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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2號原 告 臺南市第135期草湖(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被 告 蘇寮訴訟代理人 蘇伯偉被 告 陳天寳訴訟代理人 楊家明律師

許世烜律師被 告 陳清海

陳清源陳隆樹陳錦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蘇寮應將如附圖即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 、C 魚塭內之養殖魚類遷移、編號D 之鐵棚拆除(面積119.83平方公尺)、編號E 之鴿舍拆除(面積46.0

8 平方公尺),並將上開土地交付予原告施作重劃公共工程。

二、被告陳天寳、陳清海、陳清源、陳隆樹、陳錦和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上如附表編號32-1 至32-13之地上物拆除、農作物遷移、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上如附表編號33之農作物遷移、33-1 之地上物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 魚塭之養殖魚類遷移,並將安中段39地號、安西段1363地號、附圖所示編號A 土地交付予原告施作重劃公共工程。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蘇寮負擔100 分之33,由被告陳天寳、陳清海、陳清源、陳隆樹、陳錦和負擔100 分之67。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427,778元為被告蘇寮供擔保後,及以新臺幣24,786,984元為被告陳天寳、陳清海、陳清源、陳隆樹、陳錦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蘇寮以新臺幣37,283,3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陳天寳、陳清海、陳清源、陳隆樹、陳錦和以新臺幣74,360,9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具當事人能力:臺南市政府於民國102 年5 月擬定臺南市安南區副都心(北側低密度住宅區)細部計劃案,有細部計畫案說明書、審核摘要表、土地使用計畫內容示意圖、計畫圖核定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7頁、第147 至149 頁)。原告主張伊是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 項授權制定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由土地所有權人發起籌備會,就坐落臺南市○○區○○段之土地辦理自辦市地重劃,經核准成立之重劃會,有臺南市政府10

3 年3 月13日府地劃字第103013588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頁),原告復提出內有第一次會員大會簽到簿、委任書、戶籍謄本之光碟(見本院卷二第113 至117 頁)。再經函詢臺南市政府,函覆略以:原告有依臺南市政府頒訂「臺南市自辦市地重劃區申請成立重劃會自主檢查及審查表」辦理,原告於103 年間已依當時之獎勵辦法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並選定理事、監事,及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及理事會紀錄,送請核定,原告是經臺南市政府准予核定成立之重劃會,有臺南市政府地政局

108 年7 月17日南市地劃字第108080167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37至344頁),足認原告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定之非法人團體,是原告有當事人能力,被告質疑原告不具當事人能力云云,實屬無據。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定。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蘇寮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 ○○ ○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表2 所示之地上物及農作物(面積約227.2 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拆遷。二、被告陳天寳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安西段1363地號、草湖段385 之3 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表3 所示之地上物及農作物(面積約184.2 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拆遷。」。嗣於審理中依地政機關實測結果,更正聲明中之面積,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之規定,應予准許。另追加被告陳清海、陳清源、陳隆樹、陳錦和(下稱陳清海等4 人)及追加備位之訴如後述,此部分追加被告及追加備位聲明,核與先位聲明均係基於獎勵辦法第31條認定何人為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中「被告蘇寮應將起訴狀附表2 所示之地上物及農作物拆遷。」,嗣於審理期日撤回起訴聲明中附表2 編號46-5 至46-26動產與農作物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47 頁)。及起訴聲明中「被告陳天寳應將起訴狀附表3 所示之地上物及農作物拆遷。」,於審理期日撤回起訴聲明中附表3 編號69-2 至69-7 動產與農作物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46 頁)。以上均屬撤回部分拆遷地上物之請求,經記載於筆錄,被告蘇寮及陳天寳之訴訟代理人於該期日到場,均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且10日內未提出異議,此部分視為同意撤回。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臺南市政府於102 年5 月擬定臺南市安南區副都心(北側低密度住宅區)細部計劃案,原告是依獎勵辦法規定,經臺南市政府核定成立之重劃會。原告委託環興測量有限公司承攬重劃區測量工作,復委託估價師辦理重劃區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之查估、複估作業。依據測量結果,就妨礙公共設施工程進行之地上物拆遷補償案,已經原告理事會決議通過,並送請臺南市政府准予備查。又本重劃案經報請臺南市政府於

107 年1 月15日開工,已進行重劃工程施工,臺南市政府於

107 年1 月17日准予備查。

二、草湖段194 之1 地號及其上如附圖編號B 、C 魚塭內之養殖魚類、編號D 之鐵棚、編號E 之鴿舍,為被告蘇寮所有,位於○○區○○道AN1 -30M 、AN-3 -20M 計畫道路、住四(住宅區基地),但被告蘇寮拒不拆遷,已妨礙工程施工。安中段39地號、安西段1363地號、草湖段385 -3 地號上,如附表編號32-1 至32-13之地上物、農作物,及如附圖編號A 魚塭內之養殖魚類,為被告陳天寳一人或被告陳天寳、陳清海、陳清源、陳隆樹、陳錦和等5 兄弟(下稱被告陳天寳等5 人)共有,位於綠地、公兒AN-2 -20M 計畫道路、住四(住宅基地區)、公AN-2 公園、公兒AN1 公園、AN-

5 -15M 、AN-12-10 M計畫道路及住四(住宅區基地),被告陳天寳或被告陳天寳等5 人拒不拆遷,已妨礙工程施工。前揭被告所有之地上物、農作物、養殖魚類若不拆遷、遷移,且遲不將土地交予原告,將影響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之進行。

