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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3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54號原 告 洪志明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被 告 呂明軒

呂冠毅簡琳佳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被 告 張雪馨(即呂政達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張雪馨(即呂政達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即債務人呂政達於民國101年3月15日、101年3月30日簽立隱名合夥契約,約定由呂政達為出名營業人,原告為隱名合夥人,合夥購買公共設施保留地,出售予投資人或建設公司以作容積移轉使用,獲取差額利潤,原告前後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400萬元,約定契約存續期間1年,並於投資事業之存續期間屆滿後,如有盈虧,由呂政達獨自負擔損失。雙方並於前開合夥契約屆滿後約定續約1年,並於103年3月30日屆滿終止。前開合夥契約終止後,呂政達本應返還1,400萬元之出資額予原告,卻僅返還200萬元,尚積欠1,200萬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經原告屢次催討,雙方遂於106年1月26日就系爭債務簽立協議書,呂政達承諾儘速返還系爭債務,並於同日簽發票面金額1,200萬元之本票1紙予原告作為擔保。

(二)詎料呂政達於106年6月7日死亡,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296號裁定選任被告張雪馨為呂政達之遺產管理人。呂政達曾於104年12月15日將其名下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呂冠毅,並於104年6月7日至106年6月6日間,分別贈與其父即被告呂明軒及前妻即被告簡琳佳現金各2,755,500元、100萬元。

(三)呂政達生前為上開贈與行為之際,明知對原告負有系爭債務,仍無償將其所有財產移轉予被告呂明軒、被告呂冠毅及被告簡琳佳(下稱被告呂明軒等3人),顯係為規避對原告之給付義務,因此陷入無資力狀態,呂政達死亡時所遺留之遺產幾乎無實際上交易價值,經原告實際強制執行後僅受償2,829,043元,呂政達對被告呂明軒等3人無償贈與本件系爭土地及現金之行為,均有害及原告之1,20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前開贈與系爭土地及現金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之物權行為。

(四)並聲明:

1.被告張雪馨即呂政達之遺產管理人與被告呂冠毅間就系爭土地於104年11月30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呂冠毅就系爭土地於104年12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3.被告張雪馨即呂政達之遺產管理人與被告呂明軒間就呂政達於死亡前2年內所為贈與現金2,755,500元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交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4.被告呂明軒應返還被告張雪馨即呂政達之遺產管理人因前項贈與所受領之現金2,755,500元。

5.被告張雪馨即呂政達之遺產管理人與被告簡琳佳間就呂政達於死亡前2年內所為贈與現金100萬元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交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6.被告簡琳佳應返還被告張雪馨即呂政達之遺產管理人因前項贈與所受領之現金100萬元。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呂明軒等3人抗辯如下:

1.系爭土地為被告呂明軒於93年8月10日所購買,因財務規劃,而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借名登記在其子呂政達(同筆土地所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則同時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即呂政達胞弟呂世詮名下,下稱呂世詮之系爭應有部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仍由被告呂明軒保管及持有,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呂明軒。惟呂世詮曾擅自出售系爭應有部分而遭被告呂明軒起訴請求移轉登記,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69號審理之時,雙方達成訴訟上和解,將呂世詮之系爭應有部分返還並移轉登記予被告呂明軒。被告呂明軒為避免系爭土地日後亦生爭端,遂於104年12月15日以呂政達之名義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呂冠毅。

2.呂政達死亡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下稱三重稽徵所)調查其遺產時,雖認定呂政達生前以轉帳匯款方式贈與現金2,755,500元予被告呂明軒,然此係因呂政達生前曾多次向被告呂明軒借款,總金額近3,000萬元,上開現金轉帳予被告呂明軒之款項,係呂政達清償對被告呂明軒所負之借款債務,僅因被告呂明軒一時無法尋得全部借款單據,始同意三重稽徵所以「死亡前2年贈與現金予被告呂明軒」之方式記載於呂政達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下稱系爭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現被告呂明軒仔細查找後,已經查得其於101年11月23日曾匯款借貸279萬元予呂政達之證據,可見前開2,755,500元確實為呂政達清償借款而返還被告呂明軒之款項,並非贈與。

3.又呂政達雖曾開立票號FA0000000、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簡琳佳,然被告簡琳佳於兌現票款,取得200萬元現金後20日內,即匯回100萬元予呂政達,倘呂政達係欲贈與被告簡琳佳100萬元,何須以此等方式為之,顯見三重稽徵所亦僅因無法查知呂政達開立系爭支票予被告簡琳佳之原因,為便宜行事,才以「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記載於系爭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此部分款項,亦非贈與。

