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12號原 告 許富美訴訟代理人 池美佳律師
王正宏律師楊雨錚律師郭俐文律師被 告 許文瀚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蘇榕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將如附表二之股票返還並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應依附表二之金額給付原告,及自民國108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肆仟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第三項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如指美金則另加註明)2,250,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74,439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8日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4、99-100頁);另就第二項聲明追加起訴後各檔股票所發股利部分,第三項聲明追加起訴後各筆存款所生利息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上開部分,分別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被告之母親,因原告擔任國中老師而有積蓄,惟因配
偶陳○○曾擔任連帶保證人、欠下龐大債務,且陳俊廷之子陳○○亦曾加入MFC非法吸金集團,並曾向原告借貸金錢,原告為避免受配偶及其子之債務牽連、要求借錢,乃於105年3月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非贈與。系爭房地與原告配偶的房子相距車程約8分鐘,且原告原有系爭房屋鑰匙,又原告購買系爭房地、貸款、裝潢、買家電及傢俱,共付出約1,300萬元,且原告一直使用、管理系爭房地,常於每天早上9點進屋作早、午餐、打掃、休息,至下午5點才離開,有時短住於此。且房屋、地價稅、水、電、瓦斯、電話、網路、第四台費用等,都由原告繳納。至105年5月,被告搬入與原告同住,原告始交給被告一副鑰匙;至105年8月、10月,始由被告陸續支付其中瓦斯、水、電費一千餘元。至被告於107年1月與訴外人黃○○(以下逕稱其姓名)結婚後,原告再給黃○○一副鑰匙,且始由被告支付其中房屋稅、網路費,其中地價稅和電話費仍由原告支付。因兩造關係不佳,加上原告無處可住,遂向被告要求長期固定住在系爭房屋,且於108年7月5日,原告與配偶簽立分居協議書,原告即於翌日至系爭房屋居住,惟被告與其妻子對原告冷漠。嗣又因原告於108年7月25日買賣股票時,發現不能掛單,已被取消授權,及上開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之臺幣、外幣存摺、印章均經被告辦理掛失(以上均詳後述),且兩造於108年8月互相聲請保護令,均經法院裁准,又被告於108年8月16日更換系爭房屋門鎖,並要求原告搬走、清空原置該屋之所有衣物與日常用品,此外,不准原告進屋、居住,然原告已無經濟能力再購屋,只好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
㈡兩造間另就被告名下之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證
券公司)帳戶所購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存在借名契約關係,且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被告之新光證券公司帳戶係於102年2月7日開戶,新光證券公司股票帳戶、新光銀行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以及開戶之語音下單密碼、交易注意事項、風險預告確認書、網路下單設定指導書等,原均由原告保管、使用,帳戶顯示被告從未買進任何股票。而原告於103年2月25日匯入第一筆資金200萬元至被告之新光銀行存款帳戶以供買賣股票,且原告於103年3月3日買進第一張股票。又該證券帳戶之所有的交易均由原告自行決定,原告多以電話語音掛單,有時亦透過營業員買賣股票,且原告於買賣每一檔股票時皆有筆記紀錄,由原告自負股票買賣交易之盈虧,而被告始終均不了解股票買賣交易情況,未曾就該帳戶進行管理、處分。原告為避免受配偶及其子之債務牽連、要求借錢,因此,於購買系爭股票時,將系爭股票借名於被告名下,系爭股票皆屬於集保戶。且於106年10月3日有賣出股票1張,以支付被告訂婚費用。又原告從未告知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20檔股票,並未表示贈與之意,亦非代為操盤,因兩造間關係有前述因素,原告只得終止系爭股票之借名契約。
㈢兩造間復就被告名下如附表三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新光銀
行之臺幣、外幣存款(以下合稱系爭存款),存在借名契約關係,且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
⒈關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款:於95年時,原告係公教人員即