三、地上改良物拆遷補償數額之審議,會員大會已決議授權理事會辦理:

㈠、依106 年前之獎勵辦法第13條第2 項第9 款「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及同條第4 項「除第1 款至第4款及第8 款外,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對照106 年修正後獎勵辦法第13條之修正理由,將修正前第

9 款分列為修正後第6 款、第7 款「審議拆遷補償數額」、第9 款、第11款,並於第5 項明定,除第1 款至第5 款、第10款及第13款外,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是不論修正前、後之獎勵辦法,有關審議拆遷補償數額,均得授權由理事會辦理。被告陳天寳雖主張理事會應將依法查定之補償數額提交會員大會做成決議云云,惟無論依89年獎勵辦法所為之法律解釋方法,或依106 年修正獎勵辦法第13條之修正理由,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㈡、原告於103 年1 月24日召開第1 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將農作物、土地改良物及墳墓拆遷補償數額之查定、審議及發放相關作業,授權理事會或理事長辦理。原告於103 年8 月6日召開第3 次理事會,審議重劃區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案,並議決通過估價師依查估標準查估完成之報告書。復召開理事會,審議重劃區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複估)案,並議決通過估價師辦理複估完成之報告書,原告已依法完成本件地上改良物拆遷補償數額之審議。

四、安中段39地號上如附表編號32-1 至32-13之地上物、農作物、安西段1363地號上如附表編號33之農作物、33-1 之地上物、及如附圖編號A 魚塭之養殖魚類,為被告陳天寳所有(先位)或被告陳天寳等5 人(備位)共有,並由被告陳天寳代理其餘4 人收受地上物拆遷補償及參與調處程序:

㈠、【先位】原告業務人員陳慶鐘與估價師楊仕明至陳天寳等5人共有之土地進行地上物查估作業時,被告陳天寳等5 人均向陳慶鐘表示,有關地上物部分,由被告陳天寳一人代表即可,故地上物查估及複估後之補償清冊使用人欄,均僅記載「陳天寳」一人。且查估及複估補償清冊與拆遷補償公告分別於103 、104 年間寄給被告陳天寳等5 人,其5 人明知補償清冊僅記載「陳天寳」,卻無人提出任何異議,足見其等當時已同意由陳天寳一人代表。嗣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原告通知陳天寳領取補償費,陳天寳逾期未領且拒不拆遷,原告於107 年3 月6 日召開第13次理事會,並通知被告陳天寳與會,當日被告陳天寳、陳清海、陳清源三人到場開會,與其等協調拆遷補償乙案,在場三人要求者,乃「先確認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後,再繼續進行重劃程序,土地改良物補償數額暫不急著領取」,未主張地上物為被告陳天寳等5 人所共有。是被告陳天寳等5 人已同意由陳天寳一人擔任地上改良物之所有人,而有事實上之拆除權限。甚至於前案(107 重訴字第122 號)訴訟中,被告陳天寳委任律師提出之答辯狀,從未表示過地上物為其等5 人所共有、僅補償陳天寳一人為不合法之情形。現又表示地上物為被告陳天寳等5 人所共有、補償被告陳天寳一人不合法,係臨時編纂不相關之事項,以拖延原告拆遷進度,以達壓迫原告承諾其日後土地分配位置之要求。被告陳天寳遲至107 年11月13日始提出此一抗辯,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依「權利失效法理」,不得再為「地上物為被告陳天寳等5 人共有」之主張。

㈡、【備位】若被告陳天寳辯稱有權處分之人為被告陳天寳等5人,則原告依據證人楊仕明、陳慶鐘之證言,主張於查估地上物時,在場之被告陳清海等4 人已授權被告陳天寳代為處理地上物拆遷補償之相關事宜,及授權被告陳天寳參與調處程序(至少也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依法效力已及於被告陳清海等4 人。故本件原告仍得對被告陳天寳等5 人訴請拆遷地上物及交付土地。

五、附圖編號B 、C 魚塭內之養殖魚類、編號D 之鐵棚、編號E之鴿舍,為被告蘇寮所有:

㈠、原告業務人員高盈富與估價師楊仕明至蘇寮土地進行地上物查估作業時,蘇寮與蘇清欽父子均在場,高盈富認定地上物屬於被告蘇寮所有,其二人均未表示反對。原告就地上物查估及複估後之補償清冊使用人欄,均記載「蘇寮」,並寄至「臺南市○○區○○里○ 鄰○○街○○○ 巷○○○ 弄○ 號」,蘇清欽同居上址,其二人均明知補償清冊使用人欄記載「蘇寮」而非「蘇清欽」,卻無人提出異議。況原告於107 年3 月

6 日召開第13次理事會,當日被告蘇寮之訴訟代理人蘇伯偉及蘇清欽均有到場,僅主張土地分配明確位置及分配比率,未主張地上物為蘇清欽所有。另臺南市政府進行二次調處,均是蘇寮之代理人「蘇伯偉」出席,亦未曾抗辯地上物非蘇寮所有。蘇寮於本件訴訟突然抗辯伊非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係臨時編纂不相關之事項以拖延原告拆遷進度,以達壓迫原告承諾其日後土地分配位置之要求,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㈡、被告雖提出蘇清欽養殖漁業登記證,惟拆遷補償評估報告書所附地上物補償清冊,已載明魚塭之所有權人為蘇寮。又法院履勘時詢問被告蘇寮,蘇寮亦稱「這些東西都是我的,我當然有權處分」。且經證人楊仕明及高盈富證述明確。徒憑行政機關之行政作業登記蘇清欽為負責人,不足以推翻被告蘇寮為魚塭及地上物所有權人或處分權人之事實。