4.縱使認定呂政達與被告呂明軒等3人前開移轉系爭土地及交付現金、系爭支票之行為均屬無償贈與行為,然呂政達死亡時遺留之遺產,尚有萬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裕公司)及勇利有限公司(勇利公司)之股份,及數筆土地,總計價值為17,713,252元,可見呂政達死亡時並非無資力狀態,其所留遺產總額,應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系爭債務,呂政達與被告呂明軒等3人前開移轉系爭土地、交付現金系爭支票之行為,不至於有害於原告系爭債權之行使,亦與民法第244條撤銷詐害債權之要件不符,可認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5.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張雪馨即呂政達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原告及被告呂明軒等3人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呂政達因積欠原告合夥債務,於106年1月26日與原告簽立協議書,承諾儘速返還合夥債務1,200萬元,並簽發面額1,200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付原告作為擔保憑證。

2.被告呂明軒為呂政達之父、被告呂冠毅為呂政達之子、被告簡琳佳為呂政達之妻。呂政達於106年6月7日死亡,被告呂明軒等3人為其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新北地院於107年10月29日依原告聲請裁定選任被告張雪馨為呂政達之遺產管理人。

3.系爭土地前登記為呂政達所有,其於104年12月15日以「104年11月30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呂冠毅。

4.呂政達所遺留之遺產總額依照系爭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記載為22,099,068元,課徵遺產稅之遺產範圍依照系爭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之記載包含土地5筆、存款3筆、投資3筆、保險4筆,以及死亡前2年轉讓股權2筆與贈與現金2筆。原告曾就呂政達遺產前開土地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其中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為法定空地,經3次定期拍賣,迄今皆無人應買;其中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區○○段等3筆土地)經原告為強制執行後,原告僅分配到2,829,043元(含利息),仍有11,452,863元債權金額未獲清償。

5.萬裕公司、勇利公司代表人為被告呂明軒,分別於109年3月3日、106年9月18日停業。

(二)爭執事項:

1.呂政達於104年12月1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呂冠毅之原因為何?係基於贈與之意思,或係終止其與被告呂明軒間之借名登記契約?

2.原告主張呂政達於104年6月7日至106年6月6日間,係基於贈與之意思交付現金2,755,500元予被告呂明軒、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被告簡琳佳,是否有據?

3.呂政達為前開移轉登記或交付行為當時,是否陷於無資力狀態,以致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4.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呂政達與被告呂明軒等3人間前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呂冠毅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呂明軒返還2,755,500元及被告簡琳佳返還100萬元,是否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撤銷權之行使,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僅於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人之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始得行使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8號、91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呂政達因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於106年1月26日與原告簽立協議書,承諾儘返還系爭債務1,200萬元,並簽發面額1,200萬元本票乙紙交付原告作為擔保憑證;原告迄今仍有11,452,863元債權金額未獲清償;呂政達於106年6月7日死亡,被告呂明軒等3人原為其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新北地院於107年10月29日依原告聲請裁定選任被告張雪馨為呂政達之遺產管理人等情,為原告及被告呂明軒等3人所不爭執,上情首堪認定。至原告主張呂政達於生前之104年間將系爭土地、現金2,755,500元贈與予被告呂明軒、將現金100萬元贈與被告簡琳佳之行為,已有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撤銷前開贈與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及返還前開款項等語,則為被告呂明軒等3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據此,本件應由原告就呂政達與被告呂明軒等3人間之前開移轉系爭土地及交付現金行為均屬無償,並因此有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就呂政達於104年12月1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呂冠毅之原因為出於贈與被告呂冠毅之意思等節,未盡舉證責任:

1.按借名登記,出名者既非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該登記財產即不構成出名人自己債務之總擔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裁判參照),是出名人為履行前已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而為財產之移轉,其債權人自不得主張有害及債權。

2.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呂冠毅當時之土地謄本登記原因為「贈與」,故前開移轉登記行為屬無償行為等語。查系爭土地前登記為呂政達所有,其於104年12月15日以「104年11月30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呂冠毅等情,固然為原告及被告呂明軒等3人所不爭執,惟被告呂明軒等3人抗辯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呂明軒,僅因財務規劃而暫借名登記在被告呂政達名下,嗣後亦僅改為借名登記於被告呂冠毅名下等語,經查:

(1)證人即當時辦理移轉登記之代書許保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系爭土地104年當時是由我們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過程中都是被告呂明軒與我接洽,被告呂明軒說當初買系爭土地就是要登記給兩個兒子的,但原因我不方便問太多,系爭土地是被告呂明軒買的,要登記給兩個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568至571頁),可知系爭土地當時應由被告呂明軒出資購入。

(2)參以被告呂明軒之前亦曾對其子呂世詮另就新北市○○區○○段2小段433、433之2、433之3、434、434之3地號之土地及同段820、821建號之建物、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及同段674建號之建物以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為由,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分別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274號判決勝訴確定,及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69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在案等節,業據被告呂明軒提出新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74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79至185頁)及桃園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9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89至192頁),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9號卷宗查明屬實。於前開案件中,被告呂明軒始終主張前開土地均係因財務規劃之故,出資購入後便借名登記在呂世詮名下,且於桃園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9號和解筆錄中,更將原不在訴訟範圍之系爭應有部分土地一併納入呂世詮同意移轉登記之範圍,衡諸我國民間常情,父母為避稅等考量,將自己資產借名登記於子女或孫輩名下,仍由自己收益處分之情形,雖令人非議,然屬常見,而呂政達於104年間已經在外積欠負債,被告呂明軒為求保全自身資產,確實有與呂政達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而改為借名登記至他人名下之可能,被告呂明軒抗辯系爭土地亦為當時財務規劃考量而登記於呂政達名下等情,並非全然無據。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既為被告呂明軒,其終止與呂政達間之借名關係,改借名登記至被告呂冠毅名下,此等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並非基於呂政達與被告呂冠毅間之贈與關係,且實際上亦未減少呂政達之責任財產,自無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可言。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土地確實為呂政達無償贈與予被告呂冠毅而辦理移轉登記,其此部分之主張,已非可採。

(三)原告就其主張呂政達係基於贈與之意思交付現金2,755,500元、100萬元予被告呂明軒、被告簡琳佳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

1.原告主張呂政達生前於104年6月7日至106年6月6日間,分別贈與被告呂明軒及被告簡琳佳現金各2,755,500元、100萬元等語,無非係以系爭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三重稽徵所109年5月5日函文所檢附之取款憑條、借據、被告呂明軒說明書等為據(見本院卷第275至276、325至378頁)。惟依據被告呂明軒說明書之記載略以:「本人之所以提領3,399萬元款項係呂政達需返還向本人之借款,因僅能提供31,234,500元之借款單據及匯款記錄,餘2,755,500元因無法證明提款原因及具體證明用途,同意貴所就此核課呂政達死亡前2年贈與本人現金,並改課本人為納稅義務人」等語可知,被告呂明軒並未承認前開2,755,500元為呂政達贈與之款項,反而陳明取得前開款項乃因呂政達返還借款之故,僅因當時無法舉證,遂同意就此部分核課贈與稅,是尚不能以此遽論呂政達與被告呂明軒間就前開2,755,500元即有贈與關係存在。

2.至系爭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固然記載:「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現金(104.09.14上海商銀支票)」等語,惟三重稽徵所函文中並未檢附任何有關此部分認定之憑證,難以認定前開交付現金之原因即基於呂政達與被告簡琳佳間之贈與關係。被告簡琳佳辯稱當時亦因三重稽徵所無法查知前開支票交付之確切原因事實,方便宜行事,以贈與認定便於課徵遺產稅等語,非不可信。衡情一般人匯款或交付支票予他人之原因多樣,不得僅因有匯款或交付支票之事實,即逕自推論交付與收受之雙方間有贈與關係。

3.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告呂明軒、簡琳佳於104年6月7日至106年6月6日間自呂政達所取得之前開2,755,500元、100萬元款項為呂政達基於贈與之意思而交付,其主張呂政達前開行為均屬無償之詐害債權行為等語,即非有據。

(四)原告就呂政達為前開移轉登記或交付行為當時陷於無資力狀態,以致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等節,亦未盡舉證責任:

1.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稱之「有害及債權」,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而不能獲得滿足之情形。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債務人雖為減少積極財產或增加消極財產之行為,而其資產、信用及各項勞務所得等,尚足以清償債務時,對於債權既無妨害,自不得撤銷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照前開說明,本件被告呂明軒等3人與呂政達前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及交付現金之行為,是否有害及系爭債權,應分別以本件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行為時即104年12月15日、現金交付行為時即104年6月7日至106年6月6日間呂政達之資力狀態加以認定。而呂政達於106年6月7日死亡當時所遺留之遺產總額,依照系爭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記載為22,099,068元,課徵遺產稅之遺產範圍依照前開核定通知書之記載包含土地5筆、存款3筆、投資3筆、保險4筆,以及死亡前2年轉讓股權2筆與贈與現金2筆等情,為原告及被告呂明軒等3人所不爭執,呂政達所遺留之遺產總額,形式上觀察應足以清償對原告之系爭1,200萬元債務。

