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1號原 告 鄭吳玉鶴訴訟代理人 曾平杉律師
曾怡靜律師被 告 楊亮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5,518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305,94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因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及原告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共有4人,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75,51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
搭載訴外人徐○○,於民國106年9月2日7時48分許,沿臺南市歸仁區臺86線快速道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東向15.4公里高架橋處,適原告之子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害人車輛)在被告前方,沿同一車道同向行駛,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逼近被害人車輛之際,竟疏未降低車速,保持安全距離,高速自後追撞被害人車輛,致被害人車輛失去控制,衝出路旁水泥護攔,人車同時摔落高架橋下,鄭○○因而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當場死亡。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喪葬費用:原告為辦理被害人喪事,支出喪葬費用465,375元,應由被告支付。
2.扶養費:原告係被害人鄭○○之母,被害人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68歲,平均餘命18.22年,按臺南地區105年度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8,782元,依霍夫曼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之扶養費金額應為2,840,570元,而原告共有4名子女(含被害人),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710,143元。
3.精神慰藉金:原告係被害人鄭○○之母,現年68歲,與被害人同住,被害人未婚,事母至孝,原告深感寬慰,茲因被告之重大過失,致被害人突因車禍死亡,致原告不僅生活頓失依靠,白髮人送黑髮人,係人生最大悲劇,原告精神所受痛苦,難以言論,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300萬元,以資慰藉。
4.綜上,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4,175,518元,經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後,被告應賠償原告2,175,518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75,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喪費用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駕駛其車輛搭載訴外人徐○○,於106年9月2日7
時48分許,沿臺南市歸仁區臺86線快速道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東向15.4公里高架橋處,適原告之子鄭○○駕駛被害人車輛在被告前方,沿同一車道同向行駛,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逼近被害人車輛之際,竟疏未降低車速,保持安全距離,高速自後追撞被害人車輛,致被害人車輛失去控制,衝出路旁水泥護攔,人車同時摔落高架橋下,鄭○○因而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當場死亡(下稱系爭事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附於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69號刑事卷(含相驗卷及偵查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㈢準此,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時,應遵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且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於逼近被害人車輛之際,疏未降低車速,保持安全距離,高速自後追撞被害人車輛,致被害人車輛失去控制,衝出路旁水泥護攔,人車同時摔落,導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足認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對於原告即被害人之母親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其為被害人辦理喪事而支出喪葬費用465,375元,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扶養費710,143元及精神慰藉金300萬元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4,175,518元,惟因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2,175,518元等情,已據提出戶籍謄本、大道禮儀社收據、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臺灣激能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琬笙工作室收據及保險理賠證明等為證(附民卷第11至17頁、本院卷第57至63頁),而被告對此當庭表示同意給付(本院卷第54頁),揆諸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自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75,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