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222號原 告 黃怡仁訴訟代理人 林宜嫻律師
蔡麗珠律師蘇榕芝律師江信賢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鄭安妤律師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許墩貴被 告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訴訟代理人 鄭婷婷律師
蔡宜君律師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訴訟代理人 邱偉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各稱系爭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惟自不詳時間起,被告等人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上分別設置如附表一所示之堤防等地上物,致原告無從完善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各自拆除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又系爭OOOOOOOOO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新臺幣(下同)2,880元,其餘土地申報地價為400元,被告所設置之前開地上物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當於租金之利益,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照民法第179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為計算基準,分別向被吿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內之不當得利數額(各被吿應給付之金額及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下稱第六河川局)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7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2.被吿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編號8至12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3.被告臺南市政府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3至19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4.被告中華電信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0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5.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6.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如下:
(一)被告第六河川局:
1.被告第六河川局於系爭土地上所設置如附表一編號1至7之堤防(下合稱系爭堤防)屬溪心寮整體堤防之一部分,為鹽水溪治理計畫之一部。若依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堤防,不僅系爭土地無法於雨汛來時防止河水氾濫造成淹水,更將使溪心寮堤防全部喪失作用,是原告本件請求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2.又系爭堤防早於民國50年間即以土堤之形式興建完成,設置至今已長達50餘年,而系爭堤防係行政機關為達確保防洪機能得發揮排洪效果而於私人土地上所興建之公用建造物,應可類推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認為系爭堤防與系爭土地間已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故原告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堤防,且原告系爭土地因此所受財產上之特別犧牲,亦僅生公法上補償之權利義務關係,而不生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等語。
(二)被告台電公司:
1.被告台電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附表一編號8至12之電力桿及電信箱(下合稱系爭供電設備)係為建置輸電線路以供臺南市府安路6段、7段和周圍道路之建築、居民民生用電,依舊電業法第50條、51條、電力法第39條及新修正之電業法38條之規定,系爭供電設備乃是因工程上之必要而具公共使用性質,應屬有法律上原因而使用系爭土地,原告就此負有容忍之義務;且系爭供電設備係設置於被告第六河川局所興建之系爭堤防上,則系爭供電設備亦為系爭堤防之一部分,而與系爭土地間存在公用地役關係。
2.若依原告之請求拆除系爭供電設備,原告雖可回復系爭土地些許面積之利用,惟上開路段及其周圍之民生用電將蒙受限制,甚至可能面臨無電可用之窘境,是原告之請求,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權利濫用等語。
(三)被告臺南市政府:
1.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13至19所示之地上物,其中附圖(即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8年11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及圖2,下合稱為附圖)甲、乙、丙、壬、癸、子、
丑、寅、卯所示之花圃(下合稱系爭花圃)並非被吿臺南市政府所設置,而附圖丁、辛所示樓梯(下合稱系爭樓梯)、附圖C1至C9之景觀燈及紅綠燈、AC1至AC5之路燈、C10紅綠燈、C11控制箱(下合稱系爭燈號設備),均為被告臺南市政府所有並設置於系爭土地上。系爭樓梯事前得原所有權人同意後設置。
2.查被告第六河川局為防洪之目的而於系爭土地上設置之系爭堤防,與系爭土地間存在公用地役關係,則設置於系爭堤防上,被告臺南市政府所有之系爭燈號設備即為系爭堤防之一部分,而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間亦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且僅有被告第六河川局有權請求被告臺南市政府拆除系爭燈號設備。
3.又系爭燈號設備其中C6紅綠燈、C7控制箱同時位於系爭堤防及被告台電公司設置之系爭供電設備上、C5路燈則位於台南市府安路旁,此部分為臺南市區道路之附屬工程,為供道路通行而設置,且與道路使用相互依存,並供公眾通行使用多年,應與系爭土地間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是被告臺南市政府於系爭土地上設置之系爭燈號設備均非無權占有。
4.另系爭燈號設備其中AC1至AC5之路燈為被告台電公司之系爭供電設備之一部分,則系爭供電設備依電業法第38條、第39條之規定,屬有權占有,上開AC1至AC5路燈自為有權占有,且亦僅有被告台電公司有權請求被告臺南市政府拆除等語。
(四)被告中華電信:
1.被告中華電信於系爭OOOO地號土地上所設置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電信桿(下稱系爭電信桿),依據電信法第1條、第32條,屬於第一類電信事業為貫徹電信管線地下化之政策,而於私人土地上所設置之「管線基礎設施」,依照上開規定,無須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同意,且原告依法負有容忍義務。
