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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2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30號原 告 杜建璋

杜榮彬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玉英律師被 告 林育呈訴訟代理人 郭宗塘律師被 告 林文賢

葉隆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育呈、林文賢應連帶給付原告杜建璋新臺幣4,270,882元,被告葉隆吉應就其中之新臺幣102,984元與被告林育呈、林文賢連帶給付,及均自民國107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杜榮彬新臺幣101,418元,及均自民國107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育呈、林文賢連帶負擔百分之26,被告葉隆吉應與被告林育呈、林文賢連帶負擔其中之百分之1,原告杜榮彬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杜建璋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杜建璋、杜榮彬依序以新臺幣143萬元、新臺幣34,000元供擔保後,就其各該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林育呈、林文賢如依序以新臺幣4,270,882元、101,418元為原告杜建璋、杜榮彬預供擔保,或被告葉隆吉以新臺幣102,984元、101,418元為原告杜建璋、杜榮彬預供擔保,就其各該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3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5年7月24日晚間8時50分,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之你來你來卡拉OK店,共同持酒瓶毆打原告杜建璋頭部及身體,旋被告林育呈復持酒瓶剌入原告杜建璋右眼,嗣原告杜榮彬見狀,前往拉開原告杜建璋,被告復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3人共同徒手毆打原告杜榮彬之身體,致原告杜建璋因而受有右眼眼球破裂,右眼窩眼內異物(碎玻璃),右眼結膜撕裂傷、右眼上及下眼瞼撕裂傷、右臉深部多處撕裂傷、右眼青光眼、臉部多處撕裂傷(共8公分)、左腋下撕裂傷(5公分)、頭皮鈍挫傷等傷害與重傷害,原告杜榮彬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撕裂傷(共約5公分)等傷害,被告應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杜建璋、杜榮彬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各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杜建璋部分:⑴醫藥費用:本件原告杜建璋因被告共同故意傷害行為住院治

療,因而支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之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0,241元。

⑵勞動能力減損:原告杜建璋因被告之共同故意傷害行為而受

有右眼失明之傷害,所遺存之傷害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殘廢等級第8級之標準。原告杜建璋係從事廢五金回收,受傷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因此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以每月收入10萬元計算,自本件事故發生之105年7月24日時(杜建璋00年0月0日出生),其年齡為36歲,請求自其36歲時起算至其年滿65歲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止,30年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及減少之勞動能力為61.52%,原告杜建璋得請求被告一次連帶賠償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金額為1,330萬9,960元。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杜建璋與被告素昧平生,毫無恩怨嫌隙,

卻遭被告無端以玻璃酒瓶毆打致右眼失明,致改變工作之內容及型態,收入銳減,且原告杜建璋所受右眼失明之永久失能傷害無以回復,對於往後餘生之日常生活、行動能力等影響非輕,遭逢如此巨變,心中感受莫大之苦痛,亦因此產生自卑心,對其身心發展亦生重大影響,精神受損甚為嚴重,請求300萬元以資慰藉。

2.原告杜榮彬部分:⑴醫藥費用:原告杜榮彬因被告共同故意傷害行為治療,因而支出成大醫院之醫療費用共計1,418元。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杜榮彬與被告毫無認識,更無恩怨嫌隙,

被告卻不明究裡毆打欲拉出遭伊等三人毆打之弟弟杜建璋而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原告杜榮彬身心產生之陰影及壓力難以言喻,請求連帶賠償50萬元。

㈢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杜建璋16,340,20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杜榮彬501,41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㈠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共同持酒瓶毆打原告杜建璋頭部及身體