六、被告辯稱拆遷範圍僅限於妨礙公共工程進行部分,同一地號土地上非屬公共設施範圍,無庸拆遷云云。但工程施作要將水泥柱、樹木拆遷、騰空、將魚塭的水抽乾,以土方將低窪處填平、夯實,並進行綠地、道路、下水道、路燈等公共工程施作,涉及公共工程施作的是基地的全部範圍。且法院履勘時,被告對於渠等土地位於妨礙工程施工之位置並不爭執,且被告陳天寳就地上物、農作物均同意無庸逐一測繪位置,同意以地籍圖之位置及面積為準。竟又改稱要逐一測繪上開地上物實際佔用面積,及是否落在公共工程施工位置,顯違反禁反言原則,達到拖延訴訟之目的。

七、綜上,被告陳天寳一人或被告陳天寳等5 人共有安中段39地號上如附表編號32-1 至32-13之地上物、農作物、安西段1363地號上如附表編號33之農作物、33-1 之地上物、如附圖編號A 魚塭,及被告蘇寮所有如附圖編號B 、C 魚塭、編號D 之鐵棚、編號E 之鴿舍,均位於重劃區公共工程施工範圍,若不予拆除及交付土地,影響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之進行。原告依獎勵辦法第31條第3 項經理事會協調、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調處均未果後,依獎勵辦法第31條第2 、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八、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⒈被告蘇寮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 、C 魚塭內之養殖魚類遷移

、編號D 之鐵棚拆除(面積119.83平方公尺)、編號E 之鴿舍拆除(面積46.08 平方公尺),並交付土地予原告施作重劃公共工程。

⒉被告陳天寳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上如附表

編號32-1 至32-13之地上物拆除、農作物遷移、坐落於台南市○○區○○段○○○○○號上如附表編號33之農作物遷移、33-1 之地上物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 魚塭之養殖魚類遷移,並交付土地予原告施作重劃公共工程。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⒈同上先位聲明⒈。

⒉被告陳天寳等5 人應將……(其餘同先位聲明⒉)。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天寳部分:

㈠、被告質疑原告之當事人能力:自辦市地重劃應由籌備會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組織章程,選出理、監事,推選理事長始成立,原告是否具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尚屬未知。

㈡、原告理事會未將查估及補償事宜提交會員大會決議,由原告理事會核定補償數額不合法:

⒈重劃範圍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應予補償;補償數額,由

理事會依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為獎勵辦法第31條第1 項所明定。則未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理事會之查定結果前,不能認為原告已有合法補償之意思,原告即不得訴請拆遷地上物。

⒉依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判字第57號、106 年判字第514 號行

政判決,均認為重劃區內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數額事項,屬應提交會員大會決議,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3

9 號解釋理由文所揭櫫,自辦市地重劃個案是由部分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主管機關核定成立之籌備會發動,將使重劃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被迫參與自辦市地重劃程序,面臨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被限制之危險。拆遷補償數額涉及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利,應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如此始符合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旨。是原告程序違反獎勵辦法第31條第1 項。

㈢、原告尚未進行重劃分配,重劃分配成果未經理事會及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尚無分配結果可言,原告如何證明「妨礙重劃分配結果或工程施工」。原告所稱之計畫道路、公園綠地、住四建地等,其位置、面積如何,均不確定,僅憑臆測,未為重劃分配尚難證明被告之地上物「妨礙重劃分配或工程施工」。

㈣、原告與被告陳天寳等5 人聯繫時,均透過被告陳天寳轉達被告陳清海等4 人,原告明知地上物權利是被告陳天寳等5 人共有,非被告陳天寳一人所有。被告陳清海等4 人也沒有將拆遷補償數額全數讓被告陳天寳一人領取之意思,但查估報告僅記載被告陳天寳,亦僅以被告陳天寳為提存對象,足見原告提存程序不合法。且107 年11月13日被告陳天寳於調處前提出陳述意見狀,已表示應補償的對象是被告陳天寳等5人。

㈤、計畫道路、公園與綠帶並非全部使用被告陳天寳等5 人共有之土地,原告主張應拆除之地上物,應指實際占用上開計劃道路、公園與綠帶範圍之地上物,並計算出實際占用之面積,其餘部分應予駁回。

二、被告陳清海等4 人部分:地上物、農作物為被告陳天寳等5 人共有,五個兄弟會有各自意見,原告要辦理重劃,應該尊重每一個地主,原告雖有通知被告陳清海等4 人去土地現場調查地上物,但從未與被告陳清海等4 人商量土地及地上物如何處置、如何補償,也從未通知被告陳清海等4 人開協調會,重劃會的程序當然違法。

三、被告蘇寮部分:

㈠、被告蘇寮自始不同意參與重劃。原告並未讓被告蘇寮充分表達意見和釋疑,假借法院之手,欲強取豪奪人民之財產,影響人民居住自由。因計畫道路的關係導致難以原地原分配,重劃後的土地何去何從,原告應清楚告知,才符合公平正義。依據在市政府的調處結果,地上物部分調處不成立,至非屬地上物調處者,則請原告繼續與蘇寮協調。原告迄今仍未與地主蘇寮及地上物所有人蘇清欽進行協調,此時要求拆除地上物,不合情理。關於地上物部分調處不成立,指的是地上物所有人是蘇清欽,原告卻將補償數額提存對象列為被告蘇寮,使蘇清欽無法得到應該之補償。非屬地上物調處者,指的是重劃土地的分配。重劃會已在土地分配上未有公平公正之嫌,是被告蘇寮不信任原告,要求明確告知土地分配後確切位置及大小為惟一要求。

