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3號原 告 詳如附表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聖文律師
鄭猷耀律師朱純暄律師謝凱傑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黃偉哲被 告 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代 表 人 陳凱凌被 告 臺南市市場處代 表 人 陳建棠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小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建物所有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原告以民國108年3月4日民事聲請承受訴訟狀聲明被告臺南市政府代表人由黃偉哲繼任、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代表人由蕭富仁為代理局長,爰依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明由黃偉哲、蕭富仁承受訴訟等語(重訴字卷一第35-37頁),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之代表人原係蕭富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郭阿梅,經其於108年7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重訴字卷一第267-271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之代表人原係郭阿梅,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凱凌,經其於109年2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重訴字卷二第205-209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原告林世宗於訴訟繫屬中之107年7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係姜秀香,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經姜秀香聲明承受本件訴訟(重訴字卷一第63-7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張振和於訴訟繫屬中之108年2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係張振忠,有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8年5月21日桃院祥家菁108年度司繼字第724號函在卷可稽,經張振忠聲明承受本件訴訟(重訴字卷一第299-32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碧麵於訴訟繫屬中之108年2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係陳國一、陳炳煌、陳麗珍、陳文宣,有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經陳國一、陳炳煌、陳麗珍、陳文宣聲明承受本件訴訟(重訴字卷一第301、323、467-48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上開繼承人陳國一於訴訟繫屬中之109年6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係陳炳煌、陳麗珍、陳文宣,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經陳炳煌、陳麗珍、陳文宣聲明承受本件訴訟(重訴字卷一第467-488頁、卷三第277-281、305-313頁)。
(四)原告羅張粉於訴訟繫屬中之109年5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係羅秀美、陳欵、羅秀雲,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經羅秀美、陳欵、羅秀雲聲明承受本件訴訟(重訴字卷三第203-209、243-25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原告洪槐青於訴訟繫屬中之109年1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係洪慧芳、洪嘉南、洪光庭,有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經洪慧芳、洪嘉南、洪光庭聲明承受本件訴訟(重訴字卷三第401-42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5、7款亦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故如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符合前開規定時,應許原告變更或追加之。然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原告以108年4月22日民事追加原告狀(重訴字卷一第133-150頁)聲請追加張粟、陳清文、陳棋財為原告,並主張張粟、陳清文、陳棋財均為麻豆區市四公有零售市場店鋪、攤位之所有人等語。