3.原告雖主張系爭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所載○○○區○○段等3筆土地,經原告強制執行後僅分配到2,829,043元;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業經2次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萬裕公司、勇利公司係被告呂明軒實質掌握之家族公司,一般投資人願受讓該股份之意願極低,且已經停業,故呂政達之遺產實際上並無交易價值等語。惟查:

(1)原告曾就呂政達遺產前開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其中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為法定空地,經3次定期拍賣,迄今皆無人應買;其○○○區○○段等3筆土地經原告為強制執行後,僅分配到2,829,043元(含利息)等節,雖為原告及被告呂明軒等3人所不爭執,然○○○區○○段等3筆土地於108年12月19日第一次拍賣底價分別為150萬元、80萬元、180萬元,最後拍定價格為1,208,900元、641,000元、145萬元;前○○○區○○段土地於106年8月16日第一次拍賣底價為1,600萬元等節,有士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0174號強制執行事件108年12月19日拍賣公告、106年8月16日拍賣公告、分配表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89至398頁),是前開經拍賣之四筆土地如以拍賣底價計算,總計價額高達2,010萬元(計算式:150萬元+80萬元+180萬元+1,600萬元=2,010萬元)等情,而依強制執行實務,法院第一次拍賣底價約為鑑定價格之八成,足認呂政達之前開土地於106年間鑑價所認定之價值,應明顯高於系爭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核定之金額,原告主張前開土地並無交易價值等語,即嫌無據。

(2)至前○○○區○○段土地最終雖未能拍定,以致原告之系爭債權無法完全受償,然按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乃以公權力介入強制拍賣債務人之動產或不動產,其能否順利拍定及最終拍定價格多寡,除拍賣之標的於市場上之競爭力外,其他諸如執行債權人或拍賣人之主觀意向、拍賣當時不動產市場景氣活絡程度等因素,亦均會影響,尚難僅因事後拍賣之土地未拍定,即認該土地已無賣得相當價金而欠缺相當價值之可能。前○○○區○○段土地最後拍賣時間為108年12月18日,已與106年相隔約2年,更距離系爭土地104年移轉登記當時4年餘,期間不動產市場景氣有所變化,自難以呂政達之前○○○區○○段土地於108年間未能拍定之事實反推系爭土地於移轉登記當時,呂政達名下資產不足以清償系爭債務。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呂政達為前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及交付現金之行為當時,所有之資產價值低於1,200萬元,其主張呂政達於本件移轉登記及交付現金行為時已陷入無資力狀態等語,即非可採。

(3)再者,萬裕公司、勇利公司分別自109年3月3日、106年9月18日起停業,此為原告及被告呂明軒等3人所不爭執,萬裕公司及勇利公司於本件移轉登記及交付現金行為當時既然仍為正常營運狀態,其股份自應有相當價值,呂政達所持有之前開公司股份之價值是否如原告所主張無實際價值之情,亦未見原告提出相關之證據加以證明,原告主張呂政達所持有之前開公司股份並無價值等語,自難有據。

4.綜上,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呂政達於贈與被告呂明軒等3人系爭土地及現金2,755,500元、100萬元當時,確實陷入無資力狀態,以致有害原告系爭債權,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訴權所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請求撤銷呂政達與被告呂明軒等3人間前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及交付現金之行為,自難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呂政達與被告呂明軒等3人間之前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及交付現金行為均屬無償贈與行為,並因此有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其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呂政達與被告呂明軒等3人間就系爭土地及前開現金2,755,500元、100萬元所為之贈與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交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呂冠毅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呂明軒返還2,755,500元、被告簡琳佳返還100萬元,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呂政達與被告呂冠毅間就系爭土地於104年11月30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呂冠毅塗銷系爭土地於104年12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撤銷呂政達與被告呂明軒、簡琳佳間就呂政達於死亡前2年內所為贈與現金2,755,500元、100萬元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交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呂明軒返還受領之現金2,755,500元、被告簡琳佳返還受領之現金100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斷之結論不生影響,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裁判日期:2020-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