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41號原 告 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淑睿被 告 德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國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利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日以107年度補字第104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7日送達原告,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此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各乙紙在卷足憑。依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