經核其所為上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告亦同意原告所為上開追加(重訴字卷一第187頁),按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39年間之改制前臺南縣政府麻豆鎮公所為於現臺南市麻豆區興建市場,遂以向訴外人王水儀簽訂契約,承租其所有之部分位於現麻豆區市四公有零售市場坐落之土地,並以臺南縣政府麻豆鎮公所向訴外人郭八房祭祀公業所承租之土地與王水儀交換使用,麻豆鎮公所並以部分國有財產地或向訴外人郭八房祭祀公業、石文琳等人承租之土地,供作興建市場之用地,其後麻豆區市四公有零售市場分期興建營運迄今。自原告等人出資興建市場建物完成後,均與改制前臺南縣麻豆鎮公所,以2至3年一約之方式,不斷續租系爭市場攤鋪使用地(即臺南市麻豆區榖興段3、4、5、7、8、9、14、16、17、18、19、20、21、22、103地號土地),至100年間,原告等人均就系爭市場之攤鋪使用地,與被告臺南市政府簽訂「臺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行政契約」,約明使用期間自100年6、7月起迄103年3月31日止,被告便不再與原告等人就系爭市場之攤鋪簽訂租約。然另一方面原告等人於103年3月31日迄今,仍持續使用系爭市場之攤鋪營業,被告亦持續向原告等人收取租金,惟期間被告卻不斷以系爭市場建築物鋼筋外漏、建物老舊而危及公共安全等理由,主張廢市,且將於原告等人拆遷後,拆除系爭市場之攤鋪,並不斷令原告等人搬遷,原告等人迫於無奈,於106年12月25日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03年4月1日起就坐落於系爭市場店鋪、攤位之租賃關係存在,其租賃期限至上開店鋪、攤位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但於該行政確認訴訟中被告就原告為租地建物之房屋所有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之私法關係為否認,為確認系爭市場攤鋪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等人所有,故提起本件民事確認訴訟。
(二)原告等人主張其就系爭市場店鋪、攤位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即關係到被告機關是否得予令原告等人搬遷?亦關係到原告等人是否仍繼續使用系爭市場店鋪、攤位營業之受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工作權等權利是否受損?渠等是否得繼續營業?渠等會否某天醒來攤鋪即遭被告機關予以拆除而至生活頓失所依?凡此,均為亟待確定之不安定之危險,是原告等就系爭市場店鋪、攤位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等訴請確認其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以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攤鋪為原告李清華、楊博欽等人所有: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意旨,若係因原始出資興建建物者,即因出資興建之事實而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建物之所有權。原告李清華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號碼光復路14號之建物即附表攤鋪位編號231之平房(一層樓),係原告之父於40年間自己出資興建完成,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所核發之稅籍證明書可證,其上記載列表日期為106年4月21日,並記載折舊年數為65年,即足證該建物確實係由原告李清華之父所出資興建,自應由原告李清華之父原始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原告李清華之父再將該屋過予其子即訴外人李清發,李清發復於93年8月15日與其兄即原告李清華簽訂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該建物合法出售予原告李清華,從而原告李清華合法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無疑。原告楊博欽等人所承租之系爭市場外圍店鋪之部分,於系爭市場興建之初期,改制前麻豆鎮公所即與當初有意經營店鋪之人約定,由渠等出資興建,惟由麻豆鎮公所為建築執照之起造人,於興建完成後,此部分之系爭市場外圍店鋪之現有承租人,經由繼承之方式,即祖父即為當時之出資興建人,再傳至父親後,輾轉由現承租人繼承並經營店鋪迄今。是依前開實務見解所示,麻豆鎮公所雖為建築執照之起造人,然僅為該建物行政管理上之建造執照名義,並無礙於原告楊博欽等人之祖輩業依出資興建方式而原始取得建物所有權並依繼承法律關係由原告楊博欽等人取得。