、持酒瓶刺入原告杜建璋右眼,及共同毆打原告杜榮彬身體等行為。被告林育呈於105年7月24日晚間應被告葉隆吉電話邀約至臺南市○區○○路○○○○巷○○號你來你來卡拉OK與被告林文賢一同喝酒,喝1小時後,原告杜建璋自包廂走出來,即一再以「幹你娘、你娘機掰」、「幹你娘、林爸等一下打死你」等語辱罵被告林育呈,被告林育呈均未予理會,惟被告林文賢看不下去,就過去推原告杜建璋一下,原告杜榮彬就出手與被告林文賢互相拉扯,被告林育呈就站起來勸雙方不要吵架,並將雙方拉開,並無原告所主張之傷害行為。次依原告杜建璋、杜榮彬、訴外人蔡暉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之歷次陳述、證述,不僅前後所述迥異,且彼此所述亦皆不相符,實難謂無瑕疵可指,應毫無可信之處。又依訴外人蔡炎輝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下稱臺南高分院)之證詞,可見被告林育呈於案發時不僅沒有原告所指之傷害行為,反而是在場勸架。訴外人蔡炎輝、黃義明雖與被告認識,然僅屬點頭之交,應無甘冒偽證之處罰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其等於臺南高分院之陳述應屬可信。再者,依訴外人蔡炎輝、黃義明、郭月鳳於臺南高分院之證述,均證稱本案係因原告杜建璋自「你來你來卡拉0K」包廂出來後辱罵被告林育呈而引起,原告杜建璋對於損害之發生應屬與有過失,故縱認被告有傷害原告之行為(僅為假設,被告否認),請審酌原告杜建璋之過失程度,減輕賠償金額。

㈡關於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

1.原告杜建璋部分:⑴醫療費用:原證1收據中收款日2016/07/28收據請求證明書

費100元、2016/07/29收據請求證明書費100元、2016/08/01收據請求證明書費200元、2016/08/01收據請求證明書費100元、2016/10/04收據請求證明書費150元、2016/11/11收據請求證明書費150元、2017/01/25收據請求證明書費150,共請求證明書費950元,被告認為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

⑵勞動能力減損:原告杜建璋主張其每月收入約10萬元、喪失

勞動能力61.52%,被告均否認。又原告杜建璋為00年0月0日出生,則自105年7月24日案發日至134年8月7日原告滿65歲之期間應為29年又15日,原告請求30年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應無理由。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杜建璋請求300萬元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

2.原告杜榮彬部分:原告杜榮彬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5年7月24日晚間至臺南市○區○○路○○○○巷○○號你來你來卡拉OK店消費。

㈡原告杜建璋在前揭時間、地點,遭人持酒瓶劃刺,致受有右

眼眼球破裂、右眼窩眼內異物(碎玻璃)、右眼結膜撕裂傷、右眼上及下眼瞼撕裂傷、右臉深部多處撕裂傷、右眼青光眼、臉部多處撕裂傷共8公分、左腋下撕裂傷5公分、頭皮鈍挫傷等傷害,而其右眼傷後已達失明且無恢復之可能之重傷害。

㈢原告杜榮彬在前揭時間、地點,遭人毆打,致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撕裂傷共約5公分等傷害。

㈣原告杜建璋因上開傷害至成大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30,241元(含被告爭執之證明書費)。

㈤原告杜榮彬因上開傷害至成大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418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共同毆打原告,導致原告杜建璋受有右眼

眼球破裂,右眼窩眼內異物(碎玻璃),右眼結膜撕裂傷、右眼上及下眼瞼撕裂傷、右臉深部多處撕裂傷、右眼青光眼、臉部多處撕裂傷(共8公分)、左腋下撕裂傷(5公分)、頭皮鈍挫傷等傷害與重傷害,原告杜榮彬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撕裂傷(共約5公分)等傷害之事實,雖經被告否認其等有共同持酒瓶毆打原告杜建璋頭部及身體、持酒瓶刺入原告杜建璋右眼,及共同毆打原告杜榮彬身體等行為,並抗辯當時係原告杜建璋自包廂走出來即一再以穢語辱罵被告林育呈,被告林育呈均未予理會,惟被告林文賢看不下去,過去推原告杜建璋一下,原告杜榮彬出手與被告林文賢互相拉扯,被告林育呈站起來勸雙方不要吵架,並將雙方拉開而已云云。惟查:

