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30號原 告 蔡淑慧
蔡佩琳蔡玉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律師被 告 蘇明道律師即蔡國雄之遺囑執行人受 告 知訴 訟 人 蔡宗燐
蔡宗傑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淑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由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以遺贈為原因,於民國108年10月3日登記完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塗銷後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登記為原告蔡淑慧、蔡佩琳、蔡玉斌所有,權利範圍各3分之1。
㈡原告與訴外人蔡國雄為姊弟關係,系爭土地係原告出資購買
而借名登記在其具有自耕農身分之父即訴外人蔡添貴(105年9月18日死亡)名下,蔡添貴生前擔心蔡國雄與其子即受告知訴訟人蔡宗燐、蔡宗傑關係不佳,晚年無人照顧,要求原告在蔡添貴死亡後,先讓蔡國雄繼承系爭土地,並要求蔡國雄預立遺囑,在蔡國雄死亡後將系爭土地返還給原告。嗣蔡國雄於102年4月29日在訴外人林惠羽、吳美燕見證下,由訴外人王相懿代筆書立遺囑,內容略為「我將來去世後,我名下所有財產,包括不動產、動產、存款…等等,全部都遺贈給我的三位姊姊蔡淑慧、蔡佩琳、蔡玉斌等3人,各得1/3。」(下稱系爭遺囑)。並於當日即102年4月簽立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以擔保原告之權利,再分別交付原告三人。嗣蔡國雄於106年6月4日死亡,原告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經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633號裁定指定被告為系爭遺囑之執行人。
㈢蔡國雄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已因蔡國雄死亡
而消滅,系爭土地非屬蔡國雄之遺產,其預立遺囑時,將爭系土地遺贈予原告,依民法第1202條規定,此部分之遺贈應為無效。是被告以遺贈為原因,於108年10月3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蔡淑慧、蔡佩琳、蔡玉斌,權利範圍各3分之1,應予以塗銷上開登記塗銷後,系爭土地即回復至蔡國雄名下,應辦理繼承登記,再移轉登記為原告蔡淑慧、蔡佩琳、蔡玉斌所有,權利範圍各3分之1。
二、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受告知訴訟人則以下列情詞抗辯:㈠系爭遺囑、系爭本票未提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借名登記,
亦未提及系爭本票係供擔保原告之權利。且蔡國雄與原告並無2100萬元資金往來,由系爭本票背面記載之文字,可知其為惡意本票,不具法律效力。又蔡國雄係在蔡添貴死亡後才繼承系爭土地,而非書立系爭遺囑後就登記在蔡國雄名下,,為何大費周章書立系爭遺囑及簽立系爭本票,如果蔡國雄怕有糾紛,應該拋棄繼承,讓原告繼承系爭土地,反而協議分割遺產,由蔡國雄取得系爭土地,即可,系爭遺囑、系爭本票無法證明借名登記之事實,系爭土地實係蔡國雄之遺產。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參加互助會集資購買,但土地登記係
記載蔡添貴於78年3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未提出其有出資之證據。原告於108年11月8日調解期日主張,系爭土地因當年購買資格不符,才由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蔡添貴辦理所有權登記。惟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已放寬買賣條件,不須自耕農身份即可登記購買。原告又主張農業發展條例修改後,其未取回系爭土地係因蔡添貴需維持農保資格,然104年9月15日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已修正,縱蔡添貴於104年9月15日後將系爭土地過戶給原告,其農保資格不受影響。且蔡添貴名下尚有其他土地,其無理由以此原因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
㈢系爭土地係蔡添貴於78年3月21日以買賣方式取得所有權,
其於105年9月18日死亡後,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蔡國雄因而於105年11月7日取得系爭土地。若系爭土地係原告所出資購買,原告於蔡添貴死亡後,竟不取回系爭土地,反而協議分割遺產,由蔡國雄取得系爭土地。且蔡國雄繼承系爭土地後,其於106年5月9日以系爭土地向臺南市關廟區農會辦理抵押貸款。若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原告不可能讓蔡國雄以系爭土地供擔保。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三人係蔡國雄之姊,蔡添貴係該四人之父。
㈡系爭土地於78年3月21日,以買賣之原因,登記在蔡添貴名
下;蔡添貴於105年9月18日死亡後,被繼承人即蔡添貴之配偶蔡翁桂香、原告三人及蔡國雄於105年10月14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蔡國雄繼承系爭土地、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蔡翁桂香繼承同段三小段1090地號土地。嗣於105年11月7日,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之名義,登記在蔡國雄名下。(本院卷第129、185-201頁)㈢蔡國雄則於106年6月4日死亡,系爭土地於106年9月1日,以
分割繼承之名義,登記在其子蔡宗燐名下(本院卷第129 頁)。
㈣原告三人曾聲請指定蔡國雄之遺囑執行人,經本院於106年1
2月27日以106年度司繼字第2633號裁定,指定蘇明道律師為遺囑執行人(本院卷第29-31頁)。
㈤蘇明道律師以蔡國雄遺囑執行人之身分,對蔡宗燐提起民事
