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8號原 告 沈龍彬訴訟代理人 林國一律師被 告 沈聰哲被 告 沈益生被 告 沈端被 告 沈聰津被 告 沈聰鴻上列五人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沈水樹、沈老雞為兄弟,沈水樹為原告父親,沈老雞為被告沈聰哲、沈聰津、沈聰鴻、沈端之父親,被告沈益生為被告沈聰哲之子。沈水樹、沈老雞二人於日據時期共同出資向訴外人沈瑞購買坐落原地號臺南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506地號土地),面積2,850平方公尺土地及50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08地號土地),面積2,315平方公尺,由沈水樹、沈老雞共同耕作,民國39年兩人分家,系爭506地號土地分給沈水樹,而信託登記予沈老雞、系爭508地號土地分給沈老雞。49年間沈老雞死亡,系爭508地號土地由其子即被告沈聰哲、沈聰津、沈聰鴻、沈端繼承,但沈水樹分得之系爭506地號土地本由沈水樹耕作,於53年間將該土地交由其兒子即原告(原名沈江榮)耕作。耕作期間,因農地須繳納田賦、水利費,原告均將所耕種之土地所須繳納之稅費交由妻沈黃時交付給被告沈端之妻沈陳碧霞,直至78年間土地重劃。嗣於87年2月16日系爭506地號土地分割為王公廟段506、506-1、506-2、506-3、506-4地號土地,分割後於79年9月24日506-1地號徵收為新營市所有;506地號土地,於80年8月30日徵收為臺南縣所有;但506-2地號、506-4地號土地仍為被告沈聰哲、沈端、沈聰津、沈聰鴻所有。基於系爭506地號土地信託登記在沈老雞名義,嗣後由被告繼承取得所有權之原因,沈水樹與被告沈聰哲合資向訴外人林金誥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244、244-2、244-5等三筆土地,約定其中面積0.2甲(2分地)分給被告沈聰哲,但所有土地先信託登記為沈水樹之兒子沈題名義,雙方取得平衡,待日後向林金誥買得之土地可分割時,由沈題歸還沈聰哲應得之土地,被告等再歸還沈水樹生前信託登記在沈老雞名下之系爭506地號土地。沈水樹於66年逝世,上開信託登記沈老雞所有之新營市○○○段506、506-1、506-2等三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有原告兄弟所簽立之同意書及切結書可稽。原告多次向被告沈聰哲等人要求將前開王公廟段等筆土地,移轉登記返還原告,沈聰哲等人則以原告胞兄沈題返還其應得之土地後,其等即返還原告土地答覆原告。嗣後該王公廟506、506-1、506-2地號土地重劃,部分被徵收,部分分割為今新營市○○段39、39-1、39-2、39-3、39-4、39-5地號(以下合稱系爭土地)。91年間,被告沈聰哲對原告之胞兄沈題提起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即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675號)以終止信託及契約關係收回其與沈水樹合資購買分配沈聰哲,信託沈題名義登記之王公廟段244、244-2、244-5等三筆土地,並獲得勝訴判決,被告沈聰哲已收回前開信託沈題名義登記之土地。沈聰哲收回土地後,原告遂對被告沈聰哲兄弟要求返還沈水樹信託在沈老雞名義而由原告分產取得王公廟506地號等筆土地,沈聰哲等人氣憤沈題刁難,遂反悔不將王公廟506地號等筆土地歸還原告。原告不得已於98年1月6日夥同兄弟沈坤、沈振、沈金俊及大嫂沈黃玉(因大哥沈同安已死亡),以新營中山路郵局第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沈聰哲、沈端、沈聰津、沈聰鴻終止前開王公廟段506、506-1、506-2等三筆土地之信託關係,請求返還上開土地。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沈聰津、沈聰鴻、沈端返還系爭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聲明第3至6項)。另被告沈聰哲為了規避日後返還土地予原告,竟將臺南縣○○市○○段○○○號(現○○○區○○段○○○○○號)於94年1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沈益生。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沈聰哲與沈益生間就新營市○○段○○○號土地之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命被告沈聰哲將該土地歸還移轉登記予原告(即聲明第1、2項)。