1.被告於上述時間在「你來你來卡拉OK店」與原告杜建璋發生口角衝突,原告杜建璋、杜榮彬當日各受有前揭重傷害或傷害之事實,已據證人蔡暉東於另案(臺南高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61號重傷害等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0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5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37號刑事卷〈下稱本院刑卷〉第241至263頁),並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診療資料摘錄表及原告受傷照片可稽(另案警卷第19至21頁、偵卷第26、43、44、49頁、第60至72頁、第74至79頁、本院刑卷第19、107至108頁),堪予認定。又原告杜建璋因受有前揭重傷害,於105年7月24日晚上9時30分許至成大醫院急診就診,於翌日(即25日)上午6時30分許接受右眼眼窩內異物移除手術、右眼眼球鞏膜及結膜修補手術、右眼上下眼瞼修補縫合手術、右臉縫合及修補手術,術後同日住院,於同年月28日出院,於106年1月25日至成大醫院測得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無光覺,傷後右眼已失明且無恢復之可能性,而其傷勢為右眼眼球破裂併多處臉部撕裂傷,且於眼窩內取出大量綠色碎玻璃,故很可能遭酒瓶毆擊所致,再者,其右眼青光眼為眼球嚴重外傷後所導致之併發症,與105年7月24日傷勢具高度相關性等情,亦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成大醫院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可按(另案警卷第19頁、本院刑卷第

19、108頁),足認原告杜建璋係遭人持酒瓶刺傷右眼,導致其右眼失明。

2.參諸證人蔡暉東於另案審理中證述:那天我跟杜建璋、杜榮彬唱歌完要離開時,我走在後面,我看見杜建璋跟被告葉隆吉在互罵,之後雙方爭吵越來越大聲,被告葉隆吉就拿遙控器丟杜建璋,接著拿酒瓶打杜建璋,雙方開始互毆,被告3人皆持酒瓶毆打杜建璋頭部、臉部、身體及手,還有其他不知名人士也有動手,之後被告林育呈拿酒瓶刺杜建璋右眼,此時杜榮彬有在場。到我們跑出來外面之後,又在那邊拉扯,被告林文賢再拿酒瓶往杜建璋右臉刺下去。當天杜榮彬在店內也有被打。被告葉隆吉沒有出來店外,被告林育呈在店外未再動手,只有被告林文賢持酒瓶刺杜建璋的臉等語(另案本院刑卷第241至263頁);核與原告杜建璋於另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當天吃完飯,杜榮彬先去結帳,我出來時聽到被告林育呈他們那桌在罵我,就發生口角,之後我跟被告林育呈有一些拉扯,被告葉隆吉就拿遙控器丟我,然後再拿酒瓶打我的頭頂,之後被告3人就拿酒瓶還有不明的男子一起打我頭、臉及身體,被告林育呈還拿破碎的酒瓶刺我右眼,之後杜榮彬看我還沒有出去就進來看我為什麼還沒有出去,就看我在那裡被人家打,杜榮彬要拉我出去時也被被告3人打,杜榮彬把我拉出店外後,他們全部的人都追出來打我,林文賢又拿破碎的酒瓶往我臉上劃下去,再刺入我右眼等語(另案本院刑卷第201至224頁);原告杜榮彬於另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我結完帳走出店外,看杜建璋未出來,我又返回店內,就看到被告3人都有持破碎的酒瓶打杜建璋頭部及身體,杜建璋臉上、身上都流血,我就硬拉杜建璋出來,被告3人及其他我不認識的人就圍著我們兩人一起打,被告3人都有持破碎酒瓶打我頭部及臉部,我就一邊被打、一邊拉杜建璋出來。我沒看到杜建璋與被告3人發生口角過程,我在店內沒看到杜建璋眼睛被刺傷情形,在店外是被告林文賢拿破碎的酒瓶從杜建璋臉上劃下去。被告3人在店外未打我及杜建璋,只有被告林文賢持酒瓶朝杜建璋臉上劃下去,至於有無刺到眼睛我沒看清楚等語(另案本院刑卷第225至240頁)大致相符。衡酌原告主張之事實或證人蔡暉東之指證,倘非親身經歷,難認可以憑空杜撰而為基本重要事實相符之陳述,復稽以前述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成大醫院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所載各情,足認原告主張原告杜建璋係遭被告持酒瓶共同毆打,另遭被告林育呈、林文賢先後持酒瓶刺傷右眼,導致其右眼失明;原告杜榮彬遭被告持酒瓶共同毆打等情,應可採信。

