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21號原 告 謝連月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律師被 告 黃鑰文上列原告因被告殺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伍萬貳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3日凌晨5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訴外人王献能住於臺南市○○區○○路○段○○○號西側龍眼樹下,基於殺人之犯意,引誘王献能出門,再持單邊剪刀自製而成之尖刀1把朝王献能之頭部下巴、胸部右鎖骨處(深可入胸腔)、左前胸、左肩、左手前臂內側等重要部位刺入12刀,致王献能受有胸部穿刺傷併右側大量血胸及心臟破裂之傷害,經將王献能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6時48分因胸部刺創,刺入心臟及縱隔腔,最後血胸及氣胸死亡不治死亡。原告見其子即王献能遭被告攻擊倒地而上前關心,被告基於傷害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出手推倒原告在地,致原告受有背部挫傷、第12胸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原告因此支出下列費用:⒈被害人王献能之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10,000元;⒉醫療費用41,638元;⒊原告傷勢需購買背架7,500元;另原告為被害人王献能之母,得請求被告賠償受王献能扶養之費用1,041,573元,且原告因王献能被殺害,哀痛逾恆,受有精神上損害,其本身受被告傷害需使用背架又需面對喪子之痛,均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其中喪子部分為4,000,000元,原告受傷部分為1,0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6,200,711元【計算式:110,000+41,638 +7,500+1,041,573+4,000,000+1,000,000=6,200,711】。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00,7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關於殯葬費用:110,000元、扶養費:1,041,573元、醫療費:41,638元、增加生活上需要:7,500元等部分沒有意見;對於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0萬元認為合理,但無法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及第111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月13日凌晨5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被害人王献能住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西側龍眼樹下,基於殺人之犯意,引誘王献能出門,再持單邊剪刀自製而成之尖刀1把朝王献能之頭部下巴、胸部右鎖骨處(深可入胸腔)、左前胸、左肩、左手前臂內側等重要部位刺入12刀,致王献能受有胸部穿刺傷併右側大量血胸及心臟破裂之傷害,經將王献能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6時48分因胸部刺創,刺入心臟及縱隔腔,最後血胸及氣胸死亡不治死亡。原告見其子即王献能遭被告攻擊倒地而上前關心,被告基於傷害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出手推倒原告在地,致原告受有背部挫傷、第12胸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台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收據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08年度重訴字第5號殺人案件卷宗查閱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為王献能之母,王献能因被告上開故意殺人行為而死亡,且推倒原告成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金錢上及非金錢上損害賠償,於法有據。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如下:
⒈喪葬費用:
原告主張其為王献能支出必要喪葬費用110,000元,業據提出台南市安定區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永安葬儀社收據存卷可佐(附民卷第2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
⒉扶養費: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其扶養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僅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7月16日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⑵經查,原告00年00月生,係王献能之母,原告名下雖有一筆
土地,惟價值總額26,439元,此外,並無其他收入,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原告於108年1月13日王献能死亡時,年齡為67歲,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所有上開財產不足以維持生活乙節,並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其有受王献能扶養之權利,應堪憑採。
⑶原告於其子王献能死亡時,年滿67歲,依106年度臺南市簡
易生命表以觀,女性67歲之平均餘命為19.43年。又目前國內人民生活水準及一般民間消費均已大幅提昇,且扶養之高低,應斟酌扶養人之經濟能力,受扶養人之需要予以認定。
經查,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統計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係針對國民所為之平均統計,因以消費為導向,包括食品類、衣著及鞋襪類、醫療及保健類等項支出之花費,較符合一般扶養實情,應屬可採。是原告主張其居住台南市,故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台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142元,每年即為229,704元作為扶養標準,尚屬有據。
⑷復按扶養費之支出,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請求為1次
給付,自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5%扣除中間利息。又原告共育有2子2女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附民卷第2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之4名子女對原告共同負扶養義務。是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按第一年則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一次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扶養費損害之總額為793,843元【計算方式為:(229,704×13.00000000+(229,704×0.43)×(
14.00000000-00.00000000))÷4=793,843.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43[去整數得0.43])。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於793,843元範圍內,核屬適當。
⒊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受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1,638元,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收據、奇美醫院收據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7-39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⒋增加生活上需要:
原告主張其因受上開傷害而需使用背架,致支出背架7,500元,有收據影本在卷可佐,堪信真實,其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為王献能之母,骨肉至親,其主張因王献能遭被告
殺害,哀慟逾恆,而其本身因被被告傷害,致受有背部挫傷、第12胸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遭受精神上重大痛苦,均堪採信,故原告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查原告年逾67歲,名下有一筆土地,但無收入;而被告為42歲,名下有一輛汽車,亦無收入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附卷外)。本院審酌原告因目睹至親遭受攻擊致死,傷痛難以抹滅,且其為探愛子又遭被告推倒致傷及骨,精神壓力及痛苦顯然至深且鉅,並參酌上述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被告對於原告請求喪子部分4,000,000元、本身傷害部分1,000,000元,合計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亦認合理等一切狀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5,000,000元【計算式:喪子部分4,000,000元+本身傷害部分1,000,000元=5,000,000元】為適當。
6.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952,981元【計算式:110,000元+793,843元+41,638+7,500元+5,000,000元=5,952,981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5 月2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送達被告,應於同年月31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47頁);則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自108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項、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4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52,981元及自108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