(四)附表編號20至65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為原告沈秋絨等人所共有:依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裁判意旨,苟有自己出資建築之事實,要不因是否為違章建築,日後不能辦理登記而有所區別,均能原始取得建築物之所有權。原告沈秋絨等人目前所承租之店鋪,於69年5月28日(當時為全木材建料)及81年5月17日時,系爭市場曾發生二場大火,將渠等所承租之店鋪燒之殆盡,後原告沈秋絨等人除各自自行出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30萬元不等之費用,以鐵皮、鐵架、木材、捲門興建現今之店鋪外,系爭市場中央之建物屋頂、樑柱,由各原告共同出資重建,並達經濟上使用目的,堪認系爭建物係屬原告沈秋絨等人原始取得所有權無訛。從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沈秋絨等人主張系爭市場中央建物為其所共有,應屬有據。
(五)附表編號66至101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為原告莊茂榮等人所有: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696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判決意旨,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雖無法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之規定,將該建物之所有權讓與他人,惟所有權人仍可將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他人,且讓與後,該受讓人對該建物已享有使用、收益之權能,並享有法律上處分權以外之處分權能。准此,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人,除無法登記外,其對該建物所取得之權利,實質上已與所有權人無異。原告莊茂榮等人所承租之系爭市場外圍店鋪部分,於系爭市場興建之初期,改制前麻豆鎮公所即與當初有意經營店鋪之人約定,由渠等出資興建,而後於興建完成後,此部分系爭市場外圍店鋪之現有承租人,係向當時之出資興建人以80萬元至40萬元不等之代價購買之(約莫皆為7、80年間);亦有係於初期興建完成後即40年間,向出資興建之人以20至30萬元左右之代價購買之。雖各店鋪承租人之取得方式有些微差異,然其共通點係皆由初期出資興建之人處所買受而得,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莊茂榮等人即就系爭市場外圍店鋪之部分,輾轉向初期出資興建之人購買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得使用收益無疑。
(六)被告今欲收回系爭市場店鋪、攤位並拆除之,首須原告等人就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且被告屬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人或所有權人,被告方得予以拆除,是被告於兩造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中否認原告為系爭市場店鋪、攤位之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為本件紛爭之源起。兩造就市場用地使用而簽定之行政契約,以「攤鋪位」為承租標的,其文義既載為「位」,雖非記載「土地」,然亦非單純記載「攤鋪」,則就兩造締約標的之真意自應探求。以系爭市場成立之歷史過程觀之,兩造之真意係原告等人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蓋系爭土地,係因改制前麻豆鎮公所欲於該地興建中央市場,遂與向訴外人王水儀簽訂契約,承租其所有之部分位於現麻豆區市四公有零售市場所坐落之土地,並以臺南縣政府麻豆鎮公所向訴外人郭八房祭祀公業所承租之土地與王水儀交換使用,此外,麻豆鎮公所並以部分國有財產地或向訴外人郭八房祭祀公業、石文琳等人承租之土地,供作興建市場之用地,有臺南市政府函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之函文可證。嗣待被告取得市場用地,而市場成立初期尚未興建坐落其上之建物時,麻豆市居民即原告或其祖輩係紛紛進駐該市場用地,並席地鋪放販售之商品便開始攤位之營運,嗣除市場外圍建物為原告等人祖輩出資興建而成外,市場內部之攤位係被告人員依據原告等人席地占據之現況而為攤位區域之配置,並依據原告等人占據市場土地範圍而徵收清潔費,要非被告先規劃攤位位置並搭建攤位後,攤商才進駐。換言之,自市場成立時,原告等人即為承租市場土地,而非承租市場擁鋪建物,直待原告自行搭建攤鋪後,方有該攤鋪存在,故原告等實際上是承租攤鋪所坐落之「土地」以興建店鋪使用。況衡諸原告等人就2、3坪大小之攤位有於40年間或以20至30萬元買賣價金轉手、外圍店鋪等建物於70年間買賣標的金額更有以80至90萬元轉售,就上開買賣情形可知,就攤鋪之建物移轉係以買賣方式所有權之方式為之,而買賣當事人願花費高額購入該店鋪,應係以取得該店鋪之建物所有權為真意,反觀原告等人每月繳納予被告臺南市政府之租金,依攤鋪使用面積大小而定,攤位由300至600元不等,外圍店鋪為1,000多元至2,000多元不等,該租金費用應僅為租賃使用位置之土地部分爾爾,兩造為租地建屋之關係。況原告等人到庭陳稱於系爭市場火災後,被告均未到場詢問或關心攤位有無遭火災損壞或燒燬、亦未出資重建攤鋪位,待原告等人自行出資重建攤位後,仍持續向原告等人收取租金;衡諸常理,若本件攤鋪位係屬被告所有,原告等人係向被告機關承租攤鋪位,於系爭市場發生火災、攤鋪位遭完全燒燬後,承租攤鋪位之契約即應中止,被告顯無持續向原告等人收取租金之權利,亦徵原告等人係向被告租用土地。