(二)並聲明:⒈被告沈聰哲與被告沈益生間就坐落臺南縣○○市○○段○○
○號(現為臺南市○○區○○段○○○○○號)於94年12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⒉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被告沈聰哲應將坐落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返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⒊被告沈聰鴻、沈聰津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返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⒋被告沈聰鴻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返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⒌被告沈聰津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返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⒍被告沈端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返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就原告所稱其父沈水樹與被告沈聰哲合資向訴外人林金誥購買臺南縣新營市○○○段244、244-2、244-5等3筆土地一事,根本與本件無關。按原告父沈水樹與被告沈聰哲間合資購買土地之情事,係發生在53年間,當時是沈聰哲委與沈水樹共同向林金誥購買上開土地,而將其應有部分之土地信託登記在沈題名下,就該些土地確有消極信託關係存在,並經民事確定判決所是認,凡此有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67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重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53號民事判決可稽。且被告沈聰哲、沈聰津、沈聰鴻、沈端4人之父沈老雞,早在49年間即已過世,委不可能還可主導在53年間沈水樹與沈聰哲間合資購買土地情事;況依上開事件之沈水樹與沈聰哲間所立「覺書」之內容以觀,毫無提及兩者應相對歸還,甚至沈題於該事件中亦從未主張有本件原告所稱情事,顯見原告所稱「雙方為取得平衡,待日後向林金誥買得之土地可分割時,由沈題歸還沈聰哲應得之土地,被告等再歸還原告父親沈水樹生前信託登記在被告父親沈老雞名下之王公廟段506地號土地」云云,顯屬無稽。
(二)按系爭土地本即為沈老雞向沈瑞所買受,與沈水樹無關。其沿革為:
⒈初始(日據時期)為王公廟段253、253-1、253-2地號土
地,於昭和9年(即24年)5月1日由沈老雞向沈瑞買受(參被證3);於49年7月15日辦理繼承登記(按沈老雞於49年3月21日死亡),由沈老雞之繼承人沈聰哲、沈林萬月、沈端、沈聰津、沈聰鴻共有,各人應有部分各為五分之一。
⒉另同段207、265、265-1地號土地,於35年6月9日登記為
沈水樹、沈老雞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而沈老雞於49年3月21日死亡,於49年7月15日辦理繼承登記,由沈老雞之繼承人沈聰哲、沈林萬月、沈端、沈聰津、沈聰鴻共有各人應有部分各為十分之一。
⒊於53年7月間,王公廟段253(面積1,477平方公尺)、253
-1(面積262平方公尺)、253-2(面積3,338平方公尺)地號土地,加入同段與沈水樹共有之207(面積611平方公尺)、265(面積10,262平方公尺)、265-1(面積68平方公尺)地號土地進行重劃,於53年7月18日因重劃地籍,始改為506(面積2,850平方公尺)、508(面積2,315平方公尺)、514(面積5,095平方公尺)、515(面積4,844平方公尺)地號;而沈水樹於重劃後單獨分取得515(面積4,844平方公尺)地號土地。
⒋於57年6月6日506地號分割為506(面積890平方公尺)、
506-1(面積329平方公尺)、506-2(面積702平方公尺)、506-3(面積701平方公尺)、506-4(面積228平方公尺)地號,508地號分割為508(面積1,702平方公尺)、508-1(面積600平方公尺)、508-2(面積13平方公尺)地號。
⒌於63年月22日沈林萬月將其506地號土地持分(五分之一