㈡、原告主張附圖C 部分(魚塭)位於○○區○○○道路、公園綠地、住四建地上,若不拆除,影響公共設施工程之進行云云。則應拆除之範圍僅於妨礙公共設施工程進行部分,其他非屬公共設施範圍,無妨礙工程施工。另外B 部分(魚塭)位在194 地號,與被告蘇寮無關,應予釐清。本件應以計畫道路位於草湖段194 之1 地號之部分為拆遷範圍,

㈢、地上物非被告蘇寮所有,是蘇清欽所有,有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養字第0000000 號)可證。原告未確實勘察現場狀況,草率行事,僅憑土地所有權人即推認地上改良物同為被告蘇寮所有,顯有重大疏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符獎勵辦法第31條第3 項規定。

四、均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審議拆遷補償數額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且原告已踐行起訴前之法定先行程序:

㈠、被告抗辯原告在理事會查定拆遷補償數額後,未依106 年修正前獎勵辦法31條第1 項規定踐行「會員大會決議」之法定程序,不得逕依同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然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106 年7 月27日修正前獎勵辦法第13條第2 項所定會員大會之權責,除該項第1 款至第4 款(第1款為通過或修改章程、第2 款為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第

3 款為監督理事、監事職務之執行、第4 款為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及第8 款(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外,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此觀修正前同辦法第13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即明,申言之,第9 款「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屬於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之事項。參諸修正理由之說明,將修法前第9 款分列為修法後之第6 、7 、9 、11款(修正理由見本院卷二第360 頁),其中修法後第7 款即「審議拆遷補償數額」,益證106 年修法前,「審議拆遷補償數額」原屬第9 款「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而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已甚明確。且修法後第7 款「審議拆遷補償數額」依同條第5 項之規定,亦屬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之事項。準此,原告於103 年成立迄今,獎勵辦法歷經修法沿革,但「審議拆遷補償數額」在修法前後,皆屬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之事項,已甚明確(以上見解同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所採)。佐以原告章程於第13條第3 項亦明定會員大會將土地改良物及墳墓拆遷補償數額之查定、審議及發放同意授權由理事會辦理,有原告章程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33 頁)。

本件原告理事會自得本於會員大會之授權,進行拆遷補償數額之審議。

㈡、原告於103 年1 月24日召開第1 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將農作物、土地改良物及墳墓拆遷補償數額之查定、審議及發放等相關作業,授權理事會或理事長辦理,有第1 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議案四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51 至354 頁),原告並提出內有第一次會員大會之簽到簿、委任書、戶籍謄本之光碟(見本院卷二第113 至117 頁)。原告委託環興測量有限公司承攬重劃區測量工作,有工程估價單、重劃區都市計劃套繪圖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1 至152 頁)。及委託估價師就重劃區內依據測量結果,就妨礙公共設施工程進行之地上物依主管機關頒佈之查估標準進行查估拆遷補償費,估價師並提出拆遷補償評估報告書。原告於完成拆遷補償數額查定後,基於會員大會之授權,召開理事會進行拆遷補償數額之審議,於103 年8 月6 日召開第3 次理事會審議通過估價師查估完成並簽證完竣之拆遷補償評估報告書,並送請臺南市政府准予備查,原告於103 年10月16日公告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拆遷各項補償費及拆遷期限,並載明對查估報告書內容有異議時,請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及於104 年10月27日召開第5 次理事會審議通過估價師就應行拆遷土地改良物「複估」完成之報告書,並送請臺南市政府准予備查,原告於104 年12月15日公告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拆遷各項補償費及拆遷期限,並載明對查估報告書內容有異議時,請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以上有第3 次、第5 次理事會會議紀錄、臺南市政府就理事會會議紀錄及地上物查估報告書准予備查之函文、原告公告(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及拆遷期限)(以上見本院卷一第153 至163 頁、第175 至

192 頁),及被告陳天寳、蘇寮之拆遷補償評估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05 至206 頁、第235 至248 頁)。是原告程序上已依法完成本件地上改良物拆遷補償數額之審議。嗣被告拒不拆遷,原告已請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後亦經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調處,調處結果有關被告陳天寳部分「調處不成立」,被告蘇寮部分「有關地上物部分調處不成立」,有臺南市市地重劃委員會107 年度第3 、4 次會議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7、70頁),此部分被告未予爭執,可認兩造爭議已無法循調處程序解決,本件即無法定程序欠缺之情事(至被告陳清海等4 人,本院認定已授權被告陳天寳代理進行協調、調處,詳下述,可認調處不成立之效果亦及於本人即被告陳清海等4 人),被告徒以原告未進行會員大會決議為由,抗辯原告未踐行起訴前之法定先行程序云云,難以採憑。

二、附圖編號B 、C 魚塭內之養殖魚類、編號D 之鐵棚、編號E之鴿舍、安中段39地號上如附表編號32-1 至32-13之地上物、農作物、安西段1363地號上如附表編號33之農作物、33-1 之地上物、附圖編號A 魚塭之養殖魚類,已妨礙重劃工程施工:

㈠、原告主張本件訴請拆遷之依據為獎勵辦法第31條第2 項,即被告之土地改良物、養殖魚類、農作物已妨礙工程施工。本院履勘現場時,目視所及鄰地已進行施工,法官逐一詢問草湖段385 之3 地號之魚塭、安中段39地號之地上物、安西段1363地號之地上物、草湖段194 之1 地號地上物,有無於妨礙工程施工之路徑上原告依序稱「各該地號土地依計畫預定作為計畫道路、公園、綠帶、園道之交岔路口」,被告陳天寳、陳錦和、陳清海、陳隆樹均不爭執各該土地坐落位置,被告蘇寮及其訴訟代理人蘇伯偉亦不爭執土地坐落位置,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23 至329 頁)。是各該土地位於公共設施工程(計畫道路、公園、綠帶、園道之交岔路口)預定地點,則土地上仍坐落魚塭及其內養殖魚類、鐵棚、鴿舍、如附表編號32-1 至32-13之地上物、農作物、如附表編號33之農作物遷移、33-1 之地上物,於被告拒不拆遷時,自會影響重劃工程施工之進行。

㈡、至被告辯稱拆除範圍僅於妨礙公共設施工程進行部分,其他非屬公共設施範圍無妨礙工程施工,非原告得主張拆除云云。惟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以妨礙工程施工者為限,重點在「妨礙工程施工」,非指該等土地改良物一定要位在公共設施預定地。舉例而言,要開闢道路或設置公園,將坐落於該等計畫用地之地上物遷移固無疑問,然所謂的「工程施工」包含大型機具進駐、工程車輛進出,且要將魚塭的水抽乾也不是拿漁網將魚撈起而已,而會有抽水器具,並以土方將低窪處填平、夯實,要將鐵棚、鴿舍拆除遷移,倘精準對著計畫道路套繪,若鐵棚、鴿舍只有一半在計畫道路上,其實要拆掉鐵棚、鴿舍的一半,所要動用之器具與人力,其實若有其餘地上物非在計畫用地預定地上,地上物存在也妨礙著工程施工之進行,始符經驗法則。正因如此,估價師在進行拆遷補償地上物之評估時,是將坐落於各該妨礙工程施工之「土地」上「所有地上物」進行估價補償,而非精準的測量出地上物位於計畫用地上多少單位面積,始予以拆遷補償,拆遷補償估價之實務亦為如此,否則實不足以確保工程之順利進行。況被告於本院履勘現場時,對於地上物所坐落土地位於妨礙工程施工之位置並不爭執,且被告陳天寳就安中段39地號上如附表編號32-1 至32-13之地上物、農作物、安西段1363地號上如附表編號33之農作物、33-1 之地上物,均同意無庸逐一測繪位置,同意以地籍圖之位置及面積為準。嗣又改稱要逐一測繪地上物實際佔用面積及是否落在公共工程施工位置,亦已違反禁反言原則。是此部分被告之答辯並不足採。

三、被告蘇寮為附圖編號B 、C 魚塭內養殖魚類、編號D 鐵棚、編號E鴿舍之所有權人:

㈠、拆除行為,乃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必須對於地上物及設施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原告主張坐落附圖編號B 、C 魚塭內之養殖魚類、編號D 之鐵棚、編號E 之鴿舍為被告蘇寮所有,被告蘇寮應有權拆除等語,為被告蘇寮所否認,並以上開地上物、養殖魚類為其子蘇清欽所有,伊僅為草湖段194 之1 地號所有權人及蘇欽清之父親為辯。

㈡、證人即估價師楊仕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草湖段194 之1 地號,這份拆遷補償評估報告書是我至現場查估製作。地上物查估會跟業務配合,業務會調查土地所有權人自己使用還是有其他使用人,我們公司會通知所有權人或地上物使用人到場,現場由業務確認,當事人的聯絡是業務去聯絡,但因為三方都在場(應指業務、使用人、土地所有權人),所以業務跟當事人確認地上物是何人的,我們也會聽到,我們會一再跟業務及當事人確認,沒問題才寫在白板上,拆遷補償評估報告書中現況照片的白板,有寫使用人、何物品及編號,要在白板上寫名字的時候,都會很慎重,應該是經過當事人同意才會寫。當事人會引導我們現場有哪些財產,比如說這邊有三顆椰子、往下走有兩棵芒果樹。現場確認都沒有問題,我們就製作文件提示予現場之人確認。這件當時去現場時,跟業務確認,高盈富說當事人有到現場,印象有兩位當事人,現在法庭旁聽席的蘇先生在估價時有在場(指蘇清欽),這件是高盈富確認誰是使用人,才會做後續查估。有時地上物使用人不一定是土地所有權人,所以我們一定會跟土地所有權人確認,有時土地所有權人跟我們說使用人是誰,我們就會請使用人到場,由業務跟當事人確認。除了確認使用人程序外,也會由當事人提示現場有什麼東西。如果現場有人跟我說東西是蘇清欽的,經現場人確認無誤,就會在白板上使用人改成蘇清欽,且做完查估報告後也會製作文件寄送給當事人確認,看看有沒有漏載,確認後也會公告,公告30日內沒有異議才會送出去。本件查估過程中,現場沒有人反應使用人不是蘇寮,如果業務跟當事人意見不一致,我們在現場不會作業。但蘇寮的查估案,沒有出現在場所稱使用人不一致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至46頁、第49至50頁)。核與證人即原告業務高盈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地上物查估作業時,我帶估價師跟其助理到那邊,我有先跟蘇寮聯絡什麼時候要去查估,到現場時,蘇寮跟蘇清欽在那邊,我就跟蘇寮說我帶估價師過來要估價地上物。我們主動看到東西就估,而且估價時蘇寮都有在旁邊看,沒什麼意見。估價當時蘇先生在場(指蘇清欽),沒有人反應蘇清欽才是使用權人,對地上物拍照過程我全程在場,白板寫蘇寮名字,蘇寮或蘇清欽都沒有反對說東西不是蘇寮的,所以補償費算給蘇寮。如果蘇清欽有表示東西是他的,會當場改成蘇清欽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卷二第57至59頁)。衡情,動產及未保存登記建物,均不如有保存登記之建物有公示登記之外觀,存在於土地上之魚塭、鐵棚、鴿舍,常情應認屬土地所有權人始能有權興建及占有使用,倘非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旁人亦無從由公示外觀知悉,僅能以現場勘查、詢問相關人等加以判斷。依估價師楊仕明及原告業務高盈富上開證詞可知,魚塭(養殖魚類)、鐵棚、鴿舍於現場查估拆遷補償費用時,被告蘇寮及蘇清欽均有在場,對於養殖魚類、鐵棚、鴿舍為被告蘇寮所有之事,在場之蘇清欽及被告蘇寮均未有反對之意思,且證人楊仕明慎重的在白板上寫下蘇寮之姓名,要列入補償清冊,並加以拍照,有現況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39 至240 頁),被告蘇寮及蘇清欽亦未反對白板上所列所有權人有所錯誤。應可認定上開魚塭(養殖魚類)、鐵棚、鴿舍為被告蘇寮所有,被告蘇寮為有拆除、遷移權限之人。

