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7號原 告 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雯訴訟代理人 姚清欣律師被 告 黃耀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玖萬柒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萬零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壹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玖萬柒仟肆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曾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該契約書第16條已約明「本約以乙方(即原告)營業處所為履行地;甲(即被告)乙雙方間因本契約所生爭議,同意以乙方營業場所所載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原告之營業場所係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4樓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及系爭契約書為證(見補字卷第69頁至第75頁),則兩造既就系爭契約書所生爭議合意定原告營業場所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後,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管轄有所爭執,是本院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為買賣有價證券,於87年11月24日向原告辦理開戶,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及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並於106年11月16日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信用帳戶編號為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並簽訂系爭契約書。被告自106年11月20日起向原告申請融資以系爭帳戶陸續買進康友製藥控股有限公司(下稱康友公司)之股票,嗣於107年10月下旬起因康友公司股票連續無量跌停,致系爭帳戶於107年10月26日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之130%,故原告依照系爭契約書第6條,援引「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下稱融資融券操作辦法)第54條之規定於107年10月29日寄發追繳差額通知予被告,惟被告並未於期限內(即107年10月30日前)補繳,原告遂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及第8條,援引融資融券操作辦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81條第3項規定逕行處分融資買進之股票(即被告提供之擔保品,下稱擔保品),被告系爭帳戶買進之康友公司股票至107年10月30日止,尚有179,000股,融資金額為47,051,000元,利息為114,692元,嗣原告於107年10月31日起至107年11月8日,將被告之擔保品全數處分(即賣出),得款24,573,281元,並扣除被告已補金額418,965元、自行賣出股票留置款136,497元、手續費折讓留置款639,527元後,尚有21,397,422元未獲償。而系爭契約書第9條約定「乙方(即原告)依前二條規定處分擔保品之時間及其處分價格,甲方(即被告)絕無異議;處分費用並由甲方負擔之。前項處分所得,抵充甲方所負融資融券債務有剩餘者,應返還委託人,如不足抵充,甲方應立即清償,否則乙方依法追償之。」;又查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1項、第5項明定:「乙方應向甲方收取之融資利息與應支付甲方之融券賣出價款與保證金利息,其利率由乙方訂定。」、「乙方得自甲方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違約事由,按應補差額乘以融資利率百分之10收取融資違約金」。是原告依上述系爭契約書及融資融券操作辦法規定,自107年10月31日起依法處分被告之擔保品。嗣後原告復以電話聯絡、寄發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等方式通知被告限期清償融資債務,被告並於107年11月7日親至原告營業所簽收限期清償通知書,惟被告屆期仍未清償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10條之規定,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櫃臺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委託人買賣證券聲明書、同意書、確認書、認購(售)權證風險預告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委託人提示資力文件登載表、個人戶徵信開戶查詢申請、亞東證券風險預告書簽收記錄收執聯、興櫃股票風險預告書、客戶信用開戶審查表、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書暨概括授權同意書、亞東證券風險預告書暨概括授權同意書簽收記錄收執聯、亞東證券電子式交易帳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同意書、亞東證券額度申請書、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徵信與額度審核表、證交所聯合徵信資料、客戶股票財力證明、客戶融資餘額明細表、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國泰世華銀行票信查詢系統單項查詢結果、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融資融券契約書、客戶股票財力證明-信用、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客戶融資餘額明細表、客戶信用開戶審查表、客戶買賣代理人關聯戶清冊、信用交易差額追繳明細表、分戶帳歷史查詢報表、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9日亞證字第09700945號函、追繳通知書、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郵件執據、107年11月7日成功路郵局第2491號、第2492號存證信函、限時掛號執據、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限期清償通知書、信用處分擔保品明細表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清償其融資差額21,397,422元,及自被告收受限期清償通知書翌日即107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7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