信件表示原告丁哲聖保單不夠扣款,原告林淑貝氣急敗壞去找被告林淑秋討論為何不夠付保費,之後改為由帳戶扣款月繳2萬。
⒊另因被告林淑秋有未將原告林淑貝及原告丁哲聖所交付之保
費繳納保險而挪為私用之犯罪行為(涉嫌侵占及背信),及因而中斷保險致未能獲得理賠之損害:
⑴原告林淑貝之部分:
新光產險-防癌宣言,104年度10,814元、105年度10,814元、
106年度10,814元,共32,442元。原告林淑貝繳保費通常都是原告林淑貝到銀行坐在理專桌前,由被告林淑秋填單、蓋印、拿存摺去櫃檯辦理領現,但被告林淑秋通常不會直接拿現金,均訛稱待會兒會再轉帳繳費給保險公司,但被告林淑秋卻私自侵占未予繳納,使原告林淑貝斷保。此次盜領事件爆發,原告請京城商銀台南保代提供保險繳費明細(原證46),發現原告林淑貝新光產險防癌宣言保費,只繳102年度、103年度,而104年度新光產險防癌保費10,814元由原告林淑貝帳戶104年11月9日提領現金10,814元(原證47),卻被被告林淑秋侵占了。105年度費用是在105年9月23日由原告林淑貝新臺幣帳戶提領現金7,400元及訴外人丁郁庭新臺幣帳戶提領現金10,000元(原證48),除了支付原告林淑貝防癌宣言10,814元,另外支付三個子女及孫子女的第一產險重疾保單105年10月份要繳的保費,共8,222元(原證49),不夠的部分是由原告林淑貝帳戶105年9月20日提領的現金12,000元,使用餘額支付。而106年度費用10,814元,是由106年6月6日,原告林淑貝帳戶提領現金153,800元支出者(原證50)。
第一產物保險-重疾保鑣,104年度12,357元及106年度12,039
元,金額共24,396元。京城商銀台南保代提供的第一產險重疾保鑣繳費明細,原告林淑貝只繳納102年度、103年度(原證51),而104年度,原告林淑貝重疾保鑣續期保費12,357元及原告丁哲聖首期保費13,904元共26,261元,在104年11月19日由原告林淑貝台南分行帳戶提領21,000元及總行營業部帳戶提領4,100元(原證52),並加上原告林淑貝身上拿出1,200元,共26,300元,被告林淑秋找原告林淑貝40元,但原告林淑貝由皮包內找出1元,堅持要付費不讓被告林淑秋吃虧。106年度,持續繳保費12,039元,是由106年6月6日原告林淑貝帳戶提領現金153,800元支出。
因遭第一產物保險斷保,以致未能領取住院開刀的醫療理賠
金3,000元。原告林淑貝在106年7月6日-8日,在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進行胸部纖維瘤微鈣化去除手術(原證53),重疾保鑣保險住院日額1,000元,3天可領理賠金3,000元。
訛稱富邦保險轉換,實則解約所損失金額部分,共繳2,631,4
20元,富邦人壽存入原告林淑貝帳戶2,260,679元,致原告林淑貝損失金額370,741元。原告林淑貝在99年11月25日為三子女投保富邦人壽年年還本終身保險(六年期)(原證54)於106年4月7日要轉換為富邦複利滾存,詢問被告林淑秋是否會損失金額,被告林淑秋告知已超過6年,為同一保險公司且為轉換,所繳保費不會損失;但被告林淑秋將原告林淑貝簽名的申請表改為解約,而原告林淑貝為三子女投保共繳了2,631,420元,但富邦保險存入原告林淑貝帳戶僅2,260,679元(原證55),原告林淑貝要求償損失的370,741元。
⑵原告丁哲聖之部分:
第一產物保險-重疾保鑣,誤繳保險費,104年度13,904元,1
05年度15,044元,106年度16,234元,金額共45,182元。Ⅰ原告丁哲聖104年首期保費繳納13,904元,證據如上(1)-B.所述,105年度因被告林淑秋稱原告丁哲聖(生日41年2月4日)若能在105年8月1日前繳納保費(原證56),即可使用64歲時的續保費用15,044元,是由原告林淑貝在105年7月5日由原告林淑貝台南大同路郵局帳戶卡片提款25,000元繳納(原證57),至於被告林淑秋稱7月26日繳納是原告林淑貝問她,被告林淑秋看桌上年曆紙板紀錄告訴原告林淑貝的日期;106年度原告丁哲聖續繳保費16,234元,由原告林淑貝京城商銀臺幣帳戶在106年6月6日提領現金153,800元中支付(原證50)。其實原告丁哲聖並不符合第一產險重疾保鑣投保資格,但被告林淑秋稱第一產險已可續保到70歲,而第一產險的DM設計會讓人誤以為仍可投保,因為它有60~64歲首期保費及續期保費同時也有65歲首期保費及續期保費(原證58)。所以原告丁哲聖所誤繳保費皆為林淑秋侵占、私吞。
⒋原告林淑貝向京城商銀申請歷史資料(原證59),被告京城
商銀要求原告林淑貝付費1,500元(原證60),因,此為刑案,被告京城商銀應無償給予客戶需要的資料,不應要求付費,所以原告林淑貝要求返還所付申請費1,500元。
⒌求償盜買股票、託買股票不實報價、盜賣股票殘值:
⑴在100年6月23日,被告林淑秋私自買洋華股票一張,每股單
價175元,共花費175,249元(原證61);100年6月23日原告林淑貝託買亞光股票一張,每股單價43.8元,需付43,862元。兩者總計為219,111元,由原告林淑貝帳戶扣款219,000元(原證62)和現金支付111元。
⑵原告林淑貝在100年7月25日託被告林淑秋買洋華股票一張,
報價每股153元,共花153,222元,查交易明細,實價為每股139元(原證63),共花139,198元,被告林淑秋竊領價差14,024元。
⑶106年7月7日,被告京城商銀吳美璉經理約談被告林淑秋出入
賭場,被告林淑秋將全部股票賣掉,稱原告林淑貝股票殘值有147萬(原證64),但原告林淑貝依106年7月下旬,會算剩餘股票應有171萬元左右,原先補告證115B稱有164萬元(原證65),但漏算一檔振耀股票,以106年7月20收盤價,每股66.7元計算,原告林淑貝有1.15張,故漏算76,705元,總計剩餘股票應有1,720,353.3元。原告林淑貝用現金委託被告林淑秋,以被告林淑秋名義購買股票,存放在被告林淑秋的集保帳戶,但原告林淑貝會請被告林淑秋親自在紙上書寫股票名稱、買賣張數並每年會算股利與股子(原證66)。106年7月京城商銀盜領事件爆發後,律師調閱被告林淑秋的股票交易明細,有兩處股票帳戶凱基證劵及永豐證劵台南分公司,發現被告林淑秋在102年11月14日把凱基證劵的股票皆賣掉,在永豐證劵交易量非常大。原告林淑貝發現在凱基證劵交易明細中,被告林淑秋私買股票且報價不實,原告林淑貝會把股票種類、購買單價、張數,甚至購買日期記錄(原證67),關於洋華股票購買的價位分別是206、188、168、1
53、118、85.1、86、30、32.55...,但沒有175,也沒有139,且原告林淑貝洋華股票都沒賣,對照凱基證劵帳戶明細可知,被告林淑秋領用林淑貝帳戶金錢私買股票且託買股票不實報價,竊領金錢。
㈣、綜上,原告林淑貝共損失9,353,007.3元、美元52,027元;原告丁哲聖共損失1,193,682元、美元890元;原告丁郁盈共損失101,750元(以上合計10,648,439.3元、美元52,917元)。而被告京城銀行為被告林淑秋之僱用人,故應與被告林淑秋對原告等人共同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㈤、以上均為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07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106年度蒞字第15329號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追加起訴之部分,是此部分52,027元,並未更動。而原告林淑貝原本請求被告京城銀行應連帶賠償被告林淑秋侵占盜領原告林淑貝委託買賣股票之部分,則此部分原告林淑貝「不再」要求被告京城銀行連帶賠償。另原告林淑貝民事起訴狀第4頁請求572,750元之部分,因附表六編號1的2萬元部分,檢察官未予以認定,故刪除更正為請求552,750元。「第6頁未能領取保費3,000元及第8頁請求返還1,500元之部分均捨棄不請求」。是原告林淑貝係以檢察官併辦意旨書及補充理由書認定被告林淑秋利用職務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之部分及被告林淑秋利用職務侵害原告林淑貝保險費用之部分,請求被告京城銀行應與被告林淑秋連帶賠償,是被告京城銀行應與被告林淑秋連帶賠償之金額更正為7,418,881元及美金52,027元。至於原告林淑貝請求被告林淑秋應賠償其侵害委託買賣股票之部分,原告林淑貝於民事起訴狀原為請求股票殘餘價值1,720,353.3元,後更正為被告林淑秋於鈞院106年度金訴字第7號審理庭所承認之147萬元,並不請求竊領價差14,024元,是更正後,被告林淑秋應賠償原告林淑貝之金額為9,064,130元及美金52,027元。
㈥、本件原告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①、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民事判例可參。
②、依據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林淑秋自95年5月1日起即於被告京城
銀行擔任理財專員,負責銷售基金、債券、保險等金融商品,而被告林淑秋利用原告對伊之信任,向原告佯稱要為原告等購買基金、保險,然實際上並未購買或僅購買部分,並以剪貼、手寫或電腦登打之方式竄改原告存摺摘要欄、存入欄之記載,使原告等陷於錯誤,而認為被告林淑秋確實有為原告等購買基金、保險等之行為;而被告林淑秋以剪貼、手寫或電腦登打竄改原告存摺摘要欄、存入欄等以取信原告之行為,此均有刑事判決卷證內被告京城銀行107年6月29日提出之陳報狀彙整被告林淑秋以前述手法詐騙取信原告之存摺內頁照片及檢察官所彙整原告傳票單據可證,並有被告林淑秋於刑事程序自承在卷可參。又本件被告林淑秋以前開手法對原告所為之侵權行為,為被告京城銀行先接獲檢舉被告林淑秋有出入賭場之情,被告京城銀行於106年7月7日約談被告林淑秋後(刑事判決書第13頁),即陸續在106年7月13日至16日與被告林淑秋核對被告林淑秋利用執行職務詐騙盜領之客戶及之數額後,始於106年7月17日通知原告至被告京城銀行對帳,故原告即係在被告京城銀行於106年7月17日通知後才知悉被告林淑秋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行為及該案刑事判決審理時檢察官於107年1月12日提出106年度蒞字第15329號補充理由書所載之全部犯罪行為,此時原告才知受有損害;否則,衡諸常情,倘如原告早已知悉被告林淑秋有侵害渠等之財產權,豈有可能放任被告林淑秋持續侵害自身財產權長達8年,且金額高達近兩千萬。是被告京城銀行辯稱原告早已知悉,而罹於請求時效,實違常情,而不可採信。
