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6號原 告 鄭俊宏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被 告 南台彩藝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俊銘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蘇榕芝律師林湘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股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玖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自民國101年起持有公司發行股份18,500股,占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6.24%。而被告公司於102年至105年度,各年度均有盈餘,依法應分派予各股東之利益均已提例及完稅,但關於應支付原告之盈餘,則均未支付予原告。依被告公司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之資料,其應支付原告之股利金額為:1.102年度:新臺幣(下同)2,893,002。2.103年度:2,476,728元。3.104年度:
2,410,283元。4.105年度:2,800,834元。以上合計10,580,847元,經原告以107年12月5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惟被告均未加理會,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股利,又被告給付股利之債務自107年12月12日起已陷於遲延狀態,應自107年12月12日起支付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所辯於102年1月至11月間每月給付原告10萬元、102年12月至106年12月間每月給付原告13萬元,均為原告因於被告公司任職所支領之「薪資」,並非股利之給付(103年1月以前每月薪資,由被告匯入原告台新銀行帳戶,嗣因原告家中開支主要由原告配偶董瓊如處理,故原告要求被告自103年2月起每月薪資改匯入董瓊如中國信託帳戶)。此由原告於107年11月2日接獲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欲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而被告於107年11月違法解僱原告後即未再給付原告每月13萬元,更可證明被告每月固定給付之金額為薪資,非股利,蓋股利之發放不應為原告遭解職而受影響。
2.被告辯稱於102年至106年所交付原告之「年終股利」30萬元、50萬元、60萬元、60萬元、60萬元,原告否認為給付股利,蓋因此為年終獎金,仍屬薪資,被告應舉證證明此項金額之給付屬給付股利。
3.依原告103年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可示,原告於上開年度各年度應納稅額均係由被告在申報原告股利所得時,自應付與原告之股利給付中扣繳之,上開各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實際上為原告繳納,被告辯稱其為原告代繳個人綜合所得稅,顯與事實不符。
4.依被告公司章程第18條規定,股東紅利之分派係於公司「年度」如有獲利,依法提繳稅款、填補虧損、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後,再為分派,股利為以「年」為單位每年度發生。是以,股利之發放不應每月給付,被告辯稱每月給付固定費用為股利支付,顯不合常理,亦不符合被告公司章程規定。
5.又因公司每年營運獲利狀況均不相同,得分派之股東紅利數額每年亦不同。若如被告所辯其每月固定支付費用及年終股利為清償股利,何以103年至106年每月固定支付費用合計每年均為1,560,000元?104年至106年每年年終股利均為600,000元?每年給付股利金額均相同?此亦悖於常理。
6.再核被告所辯金額102年度1,530,000元、103年度2,284,016元、104年度2,372,643元、105年度2,466,476元,均與被告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支付原告之股利金額不相符,足證被告上開金額之給付非給付股利甚明。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580,847元,及自10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乃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鄭俊銘,及監察人鄭靜英之手足,由於訴外人鄭俊銘及鄭靜英考量原告平時不務正業且財務管理狀況不佳,為穩定照顧原告之家計,遂將原告應得股利採取每月給付固定數額之方式,並匯款至原告配偶董瓊如之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故被告公司一直以來均有支付股利予原告,並採按月支付固定費用之方式給付原告。
(二)102年1月至11月間,被告公司每月均給付原告10萬元股利,102年12月至106年12月間,被告公司每月均給付原告13萬元股利,上述股利支付合計7,470,000元。另被告公司於102年至106年均交付原告年終股利30萬、50萬、60萬、60萬元、60萬元,合計2,600,000元。又被告公司亦分別於103年至106年代替原告繳交綜合所得稅224,016元、212,643元、3 06,476元、255,422元,合計998,557元。