(七)本件兩造簽訂之契約係被告臺南市政府單方預先擬訂,原告等人僅得選擇接受被告臺南市政府所提出之契約條件,而屬定型化契約之情形。自市場用地規劃後,攤商進駐時起,麻豆鎮公所即依據原告等人實際使用土地之情形,而擬訂攤鋪位使用契約交由原告等人簽署,並據以繳納使用規費即租金,嗣後不論係麻豆鎮公所或臺南市政府於2至3年換一約時,皆以此種模式單方面提出攤鋪位使用契約書,要求原告簽署後方得使用,原告等人根本無從向被告爭執其簽署之契約書之用字上是否有更正之餘地,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就衡平原則法理,就單方利益文字之探討,被告自不得以其單方、或根本立於高權地位所擬定之契約文字,要求原告地位嚴重不對等之一方受其文字選擇之拘束,否則有違衡平原則,更違背原告等人出於信賴被告機關始終容許其為永久經營系爭市場而耗費鉅資搭建攤鋪以維持生活之誠信。
(八)原告等人業因出資興建、繼承而原始取得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所有權,或因買賣而取得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得使用收益,至改制前麻豆鎮公所及臺南市政府收取租金之行為,僅係立於出租土地之出租人地位,向承租系爭土地建屋之人收取租金而已,總此原告等人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無疑。
(九)並聲明:⒈確認坐落於臺南市麻豆區榖興段3、4、5、7、8、9、14、1
6、17、18、19、20、21、22、103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附表編號1至19、99、100、101所示之攤鋪)為原告李清華等人所有。
⒉確認坐落於臺南市麻豆區榖興段3、4、5、7、8、9、14、1
6、17、18、19、20、21、22、103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附表編號20至65所示之攤鋪)為原告沈秋絨等人共有。
⒊確認坐落於臺南市麻豆區榖興段3、4、5、7、8、9、14、1
6、17、18、19、20、21、22、10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附表編號66至98所示之攤鋪)原告莊茂榮等人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原告等主張因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而原始取得所有權,應先提出渠等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證據資料,諸如興建合約、工程費用出資證明等資料,不得空言主張。揆之原告李清華所提之稅籍證明書至多僅得說明原告李清華可能因其為系爭店鋪之現住人或現使用人而為納稅義務人,依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70年台上字第3760號裁判意旨,該稅籍證明書不得認作其為系爭店鋪所有權人之證明。至原證五號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僅為原告李清華與訴外人李清發間自行簽立之買賣文件,其內容無從證明訴外人李清發即為系爭光復路14號房屋(即現編號231號店鋪)之合法所有權人,亦不能證明原告李清華係自合法之前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事實,原告據上開契約書主張其為系爭店鋪所有權人,顯屬無據。
(二)原證六號之估價單模糊不清,被告否認其真正。該估價單僅能看出似為不明之第三人自行填製之表單,無從說明與系爭建物有何關聯,應不得作為證據資料。原告陳清文所提之系爭光復路18號房屋(應為編號233號店鋪,原告108年4月25日追加狀及附表有誤)之房屋稅繳款書,僅得說明陳清文可能為現住人或現使用人而為納稅義務人,不得認作其為系爭店鋪所有權人之證明。至原告陳棋財所提之系爭光復路16號房屋(應為編號232號店鋪,原告108年4月25日書狀附表有誤)之房屋稅繳款書所載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陳弟」,並非原告陳棋財,該件書證已與原告無涉。原告空言主張系爭光復路16號房屋為陳弟自行興建,而陳弟復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陳棋財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否認之,是原告陳棋財所提房屋稅繳款書,自不能證明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三)系爭建物皆屬系爭市場之店鋪及攤位,該系爭市場自41年間興建完成迄今逾60年,於改制前係麻豆鎮公所所有及實際管理支配之公有市場建物,臺南縣市合併後則由被告臺南市政府概括承受,為大臺南市公有市場建物,性質上屬公有公用造產。原告等主張渠等因出資興建、向前手買受或繼承等原因取得系爭公有市場建物所有權,皆為原告片面之詞,並無憑證,且與現存事證及前案確定判決皆不相符(詳後述),洵無足採。