③、被告京城銀行雖稱有寄送對帳單,然被告京城銀行均未提出
有將對帳單或保險契約解約文件送達原告之證明,係未盡相關舉證之責;況,倘若原告已經知悉購買之基金有遭被告林淑秋侵害財產及保險遭解約之金額遭被告林淑秋利用職務之便侵害,豈會任由被告林淑秋長期侵害,是被告京城銀行徒以有對帳單等語即謂原告應係已知悉之主張,顯未盡其舉證之責及悖於常情。
④、又被告京城銀行雖提出被告林淑秋106年7月27日於地檢署之
偵訊筆錄,然從被告京城銀行所主張該偵訊筆錄第211頁背面之內容,被告林淑秋係陳述「公司每個月會給客戶對帳單,但他們是剛開始在做這種投資的,所以他們不知道有這種對帳單」,顯然可證明客戶或原告等人不知道有對帳單之情事。是被告京城銀行以被告林淑秋前開地檢署偵訊筆錄主張原告對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原告早已知悉損害而罹於時效云云,為不可採。
⑤、至於原告林淑貝106年7月20日及27日之調查筆錄係表示「直
到本月我與京城銀行人員對帳時,我才曉得每本存摺遭林淑秋塗改是異常的。」,足證原告林淑貝確實係經被告京城銀行於106年7月17日通知後才知悉原告之財產權有因被告林淑秋藉執行職務之便故意侵權而受有損害,非如被告京城銀行所辯為早已知悉。再者,被告林淑秋於鈞院108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亦係自承【「在我106年7月14日被解僱之前,銀行的對帳單基金的部分是只有針對客戶實際下單的部分呈現損益明細,台外幣的餘額是當月截止的餘額,並沒有交易的明細,所以客戶無法發現有被我盜領的情形,這就是為何這些年我可以這樣舞弊而客戶、銀行都不清楚。」、「註記就是說我盜領的一些款項,客戶問我的時候我就是在存摺上以鉛筆註記說是我幫他們買了什麼基金。」、「公司在102年的時候實施綠能簡化,所以公司都鼓勵我們對帳單用電子郵件寄送,原告林淑貝已往來將近三十年,基於信任公司跟理專的情形之下,加上從2007年金融風暴過後客戶所有的虧損在公司推行的專案之下,因為業績壓力,要求理專跟客戶下單,所以投資將近百分之八十呈虧損,也因如此,客戶每個月的對帳單就只是稍微過目一下,並無詳細查看,我基於這一點,有了舞弊的心態,所以客戶根本不知情有被我盜領的情況。」】(證物一),足證原告或其他客戶在被告京城銀行通知其財產權有遭被告林淑秋侵害前,根本不知有遭被告林淑秋侵害財產權。且被告林淑秋並陳述【法官問「所以你盜領原告的金錢,你對原告的解釋都是你去購買基金嗎?」被告林淑秋「是的」、法官問「購買的基金數額跟你提領的款項不符,原告從未質疑過你?」被告林淑秋「因為客戶長期對銀行跟我的信任。」、法官問「原告有對你提出購買的基金數額與實際被提領的款項不符的疑問過嗎?」被告林淑秋「沒有,因為原告真的很信任我,他也為了幫助我的業績壓力,我基於這一點欺騙了他。」】均足以證明原告在106年7月17日未受被告京城銀行通知前,根本不知道被告林淑秋有侵害渠等財產權之情事,是被告京城銀行抗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⑥、是以,被告京城銀行固抗辯原告於被告林淑秋於歷次將其金
錢提領、轉帳入己時即已知悉其損害,主張原告金錢遭被告林淑秋侵吞之時間距離本件起訴前回溯超過2年之部分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云云,惟被告京城銀行無法證明原告「明知」被告林淑秋不法侵害其權利造成其損害,且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於被告京城銀行於106年7月17日通知原告被告林淑秋本件侵權行為前已明知被告林淑秋不法侵害其權利造成其損害之事實,而無從認定被告京城銀行抗辯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於106年7月17日為被告京城銀行通知後,於108年6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對被告請求,自未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是被告京城銀行為時效抗辯,實屬無據。
㈦、被告林淑秋於執行職務利用職務之便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京城銀行為被告林淑秋之僱用人,應與被告林淑秋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8條定有明文。第按「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因此,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僅包括受僱人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含在內(本院十八年上字第八七五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例參照)。苟受僱人係利用僱用人職務上給予之機會所為之不法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該不法行為乃僱用人事先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其內部監控制度加以防範;且被害人係正當信賴受僱人之行為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僱用人並因之獲有利益,而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所關聯者,即可涵攝在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中,初與受僱人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行為無涉,以合理保護被害人之權益。」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
②、被告林淑秋有侵害原告訴之聲明所請求之損害,業經被告林
淑秋於刑事偵審程序自白坦承,且被告京城銀行亦對被告林淑秋遭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之部分為依據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林淑秋請求賠償,並經鈞院108年度金字第3號民事判決確定,是足證原告本件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係屬有理由。
③、被告林淑秋為被告京城銀行之受僱人,並擔任被告京城銀行
之理財專員,負責為被告京城銀行銷售基金、債券、保險等金融商品,以增進被告京城銀行之營收效益,則被告林淑秋利用為原告理財服務之便,以銷售購買基金、保險等之理由詐騙取信於原告,以致原告受有刑事判決及檢察官所認定之損害,客觀上足認與被告林淑秋所為與執行職務有關,是原告本件之損害為被告林淑秋執行職務所生,應屬無疑。雖被告京城銀行以:辦理提款、匯款、轉帳,非被告林淑秋之職務,原告交付印鑑章或蓋有印鑑章之取款條與被告林淑秋,係同意被告林淑秋使用,屬原告同意或授權,為原告與被告林淑秋間之內部關係,且被告京城銀行未承賣股票,購買股票部分與行使職權無關,不具職務行使的客觀事實,…云云;然被告林淑秋所以可取得原告之印鑑章或已蓋有印鑑章之取款條,或係因被告林淑秋詐騙要為原告購買金融商品,或係被告林淑秋藉由為原告處理相關理財事務時,趁機要原告簽名蓋用,縱存摺現金收付非被告林淑秋職責,惟此均係被告林淑秋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應認此行為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被告林淑秋執行職務有關者。況理財專員之職務,依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係在銀行專職辦理對客戶解說、推介、銷售或受託投資基金、債券、股票、保險、衍生性金融商品、證券化商品或其他投資型商品之業務人員,是即便被告林淑秋確有以詐騙原告為其購買股票之方式侵吞原告之金錢,亦屬被告林淑秋濫用其任職被告京城銀行理財專員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所為,因銀行所銷售之金融商品類型繁多,著實無法期待原告能知悉被告京城銀行是否有辦理股票業務,故亦應認被告林淑秋縱有以詐騙原告為其購買股票之方式侵吞原告之金錢之行為,因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被告林淑秋執行理財專員職務有關,是被告京城銀行仍以前述抗辯其毋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林淑秋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為無理由。
㈧、被告京城銀行未盡監督之責,而不得主張免責:
①、按「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目的、原則、政策
、作業程序、內部稽核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委託會計師辦理內部控制查核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銀行對資產品質之評估、損失準備之提列、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帳之轉銷,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銀行作業委託他人處理者,其對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應訂定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其對該業務範圍、人員管理、客戶權益保障及風險管理,應訂定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銀行法第45-1條定有明文。