(三)由上說明可知,被告公司乃透過每月固定給付固定費用、發放年終股利之方式,以及直接替原告負擔綜合所得稅之方式,用以支付應給付原告之股利。102年至105年被告應得之股利數額為10,580,847元,而被告公司已給付原告之股利數額為11,068,557元(計算式:7,470,000元+998,557元+2,600,000元=11,068,557元),可見直至目前為止,被告公司給付原告之款項,已遠超過原告本件請求之股利總額487,710元(計算式:10,580,847元-11,068,557元=-487,710元)。是被告公司既已支付原告102年至105年之股利數額,則原告10,580,847元股利債權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隨即消滅,故原告就10,580,847元之股利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又被告對原告就102年至105年間之股利債務,在原告107年12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時已不復存在,被告公司對原告之請求不予理會應屬合理,不存在之股利債務亦無從發生給付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12月12日之遲延利息,亦無理由。
(四)又原告就已收受上開款項似從未爭執,而僅係認為上開款項屬於薪資所得,惟被告認為兩造事實上並不存在僱傭關係,因另案證據調查結果顯示:原告在被告公司未有任何職稱、無工作職務、來去公司之時間不定、沒有打卡、進來公司都是為了找人聊天、從未參與被告公司之大小正式會議等,與被告公司間欠缺人格上、組織上、經濟上從屬性,兩造間不存在「指揮監督」關係,故上開款項均非原告之薪資,而原告確實已取得上開股利款項無誤。
(五)退萬步言,縱認本件原告尚存在102年至105年之股利債權,惟原告發函請求被告給付股利為107年12月6日,依民法第126條消滅時效之規定,102年12月6日以前發生之利息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是以,原告就101年度之盈餘分派股利,即「102年度:2,893,002元」之股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自101年起持有被告公司發行股份18,500股,占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6.24%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公司自102年至105年均有盈餘,依法應給付原告之盈餘(股利)卻未給付,爰請求被告給付自102至105年度之股利共10,580,847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被告抗辯已給付原告11,068,557元【①自102年1月至11月間每月均給付原告10萬元,自102年12月至106年12月間,被告公司每月均給付原告13萬元,共計7,470,000元。②自102年至106年之年終依序給付原告30萬、50萬、60萬、60萬元、60萬元,共計2,600,000元。③分別於103年至106年代原告繳交綜合所得稅224,016元、212,643元、306,476元、255,422元,共計998,557元。前1.2.3.項合計共11,068,557元】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實。
2.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從屬於他方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且具有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人格從屬性,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之經濟上從屬性,以及勞動者勞務之提供大多非獨自提供即能達成勞動契約之目的,而須編入僱主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始能成為有用之勞動力之組織上從屬性。原告復主張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10多年來每月均支付原告數萬元之金額,
自107年1月起則每月支付13萬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事實。惟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固定金額,有很多可能的原因,如預發部分股利、委任費、股東車馬費,甚至是借款或借款之利息,不必然即為薪資。原告以被告按月支付其固定數目之金額,即據以主張該金額係薪資,並進而主張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云云,尚難憑採。⑵證人姚健銘(自89年間即任職被告公司)到庭證稱:【
「(問:鄭俊宏有在南台彩藝負責什麼工作?)鄭俊宏不定時會來公司在我操作機器旁邊跟我們聊天,我並不知道鄭俊宏有實際負責什麼事情。從以前舊廠六甲頂中央路那邊鄭俊宏就會講一些關心我們的事情,問我們需不需要幫忙之類的,現在是搬過來新廠,搬過去新廠工業區這邊已經7、8年有了。」、「(問:鄭俊宏是每天會去上班?)不一定,不常去」、「(問:如何稱呼鄭俊宏?)我們都叫鄭大哥,但心理想他是老闆。」】等語(見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8號卷第84-87頁之108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⑶證人許蒼宏到庭證稱:「(問:證人如何認識原告?原
告是否曾經在被告公司任職?)差不多10幾年前,原告到我們工廠拜訪來拉業務希望我們公司的印刷品讓他們印刷,我也去過他們在六甲頂的工廠,我主要接觸對象是原告。」、「(問:證人跟原告是談業務的事情?)大部分跟原告談業務、訂單價格之類的事情,如果有細節比如說美工,原告就會叫小姐來跟我講。我沒有看到原告做裁切等實際的工作,我一直認為原告是老闆,有關比較重大的事情才會找原告,所以跟原告談的就是業務的情形。」、「(問:證人委託南台公司印製,報價價格部分是郭新智(音譯)做聯繫還是原告聯繫?)一開始都是原告跟我接觸的,包括報價,大約是92、93年的時候,十幾年前不太記得,報價應該都是原告報的。」等語(見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8號卷第116-118頁之10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⑷證人孫一鳴(自105年6月至107年3月任職被告公司)到
