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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3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07號原 告 林政輝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郭子誠律師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訴訟代理人 蔣泳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主張第三人即債務人林榮義於民國84年2月28日將其所有之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被告前已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案號:107年度司拍字第313號、108年度司拍字第22號)。又訴外人林正邦於83年7月7日邀同林榮義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訴外人吳明風於83年9月30日邀同林榮義、訴外人吳尤淑花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300萬元。惟林政邦及吳明風無力償還前開借款,林政邦目前尚積欠被告本金1,769,016元,及自90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5%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5月7日起至款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加付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吳明風目前尚欠被告本金2,350,557元,及自9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生之違約金。而林榮義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乃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以抵償林榮義之借款保證債務。

(二)林正邦借款日發生於00年0月0日,吳明風之借款日則發生於00年0月00日,惟系爭抵押權擔保存續期間為84年2月24日至114年2月24日,前開借款債務並非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經本院以107年度司拍字第313號、108年度司拍字第22號裁定駁回被告之聲請,被告不服,分別提出抗告,然亦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22號、108年度抗字第42號以相同理由駁回而確定在案。據此,本件系爭抵押權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擔保存續期間內並無可發生之債權,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得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以除去妨害,應有理由。

(三)被告於108年10月30日始收受108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原告於108年10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然被告收受裁定不代表同意原告之請求,故不得以此作為原告毋庸提起本件訴訟之證明。又被告對系爭土地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陸續裁定駁回、抗告駁回,顯見被告無意以法院之裁定做為同意原告塗銷之意思,實甚明確。再者,原告於108年10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收受本件開庭通知後,遲至108年11月18日始向原告表示同意塗銷之意思,本件未有原告毋庸提起本件訴訟之要件。原告向被告申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經被告拒絕後,根本無從得知被告是否同意,從而系爭抵押權繼續存在及記載,對原告誠屬不利,原告自有依法請求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必要,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理應依法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四)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塗銷。被告於108年10月30日收到再抗告駁回裁定後,曾主動致電原告表明可以申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也有致電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被告已經同意辦理塗銷等語。是以,被告早已向原告表示同意塗銷,原告無庸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為被告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之請求,業經被告當庭為訴訟標的認諾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66頁),揆諸前揭說明,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無既存之債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債務人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債務,原屬不可代替行為債務之一種,得依間接強制之方法強制執行,惟因此種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故以法律擬制之方法,於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就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視為自其判決確定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使之與債務人現實上已為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以實現債權人之請求。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將設定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塗銷,即係請求命被告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意思表示,則待判決日後確定時,應視為被告已有向地政機關申請為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別無於判決尚未確定時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而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相違背。是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雖規定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揆諸上開法文規定及說明,本件判決尚不得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末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既逕行認諾,且同意原告之請求,則原告自可逕與被告協同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事宜,尚無庸起訴,揆諸上開規定,原告雖取得勝訴判決,仍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本件起訴後始向原告表示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不構成原告毋庸提起本件訴訟之情形云云。惟查被告於本件起訴後之108年11月18日,已先行致電原告表明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有被告提出之電聯紀錄表存卷供考(見本院卷第81頁);況且,被告於後續言詞辯論期日時,亦一再表明願與原告作成訴訟上和解筆錄,惟因原告明示拒絕和解,致最後須以判決終結本件訴訟,此由本件言詞辯論筆錄即足得知(見本院卷第59-60、65-66頁),是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初始,被告雖尚未表明是否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然於本件訴訟審理過程中,被告始終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為認諾之意思表示,反係原告因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仍堅持繼續進行訴訟程序,依此,本件確實無起訴之必要。參酌上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原告前開主張,尚不足採。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意萱附表:

┌───────────────────────┬────────────────────┐│ 不動產明細 │ 抵押權設定資料 │├─┬──────┬─────┬────────┼───────┬────────────┤│編│地號 │面積(平方│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民國OO○O○OO○ ││號│ │公尺) │權利範圍 ├───────┼────────────┤│ │ │ │ │收件字號 │○○○○OOOO○ │├─┼──────┼─────┼────────┼───────┼────────────┤│1 │臺南市○○區│1,279 │林政輝 │設定權利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小│ │(權利範圍全部)├───────┼────────────┤│ │段OOO地號土 │ │ │債務人 │林榮義 ││ │地 │ │ ├───────┼────────────┤│ │ │ │ │設定義務人 │林榮義、林余翠菊、林榮田││ │ │ │ │ │、林榮權 ││ │ │ │ ├───────┼────────────┤│ │ │ │ │擔保債權總額 │本金最高限額OOOOOOOOOO元││ │ │ │ │ │ ││ │ │ │ ├───────┼────────────┤│ │ │ │ │存續期間 │民國OO○O○OO○○OOO○O ││ │ │ │ │ │○OO○ ││ │ │ │ ├───────┼────────────┤│ │ │ │ │清償日期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 │ ├───────┼────────────┤│ │ │ │ │設定權利範圍 │1分之1 │└─┴──────┴─────┴────────┴───────┴────────────┘

裁判日期:2020-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