第按「按證券公司或期貨公司之業務員,如於營業時間內,在其僱用人之營業場所,利用職務之便,誘騙投資人開戶投資、保證獲利、私下代客戶保管股票、印章或存摺,或代客戶辦理股票交割、期貨交易等事務而涉不法,應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又證券期貨之交易,證券商或期貨商對於客戶之開戶、交易、對帳、客訴,應分設各部門由不同之人分別辦理,然證券公司對於客戶之開戶及交易對帳單,甚至交易異常之詢證,卻均任由其所屬一特定員工處理,且處理場所均為公司所在地,則系爭員工所進行之侵權行為於公司所在處,因其所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則侵害客戶之權利時,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公司管理上經主管機關查核結果認為內部控制顯有缺失者,即難認公司監督其業務員執行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因而不得卸免其連帶賠償之責任。」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②、被告京城銀行以有限制理財專員不得為客戶保管印鑑章及內
部管控有規範等云云,為主張有盡監督管理之責,而毋庸負連帶賠償責任,然:
⒈被告林淑秋涉犯本案之情節,身為僱用人之被告京城銀行係
遭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以:「一、林員於營業部擔任理財專員期間,利用客戶及分行同仁對其之熟悉與信任,向客戶佯稱只能以現金申購基金,或佯稱為其變更保單或續保,實則未申購或將保單解約,而利用客戶開立之取款憑條提領現金或經由網路銀行轉帳挪用客戶資金並變造客戶存摺交易資料等情事,使客戶誤認有該筆交易之事實。依貴行陳述書所載,本案違法行為始自95年11月,挪用戶數為35戶,金額計新臺幣4,756萬元及美金260,716元,違法行為期間長,款項較鉅且影響層面大,顯見貴行未建立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並落實執行,且平日自行查核、內部稽核作業中,皆未能查覺異常情事,內部查核未臻確實,核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600萬元罰鍰:(一)貴行內規未規範櫃員對於其他行員代客戶進行之臨櫃交易,應與客戶確認交易內容,故林員代客戶辦理保單解約及基金申購作業,案關櫃員均未與客戶確認,即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林員而非客戶本人,致林員趁機得以挪用。(二)針對客戶未親自來行或已來行惟未臨櫃申請辦理網路銀行業務者,貴行內規未明定與客戶覆核確認辦理事項及交易內容之機制,致林員得以自行填入網路銀行約定帳戶,伺機轉帳挪用。(三)依貴行內規規定『依客戶臨櫃要求得依實際交易內容登錄摘要說明…』,惟案關櫃員均未與客戶確認實際交易內容即依照林員指示,於存摺內頁登錄或由林員以書寫或黏貼方式為不實之文字摘要。
二、本案林員利用各種名義,勸誘客戶申購基金或變更保單內容,並請客戶開立取款憑條繳納,藉以提領挪用,且變造客戶存摺交易資料以掩飾犯行;貴行對於行員代客臨櫃交易確認機制、相關業務之牽制、覆核等流程控管、自行查核及內部稽核作業之執行等皆顯有未妥,爰併依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停止貴行營業部受理新客戶辦理金錢信託及合作推廣保險商品(不含與房屋貸款有關之保險商品)三個月,經本會認可改善情形後始得重新辦理,並命令貴行解除林員職務。」(證物二),認為被告京城銀行未建立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並落實執行,而未能查覺異常及未規範櫃員對於其他行員代客戶進行臨櫃交易,應與客戶確認交易內容、未明定與客戶覆核確認辦理事項及交易內容之機制、櫃員均未與客戶確認實際交易內容即依照被告林淑秋指示,於存摺內頁登錄或由被告林淑秋以書寫或黏貼方式為不實之文字摘要等情,認定被告京城銀行對於行員代客臨櫃交易確認機制、相關業務之牽制、覆核等流程控管、自行查核及內部稽核作業之執行等皆有缺失,而認定被告京城銀行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等之規定,而對被告京城銀行裁罰。⒉是以,被告京城銀行於管理上既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查核結果
認為內部控制顯有缺失,即難認被告京城銀行監督其理專業務員即被告林淑秋執行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故被告京城銀行實不得卸免其連帶賠償之責任。
⒊又被告京城銀行一再辯稱其內部有相關規定,而主張有盡到
監督之責,然被告林淑秋以執行職務之行為詐騙盜領之被害人除原告等5人外,尚有刑事判決所載被告京城銀行之客戶林李正美暨其親屬、林湘文暨其親屬、洪富麗暨其親屬、李月伶、施清芬、李林富羽暨其親屬、郭歐英里、顏楠庭、黃美玲、陳佩玎、陳錦生、馬慧娟等人,且被告林淑秋違法侵害被告京城銀行客戶之行為長達8年之久,惟被告京城銀行於此期間均未發覺被告林淑秋有任何異狀,可見被告京城銀行未有任何實質監督被告林淑秋執行職務之具體作為,是此可見被告京城銀行管理及風險控管確實有嚴重疏漏及被告京城銀行之內部規範均僅為具文,而未實際落實,足證被告京城銀行未盡監督管理之責甚明。且被告林淑秋於108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之陳述【「因為銀行實際的規範可能是文件給客戶跟理專看,但是實際櫃台作業方面有缺失是沒有辦法查核到交易的舞弊,因為銀行在102年的時候實施下單不需要開取款條,這是由理專去告訴客戶,但實際上大部分的客戶不知道這一個條款,所以當我舞弊的時候,我都直接跟客戶開取款條,所以客戶並不清楚有沒有直接下單。」、「不需要,我們銀行的行員他們自己領一些錢都會請作業櫃員去做備註,因為我知道有這樣的缺失,所以才有這樣的舞弊行為。」】,均足以證明被告京城銀行之監督管理確實有嚴重之缺失,才使被告林淑秋得利用被告京城銀行之缺失,對客戶及原告為詐欺及盜領之侵權行為,是被告京城銀行辯稱有盡監督之責,顯非實在。
⒋至於被告京城銀行辯稱被告林淑秋有為原告保管印鑑章等情
,原告否認之。實則,原告均係至京城銀行於被告林淑秋為原告辦理完業務後即取回,是被告京城銀行此之主張為不實在。而被告京城銀行雖又主張原告林淑貝於被告京城銀行調查被告林淑秋時,有為被告林淑秋拿皮包,然原告林淑貝不否認當時有為被告林淑秋取皮包,惟原告林淑貝當時根本不知被告林淑秋有為他人保管存摺、印章以及已蓋章之取提款單、本票,且當時原告林淑貝還不知被告林淑秋係有詐騙原告及其他人之行為,是被告京城銀行以此辯稱原告林淑貝與被告林淑秋關係密切,以為抗辯其有盡監督之責云云,並非實在。
⒌再者,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銀行
公會)所訂定之「銀行防範理財專員挪用客戶款項相關內控作業原則」,僅該原則所設想防範理財專員挪用客戶款項之機制,即有:將理財專員休假、輪調、嚴禁理財專員代客全程辦理臨櫃作業、透過第三人之電話照會確認、行員外出收件控管、不定期抽查理財專員人員抽屜、建立風險控制態樣名單供理財專員之直屬長官定期或不定期主動聯繫客戶,了解客戶理財往來情形有無異常,並確認客戶清楚投資損益狀況等方式,且衡諸常情,上開監督方式係屬平常,應為一般金融企業可以預想有效督理財專員職務執行之方式。而由被告林淑秋本件其行為之態樣,係經由原告林淑貝交付其存摺、印章,由其代為臨櫃辦理,或係由被告林淑秋自行在存摺加註文字,或請求櫃員在存摺上按被告林淑秋所述登打,以此方式取信原告林淑貝,使其誤認被告林淑秋已為原告購買基金等之事實,可知若被告京城銀行採用上述嚴禁理財專員代客全程辦理臨櫃作業之方式,已可於事前避免被告林淑秋本件舞弊之行為,若被告京城銀行再加以要求理財專員之直屬長官定期或不定期主動聯繫客戶,了解客戶理財往來情形有無異常,並確認客戶清楚投資損益狀況之方式事後查核,更可阻絕被告林淑秋長期以蒙騙原告為其購買基金之方式侵吞原告金錢之情事發生,而上開監督方式,係一般金融企業可以預想有效督理財專員職務執行之方式,是被告京城銀行若加以採用,即可能避免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自足認被告京城銀行就被告林淑秋理財專員職務執行之監督,尚未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京城銀行雖以其已依當時有效之法令訂定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符合法令云云,認其就被告林淑秋執行職務之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惟符合法規僅為企業經營之最低標準,被告京城銀行既以理財專員為其手足延伸販售金融商品據以獲利,對於其理財專員業務執行之監督,自應相應承擔風險,其監督責任,自不能僅以符合法令規定為已足,是被告京城銀行所辯,係為卸責之詞。
㈨、原告並無任何過失,被告京城銀行不得主張減免其賠償責任:
①、原告遭受被告林淑秋侵害財產權,係因被告林淑秋利用擔任
理財專員,被告京城銀行之雇員之職務,故原告在被告林淑秋所提供之業務相關文件用印時,原告完全無法預見被告林淑秋有侵害財產權之意圖及行為;而原告在被告京城銀行內,由被告京城銀行之行員即被告林淑秋及其他櫃員為原告辦理完業務後,雖有取回存摺,然該存摺所呈現之內容,均為被告林淑秋告知已為原告完成相關業務之結果(實則為被告京城銀行之行員以電腦系統登打錯誤不實之內容或被告林淑秋以欺騙手法之記載),是原告根本無從預見及知悉被告林淑秋有侵害原告財產權行為之情事存在;況且,存摺不實記載之內容尚有被告京城銀行內部電腦系統登打之文字,故原告更係無從預見。然客戶至銀行內辦理相關業務,並不會發生被行員盜領、詐欺之情況,而行員或理專告知或提示存摺已有記載辦理之情況,應與實際交易之情行相符,此乃常態事實,則客戶實難預見或知悉行員或理專會有侵害客戶權益之情形。故如客戶未即時發現行員或理專之不當行為即認客戶就其損害有重大過失,進而減免銀行之賠償責任,此不僅苛求信賴銀行之客戶,更係將身為雇主之銀行就其雇員之監督管理責任轉嫁於客戶,於情理或法理層面,均難謂為衡平。且原告係自被告京城銀行通知有遭被告林淑秋侵害財產權後才為知悉,並非係早已知悉被告林淑秋有故意侵權行為後仍不制止,任由損害擴大,是被告京城銀行以原告未發現為由,認為原告與有過失或重大過失,殊難憑採。