2.又系爭土地並無因被告中華電信設置系爭電信桿而遭到破壞,除非原告證明系爭土地因此而受有實際損失,否則依電信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並無請求補償之權利,更無法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五)並均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均為原告於102年3月18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OOOOO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前為OOOOOOOO地號土地,系爭OOOOOOOOOOO地號土地前為OOOOOOOO地號土地。之前均為訴外人黃正雄(即原告父親)於51年8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登記為50年11月1 日)。
2.系爭土地於84年11月10日以前之土地使用分區如附表一所示。
3.被告第六河川局於系爭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上,分別興建如附表一編號1至7之堤防(即系爭堤防)。
4.被告台電公司於系爭OOOO地號土地設置如附表一編號8電力桿,於系爭OOO地號土地設置如附表一編號9電力桿,於系爭OOOOO地號土地設置如附表一編號10電力桿,於系爭OOO地號土地設置如附表一編號11等電力箱,於系爭OOOOO地號土地上設置如附表一編號12電力箱(即系爭供電設備)。
5.被告中華電信於系爭OOOO地號土地上設置如附表一編號20電信桿(即系爭電信桿)。
6.被告臺南市政府於系爭OOOO地號土地設置如附表一編號13、14等景觀燈、路燈、紅綠燈、控制箱,於系爭OOOOOOOOOOO地號土地設置系爭樓梯、如附表一編號16、17路燈、紅綠燈,於系爭OOOOO地號土地設置附表編號18路燈,於系爭OOO地號土地設置附表一編號19之紅綠燈、控制箱(即系爭燈號設備)。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將系爭土地上所設置、興建之系爭堤防、系爭供電設備、系爭樓梯、系爭花圃、系爭燈號設備、系爭電信桿等地上物拆除,有無理由?⑴被告第六河川局興建系爭堤防於系爭土地上,是否成立公用
地役關係?若否,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之?⑵被告台電公司設立系爭供電設備於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公用
地役關係?若否,則系爭供電設備是否為無權占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之?⑶系爭電信桿是否為被告中華電信無權占有?若是,原告得否
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中華電信拆除之?⑷被告臺南市政府設立系爭燈號設備及系爭樓梯於系爭土地,
是否為無權占有?若是,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之?系爭花圃之管理設置機關為何?原告請求被告臺南市政府應將系爭花圃拆除,有無理由?
2.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舊電業法第53條(現行電業法第41條)、電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不當得利?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則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經查:
1.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均為原告於102年3月18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OOOOO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前為OOOOOOOO地號土地,系爭OOOOOOOOOOO地號土地前為OOOOOOOO地號土地;之前均為訴外人黃正雄(即原告父親)於51年8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登記為50年11月1日;被告第六河川局於系爭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上設置系爭堤防;被告台電公司於系爭OOOOO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上設置系爭供電設備,被告中華電信於系爭OOOO地號土地上設置系爭電信桿、被告臺南市政府於系爭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上設置系爭燈號設備、系爭樓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首堪認定。
2.至原告主張系爭花圃亦為被吿臺南市政府所有,與被吿前開所設置之系爭堤防、供電設備、電信桿、樓梯、燈號設備等地上物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吿分別拆除之,並將占用之該部分土地返還,暨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吿各給付如附表三所示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取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均為被吿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花圃為被吿臺南市政府所設置或所有,而被吿亦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公用地役關係或其他有權占用之情形負舉證責任。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述如後。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分別將系爭土地上所設置、興建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堤防、系爭供電設備、系爭電信桿、系爭樓梯、花圃、燈號設備等地上物拆除,均無理由:
1.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亦謂:「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55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依上開理由書意旨,乃在說明公用地役關係使私有土地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所列舉之法律要件雖針對既成道路為之,惟對於通行方式相似之既成水路等設備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亦應有適用,向來為實務上所承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審酌系爭堤防占用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前開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以「供不特定之公眾使用」、「土地所有權人於使用之初並無阻止」以及「年代久遠未曾中斷」等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至究須經公眾通行達若干年代,始足取得公用地役關係,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僅謂「應以時日久遠」,而未指明確切年代。