(四)被告不爭執系爭市場(改制前之中央市場)坐落之部分土地,於改制前麻豆鎮公所有以租用或交換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利。惟系爭市場建物所有權於改制前即為麻豆鎮公所所有,早經判決確定在案(即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43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58年度上字第2317號),上開確定判決意旨略為:「…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地上市場店鋪之建築申請人為被上訴人台南縣麻豆鎮公所,業經台南縣政府函復在卷,上訴人所舉證人韋正雄雖稱『外面市場店鋪是私人捐獻建築的,十年不付租金,期滿後產權歸鎮公所,上述房屋,非系爭房屋』等語,然申請建築執照既為鎮公所名義,抑且約定產權仍歸該鎮公所所有…至稅捐收據僅為繳納稅捐之證明,究不能證明產權之誰屬」。上揭確定判決當事人至少包括當時系爭市○○○○路0○00○00○00○00號」承租人,雖原告主張上揭前案判決訴訟標的非本件系爭房屋所有權云云,惟上揭拆屋還地之訴,係原地主林漳榮對前麻豆鎮公所、陳四哥(系爭光復路18號房屋使用人)、陳弟(系爭光復路16號房屋使用人)、李天才(系爭光復路14號房屋使用人)等請求拆除各該房屋,經上開確定判決調查審認後於理由認定上開系爭房屋(店鋪)產權仍歸麻豆鎮公所所有,上開使用人等之房屋稅捐收據僅為繳納稅捐之證明,不能證明產權誰屬。是原告李清華、陳棋財、陳清文所占用之系爭光復路14號、16號、18號房屋(即現編號231、232、233號店鋪)乃輾轉繼受其前手,再與前麻豆鎮公所簽訂租約而來,上開確定判決既已判認系爭光復路14號、16號、18號等房屋之產權歸前麻豆鎮公所所有,原告自應受此判斷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主張。
(五)原告等於系爭攤鋪位行政使用契約屆期後拒不返還攤鋪位,為阻滯被告之行政執行程序,原告等除於執行中以相同事由重複聲明異議、抗告(即本院104年度行執字第33號、106年度聲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抗字第6號裁定等),復另浮濫重複提確認行政契約存在(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2號,嗣後撤回)、債務人異議之訴(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6號)及本件確認建物所有權存在等各式程序拖延執行程序。原告為停止執行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歷經二年多審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0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於理由中認定,系爭市場之攤鋪位所有權為改制前麻豆鎮所有。
(六)關於兩造間原訂定之行政使用契約定性,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理由明確認定:「…應認該條例就公有市場攤(鋪)位之使用關係屬公法關係,…足見系爭契約均非單純公有市場攤(鋪)位租賃關係所能概括之,應認系爭契約關於公有市場與使用人間屬公法關係…」等語。依上,原告為市場攤商,非一般不特定民眾或消費者,更非經濟弱勢之一方,原告係自行評估其商機利益各項條件後,為使用系爭市場攤鋪位而與被告簽訂行政使用契約,從而取得使用店鋪攤位之權利,並無任何顯失公平可言。被告擬訂之系爭行政契約內容係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之旨,為遂行管理公有市場,促進公益之法令目的之制定,顯與定型化契約性質不符,當不受其適用限制,是原告主張系爭行政契約有違衡平而無效云云,顯無理由。兩造間不論前麻豆鎮公所或承受後之被告臺南市政府,與原告等簽訂之租賃契約及使用行政契約,均明確約定租用及使用之標的即「特定攤位、店鋪」,無任何文義涉及土地之租用,或權利之轉讓,即兩造間於原契約屆滿前之法律關係,乃「訂定有期限之攤鋪位租賃(使用)關係」至為昭然,無捨此文義而求其他解釋之空間。依此,原告等主張兩造間有「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與事實及現存事證不符,洵屬無據。
(七)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及當事人訊問結果均不能證明原告為系爭市場攤鋪位所有權人,蓋原告等人之供述,乃單方自述有利於己之說詞,所述證明力薄弱本無可採。況由原告等人供述內容可知,渠等皆係基於承租意思向前麻豆鎮公所承租攤位,縱曾發生火災而維修攤位,並無主張取得所有權意思,皆持續向前麻豆鎮公所及被告繳納租金或使用費,原告等主張渠等有系爭攤位所有權,洵屬無據。且系爭市場自麻豆鎮公所時期興建、啟用逾60年,迄99年12月臺南縣市合併後始由被告臺南市政府承受,惟改制前麻豆鎮公所移交關於系爭市場之興建資料,極其欠缺,被告之承辦人幾度蒐查,仍無法查得確實之資料。惟承前提出說明,據系爭市場建築時之法令及其後之相關爭訟判決足知,系爭市場之攤位、店鋪因屬公有建築,其起造、興建依當時之建築法令,須由麻豆鎮公所並以時任代表人即鎮長,辦理建築執照之申請,其所有人之認定,依建築法法令之規範,應歸屬麻豆鎮公所。原告等與改制前麻豆鎮公所及被告,就系爭攤鋪位簽訂租賃及行政契約長達數十年,今無任何事證改口主張渠等為攤鋪建物所有權人,已屬無稽。被告雖未能蒐得系爭市場最初興建資料,惟另查得87年間前臺南縣政府曾函臺灣省建設廳,請求補助麻豆鎮公所改建系爭市場(市四零售市場)公廁提出之計畫函文。見微知著,可知連系爭市場公廁之改建,皆由當年麻豆鎮公所主辦提出預算計畫,申請上級機關補助,原告等主張系爭攤鋪位全由伊等火災後自行重建改建,麻豆鎮公所全未置理云云,即難採信。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八)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攤位建物之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關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為何人所有既有爭執,原告主張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自有確認利益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二)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房屋稅籍資料僅為公法上納稅義務人之認定,不能僅以房屋稅籍之記載,作為認定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惟一依據。