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24號原 告 徐秀梅
鐘明修謝榮豪謝龍妹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佳燁律師被 告 陳智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4 號刑事殺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08 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參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伍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零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甲○○、丁○○為被害人鐘玉娟之父母,原告乙○○、丙○○則為鐘玉娟之子女,而被告與鐘玉娟係男女朋友關係,並先後同居在臺南市○○區○○○街○○○ 號被告住處、臺南市○區○○路○ 號2 樓鐘玉娟住處,鐘玉娟曾於民國107 年2 月9 日上午10時許,砸毀被告上開永康住處大門、窗戶玻璃,並有情緒失控情形,被告胞姐陳雅惠因此前來協助處理,惟處理之方式讓鐘玉娟對陳雅惠深感不滿,鐘玉娟屢因此事以及其與被告間之金錢糾紛,而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與鐘玉娟於108 年2 月12日凌晨3 時12分至同日
5 時31分期間,在鐘玉娟上開東區住處房間內,復因上情起口角爭執,被告因鐘玉娟一再揚言欲對被告姐姐及姐姐家人不利,一時激動,竟基於殺人之故意,以雙手掐住鐘玉娟頸部,致鐘玉娟因呼吸道遭壓迫,多處頸部肌肉與軟組織(包括氣管後面及舌根)遭壓迫出血,腦部缺氧而窒息死亡,原告丙○○因而需支出鐘玉娟之喪葬費新臺幣(下同)240,64
0 元,而鐘玉娟對原告甲○○、丁○○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因此分別受有無法為鐘玉娟扶養之損失463,071 元、355,43
4 元,並使原告甲○○、丁○○、乙○○、丙○○精神上痛苦,均有非財產上損害2,00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故意不法侵害鐘玉娟致死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4 號刑事殺人案件(下稱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配偶、子、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觀諸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鐘玉娟致死,已於前述,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分述如下:
⒈原告丙○○為鐘玉娟支出喪葬費用240,640 元部分:
原告丙○○因被告故意殺害鐘玉娟導致其死亡支出喪葬費用240,640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弘安殯葬企業化服務中心費用明細1 份為證(見本院重附民字卷第23至29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自屬有據。
⒉原告甲○○、丁○○之扶養費損失463,071 元、355,434元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至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因照顧幼兒而無法工作等),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扶養權利人對於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原因是否有過失,則可不問。又扶養費之支出,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倘受扶養權利人請求為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5%扣除中間利息。
⑵原告甲○○為00年00月00日生、原告丁○○為38年10月
10日生,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重附民字卷第17至19頁),原告甲○○於108 年2 月12日鐘玉娟死亡時為66歲、原告丁○○則為69歲,衡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以年滿65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可認原告甲○○、丁○○已難再從事職業方面之勞動,而無工作收入,而依我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應可推認渠等尚難獨立維持其65歲後之生活所需,需人扶養,是應認鐘玉娟對原告甲○○、丁○○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依106 年雲林縣簡易生命表,66歲之女子尚有平均餘命20.20 年,而69歲之男子則尚有平均餘命14.2
9 年,有上開簡易生命表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重附民字卷第31、51頁),可知原告甲○○、丁○○尚分別得受鐘玉娟扶養20.20 年、14.29 年,而106 年雲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7,061元,復有原告提出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重附民字卷第33頁),可作為計算鐘玉娟對原告甲○○、丁○○負擔扶養義務之依據,又原告甲○○、丁○○除鐘玉娟外,尚有5 名子女,有戶籍登記簿影本及戶籍謄本
1 份存卷可憑,鐘玉娟對原告甲○○、丁○○之扶養義務,自應與其餘5 名法定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依此計算:
①原告甲○○部分,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5%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77,150 元【計算方式為:( 17,061×167.00000000+( 17,061 ×0.4)×( 168.00000000-000.00000000) )÷6=477,149.000000000 。其中167.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 % 第242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68.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 % 第243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4 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20.2×12=242.4[ 去整數得0.4]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甲○○僅主張463,071 元,自無不可。
②原告丁○○部分,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5%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68,511 元【計算方式為:( 17,061×129.0000000+( 17,061×0.48) ×( 129.0000000-000.0000000)
)÷6=368,510.000000000 。其中129.0000000 為月別單利( 5/12) % 第171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29.0000000 為月別單利( 5/12) % 第172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4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14.29 ×12=171.48[去整數得0.48] )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丁○○僅主張355,434 元,亦無不可。
⒊原告甲○○、丁○○、乙○○、丙○○之精神慰撫金各2,000,000 元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原告甲○○、丁○○分別為鐘玉娟之父母,而原告乙○
○、丙○○則為鐘玉娟之成年子女,關係緊密,原告甲○○、丁○○年老喪女,原告乙○○、丙○○則驟然失怙,且係因鐘玉娟遭被告以上開手法殺害死亡,原告在精神上自均受有極大痛苦,依據民法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斟酌本件鐘玉娟遭被告殺害之經過、原告與鐘玉娟之關係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各種情形,認原告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00,000 元,核屬適宜。
⒋綜上,原告甲○○得請求之上開金額合計為2,463,071 元
【計算式:463,071 +2,000,000 =2,463,071 】;原告丁○○得請求之上開金額合計為2,355,434 元【計算式:
355,434 +2,000,000 =2,355,434 】: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為2,000,000 元;原告丙○○得請求之金額為2,240,640 元【計算式:240,640 +2,000,000 =2,240,64
0 】。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狀係於108 年6 月2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考(見本院重附民字卷第53頁),則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8 年6 月28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應自108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之金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附表:
┌─────┬──────────┐│供擔保人 │供擔保金額(新臺幣)│├─────┼──────────┤│原告甲○○│822,000元 │├─────┼──────────┤│原告丁○○│786,000元 │├─────┼──────────┤│原告乙○○│667,000元 │├─────┼──────────┤│原告丙○○│747,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