)贈與沈聰鴻(沈聰鴻受贈後土地之持分為五分之二)、將其506-1地號土地持分(五分之一)贈與沈聰哲(沈聰哲受贈後土地之持分為五分之二)、將其506-2地號土地持分(五分之一)贈與沈聰津(沈聰津受贈後土地之持分為五分之二)、將其508、514地號土地持分(各五分之一)分別贈與沈聰哲、沈端、沈聰津、沈聰鴻(4人受贈後二土地之持分各為四分之一)。
⒍後上開506-2、508地號合併同段40、41、42、43、44地號
土地為重劃,改為新泰段39地號,再於100年6月13日分割為新泰段39、39-1、39-2、39-3、39-4、39-5地號土地迄今。
(三)由上開系爭土地之沿革以言,可明:⒈系爭土地係由原506-2、508地號合併同段40、41、42、43
、44地號土地重劃地籍整理而來,且實係在53年重劃後始有該506、508地號。原告稱「沈水樹、沈老雞二人於日據時期共同出資向沈瑞購買原地號臺南縣○○市○○○段○○○○號面積2,850平方公尺土地及508地號土地面積2,315平方公尺,由二人共同耕作,39年兩人分家時,就該506地號土地分給沈水樹、508地號分給沈老雞…」云云,已與事實不符。
⒉再者,53年土地重劃時,係由被告等以「王公廟段253、
253-1 、253-2地號土地」加入與沈水樹共有(按沈水樹係持分二分之一)之「同段207、265、265-1地號土地」而為合併重劃,重劃後,被告等分配取得506、508、514地號土地,而沈水樹則分配取得515地號土地,依雙方重劃後取得土地面積而言,即沈水樹之持分面積加總約僅佔全部土地面積34%,被告等則佔66%,則其於重劃後分取515地號土地面積4,844平方公尺,應屬相當(參見被證6之53年7月15日臺南縣新營證王公廟、卯舍段區劃整理地區原有土地與地籍整理土地對照清冊所載)。且衡諸常情,若有原告所稱共同合資購買土地而信託登記情事,則自當於此重劃時即可為找貼,而2家各自分配取得應得之土地面積,豈有當時率令被告等取得超過應得土地面積之理?又原本「王公廟段253、253-1、253-2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即登記為沈老雞一人向沈瑞買受而所有,並非係沈水樹、沈老雞2人共同買受,與「王公廟段207、265、265-1地號土地」一開始即係登記為沈水樹、沈老雞2人所共有(持分各二分之一)有異,衡情,若「王公廟段253、253-1、253-2地號土地」為沈水樹、沈老雞2人共同出資所購買,自亦應如「王公廟段207、265、265-1地號土地」般一開始即係登記為沈水樹、沈老雞2人所共有,惟實際則不然,亦可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始係共同出資買受之無稽。
(四)另原告於本件中所提「同意書」、「切結書」,該內文及簽名似均為同一人筆跡,其真實性可疑,委非可取,況縱為真正,其簽署之人均為原告自家兄弟,毫無可憑信之可言;而其他證據,不僅真實性可疑,亦與本件無關聯性,均無得證明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本件被告並無返還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義務,原告之撤銷移轉登記及土地歸還移轉登記之主張,自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沈水樹與沈老雞有信託關係,被告否認。縱然有信託關係,其返還請求權也已時效消滅。
(六)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沈聰哲、沈益生間就坐落臺南縣○○市○○段○○○號(現為臺南市○○區○○段○○○○○號)於94年12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告沈聰哲應返還上開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沈聰哲、沈益生二人間就坐落臺南縣○○市○
○段○○○號(現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日期為94年12月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為94年12月27日,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柳營簡易庭107年度營調字第266號卷第21頁,下稱調解卷)在卷可稽。而原告係於107年11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足憑(見調解卷第13頁)。