②、又,被告林淑秋係故意實施侵權行為,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此為被告林淑秋所自承,是原告並無任何過失,被告林淑秋無法主張原告係與有過失;則被告京城銀行依法係應與被告林淑秋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無從主張原告為與有過失而減免其賠償責任。且損害賠償責任僅在填補原告損害,並未對被告有額外懲罰,倘如被告京城銀行得因被告林淑秋之故意侵權行為,減免賠償,此無異鼓勵所有被告京城銀行之員工應儘量鑽營被告京城銀行內部控管制度等之缺失及利用客戶對銀行之信賴,對客戶為侵害財產權之行為,而無法促使被告京城銀行積極善盡管理監督員工之責,此絕非侵權行為僱主連帶賠償責任之立法本意,是被告京城銀行辯稱原告應負重大過失而免除賠償責任,實無理由。
③、末,倘若鈞院仍認被告京城銀行得主張原告亦與有過失(假
設語氣,此為被告林淑秋之故意侵權行為,並無與有過失之情事存在),則應先由被告京城銀行先就被告林淑秋歷次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分別說明原告與有過失之態樣等語。
㈩、減縮後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
①、被告林淑秋應給付原告林淑貝906萬4,130元、美金5萬2,027
元,被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林淑秋就其中741萬8,881元及美金5萬2,027元連帶給付原告林淑貝,及均自108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哲聖119萬3,682元、美金890元,及自108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5%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郁盈10萬1,750元,及自108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5%計算之利息。
④、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京城銀行答辯略以:
㈠、時效抗辯
①、被告京城銀行就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提出時效抗辯:
⒈依原告提出之附表(一)A所示關於原告林淑貝遭共同被告林
淑秋提領/轉帳時間,係在100年4月26日起至106年4月10日,而原告於108年6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其主張因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之基礎事實,顯已超過二年以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實已逾時效。
⒉依原告提出之附表(一)B所示關於原告林淑貝遭共同被告林
淑秋提領美金時間,係在105年11月22日、106年4月4日,而原告於108年6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其主張因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之基礎事實,顯已超過二年以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實已逾時效。
⒊依原告提出之附表(二)A所示關於原告丁哲聖遭共同被告林
淑秋提領/轉帳時間,係在100年2月18日起至105年11月28日,而原告於108年6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其主張因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之基礎事實,顯已超過二年以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實已逾時效。
⒋依原告提出之附表(二)B所示關於原告丁哲聖遭共同被告林
淑秋提領美金890元之時間,係在105年11月22日,而原告於108年6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其主張因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之基礎事實,顯已超過二年以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已逾時效。
⒌依原告提出之附表(三)A所示關於原告丁郁盈遭共同被告林
淑秋提領10萬1750元之時間,係在100年4月1日,而原告於108年6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其主張因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之基礎事實,顯已超過二年以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已逾時效。
②、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原告仍須
證明被告受有利益,倘若被告京城銀行並未受有利益,被告京城銀行亦不負返還之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倘若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京城銀行返還原告所受之損害云云,被告京城銀行否認並爭執之。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京城銀行受有何利益,且被告京城銀行確實未受有利益,故依法不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
㈡、被告京城銀行已盡監督之能事
①、共同被告林淑秋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於檢察官訊問時,就以下事項均自承係出於其個人行為:
⒈被告京城銀行明文禁止銀行行員保管客戶之存摺及印章,但共同被告林淑秋仍違反規定為原告等人保管存摺及印章。
⒉共同被告林淑秋明知被告京城銀行之客戶申購基金申請書,
於102年4月10日之後,即有「被扣款人不另開具取款憑條」之文字,以提醒申購客戶,但共同被告林淑秋並未告知客戶,以遂行其詐騙之目的。
⒊共同被告林淑秋明知其行為違反被告京城銀行之規定,且未
將被告京城銀行已公布及修訂之規定,如實告知客戶,並對客戶施以詐術,取得原告等人之同意,代為轉帳、投資、買賣基金、保險等事項,圖利其個人。
⒋共同被告林淑秋也曾將部分款項匯還給客戶,以取得客戶之信賴。
⒌共同被告林淑秋是否明知被告京城銀行在永豐證券公司並無
固定帳戶買賣股票,卻以虛偽不實之手段,詐騙客戶須要以現金方式匯入,在取款條上蓋章後提領現金,以獲取不法所得。
⒍共同被告林淑秋在被告京城銀行開始調查時,請原告林淑貝
前往其銀行內之座位上,將內裝有被告林淑秋保管他人所有之存摺、印章,以及已蓋章之提款單、本票等資料的皮包,取走以交給被告林淑秋,益證原告林淑貝與被告林淑秋關係密切。
⒎共同被告林淑秋基於服務客戶原告林淑貝,原告林淑貝自行
將印章、存摺交予共同被告林淑秋,並由共同被告林淑秋協助提領現金,當時原告林淑貝均有在場,原告林淑貝並未提出反對意見。
②、原告等人歷來皆有收到存摺明細及對帳單,均可以明瞭資金流向,但原告等人從未向被告京城銀行反應有何不當之處。
③、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京城銀行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
,被告京城銀行業已盡監督之能事,故依法不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原告主張共同被告林淑秋盜領、侵占、背信等情事,惟原告自己未確實核對相關存摺明細及對帳單,致生損害,原告顯有重大過失:
①、原告等人自行將其印章、存摺交給共同被告林淑秋保管及使
用,甚至委託共同被告林淑秋提領現金及轉帳,並辦理保險、購買基金等事宜,顯見原告等人與共同被告林淑秋間具有契約的內部關係,原告應與共同被告林淑秋自行對帳處理,此與被告京城銀行無關。
②、原告於起訴狀所述之內容,均指摘共同被告林淑秋盜領、挪
用、未購買基金、保險停保等語,惟依原告提出之提款單,其上均為原告等人之真正印鑑章,且存摺登載提領之款項,之後再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脈絡可循,原告等人既交付印鑑章、存摺供共同被告林淑秋保管使用,並授權共同被告林淑秋依原告指示處理財務,是否盜領、挪用、未購買基金、保險停保等等自非外人可探知其內部約定之關係。
③、被告京城銀行就銀行提領、轉匯等業務,均依銀行法及相關
法令辦理,且均留有相關資料,並寄達對帳單予原告等人,被告京城銀行依法令行事,並無違誤,惟原告等人就被告京城銀行寄送之對帳單或其可得之存摺明細等資料,均未詳究內容,亦未曾向被告京城銀行反應,顯見原告具有重大過失。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權已逾於時效,且原告並未舉證被告京城銀行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
㈣、被告京城銀行確無過失行為:
①、原告主張被告京城銀行未能就取款條(傳票)與基金申購進
行稽查,致其受有損害云云,被告京城銀行否認並爭執之。⒈102年以前⑴購買基金,係由客戶開立取款條,均會以「轉帳」方式扣款後購買基金,而非「提領現金」。
⑵若係以取款條(傳票)提領現金購買基金,在取款條(傳票