教師兼任行政工作者,因有些投資怕引起學校注意與誤會,而被告在高雄市就讀○○○○學院,故原告自帶被告之雙證件,以被告名義,開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供出入各種投資金流,且自開戶以來,被告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台幣、外幣存款存摺、印章,均由原告保管、自主使用、處分,原告持續存入自己薪資所得儲蓄,所有資金均源自於原告。且於95年間原有1張100萬元定期存單,後於97年1月24日定存銷戶並在當日即將款項匯出。而原告於101年再婚後,因避免受配偶債務牽連,而於105年、106年(2月20日、24日)分別存入臺幣定存(存單由原告保管)、外幣定存(於106年申請帳戶時由被告簽名,嗣原告買進美金共3萬元,再轉定存),並辦自動續存。大約於108年,因被告調職,需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使用同一顆印章,所以原告曾將印章交給被告一次,被告重新辦理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印章後,即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所用印章還給原告,嗣被告未再拿取此印章。原告已經自主匯入、匯出運用資金數十次,已使用過2本存簿(換摺),並未告知被告,非為被告理財。
⒉關於新光銀行之存款:依被告於新光銀行之供股票交易資
金之帳戶顯示,於102年開戶後,被告並未匯入任何資金,且存摺、印章原均由原告保管、使用,而第一筆資金是原告於103年2月25日匯入200萬元,以供買賣股票,所有資金均源自於原告。且原告曾自主3次匯入資金,2次匯出部分資金到其他帳戶作為非買賣股票的其他用途。
⒊因兩造間關係有前述因素,原告只得終止系爭存款之借名契約。
㈣據此,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後,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另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契約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後,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並辦理移轉登記,如不能返還,應依附表二之金額給付原告,以及返還系爭存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約定。被告係原告
之獨子。雖原告將臺南市○區○○街之房地(下稱東榮街房地)贈與被告,但房租均由原告收取,被告並未因該房地而獲任何利益。又原告因知悉被告與訴外人黃○○論及婚嫁,遂於105年3月間購入系爭房地,作為婚房,贈與被告,以助被告成家;至原告之配偶、配偶之子有債務等情,應與系爭房地買受原因無涉。而原告原有系爭房地之鑰匙,惟原告向來與其配偶、配偶之子居住於建平七街之5層樓房,未曾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地。且被告於受讓系爭房地一個多月後,即105年5月中旬,遷入系爭房地居住,並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就系爭房地為管理、使用,且自105年8月起,支出水、電、瓦斯等費用,並於婚後,即107年1月13日起,繳納房屋稅與網路費,而被告曾任職光洋公司,嗣已離職。又原告於每週三次、不定期自由進出系爭房地打掃清潔、改變擺設、添購日用品等,入侵被告及其配偶之私領域等情,經被告及其配偶黃○○聲請,由本院於108年8月27日對原告核發通常保護令。嗣原告因收受保護令、與被告感情破裂,始空言指摘系爭房地並非贈與,而係借名登記,原告上開主張應不足採。原告應就借名登記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兩造間就系爭股票亦無借名契約,且無從類推適用委任之法
律關係。系爭股票帳戶係由被告自行開戶,於大部分時間,所用印章是由被告保管,被告並以自己的資金操作一陣子,惟因不擅操盤而持續虧損,原告獲悉後即將200萬元操盤資金匯入該帳戶,並向被告表明欲代為操盤,被告始授權原告處理。雖原告替被告買入系爭股票之資金源自原告,惟系爭股票係原告贈與被告,嗣原告因與被告感情破裂,始空言指摘系爭股票並非贈與,而係借名契約,應不足採。
㈢兩造間就系爭存款並無借名契約,且無從類推適用委任之法
律關係。雖系爭存款之資金源自原告,惟系爭存款等均係原告贈與被告,並無借名契約法律關係。當時,兩造關係尚未破裂,原告常以電話告知贈與被告之財物及替被告理財之狀況,以予被告經濟支持。因被告信賴母親即原告為其規劃理財,故未自行保管定存單,而存簿、印章亦係原告向被告主張欲替被告理財,因被告信賴原告,且為方便原告替其操持理財,而存放原告處。而原告為了規避贈與稅,因而分年分次將所贈資金存入被告帳戶。原告有時會把臺幣、外幣存摺放在系爭房屋內,有時會帶走。嗣原告因與被告感情破裂,始空言指摘系爭存款並非贈與,而係借名契約,應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依戶籍謄本、戶籍資料(調字卷53-55頁、本院卷第17、21
頁)所載:原告與其前配偶施○○於74年OO月生有一子即被告;又原告與施○○於82年8月離婚,嗣於101年6月與訴外人陳○○結婚;且於105年O月OO日,被告之戶籍自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遷入臺南市○○區○○○街○○○號;又被告於107年1月與訴外人黃○○結婚;嗣於108年O月O日,原告之戶籍自臺南市○○區○○○街○○巷○號遷入臺南市○○區○○○街○○○號。
㈡如附表三所示之其中被告於國泰世華銀行之臺幣、外幣存款
存摺、印章,均由原告保管,臺幣、外幣之活期、定期存款均由原告存入或轉定存(見本院卷第97頁言詞辯論筆錄)。㈢依兩造於102年4月訂立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
契約書(調字卷第115頁)所載,原告將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以及其上同段OOOO建號、門牌為東榮街O號O樓○O之建物(面積24.58平方公尺,附屬陽台6.22平方公尺)贈與被告。