訴訟,經本院於108年7月16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判決蔡宗燐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由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以106年歸地字第077820收件,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06年9月1日登記完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蔡宗燐應將就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建物,於民國106年8月22日以繼承為原因,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所為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予以塗銷,嗣並確定在案(本院卷第49-54頁)。㈥系爭土地於108年10月3日,以遺贈之原因,登記在原告三人名下,應有部分各3分之1(本院卷第125-133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故除雙方另有約定外,出名登記之一方僅負出名之義務,並無其他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可參)。次按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應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使法院得到確實如此之心證,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8號判決可參)。原告三人主張係實際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人,借名登記在其父蔡添貴名下,蔡添貴過世後又借名登記在蔡國雄名下等情,然此既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就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上情,無非以系爭遺囑、系爭本票及證人王相懿、翁明生、陳進昌於前案審理中之證述為憑。經查:
⒈查蔡國雄於102年4月29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公道法律事務所」內,制作系爭遺囑,其上記載:「……:我將來去世後,我名下所有財產,包括不動產、動產、存款……等等,全部都遺贈給我的三位姊姊蔡淑慧、蔡佩琳、蔡玉斌三人,各得1/3,如我在去世時,姊姊當中已有不在世者,由該去世者之子女平均繼承該1/3,又如我將來身體不佳,無法自理生活及財產,我授權上述三位姊姊全權管理及處分我的全部財產,以作為我的生活費,醫療費及後事之用,我去世前身體不佳無法自理財產,姊姊也都去世時,則授權姊姊們的子女共同管理及處分我的全部財產,用途同上。又我將來去世後,我的後事,均指定我的三位姊姊或姊姊們的子女共同處理,其他人不可異議……」,有系爭遺囑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5頁),堪信為真。然其上並未記載任何關於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蔡添貴、蔡國雄之事,縱蔡國雄亦於同日簽立票面金額為700萬元之本票3紙即系爭本票,本票背面均載明「本本票於發票人去世後,始得由受款人對於發票人之子女行使票據權利,並授權填載到期日。」,並交與被告三人,有系爭本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34頁),亦難認與借名登記有何干係,故系爭遺囑、系爭本票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係原告借名登記予蔡添貴,蔡添貴過世後再借名登記予蔡國雄之事實。
⒉另證人王相懿於前案具結證稱:蔡國雄來我們事務所說要立
代筆遺囑,請他說要立遺囑的內容,他說他跟他前妻、兒子的互動不好,擔心他去世後遺產由兒子繼承,因兒子監護權歸前妻,財產可能會被賣掉,於是交代他去世後全部財產遺贈給他3個姐姐(原告),3張本票是在系爭遺囑做成當天簽立的,蔡國雄簽立本票的原因是有一塊農地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告前買的,是3個姐姐合夥買的,借用他父親名義登記,他父親要給蔡國雄繼承,父子倆個交代開本票給他們3個姐姐作保障等語(本院卷第35-37頁)。
⒊又證人即原告之舅舅翁明生於前案具結證稱:我姊夫(蔡添
貴)與我大姊,回來經過我家聊天時,說他買一塊農地,我問他為何有錢,他說是是他三個女兒(原告)標會出來買的,後來登記給我姊夫,因為法令不是農民不能登記,所以登記在我姐夫名下。姊夫尚未過世前說把那個土地過戶給他的兒子蔡國雄,最後蔡國雄跟我姐夫立遺囑,說假如蔡國雄往生的話,將他的遺產都給他三個姐姐。我姐夫還在時有跟蔡國雄及3個女兒說過,說假如他往生的話,系爭土地登記給蔡國雄,怕蔡國雄以後沒有保障,三個女兒就答應了,叫他要立遺囑,所有才將土地登記給蔡國雄。資金是三個女兒買的,差不多105萬元,3個可能均分吧等語(本院卷第39-41頁)。另證人陳進昌則於前案具結證稱:我是向他們租廠房,知道蔡添貴生前用他的名義買了一分農地,7、8年前下班時會去他那裡泡茶聊天,這塊土地我是載蔡添貴去挖土,我問他為何有這塊土地,他說是他三個女兒買的,這塊地位於○○鄉○○段那邊等語(本院卷第42、43頁)。
⒋上開證人固證述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係由原告三人出資,並
登記在蔡添貴名下。惟原告並未說明當初為何要購買系爭土地,亦不清楚出賣人係何人,僅稱是蔡添貴所接洽,係標互助會現金購買(本院卷第148頁),與一般借名登記係由借名人全程掌控購買不動產之過程,出名人僅負出名之義務之情形迥異。再依前揭最高法院就「借名登記」之定義,借名人之財產固登記在出名人名下,但該財產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惟依證人證述之內容,系爭土地實由蔡添貴管理、使用,甚至生前就指定過世後要將系爭土地登記在其子蔡國雄名下,原告亦無不同意之餘地,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係由原告所出資,並登記在蔡添貴名下,亦與借名登記之定義不符。嗣蔡添貴過世後,蔡翁桂香、原告三人及蔡國雄於105年10月14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蔡國雄繼承系爭土地,而於105年11月7日,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之原因,移轉登記在蔡添貴名下後,原告亦未舉證其有實際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依民法第759條之一、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為保護第三人交易之安全,該登記即有絕對真實之效力,如無其他充分足夠之證據可證蔡國雄僅為系爭土地之出名人,被告實無庸再舉證證明蔡國雄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準此,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各與蔡添貴、蔡國雄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請求塗銷108年10月3日以遺贈之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辦理繼承登記,再移轉登記予原告三人所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