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時,距離被告沈聰哲、沈益生二人就坐落臺南縣○○市○○段○○○號(現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已逾10年,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該撤銷權已經過10年而告消滅。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即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系爭506土地原為沈水樹與沈老雞共同購買,但是沈水樹信託登記予沈老雞,其依據繼承之法律關係及信託契約終止後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沈水樹、沈老雞二人於日據時期共同出資向沈
瑞購買坐落原地號臺南縣○○市○○○段○○○○號土地,面積2,850平方公尺土地及508地號土地,面積2,315平方公尺,由沈水樹、沈老雞共同耕作,民國39年兩人分家,系爭506地號土地分給沈水樹,而信託登記予沈老雞、系爭508地號土地分給沈老雞云云。然查:
⑴上開土地之合併經過為:沈老雞於昭和9年(即24年)5
月1日向沈瑞買受王公廟段253、253-1、253-2地號土地(參被證3,見本院卷㈠第79-91頁);沈老雞49年3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沈聰哲、沈林萬月、沈端、沈聰津、沈聰鴻49年7月15日辦理繼承登記(被證4,見本院卷㈠第93-101頁),應有部分各為五分之一。另同段207、265、265-1地號土地,於35年6月9日登記為沈水樹、沈老雞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而沈老雞於49年3月21日死亡,於49年7月15日辦理繼承登記,由沈老雞之繼承人沈聰哲、沈林萬月、沈端、沈聰津、沈聰鴻共有各人應有部分各為十分之一(被證5,見本院卷㈠第103-111頁)。嗣於53年7月,王公廟段253(面積1,477平方公尺)、253-1(面積262平方公尺)、253-2(面積3,338平方公尺)地號土地,加入同段與沈水樹共有之207(面積611平方公尺)、265(面積10,262平方公尺)、265-1(面積68平方公尺)地號土地,進行重劃,於53年7月18日因重劃地籍整理,始改為506(面積2,850平方公尺)、508(面積2,315平方公尺)、514(面積5,095平方公尺)、515(面積4,844平方公尺)地號;而沈水樹於重劃後單獨分取得515(面積4,844平方公尺)地號土地(被證6,見本院卷㈠第113-125頁),此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按,原告對上開土地所有權變動之經過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21頁),該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⑵按系爭506地號土地係在民國53年7月18日,合併被告所
有之王公廟253、253-1、253-2地號土地,及沈水樹與被告共有之207、265、265-1地號土地後重劃,始出現該地號,當時沈老雞已死亡,沈水樹不可能與沈老雞就系爭506地號土地成立信託契約,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且衡諸常情,若有原告所稱於日據時期共同合資購買土地而信託登記情事,則自當於此重劃時即可為找貼,而2家各自分配取得應得之土地面積,豈有當時率令被告等取得超過應得土地面積之理?然直至沈水樹於66年間死亡前,均未見其請求返還系爭506地號土地,益徵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⑶又原本「王公廟段253、253-1、253-2地號土地」於日
據時期即登記為沈老雞一人向沈瑞買受而所有,並非係沈水樹、沈老雞2人共同買受,與「王公廟段207、265、265 -1地號土地」一開始即係登記為沈水樹、沈老雞2人所共有(持分各二分之一)有異,衡情,若「王公廟段253、253-1、253-2地號土地」為沈水樹、沈老雞2人共同出資所購買,自亦應如「王公廟段207、265、265-1地號土地」般一開始即係登記為沈水樹、沈老雞2人所共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始係共同出資買受為無可採。
⒊原告主張系爭506地號土地自分產時起,即由沈水樹耕植