㈣原告於103年2月25日匯200萬元入被告於新光銀行之0000-
00-000000-0帳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見調字卷第35-39頁存摺、本院卷第96頁言詞辯論筆錄)。
㈤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房地是原告獨資購買、施工裝潢,所有權狀由原告保管(見本院卷第95頁言詞辯論筆錄)。
㈥依系爭房地即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以及其上同段OOOO建號、門牌為西賢二街140號建物之登記謄本、所有權狀(調字卷第21-31、63-67頁)所載,被告於105年3月因買賣而登記為所有權人,且同時有設定登記權利人為國泰世華銀行、擔保債權總金額為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該貸款及購買不動產的稅費均是由原告負責繳納,地價稅均由原告帳戶設定扣繳,房屋稅105、106年由原告繳納,107年後均由被告繳納。
㈦依被告於銀行之存款存摺、存單(調字卷第35-51頁、本院
卷第105、107頁)所載,即如附表三所示,其於新光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有活期存款316,854元,於國泰世華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有活期存款27,420元、1年期存款100萬元、美金活期存款3,230.33元、美金定期存款30,105元。
㈧依被告之新光證券存摺(調字卷第33頁)所載,於108年7月
30日餘額登摺之證券名稱、餘額如附表二(調字卷第17頁)所載。
㈨經由原告聲請,本院家事法庭於108年8月9日裁定對被告核
發108年度家護字第OOO號、有效期間為1年之通常保護令(調字卷第107頁)。
㈩經由被告及其配偶黃○○聲請,本院家事法庭於108年8月27
日裁定對原告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OOO號、有效期間為1年之通常保護令(本院卷第71-74頁),依其主文所載,原告應於108年9月15日前遷出被告之住居所(臺南市○○區○○○街○○○號),並將全部鑰匙交付被告,且應於遷出後遠離上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原告對於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8年11月18日以108年度家護抗字第OO號裁定(本院卷第75-79頁)駁回抗告。
經由原告提起告訴,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108年10月29日為108年度偵字第OOOOO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81-83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已依法終止: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參照)。至贈與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兩者之不同,在於借名登記僅係形式上將財產移轉登記予出名人,而借名人仍保有管理、使用、處分之權,借名人亦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返還,與贈與契約成立後,贈與人履行贈與義務,將財產所有權移轉受贈人後,贈與人即喪失對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等權能有間。故出名者及受贈者雖均為物權登記名義人,然借名及贈與之債權契約在性質及表現之外徵殊異。
⒉經查,原告雖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直接證據,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面洽簽及出資購買、裝潢,大部分房地稅捐以及水、電、瓦斯、電信等費用原均由其繳納,且原持有該房屋鑰匙,及所有權狀亦由其保管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裝潢費用明細、所有權狀、房屋稅、地價稅、電信費之繳款證明、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等件附卷為證(見調字卷第21-31、53-55、61-85頁、本院卷第10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則原告主張其為購買系爭房地之實際出資者,且有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責之事實,已堪認為真正。
⒊再就系爭房地之權利及義務原由原告享受及負擔等情觀之
,原告主張其為避免受現任配偶及其子之債務牽連、要求借錢,因此於購買系爭房地時,兩造即母子間有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情,依上說明,核屬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且臺灣社會在傳統上仍保有濃厚之家庭觀念,親眷間之感情疏離冷漠者,究非十分常見,於親母子間因某些因素,一方同意借用名義予另一方,以為維持彼此間之情份,並協助他方,與一般社會常情無相悖之處,而堪以推認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權利人及兩造間存在有效之借名登記關係。
⒋至被告辯稱原告為助被告成家,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係成