㈢、再者,原告將地上物查估及複估後之補償清冊使用人欄,均記載「蘇寮」,並寄至「臺南市○○區○○里○ 鄰○○街○○○ 巷○○○ 弄○ 號」,蘇寮、蘇靖欽均居住於上址,有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97-398 頁),倘其二人認為補償清冊使用人欄列為「蘇寮」有誤,自應提出異議,卻無人異議,益證魚塭(養殖魚類)、鐵棚、鴿舍為被告蘇寮所有。且原告亦將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各項補償費及拆遷期限事項公告,公告內載明對於查估報告書內容有異議時,得載明理由向原告提出,有重劃會公告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61 、189 頁),並發函予所列載之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被告蘇寮亦親自收受,有函文及收件回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第171 至172 頁、第191 頁、第199 至200 頁),但被告蘇寮或蘇清欽均未異議。因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原告通知被告蘇寮領取補償費並限期拆遷,然被告蘇寮拒不拆遷。原告於107 年7 月16日召開第15次理事會,並通知被告蘇寮與會,當日被告蘇寮之代理人即本件訴訟代理人「蘇伯偉」、蘇清欽有到場開會,蘇伯偉、蘇清欽所要求者,乃「土地分配明確位置及分配比率」,並未主張地上物為蘇清欽所有,有第15次理事會簽到簿、開會照片、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95 至404 頁、本院卷二第121 頁)。另臺南市政府於107 年11月16日、同年12月21日進行二次調處,均是本件訴訟代理人「蘇伯偉」出席,亦未見抗辯地上物非蘇寮所有,有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7、70頁)。則被告蘇寮於本件訴訟始抗辯伊非地上物之所有權人,蘇清欽才是云云,即難採信。

㈣、至被告蘇寮提出臺南市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見本院卷二第202 頁),辯稱魚塭內之魚類為蘇清欽養殖。惟拆遷補償評估報告書所附地上物補償清冊,已載明魚塭之所有權人為蘇寮,且註記於白板、並有拍照,在場之蘇寮、蘇清欽未表示反對,亦未曾異議,且經證人楊仕明及高盈富證述明確。又養殖漁業登記證僅係為漁業登記及管理之必要措施,並非證明魚塭內魚類確為蘇清欽所有之法定證據,是難以徒憑行政機關之行政作業登記蘇清欽為負責人,即認定魚塭內之養殖魚類為蘇欽清所有。

㈤、基此,原告主張被告蘇寮應將如附圖編號B 、C 魚塭內之養殖魚類遷移、編號D 之鐵棚拆除、編號E 之鴿舍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付予原告施作重劃公共工程,為有理由。

四、被告陳天寳僅為安中段39地號上如附表編號32-1 至32-13之地上物、農作物、安西段1363地號上如附表編號33之農作物、33-1 之地上物、如附圖編號A 魚塭內養殖魚類共有人之一,不得僅以陳天寳為被告訴請拆遷、遷移:

㈠、證人即估價師楊仕明就辦理查估拆遷補償時如何認定地上物所有權人之流程、白板記名、後續異議等,同前三、㈡之證述內容。而就查估標的安中段39地號、安西段1363地號、草湖段385 之3 地號土地改良物之拆遷補償報告,證人楊仕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三塊土地查估現場當事人都有到,業務陳慶鐘有到,還有我公司助理,陳慶鐘會調查土地所有權人自己使用還是有其他使用人使用,現場跟陳慶鐘確認。地上物查估時,有時會有多名共有人,有時會說全部由一人代表即可,這個案子印象中是陳慶鐘跟陳天寳本人及其兄弟談到這件事情,確認完之後,就說由陳天寳一人代表,然後他們自己內部再處理,經過他們同意後,我們才這樣紀錄。當事人沒有異議後,陳慶鐘跟我說全部以陳天寳一人代表,我就依據業務所述登記,且在白板上寫使用人為陳天寳。這案我們只到現場一次,業務單位沒有跟我們反應過使用人陳天寳一人有錯誤。依我查估經驗,共有人其中一人代表填寫在使用人上,這很常見,因為有時共有人分散各地,會授權其中某一人代為處理,這些我們都會徵詢當事人同意。實務上通知當事人到場,有的沒有全部到場,我們會問到場人土地狀況為何,如果到場人說他有被授權代為處理,那我們會記使用人為該到場人,之後會給全體共有人確認,確認後也會再公告,公告如果有問題反應了,我們也會再修正。我還是第一次遇到一開始同意了,現在又說當時沒授權的。我印象是聽到先登記陳天寳的名字,之後他們再自己處理。沒有聽到權利全部都歸由陳天寳一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至42頁、第46至47頁)。核與證人即原告業務陳慶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天寳五兄弟名下土地查估時我有到現場,因為五個兄弟沒有同住一個地方,然後因為陳天寳在工業區有自己的工廠,所以我有什麼訊息要給的話,我就直接找陳天寳,由陳天寳轉告他的兄弟,但如果是要寄送通知單這種文件資料的話,是每個兄弟都有寄送,本件要查估時我是用電話通知陳天寳,而查估那天也確實五兄弟都有到現場。查估時,我跟陳天寳五兄弟確認,我就問他們說:「不然我寫陳天寳代理你們五人,這樣比較乾脆」,他們五兄弟就說沒問題,於是我跟查估師說寫陳天寳就好。而且我跟估價師說陳天寳時,陳天寳五兄弟也在場,當時還有人說「地上物沒多少錢,隨便啦」。我們幾乎圍成一個圓圈,而且我就是聽到「隨便啦,地上物又沒多少錢」,我才更肯定的跟估價師這樣報告。估價時我跟陳天寳五兄弟全程在場,我還幫他們找還有哪些東西要估價。白板上寫陳天寳一人,現場沒有其他兄弟反對只寫陳天寳。所以查估報告僅寫陳天寳一人是我提議的,因為陳天寳可以代為聯絡,但沒有聽到陳天寳五兄弟說共有土地的權利都歸由陳天寳代表,我沒有那麼深厚的法律素養,就是很單純因為五個兄弟都有來,白板本來要寫全部所有權人,我才問說是不是寫陳天寳就好。後來的查估明細五個兄弟都有寄送,每個人都有一份,只是當時白板寫陳天寳一人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52至54頁)。

㈡、被告陳天寳等5 人皆因贈與而取得安中段39地號、安西段1363地號、草湖段385 之3 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81至84頁、第86至87頁至),渠等供稱為父親留下之土地。坐落於安中段39地號上如附表編號32-1至32-13之物,除水泥柱與圍籬外,皆為農作物、果樹,安西段1363地號上除鋼板牆,更是55株芒果樹,申言之,拆遷補償之地上物絕大部分都是農作物、果樹。而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為民法第66條第2 項所明定。則以此認定,上開農作物、果樹之所有權,應屬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陳天寳等5 人所共有,渠等5 人方具有拆遷、移除之權限。且依證人楊仕明之證言,諸如「僅是表示由陳天寳一人【代表】,然後被告陳天寳等5 人內部再處理……還是第一次遇到一開始同意了,現在又說當時沒授權的。……沒有聽到權利全部都歸由陳天寳一人」,與證人陳慶鐘證稱諸如「我問他們說:【不然我寫陳天寳代理你們五人,這樣比較乾脆,他們五兄弟就說沒問題】……查估報告僅寫陳天寳一人是我提議,沒有聽到陳天寳五兄弟說共有土地的權利都歸由陳天寳代表」相符。應可認定被告陳清海等4人,並未將地上物之權利讓與被告陳天寳一人,且原告無法證明上開農作物、果樹、水泥柱、鋼板牆、養殖魚類何以在五人共有之土地上會獨為被告陳天寳一人所有,是其先位聲明訴請被告陳天寳一人將地上物拆除、農作物遷移、養殖魚類遷移,並交付土地云云,並無理由。

五、被告陳天寳等5 人為安中段39地號上如附表編號32-1 至32-13之地上物、農作物、安西段1363地號上如附表編號33之農作物、33-1 之地上物、如附圖編號A 魚塭內養殖魚類之共有人,且原告理事會業已踐行拆遷補償數額之審議,並經協調、調處不成立:

㈠、被告陳天寳等5 人不爭執為上開三個地號土地上地上物、農作物、魚塭內養殖魚類之共有人,且此為渠等訴訟過程一貫主張,此部分與本院認定相符。

㈡、法律行為之方式,若法律未設特別規定,基於方式自由原則,均解為不要式行為,民法第103 條及167 條以下未就代理權之授與方式有明定,當屬不要式行為。參諸上述證人楊仕明及陳慶鐘於隔離訊問下之證言,應可認定因為地上物之補償金額沒多少錢,所以在陳慶鐘提議下,被告陳清海等4 人同意授權由被告陳天寳代為處理「拆遷補償金額之領取」、「收取通知」、「參與調處」等一切事宜,而領到補償費後其5 人內部自行處理。且證人楊仕明慎重的在白板上寫下陳天寳之姓名,表示僅將其列入補償清冊,並加以拍照,有現況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08 至211 頁、第217 頁、第223 頁),被告陳清海等4 人亦未反對白板上所列應予補償之人有誤,足茲佐證渠4 人有將領取拆遷補償數額相關事宜之代理權授與被告陳天寳。

㈢、原告亦將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各項補償費及拆遷期限事項公告,公告內載明對於查估報告書內容有異議時,請載明理由向原告提出,有重劃會公告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1 、18

