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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2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28號原 告 億全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聰宏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被 告 賴竹村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上申請指定路線、鋪設柏油、挖築水溝、埋設電力、電信、自來水、瓦斯線路等管線及其他相關設施之施工,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貳拾伍萬肆仟捌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薛丁貴前因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05地號土地)與薛丁貴所有坐落同段100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02地號土地,後另分割出同段1002-1、1002-2地號土地)接壤,2 人於民國

106 年4 月28日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欣佩公證下,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被告同意系爭1005地號土地提供薛丁貴及其繼受人作為永久道路通行使用,如薛丁貴將系爭1002地號土地分割增加地號或讓售給第三人時,被告願負責告知受讓人或第三人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並同意系爭同意書對薛丁貴受讓人繼續有效等語。嗣薛丁貴與原告於106 年9 月27日簽立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向薛丁貴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割自系爭100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02-2地號土地),並將系爭同意書就系爭1002-2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系爭1005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利讓與原告,薛丁貴則於107 年1 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1002-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又系爭1002-2地號土地於107 年1 月17日與同段990 地號土地合併為同段

990 地號土地,同段990 地號土地復分割為同段990 、990-

1 至990-1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訴外人三瀛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三瀛公司)於系爭土地上領得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後於108 年2 月1 日變更起造人為原告興建房屋,原告並已將部分房屋出售。詎被告前竟於原告通行系爭1005地號土地之出入口放置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4.5

5 平方公尺)之貨櫃(下稱系爭貨櫃),致原告無法進入系爭土地繼續施工。為此,爰依系爭同意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㈡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同意書使用之文字不明確,系爭1005地號土地係屬建地,並非既有巷道,在臺南市政府核發系爭建照前得依法作為建築基地使用,且系爭土地公告現值達新臺幣(下同)7,000,000 元以上,依常理被告實不可能僅收取200,000 元即同意薛丁貴將系爭1005地號土地作為建設公司興建房屋之私設通路使用。況三瀛公司申請系爭建照時,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非被告所用印,亦可證明被告簽立系爭同意書時,不知薛丁貴欲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並計畫以系爭1005地號土地作為私設通路,故被告係因受詐欺而簽立系爭同意書,迄107 年6 、7 月間,系爭土地興建工程動工後,被告始知受騙,被告已於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83號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下稱另案)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三瀛公司撤銷其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系爭同意書應已溯及失其效力,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主張其對系爭100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並請求被告容忍其於系爭1005地號土地上申請指定路線、鋪設柏油、挖築水溝、埋設電力、電信、自來水、瓦斯線路等管線及其他相關設施之施工,並禁止為妨礙其通行之行為,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與訴外人薛丁貴前因被告所有系爭1005地號土地與薛丁

貴所有系爭1002地號土地(後另分割出同段1002-1、1002-2地號土地)接壤,2 人於106 年4 月28日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欣佩公證下,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被告同意系爭1005地號土地提供薛丁貴及其繼受人作為永久道路通行使用,且允許薛丁貴在系爭1005地號土地上申請指定路線、鋪設柏油、挖築水溝、埋設電力、電信、自來水、瓦斯線路等管線及其他相關設施之施工,如薛丁貴將系爭1002地號土地分割增加地號或讓售給第三人時,被告願負責告知受讓人或第三人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並同意系爭同意書對薛丁貴受讓人繼續有效等語。

㈡薛丁貴與原告於106 年9 月27日簽立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

向薛丁貴購買系爭1002-2地號土地(分割自系爭1002地號土地),並將系爭同意書就系爭1002-2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系爭1005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利讓與原告,薛丁貴則於107 年1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1002-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系爭1002-2地號土地於107 年1 月17日與同段990 地號土地

合併為同段990 地號土地,嗣同段990 地號土地分割為同段

990 、990-1 至990-17地號土地。㈣被告前以訴外人薛丁貴、三瀛公司故意隱瞞將在系爭1002地

號土地興建房屋,其受詐欺,系爭同意書應屬無效為由,對薛丁貴、三瀛公司提起確認通行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3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抗辯系爭同意書係遭薛丁貴詐欺所簽,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依系爭同意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對被

告所有系爭100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其於系爭1005地號土地上申請指定路線、鋪設柏油、挖築水溝、埋設電力、電信、自來水、瓦斯線路等管線及其他相關設施之施工,並不得為妨礙其通行之行為,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抗辯系爭同意書係遭薛丁貴詐欺所簽,並非可採: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其係受薛丁貴詐欺始簽立系爭同意書一節,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雖以系爭同意書使用之文字不明確,薛丁貴將系

爭1005地號土地作為建設公司興建房屋之私設通路使用為由,而認薛丁貴有詐欺之行為。惟查:

⑴被告與訴外人薛丁貴於106 年4 月28日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

人林欣佩公證下,簽立系爭同意書,為兩造所不爭執。觀之系爭同意書內容,第1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土地供甲方(即薛丁貴)及其繼受人作為永久道路通行使用」、第2 條約定「乙方允許甲方在乙方土地標的物上申請指定路線、鋪設柏油、挖築水溝、埋設電力、電信、自來水、瓦斯線路等管線及其他相關設施之施工」,有系爭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南司調字卷第29頁),則依上開內容之記載,並無不明確之處,一般人通常均可推知該土地可能供作興建房屋之用。

⑵再據證人即公證人林欣佩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一開始是1

位自稱為洪代書之人打電話到事務所,系爭同意書應該是他製作的,之後他們討論好之後才致電事務所約時間,到事務所時,只有被告及薛丁貴,我請他們看一下系爭同意書,並請他們提出身分證明文件及土地登記謄本,我核對身分後,就請他們確認系爭同意書是否與當初講好的一樣,我會有充分時間讓當事人看內容與當初他們所講的是否一樣,之後會詢問有無意見及有無問題,無意見就請他們在同意書及公證書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至161 頁),依證人林欣佩上開證言,可知被告已有充分時間審閱系爭同意書,且未於公證時表示有何不明瞭之處;衡以系爭同意書之條款總計僅有7 條,所記載之文字內容,尚非艱澀難懂,且其作成方式,除被告與薛丁貴於其上親自簽名外,2 人更前往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欣佩事務所公證,被告更應會審慎為之,如有不清楚或不理解之處,理應會立即向公證人反映,故被告於公證時未表示反對及異議,並於系爭同意書及公證書上簽名,自可認被告已了解並同意系爭同意書約定之內容。

⑶又系爭同意書第3 條既約定薛丁貴將系爭1002地號土地分割

增加地號或讓售給第三人時,被告願負責告知受讓人或第三人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並同意系爭同意書對薛丁貴受讓人繼續有效,有系爭同意書附卷足憑(見南司調字卷第29頁),則薛丁貴於系爭同意書簽立後,將系爭1002地號土地提供予三瀛公司或原告興建房屋,或將系爭1002地號土地轉讓三瀛公司或原告興建房屋,均仍屬系爭同意書上開約定內容範圍內,難認薛丁貴將系爭1002地號土地提供予建設公司興建房屋即屬詐欺被告之行為。

⑷基上,被告以系爭同意書使用之文字不明確,薛丁貴將系爭1

005地號土地作為建設公司興建房屋之私設通路使用為由,而認薛丁貴有詐欺之行為,尚非有據。

⒊被告雖另辯稱系爭1005地號土地係屬建地,並非既有巷道,

在臺南市政府核發系爭建照前得依法作為建築基地使用,且系爭土地公告現值達7,000,000 元以上,依常理被告實不可能僅收取200,000 元即同意薛丁貴將系爭1005地號土地作為私設通路使用等語。惟私人間基於契約自由及意思自主原則,當事人得在理性思考下,斟酌情況,權衡損益,選擇締約之對象、方式及內容,本難事後以被告簽立系爭同意書未符市價或行情即遽認被告係受詐欺而簽立系爭同意書。況按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薛丁貴有何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使其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事,被告此部抗辯,難認可採。

⒋被告又辯稱三瀛公司申請系爭建照時,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並非被告所用印,亦可證明被告簽立系爭同意書時,不知薛丁貴欲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並計畫以系爭1005地號土地作為私設通路云云。然依系爭同意書內容,一般人通常均可推知該土地可能供作興建房屋之用,且被告於公證時未表示反對及異議,並於系爭同意書及公證書上簽名,可認被告已了解並同意系爭同意書約定之內容等情,業經認定如前,難認被告係受詐欺而簽立系爭同意書,故三瀛公司申請系爭建照時,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否為被告所用印,與被告是否係因遭薛丁貴詐欺而簽立系爭同意書,係屬二事,即不論三瀛公司申請系爭建照時,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否為被告所用印,均不影響被告非受詐欺而簽立系爭同意書之認定,是自難據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原告依系爭同意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對被

告所有系爭100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其於系爭1005地號土地上申請指定路線、鋪設柏油、挖築水溝、埋設電力、電信、自來水、瓦斯線路等管線及其他相關設施之施工,並不得為妨礙其通行之行為,洵屬有據: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同意書係因其遭薛丁貴詐欺所簽,已如前述,則被告於另案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三瀛公司撤銷其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即非合法,故系爭同意書仍屬有效,故原告依系爭同意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所有系爭100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其於系爭1005地號土地上申請指定路線、鋪設柏油、挖築水溝、埋設電力、電信、自來水、瓦斯線路等管線及其他相關設施之施工,並不得為妨礙其通行之行為,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同意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100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1005地號土地上申請指定路線、鋪設柏油、挖築水溝、埋設電力、電信、自來水、瓦斯線路等管線及其他相關設施之施工,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第2 項命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上申請指定路線、鋪設柏油、挖築水溝、埋設電力、電信、自來水、瓦斯線路等管線及其他相關設施之施工,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裁判日期:2020-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