立贈與之法律關係云云,被告固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查:
⑴原告於106年1月23日曾稱:「你現在在上班了,有給我
一毛錢嗎?我還幫你買房,股票,保險,而施○○為你做過什麼?」、106年1月26日稱:「誰的母親為他買房股票保險」及「買房子讓你們成家」、106年5月2日稱:「到現在買房給你們」及「施有撫養照顧你嗎?有買房買車給你嗎?他財產會留給你嗎,」、106年9月30日稱:「若果不是我買房子給你」等語(見本院卷第41-47頁),經核原告固於106年間有上開LINE的對話,然細究其文字內容乃係因被告在「某些事情不聽從原告之意見」,因而「一再」向被告提醒自己買房給被告,希望藉此要求被告要「聽媽媽的話」,並且以此告誡被告「你親生父親根本不盡父親責任,以前不曾、以後也不會照顧你」,文字中只見身為母親之原告在兒子長大後、甚至交女朋友後,不再諸事唯母命是從,所發出唯一可以提醒、告誡兒子的「乞求(你要知道媽媽我對你是如此的好)」,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系爭房地既係於105年3月間購買,當時即已登記被告名義,原告當時若有贈與之意思,自應有相關之意思表示,然被告就此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明,而兩造間關係於106年間開始發生變化,原告即使為上開LINE的對話,難認原告之真意為表達「贈與」之意,且「買房給被告」亦非不可解釋為「買房給被告住」,否則原告為何要一直掌握表徵所有權之「所有權狀」,因此,要難僅以上開對話遽認原告有贈與系爭房地之意。
⑵況被告亦曾以LINE表示:「這棟房子是妳買的,我無從
過問」、「我腳踩妳的地頭頂妳的天,多嘴是我的不對」(見調字卷第101頁、本院卷第43頁),更難認原告已有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意。
⑶另原告與施○○間LINE對話雖稱:「請您贊助文瀚買一
台車子,我已經買了一間一千多萬的透天厝給他,怕他付不起貸款,所以用現金買,您若夜深人靜,有覺得你當文瀚的父親和當○○○○的父親,付出的是不一樣的,就請您贊助他吧!」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然此係原告與其前配偶施○○間之對話,僅見原告表達「我如何為被告著想,希望身為親生父親的你也能比照辦理」之意,尚難以此據為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證據。
⑷原告於105年3月購買系爭房地後,被告始於107年1月結
婚,期間相隔大約1年又10個月,因此,尚難逕認原告有為助被告成家而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之事實。另參酌原告係於00年00月出生,於105年3月大約以1,2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時,其年齡已逾54歲(見調字卷第53頁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09頁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距離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得強制退休之年齡即65歲,僅餘10年多,又於102年4月間將東榮街房地贈與被告(不爭執事項㈢),原告實無再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而陷自己無屋居住困境之理。
⑸因此,被告辯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係成立贈與之法律關係云云,尚難採信。
⒌依上所述,經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認系爭房地雖登記於
被告名下,然原告實無贈與之意思,應認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因此,原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即屬合法。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借名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並得請求受任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借名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兩造間就被告名下之新光證券公司帳戶之系爭股票,成立借名契約關係,並已依法終止:
⒈按股份如確係借名人借用出名人之名義登記,按借名登記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借名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委任之規定,終止借名契約。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新光銀行之存款帳戶係於102年2月
7日開戶,上開存款帳戶以及被告於新光證券公司之股票帳戶之存摺、印章等,曾由原告保管、使用,且原告於103年2月25日匯首筆資金200萬元入上開存款帳戶,且於103年3月3日首次買進股票,至108年7月30日,上開股票帳戶登載之股票名稱及數額如附表二所載等情,並有原告提出上開存款及股票帳戶存摺明細等件附卷為證(見調字卷第33-4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不爭執事項㈣),則原告之上開主張,堪認為真。
⒊另觀諸上開帳戶明細資料,可知資金調度,均係由原告所
