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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8號原 告 劉進成

劉珊山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黃懷萱律師被 告 陳楷翔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進成新臺幣參佰玖拾萬貳仟玖佰貳拾捌元,給付原告劉珊山新臺幣參佰陸拾伍萬陸仟貳佰陸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原告劉進成、原告劉珊山各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劉進成、原告劉珊山各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因與被害人劉志豪有財物糾紛,故對劉志豪心生不滿,於民國107年3月13日凌晨1時40分,攜帶水果刀1支,前往劉志豪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租屋處,先攀爬電線桿自1樓遮雨棚處進入上址2樓,再從2樓樓梯前往劉志豪位於3樓301室之出租套房談判,雙方一言不合,被告竟持上開水果刀朝劉志豪前胸、右手、臉部等處猛刺,導致劉志豪受有右耳前方2公分處、右肩上臂外側、雙乳線向上2公分中線偏左、2點鐘至8點鐘方向及右手虎口區之銳器傷及穿刺傷,因而昏迷倒地,被告見狀將劉志豪抱至床上以棉被掩蓋。嗣因劉志豪之同居女友陳湘雨返回上址住處,發現劉志豪倒臥於血泊中,遂將之送醫救治,惟劉志豪仍於同日凌晨4時23分因前頸胸及肢體銳創、主動脈弓破裂、肺塌陷、血胸、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傷重而不治身亡。

(二)原告劉進成係劉志豪之父,於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54歲,依105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所載,原告劉進成尚有26.51年之餘命。原告劉珊山係劉志豪之母,於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51歲,依105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所載,原告劉珊山尚有34.03年之餘命。原告2人除劉志豪外,尚有子女劉志欣及劉靜瑩。依106年度高雄市、南投縣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21,597元、17,409元,並按霍夫曼計算方法,原告劉進成、劉珊山可分別向被告請求扶養費用1,482,928元、1,406,268元。劉志豪雖已成年,平日與父母親之關係至為親密,劉志豪突遭橫禍,致原告劉進成及劉珊山痛失愛子,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上所受痛苦,實難以言喻,爰各請求4,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進成5,482,928元、原告劉珊山5,406,26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因與被害人劉志豪有財物糾紛,故對劉志豪心生不滿,於107年3月13日凌晨1時40分,攜帶水果刀1支,前往劉志豪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租屋處,先攀爬電線桿自1樓遮雨棚處進入上址2樓,再從2樓樓梯前往劉志豪位於3樓301室之出租套房談判,雙方一言不合,被告竟持上開水果刀朝劉志豪前胸、右手、臉部等處猛刺,導致劉志豪受有右耳前方2公分處、右肩上臂外側、雙乳線向上2公分中線偏左、2點鐘至8點鐘方向及右手虎口區之銳器傷及穿刺傷,因而昏迷倒地,被告見狀將劉志豪抱至床上以棉被掩蓋。嗣因劉志豪之同居女友陳湘雨返回上址住處,發現劉志豪倒臥於血泊中,遂將之送醫救治,惟劉志豪仍於同日凌晨4時23分因前頸胸及肢體銳創、主動脈弓破裂、肺塌陷、血胸、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傷重而不治身亡。

(二)原告劉進成係劉志豪之父,於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劉珊山係劉志豪之母,於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告願分別給付原告劉進成、原告劉珊山扶養費之損害1,482,928元、1,406,268元。

(三)原告劉進成高中畢業,現從事建築業,月薪約27,000元,名下無不動產。原告劉珊山高中畢業,現擔任工廠作業員,月薪約22,000元,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國中畢業,名下無不動產。

(四)原告劉進成、劉珊山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分別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8萬元(精神慰撫金)、45萬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及喪葬費2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被告是否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水果刀朝劉志豪前胸、右手、臉部等處猛刺,導致劉志豪受有右耳前方2公分處、右肩上臂外側、雙乳線向上2公分中線偏左、2點鐘至8點鐘方向及右手虎口區之銳器傷及穿刺傷,經送醫救治,仍因前頸胸及肢體銳創、主動脈弓破裂、肺塌陷、血胸、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傷重而不治身亡,已如前述,被告之故意殺人行為與被害人劉志豪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如下:

(1)扶養費用:原告劉進成、劉珊山係劉志豪之父、母,其2人主張因劉志豪之死亡而分別受有扶養費之損害1,482,928元、1,406,268元,被告同意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原告之上開請求,自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本件被害人劉志豪因被告之故意殺人行為而死亡,原告2人係被害人劉志豪之父、母,竟突遭此喪子之痛,其身心之創痛實難言喻,原告2人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2人依據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查原告劉進成高中畢業,現從事建築業,月薪約27,000元,名下無不動產。原告劉珊山高中畢業,現擔任工廠作業員,月薪約22,000元,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國中畢業,名下無不動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被告係故意殺害被害人劉志豪及原告因被害人劉志豪死亡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2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2,500,000元為適當。

(3)綜上,原告劉進成、劉珊山分別請求被告賠償3,982,928元(1,482,928+2,500,000=3,982,928)、3,906,268元(1,406,268+2,500,000=3,906,268),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既有求償權,則被害人或其家屬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於國家向被害人或其家屬為補償給付之同時,不待被害人或其家屬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即法定移轉予國家,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查本件原告劉進成、劉珊山因被告之故意殺人行為,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自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分別受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8萬元、45萬元(包括精神慰撫金25萬元及喪葬費2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於上開金額範圍內,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移轉於國家,而不得再行請求,是原告劉進成、劉珊山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分別扣除其等所受領上開犯罪被害補償金8萬元、25萬元。又原告劉珊山於本案並未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是自無須於原告劉珊山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其所受領有關喪葬費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準此,原告劉進成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902,928元(計算式:3,982,928-80,000=3,902,928),原告劉珊山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656,268元(計算式:3,906,268-250,000=3,656,268)。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固有明文,惟於言詞辯論時試行和解未成立者,當事人一造在試行和解時所為讓步之表示,並非訴訟標的一部之捨棄或認諾,不能以此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5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10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時,固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但其同時表示「但請求分期給付,我的條件與調解事件進行單所載相同。」,可見被告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係在試行和解時所為讓步之表示(即被告表示原告如願依其提出之調解條件與其達成調解,其同意原告請求之金額),並非訴訟標的之認諾。原告以被告於10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時曾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主張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云云,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劉進成3,902,928元、原告劉珊山3,656,26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裁判日期:2019-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