庭證稱:【「(問:證人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兩造有無在公司或擔任什麼職務?跟證人有無業務往來?)鄭總即鄭俊銘是協助業務部門,當時是另一位鄭特助面試我進來,業務部門的大小事除了特助就是鄭俊銘,包含業務會議也是由鄭俊銘處理。鄭俊宏(即原告)我稱他為鄭大哥,他從旁協助同仁一些瑣碎的事情,有可能業務上有些情況,不可能直接找鄭總經理詢問,除了請教主管外,也會諮詢鄭俊宏,鄭俊宏幾乎每天都會在公司。」、「(問:證人工作的內容有什麼要直接對原告?或問原告?具體詢問的內容為何?)原告在公司會比較晚離開,我在公司找不到人詢問業務問題時剛好原告在,我就去問原告的意見,因為原告有跟人互動的經驗。業務接單上不知道怎麼跟客戶談,我會問原告,原告給我意見,就是業務接單的問題。」】等語。(見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8號卷第119-122頁之10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⑸證人王智勇(自99年6月至103年9月任職被告公司)到
庭證稱:【「(證人是否知道原告有什麼職稱?)我都叫原告鄭大哥,全公司都叫原告鄭大哥,職稱不知道。」、「(原告有參加月會?)沒有參加過」、(宣布原告負責二廠的什麼事項?)二廠所有機械運作、廠房機械設備有無要添購,東西要怎麼做擺設,或要買什麼東西都可以跟原告說。」】等語(見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8號卷第122-125頁之10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⑹證人徐瑞良(自101年7月至108年6月任職被告公司)到
庭證稱:【「(在你於南台公司的任職期間,鄭俊宏是否有於南台公司擔任何職務?或實際擔任什麼工作?)我知道鄭俊宏的職位是副董事長,我在南台擔任課長的時候,印刷部的印刷總監、副廠長,大概每個禮拜都會一天在辦公室會與鄭俊宏開會,討論產線上的問題或管理上的問題。」、「當時我接收到的訊息,應該是公司請他來協助我們三個主管產線的管理,105年有到上海參觀印刷展,當時也是由鄭俊宏帶隊帶我們過去,去評估新的設備,還有去拜訪一位上海的客戶。職務上我知道的是他有一個副董事長的職稱,我在二廠的時候,鄭俊宏在那邊也會協助我在二廠的管理。」】等語(見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8號卷第186-189頁之108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
⑺觀上開證人姚健銘、許蒼宏、孫一鳴、姚健銘、王智勇
、徐瑞良之證詞,可知原告多年來在被告公司雖曾與廠商洽談業務、掌控訂單價格、協助新廠(二廠)管理事宜,惟原告不僅在員工眼中是「老闆」或「副董事長」,甚至有員工稱呼其為「鄭大哥」,可知原告在被告公司顯非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亦非受何人指示而提供勞務,而具獨立決定如何提供勞務,是其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均非完全從屬於雇主。
是被告抗辯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為可採信。
⑻綜上,原告主張自96年3月1日起即任職被告公司,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云云,不足採信。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已給付之11,068,557元中之前(二)①所述之7,470,000元係薪資,而前(二)②所述之2,600,000元係薪資中之年終獎金,另前(二)③所述之998,557元係自應給付原告之股利中所扣繳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前揭給付原告之金額均係股利等語。經查:
1.原告主張自96年3月1日起即任職被告公司,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云云,既不足採,則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前(二)①、②所述共計10,070,000元(計算式:7,470,000元+2,600,000元=10,070,000元)係薪資云云,已不足採。
2.被告於102年12月至106年12月間給付原告高達1千多萬元之金額,既非薪資,且原告復於該數年申報所得稅時均申報股利所得(見原告之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23至29頁)。是被告抗辯給付原告之前(二)①②所述共計10,070,000元係股利等語,為可採信。
3.原告主張被告代原告給付之所得稅998,557元,係自應給付原告之股利中扣繳者,足認原告並不爭執該金額係股利。而所得稅係原告本人應依法繳納,被告並無義務代為繳納。是被告抗辯該998,557元亦係其已給付原告之股利等語,亦為可採。
4.綜上,被告抗辯已給付原告股利為11,068,557元(計算式:7,470,000元+998,557元+2,600,000元=11,068,557元),為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已給付原告之股利11,068,557元,已逾本件原告請求之股利10,580,847元。從而,原告依股利分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580,847元,及自10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5,192元(即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