於此,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72條、第769條及第770條規定,為認定公用地役關係取得時效之年限(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吿第六河川局所設置之系爭堤防就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經查,系爭土地北側鄰臺南市府安路六段,南側臨鹽水溪,系爭土地大部分作河堤使用等情,業經本院現場履勘無誤,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1、187-237頁);又系爭堤防為溪心寮堤防之一部,屬鹽水溪治理計畫之一部份,具有防洪作用,可防範鹽水溪溪水暴漲時氾濫至沿岸土地,保護沿岸居民居住之安全,亦有被吿第六河川局所提出之鹽水溪治理計畫書附圖、水利規劃試驗所網站資料、水位計量圖網站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69至305頁),是系爭堤防為供不特定公眾公益使用,應可認定。又鹽水溪築堤工程於48年開始,至51年7月全部完成,有被吿第六河川局所提出之鹽水溪治理工作報告書影印節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3-140頁),參以由系爭土地63年、87年、100年之空照圖(見本院卷後所附證物袋)觀之,系爭堤防自51年間建設完成後迄今大致維持原有範圍,其設置完成已然超過50年,可見系爭堤防經歷年代確實久遠,且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曾於系爭堤防施作之初加以阻止,原告於102年間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亦未就其於知悉系爭堤防之設置時有為阻止情事之事實為舉證,是依前揭說明,系爭堤防固然占用系爭土地,然就防洪公共利益而言,應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被吿抗辯系爭堤防就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等語,要屬有據。
3.被告台電公司所設立之系爭供電設備,有正當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①按電業法雖於106年1月26日修正,然基於實體從舊之法理,
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舊電業法。而舊電業法第1條、第51條分別規定:「為開發國家電能動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5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該規範旨在推動電業基礎設施以充裕電源,並兼顧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權利,故電業如符合「必要時」及「不妨礙地下、水底、私有林地、他人房屋或無建築物之土地原有之使用及安全」之實質條件,並履行「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5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之程序,方可依該條規定於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進行施工,設置線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系爭供電設備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業如前述
,觀諸系爭供電設備設置位置係在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系爭堤防上,有前開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在卷為憑,又系爭供電設備於84年、93年間陸續設置,係用於供應鄰近之臺南市安南區府安路六、七段之民生用電之負載需求,業據被吿台電公司陳明,並有卷附系爭供電設備設置資料表可證(見本院卷二第403-409頁),復為原告不爭執。由上可知,被吿台電公司在已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系爭堤防上設置系爭供電設備,尚不妨礙原告就系爭土地原有之使用及安全,且系爭供電設備係做為附近公眾民生用電之負載需求使用,實有設置之必要,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在此公益範圍內應受限制,是被吿台電公司基於舊電業法第51條特別規定,於系爭土地設置系爭供電設備,尚非無權占有。被吿台電公司前開所辯,尚屬可採。
4.被吿中華電信所設置之系爭電信桿亦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①按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礎
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其屬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者,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電信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基於所有權社會化原則,須受法令上之限制,而電信法基於健全電信發展,並保障通信安全之公共利益,賦予第一類電信事業於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不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私有土地之權利,電信法有關授權第一類電信事業得使用私有土地之規定,乃構成土地所有權之限制,是第一類電信事業倘係依電信法第32條第1項使用土地設置管線設施者,對土地所有權人,即非屬無權占有。次按電信設備係指電信所用之機械、器具、線路及其他相關設備;管線基礎設施係指為建設電信網路所需之架空、地下或水底線路、電信引進線、電信用戶設備線路、及各項電信傳輸線路所需之管道、人孔、手孔、塔臺、電桿、配線架、機房及其他附屬或相關設施,電信法第2條第2、3款亦定有明文。
②經查:被吿中華電信為第一類電信事業,系爭電信桿係因早
期臺南市安南區府安路七段以西(克樺社區)電信市話需求設置,設置年代無紀錄,但附掛電纜為83年建設,供應電信服務之區域範圍為安南區府安路七段及以西之區域等節,借據被吿中華電信陳明在卷,並有裝設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73-377頁),又系爭電信桿確實屬電信法所稱之管線基礎設施,均座落於已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系爭堤防上,占用面積甚微,堪認被吿中華電信已擇對系爭土地所有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依照前開說明,被吿中華電信就系爭土地設置系爭電信桿之行為,對原告非屬無權占有。被吿中華電信上揭抗辯,亦屬有據。
5.被告臺南市政府設立系爭樓梯及系爭燈號設備於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花圃之管理設置機關為被吿臺南市政府:
經查系爭堤防就系爭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業經認定如前,而系爭樓梯及系爭燈號設備均位於系爭堤防上或既成道路旁,設置目的為公眾通行安全及維護防洪功能所必要,為附屬於系爭堤防之公共設施,應一併具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據此,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受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目的使用之限制,於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且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排除他人之使用,被吿臺南市政府抗辯系爭樓梯及系爭燈號設備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要可為採。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花圃亦為被吿臺南市政府所設置,然被吿臺南市政府否認為管理設置機關,原告就此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加以證明,其主張系爭花圃為被吿臺南市政府所有等語,即非有據。
6.按私有土地若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其使用應受公眾使用之限制,形成因公益而犧牲其財產上利益。亦即土地之所有權,本質上仍負有社會義務,當公共利益有使用必要時,自得於適當範圍內限制土地所有權人行使其所有權能,而最完整之情形乃透過機關之徵收手段將私有土地收歸公有,然畢竟國家公庫財務未必能負擔全部公共利益需求下之通路或土地需求,於適當區域、以適當方式,透過徵收以外之行政手段,達成公共利益之目的,限制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能,仍非法所不許。據此,系爭堤防就系爭土地存有公用地役關係,系爭供電設備、系爭電信桿、系爭樓梯、花圃、燈號設備等地上物均設置於系爭堤防或既成道路上,且具公益性質而有正當占用權源,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之行使因公益而受限制,是其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拆除系爭堤防、系爭供電設備、系爭電信桿、系爭樓梯、花圃、燈號設備等情,即屬無據。
(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舊電業法第53條(現行電業法第41條)、電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不當得利?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次按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其損失,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在案。惟既成道路之使用既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堤防及其上之系爭燈號設備、系爭樓梯屬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公共用物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國家縱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惟此乃公法上之權利義務,並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系爭土地於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在公眾通行及防洪目的範圍內,即不生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又系爭供電設備及系爭電信桿係依電業法第51條、電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所設置,於法有據,縱因此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以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吿台電公司、中華電信所受利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吿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將系爭土地上所設置之系爭堤防、系爭電信桿、系爭供電設備、系爭樓梯、系爭燈號設備、系爭花圃等地上物拆除,並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舊電業法第53條(現行電業法第41條)、電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訴業經駁回,其聲請已失所依據,不能准許,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意萱附表一:
坐落土地: ①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585.09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養) ②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900.2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養) ③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47.8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養) ④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520.16平方公尺,原使用分區:養,69年1月17日起:建) ⑤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546.27平方公尺,原使用分區:養,69年1月17日起:建) ⑥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824.51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養) ⑦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82.82平方公尺,原使用分區為養,69年1月17日起:建,69年12月26日起:道) 編號 (附圖編號) 地上物名稱 坐落土地地號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合計面積 (平方公尺) 1 (戊)堤防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770.75 770.75 2 (己)堤防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78.08 78.08 3 (辰)堤防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46.85 46.85 4 (午)堤防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899.42 899.42 5 (申)堤防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546.27 546.27 6 (未)堤防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88.66 88.66 7 (酉)堤防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71.25 171.25 8 (AC1)電力桿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0.04 0.12 (A1)電力桿 0.04 (A2)電力桿 0.04 