)上一般不會有櫃員登打加註的字眼,僅會顯示於存摺,稽核人員只能核對取款條填寫金額與帳戶扣款金額是否相同,並無法知道提領現金的目的。
⑶況且依照原告林淑貝提出之附表,其主張101年以前,均係由
被告林淑秋在其存摺上塗改,以此方式詐騙云云,而依原告林淑貝之陳述,存摺、印章既係由其保管,被告林淑秋塗改之時,已係被告京城銀行櫃員登載完畢之後,且已交回給原告林淑貝收執,原告對於被告京城銀行依照事實登載之文字卻均未予理會(詳見原告林淑貝106年7月20日、106年7月27日調查筆錄),亦對被告京城銀行按月寄發之對帳單均未加以核對詢問,反而信任被告林淑秋自行塗改之文字,應自負重大過失之責任。
⒉102年以後⑴因基金申購資料設定後,系統即連動起存摺扣款帳務及基金
帳務,亦即客戶帳戶扣款後即申購基金,並在客戶帳戶上註記,客戶之存摺上亦有相同記載,故依風險程度考量未針對前述帳務做查核,且依金管會之規定,並無須另外的人工查核要求。
⑵本件原告係以提領現金(CS)之方式,並非以帳戶扣款轉帳
(CH)之方式購買基金,且原告林淑貝自承提領現金時均在場,而被告林淑秋係原告之理專,被告京城銀行之櫃員,對於被告林淑秋要求登打相關文字,基於存摺會交給在場的原告收執確認而登載,但原告收執後,並未質疑被告林淑秋所變造之登載內容,故後續提款後的作為,即屬於原告與被告林淑秋之內部關係,渠2人如何約定,非被告京城銀行所能知悉。
②、原告知悉申購基金之流程,卻仍同意被告林淑秋處理,應負重大過失,茲分述理由如下:
⒈原告提出之稽核資料,在其標示螢光筆部分之前後,均有多
筆正常之基金交易紀錄,且依原告林淑貝於鈞院108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自承其所有存摺、印章均由其帶到銀行後,當場交給共同被告林淑秋辦理提款、蓋章,再取回存摺等語,足以證明原告在提領現金當下,係全程在場,且既已取回存摺,應可立即確認存摺之記載是否正確,然原告竟對於「存摺所標註之文字方式與之前購買基金之註記顯有不同」等情況,均置之不論,仍繼續由被告林淑秋為其處理其財務,原告應自負其責。
⒉而原告自承其遭詐騙之基金檔次,原告之前亦有申購過,然
例如:「摩根公司、台新公司、JF公司、德盛公司、統一公司、新興公司、富坦公司」等,該等基金均以GLD(基金配息、贖回)、CHD(無摺轉帳申購基金)之方式申購、配息、贖回,惟原告竟仍以提領現金之方式,將款項交給被告林淑秋,顯已與其之前申購之方式大相逕庭,但原告林淑貝仍如此同意授權被告林淑秋辦理,自應自負其責。
③、原告對於保險解約通知及資料,均未理會,致損害擴大,顯有重大過失:
⒈原告主張被告林淑秋以轉換保險的方式騙原告,但是依照保
險公司規定,均要由原告親簽保險解約文件,並蓋上原告之印章,方得換保,顯非單純轉換文件而已,故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⒉保險解約文件,除由原告用印外,另須填載解約金入帳的帳
戶(且帳戶名義人一定要是要保人的本人帳戶),才能將保險解約金匯入客戶本人之帳戶。
⒊再依各保險公司規定,保險契約之文件有些是自送件,有些
是代理件,代理件才需要經過被告京城銀行,由被告京城銀行轉送保險公司。
⒋保險公司收到保險契約解約文件時,保險公司一般都會照會
客戶本人(須視各家保險公司的規定),然後才會進行解約程序,待保險公司確定本人有解約的意思後,才會將解約金匯入要保人(即原告等)帳戶內(此帳戶以解約單上面填具的帳戶為準),如此,被告林淑秋如何能盜取原告保險解約金?⒌保險契約之對帳單,由各承保保險公司個別負責處理,非由
被告京城銀行負責,原告有關保險的部分,請求被告京城銀行連帶負責,實屬無理。
④、被告京城銀行之作業及稽查流程,符合法令規定,被告林淑
秋以其理專身分,使用詐術,騙取原告之信任,違反被告京城銀行之規定,其自行盜領原告款項部分,應由被告林淑秋自行負全部責任。至原告與被告林淑秋之內部約定,則應由渠等自行協商處理。原告林淑貝等人就其存摺上之登載文字遭被告林淑秋塗改變造部分,均表示認同,未曾向被告京城銀行回報,更對於被告京城銀行歷來寄發之對帳單內容均未置疑,原告等應具重大過失,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應予免除被告京城銀行之賠償責任等語。
㈤、聲明(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林淑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林淑秋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等主張被告林淑秋(原名林淑秋,於105年7月21日改名為林妡䭲,復於108年4月17日再改名回林淑秋)分別於上開時、地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等之權利導致原告等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害之事實,為被告林淑秋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07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為憑;又被告林淑秋就原告等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此部分原告等之主張為真正。
㈡、至原告所提臺南地檢署106年度蒞字第15329號補充理由書所載範疇,則均業經本院刑事庭106年度金訴字第7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一審)中予以審理並認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而因被告林淑秋亦有將部分款項匯回予原告等人(及其他受害人),故系爭刑案一審認定本件原告3人之受損金額分別為:⒈原告林淑貝:2,051,518元、美金133,693.2元。⒉原告丁哲聖:1,004,265元、美金11,551元。⒊原告丁郁盈:81,020元。此亦為原告等所不爭執之事實,自堪認定,且原告等復自承:上開範圍原告等業已另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故於本件中不重複請求等語(補字卷第15頁)。
㈢、而原告林淑貝、丁哲聖2人所主張保險費遭被告林淑秋侵占或解約因而受損失侵害之部分,經查,此部分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0735號詐欺等案件偵查終結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經查,被告林淑秋否認有何上揭侵權行為,辯稱:伊確實沒有挪用款項或侵占保費,因為若於保險期間發生事故就無法理賠,所以伊不可能去挪用等語。而查,證人即府城財產保險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副理鄭傳議於偵訊時作證:公司查詢結果,原告實際繳款金額都在庭呈之「系爭8筆保險契約附表」內,如果是在銀行臨櫃繳交保險費,一定會填寫「府城代投保繳費單」,且第二聯會留給客戶等語,參以證人鄭傳議所提供之保險契約表、要保書、投保繳費單、轉帳支出傳票等內容觀之,足認原告林淑貝於投保上揭保險時,應僅繳交一期(如附表二編號1-3)或未投保(如附表二編號4-7)等情尚非子虛,然原告林淑貝既與被告林淑秋就有無收受保險費代繳或侵占乙節各執一詞,則原告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觀之原告所提原證43、44、47、48、52存摺交易明細(補字卷第181、183、191、193、201頁),僅能證明其有提領現金8萬元、12萬元、10,814元、7,400元、1萬元、4,100元等情,然不足以證明其有交付予被告林淑秋,故尚難僅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原告請求之富邦保險解約之所受損害370,741元部分,按衡諸常理,保險換約與解約所需簽署之文件並不相同,原告乃一社會經驗及理財經驗豐富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而原告既自承其先前為三名子女投保共繳納了2,631,420元,依原告提出之原證55存摺明細(補字卷第207頁),原告於106年4月7日同日即收受富邦人壽轉帳入款的三筆金額共2,260,679元,嗣於短短三日內亦即106年4月10日即以現金領款支出2,260,679元,原告只需稍稍查閱一下交易明細即可知悉所收退還之保費較其認知之繳出保費為少,如此,原告焉有可能尚相信「保費不會損失」或「不知道是解約而非換約」?基上,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非有理。另有關原告主張原告丁哲聖所誤繳的保費皆為被告林淑秋所侵占云云,然原告僅提出原證56手寫資料、原證57郵局「105年7月5日」提款25,000元之交易明細,尚不足以證明其有交付予被告林淑秋或遭被告林淑秋侵占之事實,況衡諸常情事理,舉凡繳納保費後,當會取得相應之保險契約、保單證明文件等(保險人員親送或郵寄),如原告丁哲聖之保費確遭侵占而未繳納,原告在當年未收受保險契約等資料時,何以不曾起疑,反遲至108年6月28日始起訴主張該筆保費遭被告林淑秋侵占?由此可知,原告之主張違反情理,難以遽採,其此部分請求,並非可採。
㈣、又原告等所舉被告林淑秋盜買股票、託買股票不實報價、盜賣股票、竊取殘值部分,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自承:原告林淑貝是拿現金委託被告林淑秋,以被告林淑秋的名義購買股票,並存在放被告林淑秋的集保帳戶內(補字卷第20頁),從而,原告林淑貝與被告林淑秋之間有關股票的買賣部分,如有餘款未清,或盈虧不明之處,除屬明確不法之行為外,核應屬兩造間依私法契約予以匯算之範疇,原告逕以「侵權」行為主張被告林淑秋應予返還剩餘股票價值云云,自與法不合。至原告主張被告林淑秋有於100年6月23日「盜買」洋華股票一張云云,然若原告林淑貝不知情且不同意,被告林淑秋如何能自原告林淑貝之帳戶內扣款219,000元加現金111元用以繳付股款(原證62)?再參以原告自稱:原告林淑貝會把股票種類、購買單價、張數、購買日期均逐一紀錄(原證67),是依常理推論,原告林淑貝既然會詳細記載其資產狀況,如何可能從100年起迄本件起訴之108年6月28日始稱其當時並不知道被告林淑秋有「盜買洋華股票1張」?又原告主張被告林淑秋有盜賣股票部分,則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託買股票報價不實部分,則僅提出凱基證券年度成交記錄(補字卷第187頁)為憑,然此僅能證明100年7月26日買入時,洋華股票之單價為139元,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林淑秋當時報價為何,原告單以此主張被告林淑秋不實報價,亦乏依據。基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未能善盡舉證之責任,其請求並無理由。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