,迄至民國53年間原告服兵役退伍後,原告父親將該筆土地交由原告耕植,該筆土地之田賦、水利費等均由原告繳納納,並提出農戶耕地資料卡(見本院卷㈠第347頁)為證。惟查,原告提出之農戶耕地資料卡之戶長欄位雖記載「沈黃時」,然原告亦自承其以立可白塗抹,並加註「沈龍彬之妻」(見本院卷㈠第407、433頁),其真實性已非無疑;又上開農戶耕地資料卡就系爭506、506-1、506-2地號土地之權利人記載為沈江榮(原告舊名),代表之意義為何,經本院函詢製作單位新營區農會,新營區農會則函復本院稱,因填製至今已逾四十年餘而無從查起(見本院卷㈠第399頁)。再者,被告亦提出「新營市聯合申報農戶種稻及轉作、休耕申請書與國產什糧保價收購契作切結書」(92年、93年)、「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報書」(97年1期)、「台南市新營市農民基本資料卡」(95年)等(見本院卷㈠第379 -385頁)。依上開文件之記載,即知系爭506地號土地,為被告一家所有,且由被告一家使用、收益,所以得申報休耕補貼。因此,僅憑上開農戶耕地資料卡,尚難以證明系爭506、508地號土地原為沈水樹與沈老雞共同購買,沈水樹將系爭506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沈老雞之情事。
⒋原告又提出其與沈同安、沈坤、沈題、沈振、沈江榮(即
原告)、沈金俊及沈杞元等兄弟簽立之切結書(見本院卷㈠第361-367頁)、同意書(見本院卷㈠第431頁)為據,主張系爭506、506-1、506-2地號土地屬於沈水樹之遺產,且經遺產分割為原告所有云云。惟查:原告提出之切結書第五項,其上註記「增三字」、「增三個地號」,原告分配之王公廟段又增加「514、506、506-1、506-2」之地號,上開加註之文字,其墨色明顯與原本書寫之墨色不符,且內容與原告起訴狀所附之影本亦不相符(見補字卷第60頁),原告自承係其嗣後再添註(見本院卷㈠第355頁),其真實性已非無疑。再查,原告提出之同意書記載:「為承繼亡父遺產,於民國六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於嘉義分產立六份切結書繳稅時發現六份切結書上漏記王公廟段伍零陸、伍零陸之一、伍零陸之二,在沈江榮,區分權上,該三筆為新營王公廟段沈聰津共有內,今請求同意補正該三筆土地為沈江榮所有無訛。…。」等語,惟原告起訴狀所附同意書影本,沈坤、沈題並未蓋章(見補字卷第6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當庭提出之同意書原本及影本,沈坤及沈題又已用印(見本院卷㈠第431頁),則上開同意書之真實性亦有疑問。按上開文書之真正均非無疑,縱認屬實,該切結書、同意書,均係沈水樹之繼承人為分配沈水樹之遺產所自行書立,無拘束被告之效力,亦無從證明系爭506、508地號土地原為沈水樹與沈老雞共同購買,沈水樹將系爭506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沈老雞。
⒌原告另主張,原告兄弟等人於66年8月23日在分割遺產時
,證人連哲任在場,有目賭被告沈聰哲說只要沈題將王公廟段244、244-2、244-5地號土地返還給伊後,伊及兄弟就將王公廟段506、506-1、506-2地號土地返還原告云云。證人連哲任到庭結稱:(問:是否認識原告?)認識,原告原先名字叫沈江榮。他住在新營民族路,那裡有一間宮廟同濟宮,原告常去那裡服務,我住柳營,但在新營讀書,我們以前都在那附近玩認識的。我在那裡當學徒的時候,大約不到20歲,還沒有當兵,就已經認識原告。原告有很多兄弟,不大認識,叫什麼名字我也不太曉得。(問:原告在分家產的事情,是否知情?)民國66年的時候,我當兵回來,去新營民族路原告家中找他,當時天氣很熱。我記得當時有七八個人,好像在討論什麼,好像是在分財產。有七八個人,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叫什麼名字,應該是他兄弟。(問:原告兄弟間財產如何分?)現場有沒有簽立什麼文書?)看起來是在分財產,有在那裡寫,就有七八個人。(問:財產怎麼分是否了解?)其中有一個瘦瘦的、矮矮的說,原告的大哥如果把土地還給他,他們兄弟就會把土地還給原告。原告就叫那個瘦瘦的人寫一個字條,那個瘦瘦的人說難道不信任我的人格嗎。(問:是否知道大哥把土地還給瘦瘦矮矮的人,是還什麼土地?)我不知道。(問:對話中提到「他們兄弟就把土地還給原告」,是指什麼土地?)我不知道。(問:證人剛所述瘦瘦的、矮矮的人,有無在現場?)有點像在場的沈聰哲。(問:證人所述瘦瘦的、矮矮的人所說的話,是對何人所說?)對在場的七八個人說的。說完沒多久就走了。(問:現場有無看到他們簽什麼文書?)沒有。有人在場在寫文書,有沒有人簽名我看不清楚,我好像有看到有人拿印章。時間太久了,我不可能記這麼清楚。(問:現場寫文書的人,是何人所寫的?)很多人,印象我不清楚,我不知道是什麼人。(問:當天除了在新營以外,還有去什麼地方?)那個瘦瘦矮矮的人離開後,沒多久我就離開。我離開之前有一個人先走,其他都還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11頁)。