3.被告雖辯稱原告杜建璋、杜榮彬及證人蔡暉東等人不利被告之陳述先後不一、內容矛盾,不足憑信云云;然查:

⑴原告杜建璋雖就被告林育呈持酒瓶刺傷其右眼時,原告杜榮

彬有無在場、在店外有無繼續遭被告等人毆打等情,與原告杜榮彬、證人蔡暉東證述內容略有出入;原告杜榮彬就其再進入店內時有無看到被告持酒瓶毆打原告杜建璋與其警詢、偵查所述亦有不符之處;證人蔡暉東就被告林育呈持酒瓶刺傷原告杜建璋右眼時,原告杜榮彬有無在場,與原告杜建璋、杜榮彬證述內容亦有不符;另原告杜建璋警詢中雖未指證遭被告林育呈持酒瓶刺傷其右眼;原告杜榮彬警詢、偵查中未供證被告林文賢持酒瓶劃杜建璋右眼;證人蔡暉東於警詢中未提及被告林育呈持酒瓶刺傷杜建璋右眼,於偵查中未提及被告林文賢持酒瓶刺杜建璋臉部等節;然而,考諸人之記憶本屬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缺漏,證人對案件之陳述,除係案發時刻意記憶,否則記憶本就不易完整,其先後陳述不符,或因記憶不完整或係遺忘所致,是對於案發經過細節,要難苛求其完整記憶,而始終為相同內容之陳述。原告杜建璋、杜榮彬及證人蔡暉東於另案偵查及審理中,距案發已有相當時間,事後追憶陳述,若因未能及時憶起而陳述不完整,或因相互交錯致生齟齬,在所難免,並無礙其真實性之認定。況原告杜建璋當時突然遭受多人毆打,臉部及眼睛復流血不止,原告杜榮彬、證人蔡暉東見狀急欲協助脫困,原告杜榮彬於將原告杜建璋拉出店外過程中亦遭人毆打,足見現場情形極為混亂,則原告杜建璋、杜榮彬及證人蔡暉東事後追憶上述情節陳述略有出入或不完整,實屬人之常情,要難因其就細節之陳述略有不符,即認其等之陳述為子虛烏有之詞。又原告杜榮彬、證人蔡暉東雖均證稱被告林文賢在店外係持酒瓶劃刺原告杜建璋臉部等語,與原告杜建璋所述被告林文賢係持酒瓶朝其臉劃刺下去,再刺入其右眼等語略有不同;惟衡諸眼睛為人之臉部重要五官,被告林文賢持酒瓶劃刺原告杜建璋臉部時,當有可能同時劃刺其右眼,且當時現場混亂,原告杜榮彬、證人蔡暉東又極欲協助杜建璋脫困,其等對於杜建璋右眼遭刺傷之過程及部位之記憶,極可能因其等所站位置及視線角度未能看清楚被告林文賢是否持酒瓶刺傷杜建璋右眼,而與原告杜建璋所述略有出入,但原告杜建璋係本案右眼遭刺傷之被害人,應以其親身經歷之感受較為真實,是綜合上情,足認原告杜建璋主張被告林文賢有在店外持酒瓶劃刺其右眼,應可採憑。