9 (AC2)電力桿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0.04 0.04 10 (AC3)電力桿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0.04 0.12 (AC4)電力桿 0.04 (AC5)電力桿 0.04 11 (A3)電力箱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7.8 13.9 (A4)電力箱(部分坐落3-2) 1.93 (A5)電力箱(部分坐落3-2) 4.17 12 (A6)電力箱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2.86 2.86 13 (甲)花圃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堤防上) 0.27 110.6 (乙)花圃 110.02 (C1)景觀燈 0.06 (C2)景觀燈 0.06 (C3)景觀燈 0.06 (C4)景觀燈 0.06 (AC1)路燈 0.04 (C5)路燈 0.03 14 (C6)紅綠燈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堤防外) 0.12 0.36 (C7)控制箱 0.24 15 (丙)花圃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2.57 19.46 (丁)樓梯 16.89 16 (庚)樓梯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9.98 10.1 (C8)紅綠燈 0.12 17 (辛)樓梯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7.19 170.92 (壬)花圃 101.82 (癸)花圃 51.84 (C9)路燈 0.03 (AC2)路燈 0.04 18 (子)花圃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39 67.25 (丑)花圃 14.02 (寅)花圃 24.68 (卯)花圃 27.04 (AC3)路燈 0.04 (AC4)路燈 0.04 (AC5)路燈 0.04 19 (C10)紅綠燈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0.12 0.42 (C11)控制箱 0.3 20 (B1)電信桿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0.01 0.2 (B2)電信桿 0.01附表二:(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占用人 附表編號 及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新臺幣:元) 原告請求103年至108年共5年不當得利(計算式:面積×申報地價×10%×5年) 原告未來得按月請求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式:面積×申報地價×10%×30/365天) 被吿臺南市政府 編號14:0.36 400 原告得請求5年間不當得利數額:72元 (計算式:0.36×400×10%×5=72) 原告得請求未來按月不當得利數額:2元 【計算式:0.36×400×10% ×30/365=2】 被吿第六河川局(尚未扣除連帶部分) 編號1:770.75 400 原告得請求5年間不當得利數額:842,544.4元 【計算式:(770.75×400+78.08×400+46.85×400+899.42×400+546.27×400+88.66×2880+171.25×2880)×10%×5=842,544.4】 原告得請求未來按月不當得利數額:13,850.04元 【計算式:(770.75×400+78.08×400+46.85×400 +899.42×400 +546.27×400+88.66×2880+171.252880)×10%×30/365=13,850.04】 編號2:78.08 400 編號3:46.85 400 編號4:899.42 400 編號5:546.27 400 編號6:88.66 2880 編號7:171.25 2880 被吿第六河川局(扣除以下連帶部分) 編號1:770.75 400 原告得請求5年間不當得利數額:742,043.2元 【計算式:842,544.4-24,190.4-76,270.8-40=742,043.2】 原告得請求未來按月不當得利數額:12,197.63元 【計算式:13,850.04-397.65-1,253.76-1=12,197.63】 編號2:78.08 400 編號3:46.85 400 編號4:899.42 400 編號5:546.27 400 編號6:88.66 2880 編號7:171.25 2880 被吿台電公司及第六河川局 編號8:0.12 400 原告得請求5年間不當得利數額:24,190.4元 【計算式:(0.12×400+0.4×400+0.12×400+13.9×2880+2.86×2880) ×10%×5=24,190.4】 原告得請求未來按月不當得利數額:397.65元 【計算式:(0.12×400+0.4×400+0.12×400+13.9×2880+2.86×2880)×10%×30/365=397.65】 編號9:0.4 400 編號10:0.12 400 編號11:13.9 2880 編號12:2.86 2880 被吿臺南市政府及第六河川局 編號13:110.6 400 原告得請求5年間不當得利數額:76,270.8元 【計算式:(110.6×400+19.46×400+10.1×400+170.92×400+67.25×400+0.42×2880)×10%×5=76,270.8】 原告得請求未來按月不當得利數額:1,253.76元 【計算式:(110.6×400+19.46×400+10.1×400+170.92×400+67.25×400+0.42×2880)×10%×30/365=1,253.76】 編號15:19.46 400 編號16:10.1 400 編號17:170.92 400 編號18:67.25 400 編號19:0.42 2880 被吿中華電信及第六河川局 編號20:0.2 400 原告得請求5年間不當得利數額:40元 【計算式:0.2×400×10%×5=40】 原告得請求未來按月不當得利數額:1元 【計算式:0.2×400×10%×30/365=1】附表三:原告主張之請求不當得利金額占用人 5年間不當得利數額及利息 (新臺幣: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不當得利數額及利息 (新臺幣:元) 被吿第六河川局 741,26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按月給付原告12,186元 及各期給付分別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吿台灣電力公司及第六河川局 連帶給付原告24,191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98元 及各期給付分別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吿臺南市政府 72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按月給付原告2元 及各期給付分別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吿臺南市政府及第六河川局 連帶給付原告76,261元 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254元 及自各期給付分別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吿中華電信 及第六河川局 連帶給付原告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元 及自各期給付分別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