9 頁),並發函予被告陳天寳等5 人,有函文及收件回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第191 頁、第367 至386 頁),然被告陳天寳等5 人均未異議,足認被告陳清海等4 人確已授權陳天寳一人領取拆遷補償金。嗣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原告通知被告陳天寳領取補償費並限期拆遷,然被告陳天寳未予領取補償金且拒不拆遷。原告於107 年3 月6 日召開第13次理事會,並通知被告陳天寳,當日被告陳天寳、陳清海、陳清源三人到場開會,惟其三人要求的乃是「先確認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後,再繼續進行重劃程序,土地改良物補償數額暫不急著領取」,有會議紀錄、簽到簿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61 、387 頁、本院卷二第119 頁)。足認被告陳天寳等

5 人在意的始終是重劃後土地分配之結果,對於地上物拆遷補償之數額及領取對象並不在意,且此部分均授權予被告陳天寳一人處理。再以被告陳天寳對於拆遷補償之金額表示可以接受(見本院卷第281 頁),顯見渠等對於拆遷補償金額多寡之審議並無爭執,是被告陳清海等4 人對於授權陳天寳一人代理其餘4 人領取補償金、收受函文、參與理事會開會及參與調處,應在查估地上物作業時,已「外部授權」而使原告透過業務人員陳慶鐘知悉,是原告通知拆遷補償數額之領取(包含提存)、開會通知、協調、調處,通知被告陳天寳一人,其效力已及於被告陳清海等4 人,已甚明確。至臺南市政府於107 年11月16日進行調處,被告陳天寳於調處前表示地上物為被告陳天寳等5 人所共有、全部補償費僅補償陳天寳一人係不合法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就此,本院認為地上物之所有權仍歸屬被告陳天寳5 人共有,僅是依代理權授與之範圍,已包含由被告陳天寳一人受通知領取拆遷補償、參與協調、開會、調處等事宜,併此敘明。

㈣、基此,本件被告陳天寳等5 人對於補償數額並無異議,僅是拒不拆遷地上物,然被告陳清海等4 人已充分授權由被告陳天寳領取補償金、參與協調、調處,應認原告已踐行起訴前依獎勵辦法第31條第3 項之程序要件,自得訴請被告陳天寳等5 人將安中段39地號上如附表編號32-1 至32-13之地上物拆除、農作物遷移、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上如附表編號33之農作物遷移、33-1 之地上物拆除、如附圖編號A 魚塭之養殖魚類遷移,並將安中段39地號、安西段1363地號、附圖編號A 土地交付予原告施作重劃公共工程。

是原告之備位聲明為有理由。

六、至被告辯稱原告尚未進行重劃分配,如何證明「妨礙重劃分配結果或工程施工」云云。本重劃案之工程已報請臺南市政府於107 年1 月15日開工,經臺南市政府於107 年1 月17日准予備查(見本院卷一第57頁)。且重劃區內現已進行施工,亦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有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23 頁),原告現既已進行工程施工、道路開闢,且獎勵辦法第31規定就應行拆遷之地上物既僅設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之限制,亦無設限須以土地分配結果確定為前提,且依獎勵辦法中之編排順序,其妨礙工程施工之拆遷補償規定乃在籌備會提出重劃計畫書予主管機關核准公告確定(第25條)之後,而在公共設施規劃、設計監造(第32條)、重劃負擔之計算(第33條)、土地分配(第34條)之前,亦即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拆遷工作,暨就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有阻撓工程施工之情形者,其訴請法院裁判處理,均乃在重劃開始進行後、土地分配之前為之,否則如無法掌控其準確度,公共設施工程即無法施作而影響嗣後土地之分配,加以獎勵辦法之母法即平均地權條例未要求土地分配與公共設施施工應有如何之順序,則原告於分配結果公告前訴請妨礙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拆遷,並交付土地以利公共工程施作,於法尚無違背。本件被告所有如主文之地上物,既已妨礙重劃區公共設施之施作,且被告等人經多次協調均拒絕拆遷及交付土地供工程施作使用。是原告為確保重劃成果符合都市計畫之規劃內容與宗地利用,而於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前,先請求被告等拆遷地上物及交付土地以辦理公共設施工程之施作,自與市地重劃之精神與目的相符而無違背法令之處。

伍、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就安中段39地號、安西段1363地號之地上物,及附圖編號A 魚塭之養殖魚類,認屬被告陳天寳一人所有而訴請拆遷交付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備位之訴部分,有拆除權限之人為被告蘇寮、被告陳天寳等5人,及應踐行之法定程序均已具備,已符合獎勵辦法第31條第2 、3 項之規定,是原告訴請被告蘇寮應將如附圖編號B、C 魚塭內之養殖魚類遷移、編號D 之鐵棚拆除、編號E 之鴿舍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付予原告施作重劃公共工程。及被告陳天寳等5 人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上如附表編號32-1 至32-13之地上物拆除、農作物遷移、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上如附表編號33之農作物遷移、33-1 之地上物拆除、如附圖編號A 魚塭之養殖魚類遷移,並將安中段39地號、安西段1363地號、附圖編號A 土地交付予原告施作重劃公共工程,為有理由。

陸、就先位之訴部分,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就備位之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另本案卷內當事人書狀及筆錄中,所提及「蘇靖欽」(並無此人),應均為「蘇清欽」之誤繕,附此敘明。

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但僅就有拆除權限之人認定有所差別,且被告陳天寳同為先、備位聲明之被告,訴訟費用應全部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
裁判日期:2019-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