⑵原告杜建璋於另案警詢中已指稱「我與我的哥哥(杜榮彬)

及蔡暉東等3人在你來你來卡拉OK消費完畢欲走出店外時,突然聽到有人叫我,我轉頭要看是誰叫我時,忽然有人就以『酒瓶往我臉上刺過來』,接著又有5、6個人圍過來以酒瓶往我頭部一直打,當時我哥哥見我還未出去就進來看,他見我被人打,就趕快過來要把我帶走…」等語(另案警卷第8頁背面),即已指稱「有人持酒瓶朝其臉上刺過來」之情;而原告杜榮彬於另案警詢中陳述「在上述時地我與我的親弟弟(杜建璋)在你來你來卡拉0K消費完畢欲走出店外時,突遭5至6人拿酒瓶毆打我弟弟,當時我看到我弟弟眼睛流血,就趕快進去店內要將我弟弟拉出來…」等語(另案警卷第10頁),亦指稱原告杜建璋眼睛已有受傷之情事,可見原告杜建璋於事發時在店內,即有遭人持酒瓶刺傷其右眼。再佐以被告葉隆吉於另案偵查中供證「當時是林文賢、林育呈跟杜榮彬、杜建璋、蔡暉東雙方互相徒手毆打…他們一堆人一直在那邊拉扯,林文賢、林育呈他們與杜建璋、杜榮彬雙方都有徒手互毆」云云(另案偵卷第17頁);並參酌被告一再陳稱本件是因原告杜建璋辱罵被告林育呈,因而引發本件衝突,足徵原告杜建璋主張被告林育呈持酒瓶刺傷其右眼,應非虛妄。再者,原告係在遭受被告傷害後當日即前往成大醫院就醫診治,並無拖延之情事,且依另案臺南高分院審理中勘驗事發當日原告杜榮彬騎機車將原告杜建璋帶回住處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原告杜建璋當時用手摀著右眼,身上衣服有大片的血跡,眼睛被刺到,血流到整件衣服都是血等情(另案臺南高分院卷第320頁),足認原告主張其遭被告3人毆打受傷之情節非虛。被告辯稱其等均未毆打原告,原告與證人蔡暉東不利被告之指證先後不一、相互矛盾,不足憑信云云,難謂可採。

4.另被告葉隆吉雖辯稱其行動不便,並未毆打原告云云;惟查,觀諸另案臺南高分院勘驗事發當日下午9時14分被告3人至原告杜建璋住處之監視器隨身碟畫面結果,顯示:被告葉隆吉以「雙手持握機車龍頭方式」騎乘普通2輪機車(並未裝設輔助輪)出現監視器畫面中,且未攜帶助行器。其以坐在機車坐墊上並雙腳出力之方式稍微向後移動機車;其右手伸出往右揮動,以左手控制機車龍頭,再回復雙手持握龍頭,陸續幾次與他人對話;其有騎動機車往前,可看出其可以單腳控制機車行駛或停放,並持續與同行友人對話,揮舞手勢。嗣再自行騎乘機車離去,該輛機車為普通2輪機車(並未裝設輔助輪),亦未攜帶助行器等情(另案臺南高分院卷第312至313頁),對照被告林育呈於另案審理中供稱:被告葉隆吉當天在路邊遇到我,就載我到你來你來卡拉OK店等語(另案本院刑卷第380頁),足認被告葉隆吉事發當日係騎乘未裝設輔助輪之機車,搭載被告林育呈至「你來你來卡拉OK店」,事發後又獨自騎乘機車至原告杜建璋住處,且以雙腳出力向後移動機車,或單腳控制機車行駛或停放,顯見其雙腳行動縱稍有不便,並非無行動或出手毆打他人之能力。是以被告葉隆吉前揭所辯,固非可信,然而原告遭被告3人於上揭時、地持酒瓶毆打成傷,雖堪認定,惟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杜建璋右眼重傷害之結果尚與被告葉隆吉無涉,且原告對於被告林育呈、林文賢就重傷結果為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葉隆吉就傷害結果與被告林育呈、林育賢為共同侵權行為乙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56頁),則原告杜建璋主張其遭被告3人共同毆打成傷,並遭被告林育呈、林文賢共同毆打成重傷,為可採憑;至逾此部分之主張(原告杜建璋右眼重傷害係遭被告葉隆吉毆打所致),尚非有據,不足採信。