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淑秋以上開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等之權利導致原告等受有如附表一所示損害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淑秋賠償,係屬有據;逾此範疇之請求,則為無理。而就原告等請求被告京城銀行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與被告林淑秋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被告京城銀行則以前揭情詞抗辯:被告林淑秋上開行為非屬其執行職務之行為,是被告林淑秋個人行為、原告與被告林淑秋之間有內部關係、被告京城銀行就監督被告林淑秋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等語,經查:
①、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因此,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僅包括受僱人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含在內。苟受僱人係利用僱用人職務上給予之機會所為之不法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該不法行為乃僱用人事先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其內部監控制度加以防範;且被害人係正當信賴受僱人之行為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僱用人並因之獲有利益,而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所關聯者,即可涵攝在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中,初與受僱人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行為無涉,以合理保護被害人之權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林淑秋係濫用其擔任被告京城銀行理財專員之職務,
並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以詐騙原告為其購買基金、投資理財之方式,行使變造之私文書、詐欺取財、侵占原告等之金錢,如系爭刑案一審認定如前,是衡諸常情事理,該等行為外形客觀上足認與被告林淑秋擔任及執行被告京城銀行之理財專員職務有關,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所稱之「受僱人執行職務」。如被告京城銀行無法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與被告林淑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③、按理財專員之職務,依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係在銀行專職
辦理對客戶解說、推介、銷售或受託投資基金、債券、股票、保險、衍生性金融商品、證券化商品或其他投資型商品之業務人員,是即便被告林淑秋確有以變造之私文書及詐術欺騙原告為其購買股票之方式侵占原告之金錢,亦屬被告林淑秋濫用其任職被告京城銀行理財專員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所為,因銀行所銷售之金融商品類型繁多,依社會通念及一般消費民眾之角度審之,尚難期待原告等能知悉被告京城銀行是否有辦理除基金之外的其他投資項目,例如:債券、期貨、選擇權、股票等等業務,故應認被告林淑秋縱有以不法行為詐騙原告,然因被告林淑秋在身份及行為,客觀上足認與被告京城銀行之理財專員職務有關,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京城銀行仍不能以此卸免其毋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被告林淑秋負連帶之賠償責任。又刑案判決雖認定被告林淑秋犯行僅係其利用其理財專員職務上之機會或便利而為其他不法行為,不構成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之銀行職員執行違背職務罪,惟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僅包括受僱人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含在內,已於前述,故即便被告林淑秋之行為不構成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之銀行職員執行違背職務罪,然其濫用理財專員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騙原告等為其購買基金之方式侵吞原告之金錢,仍應認與被告林淑秋執行理財專員職務有關。
④、至被告京城銀行另抗辯:原告林淑貝與被告林淑秋間有緊密
關係,已超過一般理財專員與客戶間之關係,依原告林淑貝於106 年7 月20日刑案調查時自承,其曾透過被告林淑秋購買非被告京城銀行代售業務之股票,而被告林淑秋於刑案為被告京城銀行查知之際,更打電話要求原告林淑貝前來銀行將被告林淑秋放在銀行內之個人物品及他人存摺印章取走並由原告林淑貝保管,益徵原告林淑貝與被告林淑秋之關係絕非單純業務往來等語,然被告京城銀行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林淑貝與被告林淑秋之間究竟有何內部關係或契約約定,故尚難以此逕謂被告林淑秋即非屬執行被告京城銀行理財專員職務之行為。
⑤、基上,被告京城銀行前開所辯,尚非有據,無足採取。
㈥、次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係以導置舉證責任之方法保護被害人,故被告京城銀行欲據此免除賠償責任,自應就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京城銀行就此雖以前詞抗辯其就被告林淑秋職務之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惟由其抗辯觀之,實際上被告京城銀行所採用之監督方式,僅有寄發對帳單與原告而已,然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銀行公會)所訂定之「銀行防範理財專員挪用客戶款項相關內控作業原則」,僅該原則所設想防範理財專員挪用客戶款項之機制,即有:將理財專員休假、輪調、嚴禁理財專員代客全程辦理臨櫃作業、透過第三人之電話照會確認、行員外出收件控管、不定期抽查理財專員人員抽屜、建立風險控制態樣名單供理財專員之直屬長官定期或不定期主動聯繫客戶,了解客戶理財往來情形有無異常,並確認客戶清楚投資損益狀況等方式,且衡諸常情,上開監督方式係屬平常,應為一般金融企業可以預想有效督理財專員職務執行之方式。而由被告林淑秋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可知,本件其行為之態樣,係經由原告林淑貝交付其存摺、印章,由其代為臨櫃辦理,或係由被告林淑秋自行在存摺加註文字,或請求櫃員在存摺上按被告林淑秋所述登打,以此方式取信原告林淑貝,使其誤認被告林淑秋已為原告購買基金之事實(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二第109 至114 頁),可知若被告京城銀行採用上述嚴禁理財專員代客全程辦理臨櫃作業之方式,已可於事前避免被告林淑秋本件舞弊之行為,若被告京城銀行再加以要求理財專員之直屬長官定期或不定期主動聯繫客戶,了解客戶理財往來情形有無異常,並確認客戶清楚投資損益狀況之方式事後查核,更可阻絕被告林淑秋長期以蒙騙原告為其購買基金之方式侵吞原告金錢之情事發生,而上開監督方式,係一般金融企業可以預想有效督理財專員職務執行之方式,已於前述,被告京城銀行若加以採用,即可能避免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自足認被告京城銀行就被告林淑秋理財專員職務執行之監督,尚未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京城銀行雖以其已依當時有效之法令訂定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符合法令云云,認其就被告林淑秋執行職務之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惟符合法規僅為企業經營之最低標準,被告京城銀行既以理財專員為其手足延伸販售金融商品據以獲利,且為實際上得以監督理財專員行為之有權單位,則對於其理財專員之業務執行之監督,自應承擔相應之風險,被告京城銀行之監督責任,尚不能僅以符合法令規定為已足,併此指明。
