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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3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345號原 告 陳成武

陳立仁陳婷婷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李政儒律師王紹雲律師吳佩諭律師追加原告 陳成文追加原告 陳立三被 告 陳來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賃物等事件,原告聲請追加陳成文、陳立三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成文、陳立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母親即訴外人陳莊秀環所承租農地,業因租賃期間屆滿以及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合法終止,被告應依租賃契約書第8條之約定返還租賃物予出租人陳莊秀環之全體繼承人,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陳莊秀環業於民國107年4月13日逝世,由其法定繼承人即陳成武、原告陳立仁、原告陳婷婷、陳成文、陳立三等五人承受被繼承人陳莊秀環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因原告無法取得陳成文、陳立三之同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陳成文、陳立三追加為原告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再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同此見解)。

(二)查原告陳成武、陳立仁、陳婷婷等三人及陳成文、陳立三均為被繼承人陳莊秀環之繼承人,有原告提出之陳莊秀環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重訴字卷第35-43頁),應堪認定。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屏東縣○○鄉○○○段772、773、774、775、776、777、77

8、779地號土地予陳莊秀環之全體繼承人,依其主張,乃係本於繼承而來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及其所生權利為請求,依前揭說明,對於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必要,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原告陳成武、陳立仁、陳婷婷等三人及陳成文、陳立三共同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裁定命陳成文、陳立三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自屬有據。又陳成文、陳立三業於109年1月13日具狀向本院表示不同意追加為原告(前揭卷第107-109頁),惟觀其內容,難認為具有正當理由之拒絕。爰裁定陳成文、陳立三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裁判案由:返還借賃物等
裁判日期:2020-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