掌控,不僅匯入之資金,全由原告調度出資,帳戶亦未見被告有匯入款項之紀錄,顯見被告並無出資買賣系爭股票之事,被告既無出資,自無取得系爭股票之可能,由此足證被告名下之系爭股票,確係原告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而來。
⒋被告固辯稱兩造間就系爭股票,係成立贈與之法律關係云
云,惟查,被告並未具體說明兩造間贈與關係之意思表示時點以及贈與股票之名稱及數額,亦未提出相關證明,僅提出LINE紀錄為證,惟原告於106年1月23日固稱:「你現在在上班了,有給我一毛錢嗎?我還幫你買房,股票,保險,而施○○為你做過什麼?」、106年1月26日稱:「誰的母親為他買房股票保險」等語(見本院卷第41、43頁),然此文字內容乃係因被告在「某些事情不聽從原告之意見」,「一再」向被告提醒自己買房、股票給被告,希望藉此要求被告要「聽媽媽的話」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實無從以上開對話認原告有贈與系爭股票之意;又參酌被告提出之兩造電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223頁),原告固表示其無法領走任何一毛錢,賺了也都是你的等語,然兩造通話當天被告既已取消授權,又把存簿辦理遺失,原告當然就不能領出錢來,且證券帳戶及存款帳戶均為被告名義,原告稱這些股票賺的都是你的等語,亦與上開登記名義無出入,是難以兩造在108年之通話,遽此認原告早在103年3月就有將以後所有購買的股票贈與被告之意;況系爭股票購買的時間自103年3月至108年7月止,有原告股票買賣筆記可稽(見調字卷第87-99頁),實無從在106年1月間贈與系爭股票,是被告上開抗辯,要難逕採。
⒌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
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名下之系爭股票,既係原告借用被告名義而購買,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契約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後,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登記其名下之系爭股票移轉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應依附表二之金額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兩造間就被告名下之系爭存款,成立借名契約關係,並已依法終止:
⒈按於臺灣社會,親屬間因某些因素,一方同意借用名義予
另一方開立銀行帳戶,以為維持彼此間之情份,並協助他方,與一般社會常情無相悖之處,而於借用帳戶後,即由借名人管理、使用該帳戶,而出名人不為過問之情事,可為合理之解釋。次按借名契約係一無名契約,因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雷同,應類推適用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苟權利人已合法向該他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該他人自有將登記其名下之財產返還權利人之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款帳戶係於95年
開立,被告於新光銀行之存款帳戶係於102年開立,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曾由原告保管、使用,原告持續存入上開帳戶如附表三所示之臺幣、外幣之活期、定期存款,所有資金均源自於原告自己等情,業據提出上開存款帳戶存摺明細為證(見調字卷第35-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是原告上開主張,堪認為真。依此以觀,原告主張其借用被告名義開立系爭存款帳戶,該帳戶內均屬原告自有資金,且由原告管理、使用處分及收益該帳戶,兩造間就上開帳戶,成立借名契約,應堪採信。
⒊被告固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存款,係成立贈與之法律關係云
云,惟被告並未具體說明兩造間贈與關係之意思表示時點以及贈與之存款金額,亦未提出相關證明,則被告上開主張,尚難逕採。
⒋依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存款成立借名契約關係,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原告自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存款。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係因原告終止借名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系爭存款,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部分,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無法返還系爭股票應給付如附表二之金錢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9月16日起;返還系爭存款部分,請求自訴之追加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返還系爭股票並辦理移轉登記,如不能返還,應依附表二之金額給付原告,以及返還系爭存款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芬附表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不動產:
┌──┬──────────────┬────┐│編號│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號│24分之1 │├──┼──────────────┼────┤│ 2 │臺南市○○區○○段○○○○○○○號│全部 │├──┼──────────────┼────┤│ 3 │臺南市○○區○○段○○○○○號 │全部 ││ │(門牌為西賢二街00號) │ │└──┴──────────────┴────┘附表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股票(被告於新光證券公司之0000-0000000帳號證券存摺):
┌──┬────┬────┬───┬──────┬──────┐│編號│股票名稱│股票代號│股數 │108年7月31日│金額小計 ││ │ │ │ │每股收盤價 │ │├──┼────┼────┼───┼──────┼──────┤│ 1 │元大台灣│00632R │27,000│ 11.44 │ 308,880 ││ │50反1 │ │ │ │ │├──┼────┼────┼───┼──────┼──────┤│ 2 │台達化 │1309 │ 2,000│ 10.55 │ 21,100 │├──┼────┼────┼───┼──────┼──────┤│ 3 │力鵬 │1447 │16,800│ 7.24 │ 121,632 │├──┼────┼────┼───┼──────┼──────┤│ 4 │鴻海 │2317 │ 3,000│ 78.6 │ 235,800 │├──┼────┼────┼───┼──────┼──────┤│ 5 │菱生 │2369 │ 9,000│ 8.91 │ 80,190 │├──┼────┼────┼───┼──────┼──────┤│ 6 │奇力新 │2456 │ 2,000│ 84.5 │ 169,000 │├──┼────┼────┼───┼──────┼──────┤│ 7 │長榮 │2603 │ 6,471│ 14.4 │ 93,182.4 │├──┼────┼────┼───┼──────┼──────┤│ 8 │華航 │2610 │ 4,000│ 9.56 │ 38,240 │├──┼────┼────┼───┼──────┼──────┤│ 9 │長榮航 │2618 │ 5,987│ 14.6 │ 87,410.2 │├──┼────┼────┼───┼──────┼──────┤│10 │開發金 │2883 │ 2,000│ 9.28 │ 18,560 │├──┼────┼────┼───┼──────┼──────┤│11 │農林 │2913 │ 5,000│ 16.25 │ 81,250 │├──┼────┼────┼───┼──────┼──────┤│12 │訊舟 │3047 │ 3,000│ 11.05 │ 33,150 │├──┼────┼────┼───┼──────┼──────┤│13 │欣銓 │3264 │ 19│ 30.1 │ 571.9 │├──┼────┼────┼───┼──────┼──────┤│14 │群創 │3481 │13,000│ 7.23 │ 93,990 │├──┼────┼────┼───┼──────┼──────┤│15 │TPK-KY │3673 │ 2,000│ 55.6 │ 111,200 │├──┼────┼────┼───┼──────┼──────┤│16 │中天 │4128 │ 2,000│ 13.55 │ 27,100 │├──┼────┼────┼───┼──────┼──────┤│17 │中美晶 │5483 │ 1,000│ 86 │ 86,000 │├──┼────┼────┼───┼──────┼──────┤│18 │彩晶 │6116 │10,000│ 6.64 │ 66,400 │├──┼────┼────┼───┼──────┼──────┤│19 │GIS-KY │6456 │ 2,000│116 │ 232,000 │├──┼────┼────┼───┼──────┼──────┤│20 │金居 │8358 │ 1,000│ 33.35 │ 33,350 │├──┴────┴────┴───┴──────┼──────┤│ 合 計 │1,939,007 │├───────────────────────┴──────┤│註:包括起訴以後,各檔股票所發股利部分。 │└──────────────────────────────┘附表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存款:
┌──┬──────────┬──────────────┐│編號│帳戶 │存款 │├──┼──────────┼──────────────┤│ 1 │國泰世華銀行東台南分│1.活期27,420元、 ││ │行: │2.定期100萬元、 ││ │1.000-00-000000-0帳 │3.美金活期3,230.33元(以匯率││ │ 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30:1計算,折合新臺幣96,91││ │ 、 │ 0元); ││ │2.000-00-000000-0帳 │ 美金定期30,105元(折合新臺││ │ 號自105年8月24日起│ 幣933,255元)。 ││ │ 之1年期存單、 │ ││ │3.000000000000帳號外│ ││ │ 匯綜合存款帳戶。 │ │├──┼──────────┼──────────────┤│ 2 │新光銀行東台南分行 │活期316,854元 ││ │0000-00-000000-0號活│ ││ │期儲蓄存款帳戶 │ │├──┴──────────┼──────────────┤│ 合 計 │新臺幣2,374,439元 │├─────────────┴──────────────┤│註:包括起訴以後,各筆存款所生利息部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