㈦、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至加害人主觀之故意過失,僅係加害人構成侵權責任之要件,縱加害人故意為侵權行為,亦係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無防範之義務及可能,其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否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裁量因素,尚難自始即排除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京城銀行及被告林淑秋應就被告林淑秋對原告等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於前述,然本件被告林淑秋得以詐騙原告,亦係源於原告自主願意購買基金及進行投資等行為,而身為投資者,本身亦有了解其支出金額、投資標的、獲利及虧損等情況之義務,原告不能僅以空言「信任」被告林淑秋,即脫免其身為投資者之自身查核義務,況被告京城銀行對於原告所投資購買之基金,均有寄送對帳單與原告,業據被告京城銀行提出其寄送基金對帳單與原告之電腦軌跡明細紀錄光碟、被告京城銀行台外幣對帳單寄送作業要點及基金綜合對帳單寄送作業要點各1 份為證(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二第33、43至48頁),原告之新臺幣及美元帳戶內之金錢流動狀況,原告亦可自行隨時透過存摺交易明細查知,實難僅以信任二字即卸免自身之檢核義務。至原告雖否認有收到對帳單云云,惟此實反於通常銀行交易商業習慣之實務,故原告空言否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從憑採。而原告僅需定期比對,當可知悉被告林淑秋長期行使詐術侵占其款項之事實,足以防止損害繼續發生並擴大,故應認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所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自與有過失。參酌被告林淑秋係積極以詐術使原告相信其確有為原告購買基金,被告京城銀行對監督被告林淑秋理財專員職務之執行有未盡相當注意義務之情事,以及原告身為投資人及帳務管理人卻未盡其了解支出金額、投資標的、獲利及虧損等義務之一切情狀,因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負30%之責任,被告2 人應連帶負70%之責任,是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如下:
⑴、原告林淑貝:517萬3,911元【計算式:739萬1,302元×70%=51
7萬3,9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美金36,419元【52,027元×70%=36,419元】。
⑵、原告丁哲聖:66萬3,950元【94萬8,500元 ×70%=66萬3,950元】及美金623元【890元×70%=623元】。
⑶、原告丁郁盈:7萬1,225元【10萬1,750元×70%=7萬1,225元】。
㈧、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京城銀行固以前詞抗辯原告於被告林淑秋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其金錢提領、轉帳入己時即已知悉其損害,主張原告金錢遭被告林淑秋侵吞之時間距離本件起訴前回溯超過2 年之部分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云云,惟觀諸被告京城銀行所執之抗辯均係推論原告可立即得知其損害,尚無法證明原告「何時、明知」被告林淑秋不法侵害其權利造成其損害,就此被告京城銀行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於被告京城銀行於10
6 年7 月17日通知原告被告林淑秋本件侵權行為前已明知被告林淑秋不法侵害其權利造成其損害之事實,自無從認被告京城銀行所抗辯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事實為真實,而原告於106 年7 月17日為被告京城銀行通知後,於108年6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對被告請求,尚未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 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故被告京城銀行此部分抗辯,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疇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原告及被告京城銀行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附表一
1、林淑貝部分:
(1)林淑貝之京城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編號 提領/ 轉帳日期 金額/ 新臺幣 存款去向 證據 證據出處 (108偵20735) 1 99.6.4 200,000 提領現金 證據:2A存摺明細、2B匯款憑證 106.11.20刑事陳報狀 2 100.4.26 252,850 轉帳;查出匯款至許朝順鹽行郵局帳號;林淑秋刻意於摘要欄位記手寫記載「美國機會」 證據3:匯款憑證,證據4:存摺明細、告證5:存摺明細跟匯款憑證 106.11.20刑事陳報狀、106.12.29刑事補充告訴狀、106蒞15329補充理由書 3 100.5.10 202,400 轉帳;查出匯款至紀昱州鹽行分行帳號;林淑秋刻意於摘要欄紀手寫記載「亞洲成長」 證據5:匯款憑證,證據6:存摺明細,告證6:存摺明細跟取款憑證 106.11.20刑事陳報狀、106.12.29刑事補充告訴狀、106蒞15329補充理由書 4 103.2.14 1,800,000 將林淑被台灣人壽保險解約,待解約金0000000元匯入林淑貝帳戶,再自該帳戶提領0000000元 證據7:取款憑證,證據8:存摺明細,證據27:存摺明細 106.11.20刑事陳報狀、106蒞15329補充理由書 5 103.2.14 120,000 私自提領台灣人壽的解約金及帳號餘額0000000元,但訛稱買富邦壽險。嗣後訛稱該富邦壽險已累計至188萬元,詐稱湊足200萬元繼續購買富邦壽險,而再向林淑貝詐騙同意由林淑秋提領12萬元,但實際上並未以200萬元購買富邦壽險 告證7:保險明細、存款明細及取款憑證 106.12.29刑事補充告訴狀、106蒞15329補充理由書 6 103.3.17 24,000 提領現金;林淑秋刻意於摘要欄記記載「康健」 證據9:存摺明細,證據10:取款憑證、告證8:存摺明細跟取款憑證 106.11.20刑事陳報狀、106.12.29刑事補充告訴狀、106蒞15329補充理由書 7 103. 10.9 40,000 提領現金;林淑秋刻意於摘記欄記記載「康健」 證據11:取款憑證,證據12:存摺明細、告證9:存摺明細跟取款憑條 106.11.20刑事陳報狀、106.12.29刑事補充告訴狀、106蒞15329 8 104.2.3 455,000 提領現金;由台灣銀行林淑貝帳戶轉入455000元,有填寫並指示承作康健重病保險 證據13:取款憑證,證據14:交易明細、告證10:存摺明細跟取款憑條 106.11.20刑事陳報狀、106.12.29刑事補充告訴狀、108.02.20刑事陳述意見狀、106蒞15329補充理由書 9 104.4.15 200,000 轉帳至洪毓良京城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淑秋刻意於摘要欄手寫記載「群益華夏」 證據15:取款憑證,證據16:存摺明細、告證11:存摺明細跟取款憑條 106.11.20刑事陳報狀、106.12.29刑事補充告訴狀、106蒞15329補充理由書 10 104.4.17 200,000 轉帳至洪毓良京城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淑秋刻意於摘要欄手寫記載「群益華夏」 證據17:取款憑證、告證12:存摺明細跟取款憑條 106.11.20刑事陳報狀、106.12.29刑事補充告訴狀、106蒞15329補充理由書 11 104.5.22 200,000 提領現金 證據18A:取款憑證,證據18B:存摺明細 106.11.20刑事陳報狀、108.03.14刑事陳述狀 12 104. 10.15 60,300 轉帳至洪毓良京城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19A:取款憑證,證據19B:存摺明細、告證13:存摺明細跟取款憑條 106.11.20刑事陳報狀、106.12.29刑事補充告訴狀、106蒞15329補充理由書 13 106.2.18 362,520 提領現金;將林淑貝富邦人壽保險解約,待解約金11882美元匯入林淑貝外幣帳戶,換匯後結售後再自該帳戶提領362520元 證據20:取款憑證,證據21:存摺明細,證據27,告證14:保險明細、存摺明細跟取款憑條 106.11.20刑事陳報狀、106.12.29刑事補充告訴狀、106蒞15329補充理由書 14 106.3.17 360,803 提領現金;將林淑貝富邦人壽保險解約,待解約金11881美元匯入林淑貝外幣帳戶,換匯後結售後再自該帳戶提領360803元 證據22:取款憑證,證據23:存摺明細,證據27,告證15,保險明細、存摺明細跟取款憑條 106.11.20刑事陳報狀、106.12.29刑事補充告訴狀(誤列為106.03.18)、106蒞15329補充理由書 15 106.4.10 2,260,679 提領現金;將丁郁晟、丁郁庭、丁郁盈富邦人壽保險解約,待解約金0000000元匯入林淑貝帳戶,再自該帳戶提領0000000元 證據24:存摺明細,證據25:取款憑證,證據27:保險明細,告證16:保險明細、存摺明細跟取款憑證,洗錢防制法大額通貨交易紀錄表、告證133存摺明細 106.11.20刑事陳報狀、106.12.29刑事補充告訴狀、108.02.20刑事陳述意見狀、106蒞15329補充理由書 16 103. 12.5 100,000 轉帳至洪毓良京城銀行帳戶,林淑貝存摺列印記載轉帳,購JF高收,但實際上未購買 告證22:存摺明細,取款憑證 106.12.29刑事補充告訴狀、106蒞15329補充理由書 17 104.5.22 200,000 提領現金。林淑秋解釋因為擔心林淑貝知道擅自提領104.4.15及104.4.17各200000元,額稱購買華夏基金之款項,所以就從洪毓良京城銀行帳戶轉入15416元,企圖製造104.4.15及104.4.17各200000元之款項有購買群益華夏基金的假象,林淑貝當場不覺有異,同意刪除 告證23:存摺明細 106.12.29刑事補充告訴狀 18 106.06.06 150,750 提領現金。之前以為是委託林淑秋購買京城銀行的股票,所以沒有列在損害明細,但事後驚覺倘若林淑秋實際上並未購買,應仍屬林淑秋私自提領現金之犯罪行為。(107.3.13狀:事實上未購買京城銀行股票) 告證24:存摺明細及股票買賣對帳單、監視器錄影畫面 106.12.29刑事補充告訴狀、107.03.13刑事補充告訴暨請求調查證據狀、108.03.14刑事陳述狀 19 106.04.20 202,000 現金提領。此筆金額非告訴人林淑貝等人所提領 告證46,交易明細(聲請調閱錄影帶) 107.03.13刑事補充告訴暨請求調查證據狀、108.03.14刑事陳述狀