惟查:上開情事發生於00年,距今40餘年,連哲任能否清楚記憶,已非無疑。況原告提出之同意書記載:「為承繼亡父遺產,於民國六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於嘉義分產立六份切結書繳稅時發現六份切結書上漏記王公廟段伍零陸、伍零陸之一、伍零陸之二,在沈江榮,區分權上,該三筆為新營王公廟段沈聰津共有內,今請求同意補正該三筆土地為沈江榮所有無訛。…。」等語,有該同意書可按(見本院卷㈠第431頁),原告兄弟等人在分割遺產時,漏未分配王公廟段506、506-1、506-2地號等三筆土地,事後補據同意書加以分配,核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問:是否先製作切結書,後來才製作同意書?)因為漏寫了,所以才再增加同意書,這中間隔了一年多才發現。(問:在簽切結書時,尚不知有漏載王公廟段506、506-1、506-2地號土地?)是。」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第355頁)。雖原告事後改稱切結書、同意書都是66年8月23日簽的,因為沈坤、沈題沒有在同意書蓋章,所以當日下午才拿去嘉義給沈坤、沈題用印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04、405頁)。惟切結書為原告兄弟的遺產分割協議,如66年8月23日訂立切結書時,已知悉並認定系爭王公廟段506、506-1、506-2地號土地屬於被繼承人沈水樹之遺產,直接將該三筆土地記入切結書中即可,無需再補書立同意書之必要,同意書亦明確載明「繳稅時發現…漏記…」等語,顯見原告兄弟等人在訂立切結書時尚不知有漏載王公廟段506、506-1、506-2地號土地,方與事實相符。則證人連哲任如果在66年8月23日目睹原告兄弟分割遺產屬實,不可能在場目睹被告沈聰哲表示,倘原告大哥即沈題將土地歸還他,被告兄弟就會把土地還給原告,蓋當時原告兄弟尚不知有漏載該三筆土地情事,又如何會與被告沈聰哲討論土地歸還情事?被告沈聰哲又如何承諾歸還?是連哲任上開證言,難以採信。
⒍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
確有信託登記關係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舉證不足之不利益自應由原告承擔,而無從認定系爭506、508地號土地原為沈水樹與沈老雞共同購買,沈水樹將系爭506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沈老雞。從而,原告依據繼承之法律關係及信託契約終止後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沈水樹信託登記予沈老雞,應屬不能證明;另主張其對被告沈聰哲、沈益生間就坐落臺南縣○○市○○段○○○號於94年12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撤銷權,該撤銷權自行為時起,已經過10年,而告消滅。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沈聰哲、被告沈益生間就坐落臺南縣○○市○○段○○○號(現為臺南市○○區○○段○○○○○號)於94年12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告沈聰哲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返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另依據繼承之法律關係及信託契約終止之後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沈聰鴻、沈聰津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返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沈聰鴻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返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沈聰津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返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沈端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返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