5.至於證人薛文化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我沒有看到有人打杜建璋、杜榮彬,現場亦沒有看到杜建璋、杜榮彬受傷,當時杜建璋臉部及右眼都沒有流血受傷,我事後收拾你來你來卡拉OK店時,地上及桌上都無血跡云云(另案偵卷第15至16頁);證人郭月鳳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我可以確定被告葉隆吉只有坐在那邊沒有去打杜建璋、杜榮彬,因為被告葉隆吉腳不方便,站起來需人攙扶,我只有看到林育呈、林文賢他們打起來,他們打誰我不知道,沒有看到他們拿酒瓶,我後來收拾時沒有看到血跡,因為現場很亂,我沒有辦法確認是誰打誰,我沒有看到杜建璋臉上跟右眼有流血云云(另案偵卷第14至16頁),嗣於另案臺南高分院審理中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詞(另案臺南高分院卷第307至323頁);又證人蔡炎輝於另案臺南高分院審理中證述:沒有看到林育呈打對方,他好像在勸架,林育呈沒有拿酒瓶刺入對方的眼睛,也沒有拿酒瓶打對方的頭;葉隆吉自雙方未動手之前,到對方受傷期間,均坐在那裡沒有出手打人等語(另案臺南高分院卷第211至232頁);證人黃義明於另案臺南高分院審理中證稱:林育呈只是勸架,沒有打對方,葉隆吉他拿拐杖,沒辦法一起打,他沒有下去打,都在那邊坐等語(另案臺南高分卷第232至257頁)。惟稽之另案臺南高分院當庭播放原告杜榮彬騎機車將原告杜建璋帶回住處之監視錄影畫面,並詢及原告杜建璋當時用手摀著右眼,身上衣服有大片的血跡一節時,證人郭月鳳仍無視原告杜建彰衣服有大片明顯血跡之畫面,證述現場沒有看到流血云云(另案臺南高分院卷第320頁),再者,上開證人之證詞,亦與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診療資料摘錄表及原告受傷照片不合(另案警卷第19至21頁、偵卷第26、43、44、49頁、第60至72頁、第74至79頁、本院刑卷第19、107至108頁),足徵其等所為被告並未持酒瓶共同毆打原告之證詞,難謂可信。

6.綜上所述,被告3人於105年7月24日晚間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之「你來你來卡拉OK店」,因與原告杜建璋發生口角衝突心生不滿,分持酒瓶毆打原告杜建璋,嗣被告林育呈另持酒瓶刺入原告杜建璋右眼,原告杜榮彬本已結帳走出店外,因未見原告杜建璋出來復再進入店內,見原告杜建璋受傷流血,即欲將原告杜建璋拉出店外,被告3人又分持酒瓶毆打原告杜榮彬,嗣原告杜榮彬將原告杜建璋拉出店外後,被告林文賢另持酒瓶劃向原告杜建璋右臉,並劃刺其右眼,致原告杜建璋受有右眼眼球破裂、右眼窩眼內異物(碎玻璃)、右眼結膜撕裂傷、右眼上及下眼瞼撕裂傷、右臉深部多處撕裂傷、右眼青光眼、臉部多處撕裂傷共8公分、左腋下撕裂傷5公分、頭皮鈍挫傷等傷害,其右眼傷後已達失明且無恢復之可能之重傷害,原告杜榮彬則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撕裂傷共約5公分等傷害,應可認定。被告否認上情,為不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3人與原告杜建璋因一時口角衝突失控,各持酒瓶共同毆打原告2人成傷,又被告林育呈、林文賢先後分持酒瓶刺入或劃刺原告杜建璋右眼,因此導致原告杜建璋右眼失明,已如前述,則被告林育呈、林文賢應就其分持酒瓶毆打原告杜建璋,並以之刺入或劃刺原告杜建璋右眼,導致原告杜建璋右眼失明之重傷害結果,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葉隆吉應與被告林育呈、林文賢就原告杜建璋所受傷害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3人對於原告杜榮彬所受傷害之結果,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連帶賠償之各項損害及其金額審酌如下:

1.原告杜建璋部分:⑴醫療費用:

原告杜建璋主張其因前揭重傷害前往成大醫院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0,241元。又其中診斷證明書費用係因原告持續治療,須提供予臺南地檢署及本院刑事庭說明原告杜建璋之治療情形,故應屬必要費用等節,惟經被告抗辯:原告杜建璋並無必要申請多份診斷證明書,故該證明書費950元部分,非屬必要醫療費用等語。經查,原告前開主張,已據提出成大醫院急診、住院及門診收據影本為憑(本院107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至67頁),而其中醫療費用29,291元(扣除診斷證明書費950元)部分,經核與原告杜建璋之受傷情形相合,為可採憑;又其中診斷證明書費550元部分(另案警卷第19至20頁、偵卷第26、43頁診斷證明書),係原告杜建璋證明其受傷情形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應予准許;至其餘診斷證明書費400元,被告所辯難謂無據,尚難准許。是以,原告杜建璋請求醫療費用29,841元,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非有據。

⑵勞動能力損失:

①原告杜建璋主張其從事廢五金回收事業,平日收購各類廢

五金,一一拆解並將各類金屬分離後,再待各類金屬價格上揚時出售賺取差價,每月平均收入為10萬元等節,然經被告否認原告杜建璋每月平均收入10萬元乙情,而原告杜建璋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雖難遽信其每月平均收入為10萬元。惟參酌原告杜建璋自述其為高職畢業,又依其於90年間、106年至108年間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分別為22,800元、21,009元、22,000元、23,100元(91年至105年間無投保紀錄),有原告杜建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1至82頁),並斟酌其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應就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是以綜合上情,可認原告杜建璋主張其勞動能力於通常情形下可能獲得之收入,應得以每月22,000元為其勞動能力減損之判斷標準,要屬可採。

②原告杜建璋主張其所受前揭重傷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

條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係屬第8級殘廢,參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一目失明者,殘廢等級8,喪失勞動能力61.52%。」之分類,其所減少勞動能力為61.52%乙情;雖經被告辯稱:原告杜建璋自承為商人,並非可完全適用該表所載之減少勞動能力比率云云。惟查,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係經專家綜合各種殘廢情形並參酌日本規定所作成,具有相當之客觀性,應屬可採之標準。又依原告杜建璋所述其工作內容,實與一般勞工從事勞動力之工作性質無異,自得為參考之依據。準此,原告杜建璋自105年7月24日(本件事故發生日)至109年1月8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所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561,678元【計算式:22,000元×41.5個月(3年5個月又15日)×61.52%=561,6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自109年1月9日至134年8月7日(年滿65歲〈本院卷第43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679,363元【計算式:{22,000元×197.00000000+(22,000元×0.00000000)×(197.00000000-0

00.00000000)}×61.52%=2,679,363元。其中19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0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9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0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9/31=0.00000000)】。

③從而,原告杜建璋主張其因前揭重傷害,致其受有減少勞

動能力損害於3,241,041元(計算式:561,678元+2,679,363元=3,241,041元)範圍內,為足採憑。至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非可採。

⑶精神慰撫金:

①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②本院斟酌原告杜建璋為高職畢業,從事廢五金回收買賣,

104年度至107年度所得分別為28,145元、28,145元、28,145元、0元,名下有土地2筆,財產總額95萬元;被告林育呈為國中畢業,從事廢五金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104年度至107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0元、0元、2,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3,651,900元;被告林文賢為國中肄業,做工,月收入約18,000元至20,000元,104年度至107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資料;被告葉隆吉為高中肄業,104年度至107年度所得分別為36,000元、54,000元、6萬元、128,169元,名下有土地3筆,財產總額997,984元等節,已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57、183、305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61頁、第67至71頁、第73至75頁、第77至80頁、第161至180頁),及原告杜建璋於壯年之際,因本件事故致其右眼失明,造成日常生活諸多不便,影響身心平衡發展及健康,所致其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杜建璋請求慰撫金3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萬元,較為妥適。

⑷承上所述,被告林育呈、林文賢應就原告杜建璋右眼失明之

重傷害結果,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葉隆吉應與被告林育呈、林文賢就原告杜建璋所受傷害之損害結果,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杜建璋請求被告林育呈、林文賢連帶賠償4,270,882元(計算式:29,841元+3,241,041元+1,000,000元=4,270,882元),為有理由。又被告葉隆吉部分,因原告杜建璋之勞動能力損失3,241,041元部分,係屬其所受重傷害結果之損害,並非被告葉隆吉應負擔之賠償責任範圍,另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兼含傷害及重傷害之結果,本院斟酌兩者之輕重比例及損害痛苦程度,認應由被告葉隆吉負擔其中之10分之1,較為公允,則原告杜建璋請求被告葉隆吉與被告林育呈、林文賢連帶賠償其中之102,984元【計算式:(29,841元+1,000,000元)×1/10=102,984元】,亦為有理由。

至於原告杜建璋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2.原告杜榮彬部分:⑴醫療費用:

原告杜榮彬主張其因上開傷害前往成大醫院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418元乙節,已據其提出成大醫院急診及門診收據影本為證(附民卷第75至77頁),經核與原告杜榮彬之受傷情形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為可採憑。則原告杜榮彬請求醫療費用1,418元,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

①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②本院斟酌原告杜榮彬為高職畢業,於原告杜建璋受傷後協

助原告杜建璋經營廢五金回收事業,104年度至107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資料;被告林育呈為國中畢業,從事廢五金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104年度至107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0元、0元、2,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3,651,900元;被告林文賢為國中肄業,做工,月收入約18,000元至20,000元,104年度至107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資料;被告葉隆吉為高中肄業,104年度至107年度所得分別為36,000元、54,000元、6萬元、128,169元,名下有土地3筆,財產總額997,984元等節,已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57、183、305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至65頁、第67至71頁、第73至75頁、第77至80頁、第165至180頁),參以原告杜榮彬因上開傷害致其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杜榮彬請求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較為適當。

⑶從而,原告杜榮彬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1,418元(計算式:1

,418元+100,000元=101,418元),為有理由。至於原告杜榮彬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杜建璋先辱罵被告林育呈,始引起本件衝突

,原告杜建璋為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額云云;惟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此項規定之目的,係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然因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而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亦即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本件考量原告杜建璋縱有先辱罵被告林育呈之行為,然而根據法律規範及經驗法則,在一般口角衝突之情形下,並不容許且通常亦不必然會發生肢體暴力相向之結果,況且被告均非毫無是非判斷能力之人,其等僅因一時口角糾紛,即失控持酒瓶共同毆打原告杜建璋成傷或重傷,足認被告之前揭行為與原告杜建璋之傷害或重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原告杜建璋之行為與其受傷結果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抗辯原告杜建璋為與有過失云云,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杜建璋請求被告林育呈、林文賢應連帶給付4,270,882元,被告葉隆吉應就其中之102,984元與被告林育呈、林文賢連帶給付,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31日起(見附民卷第81至8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杜榮彬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01,41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究,附此敘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慈容

裁判日期:2020-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