(2)林淑貝之京城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編號 提領/ 轉帳日期 金額/ 美金 存款去向 證據 證據出處 1 102.09.03 3,000 提領現金。林淑貝的外幣存摺期間為2013.7.19-2017.9.19這本存摺遺失(原因不明),京城銀行提供交易明細影本有提領現金水單號碼3NRAGMS00000-000,所以表示有提領,而實際上林淑貝並未提領。(林淑貝倘有因為出國而須提領外幣花用,會在花旗或匯豐外商銀行提領,因為林淑貝在該等銀行為貴賓戶,免手續費) 證據26:銀行提供補列印的存摺P2,9,15,16,17,證據31:傳票,告證25:林淑貝補列印之外幣存摺。告證26:取款憑證。 106.11.20刑事陳報狀、106.12.29刑事補充告訴狀,107.03.13刑事補充告訴暨請求調查證據狀、108.01.20刑事陳述意見狀 2 103.06.13 3,034 提領現金。林淑貝的外幣存摺期間為2013.7.19-2017.9.19這本存摺遺失(原因不明),京城銀行提供交易明細影本有提領現金水單號碼4NRAGMS00000-000,所以表示有提領,而實際上林淑貝並未提領。(這期間沒有出國) 證據26:銀行提供補列印的存摺P3,10,15,16,17,證據31:傳票,告證25:林淑貝補列印之外幣存摺。告證27:取款憑證 106.11.20刑事陳報狀、106.12.29刑事補充告訴狀、107.03.13刑事補充告訴暨請求調查證據狀、108.01.20刑事陳述意見狀 3 103.06.17 1,005 提領現金。林淑貝的外幣存摺期間為2013.7.19-2017.9.19這本存摺遺失(原因不明),京城銀行提供交易明細影本有提領現金水單號碼4NRAGMS00000-000,所以表示有提領,而實際上林淑貝並未提領。(這期間沒有出國) 證據26:銀行提供補列印的存摺P4,10,15,16,17,證據32:取款憑條、證據25:林淑貝補列印之外幣存摺、證據28:取款憑證 106.11.20刑事陳報狀、106.12.29刑事補充告訴狀、107.03.13刑事補充告訴暨請求調查證據狀、108.01.20刑事陳述意見狀 4 103.07.30 3,688 提領現金。林淑貝的外幣存摺期間為2013.7.19-2017.9.19這本存摺遺失(原因不明),京城銀行提供交易明細影本有提領現金水單號碼4NRAGMS00000-000,所以表示有提領,而實際上林淑貝並未提領。(這期間沒有出國) 證據26:銀行提供補列印的存摺P4,11,15,16,17,證據33:定期存款存單,告鄭25:林淑貝補列印之外幣存摺,告證29:取款憑證 106.11.20刑事陳報狀、106.12.29刑事補充告訴狀、107.03.13刑事補充告訴暨請求調查證據狀、108.01.20刑事陳述意見狀 5 104.08.21 9,000 提領現金。林淑貝的外幣存摺期間為2013.7.19-2017.9.19這本存摺遺失(原因不明),京城銀行提供交易明細影本有提領現金水單號碼4NRAGMS00000-000,所以表示有提領,而實際上林淑貝並未提領。(這期間沒有出國) 證據26:銀行提供補列印的存摺P6,12,15,16,17,證據34:定期存款存單,告證25:林淑貝補列印之外幣存摺,告證30:取款憑證、申報已遺失存摺之存摺明細、補發存摺之第一筆存摺明細 106.11.20刑事陳報狀、106.12.29刑事補充告訴狀、107.03.13刑事補充告訴暨請求調查證據狀(誤寫為103.08.21)、107.03.16刑事更正狀、108.01.20刑事陳述意見狀 6 105.11.22 600 提領現金。此筆提領存摺沒有塗改,但林淑秋記的有提領1400多元的美金 證據26:銀行提供補列印的存摺P7,13,14,15,16,17,證據35:取款憑條,告證17:存摺明細跟取款憑證 106.11.20刑事陳報狀、106.12.29刑事補充告訴狀、106蒞15329 7 105.12.29 8,700 提領現金。提領現金水單號碼6NRAGMS00000-000,而實際上林淑貝並未提領。 證據26:銀行提供補列印的存摺P8,14,15,16,17,證據36:取款憑條,告證31:存摺明細、取款憑證(聲請調閱監視器)、告證100、101審判筆錄 106.11.20刑事陳報狀、106.12.29刑事補充告訴狀、107.03.13刑事補充告訴暨請求調查證據狀、108.01.20刑事陳述意見狀 8 106.01.04 15,000 提領現金。提領現金水單號碼7NRAGMS00000-000,而實際上林淑貝並未提領。 證據26:P8,14,15,16,17,證據37:傳票-取款憑條,告證32:存摺明細、取款憑證、告證102-104 106.11.20刑事陳報狀、106.12.29刑事補充告訴狀、108.01.20刑事陳述意見狀、106蒞15329補充理由書 9 106.01.05 8,000 提領現金。提領現金水單號碼7NRAGMS00000-000,而實際上林淑貝並未提領。 證據26:P8,14,15,16,17,證據38:取款憑條,告證33:存摺明細,取款憑證、告證102-104 106.11.20刑事陳報狀、106.12.29刑事補充告訴狀、107.03.13刑事補充告訴暨請求調查證據狀、108.01.20刑事陳述意見狀
2、丁哲聖部分:
(1)丁哲聖之京城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編號 提領/ 轉帳日期 金額/ 新臺幣 存款去向 證據 證據出處 1 100.02.18 101,125 轉帳至鹽行郵局許朝順帳號;林淑秋刻意於摘要欄手寫記載「印尼」 證據29:P1、2,證據39、證據40、告證18:存摺明細,取款憑證、匯款委託書 106.11.20刑事陳報狀、106.12.29刑事補充告訴狀、106蒞15329補充理由書 2 101.03.14 50,570 轉帳致宋丹華京城銀行帳戶;林淑秋刻意於摘要欄手寫記載「俄羅斯」 證據29:P3、4,告證19:存摺明細跟取款憑證 106.11.20刑事陳報狀、106.12.29刑事補充告訴狀、106蒞15329補充理由書 3 102.03.21 48,080 提領現金:林淑秋刻意於摘要欄手寫記載「美金1611.8亞太」 證據29:P5、6,證據30、證據41,告證34:存摺明細(備註欄為沒有註記038或03)、取款憑證 106.11.20刑事陳報狀、106.12.29刑事補充告訴狀、106蒞15329補充理由書 4 105.07.12 50,375 提領現金。林淑秋訛騙為購買基金而故意無摺匯入減免之375元手續費(手寫「手補」) 證據29:P7、8,證據42,告證37:存摺明細、取款憑證 106.11.20刑事陳報狀、106.12.29刑事補充告訴狀、106蒞15329補充理由書 5 105.11.28 296,850 提領現金。林淑貝由合庫轉入100萬至林淑貝京城銀行帳戶,再轉給丁哲聖100萬元,原本應該全部購買高收債配,林淑秋只買了3筆金額分別為253000元,253000元,202400元,並從帳戶領走現金。 證據29:P9,證據43、告證38:存摺明細(另從106真13550卷之卷5第54頁倒數第4行,記載有「經調閱錄影帶,顯見客戶未來行辦理此項業務,當天15:19由林員辦理相關手續,15:22由林員領走現金」亦可證此筆金額確實為林淑秋擅自取走 106.11.20刑事陳報狀、106.12.29刑事補充告訴狀、106蒞15329補充理由書 6 106.03.14 201,500 提領現金。林淑貝記得此筆為林淑秋訛稱買基金且手續費再減半,事實上並未購買。 證據29:P10,證據44、告證39:存摺明細、取款明細,告證52:交易明細 106.11.20刑事陳報狀、106.12.29刑事補充告訴狀、107.03.13刑事補充告訴暨請求調查證據狀、107.03.16刑事更正狀、108.01.20刑事陳述意見狀 7 103.11.11 100,000 以記載「轉帳」文字之紙張「黏貼」在存摺本上,訛稱(手寫)購買債券 告證35:存摺明細(備註欄為沒有註記038或03)、取款憑證 106.12.29刑事補充告訴狀、106蒞15329補充理由書 8 103.11.13 100,000 提領現金。訛稱(手寫)購買高收益債。 告證36:存摺明細、取款憑證 106.12.29刑事補充告訴狀、106蒞15329補充理由書
(2)丁哲聖之京城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編號 提領/ 轉帳日期 金額/ 美金 存款去向 證據 證據出處 1 105.11.22 890 提領現金。此筆提款存摺沒有塗改,但林淑秋記的有提領1400多元的美元 證據28P1,2,告證20:存摺明細跟取款憑證 106.11.25刑事陳報狀、106.12.29刑事補充告訴狀、106蒞15329補充理由書
3、丁郁盈之京城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編號 提領/ 轉帳日期 金額/ 新臺幣 存款去向 證據 證據出處 1 100.04.01 101,750 轉帳至鹽行許朝順帳號,訛稱(手寫)購買馬來西亞基金(此筆係與丁郁晟100年4月1日之101750元,共203500元一起轉帳) 證據46,證據47、告證21:存款明細,取款憑證,匯款委託書 106.11.25刑事陳報、106.12.29刑事補充告訴狀、106蒞15329補充理由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