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月9日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當事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當事人間紛爭之所生,倘已年代久遠,遠年舊物,每難查考,相關跡證,已成雲煙,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另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三)查:⒈按33年9月21日修正通過之建築法第9條規定:「公有建築
,應由起造機關將核定或決定之建築計劃、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向市縣主管機關請領建築執照。」;第10條規定:「私有建築,應由起造人備具建築申請書,連同建築計劃、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呈由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核定之」。再者,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於59年4月3日以南府建土字第15675號函稱:「查麻豆鎮公所呈送該鎮中央市場店鋪假建築申請案,本府曾以41年1月25日子有府瑞建土字第1897號復文表復以:㈠呈暨附件均悉㈡所送該鎮中央市場店鋪假建築申請書經查尚合准予備查㈢希知照,至於該建築申請人為麻豆鎮鎮長張掖」等語(重訴字卷二第318頁),以上開法令規定、公函綜合觀之,系爭市場應係麻豆鎮公所所建造。原告主張該市場經歷兩次火災而燒燬,原告自行出資或嗣後受讓、繼承取得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有利事項負舉證之責。
⒉就此,原告之舉證如下:
⑴雖提出臺灣省臺南縣麻豆鎮公有零售市場中央市場攤位/
店鋪租賃契約書、臺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使用行政契約、臺南市市場處106年7月14日南經處場二字第1060742876號函、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李清華,臺南市○○區○○路00號)、建築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估價單、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102年1月15日府經場二字第1020029851號函、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繳款書(陳清文,臺南市○○區○○路00號;陳弟即原告陳棋財之父親,臺南市○○區○○路00號)、權利讓渡書、收據、覺書、權利贈與證書、雜誌內頁資料等件為證(補字卷第35-55頁;重訴字卷一第147、149、489-497頁;重訴字卷二第105頁)。惟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均無法用以證明其為系爭攤位出資建造或受讓為所有人、事實處分權人之事實;其中臺灣省臺南縣麻豆鎮公有零售市場中央市場攤位/店鋪租賃契約書、臺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使用行政契約,乃以攤位/店鋪為租賃標的之租約,乃屬債權性質之契約書面,並無表彰或證明物權歸屬之效力。且原告倘為系爭攤位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衡情實無與麻豆鎮公所、臺南市政府訂立租約之必要。原告雖認前揭租約之真意,實為租賃土地之租地建屋契約,且有民法第247條之1適用云云,然原告認為上開租約係屬租地建屋性質,實已背離該契約之文義太甚,且並未有其他佐證足可支持原告此見;至該租約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適用,與原告是否為出資建造人並無證據上之證明關係。另臺南市市場處106年7月14日南經處場二字第1060742876號函與上開待證事項亦無關連。而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繳款書僅為公法上稅務規制之文書,不能作為認定私法上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之唯一證據。又建築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乃李清華、李清發間簽立之契約書,不論其究屬債權或物權契約,證據上之屬性近於當事人之陳述,證明力甚為薄弱。另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102年1月15日府經場二字第1020029851號函均與上開待證事實並無證據證明關係。而權利讓渡書、收據、覺書、權利贈與證書等文書提及者,均為市場用地權利讓渡事宜,且其讓與之權利標的、內容為何,無從審斷,與系爭攤位之出資建造或轉讓有何關聯,難以辨明,更無從證立上開待證事項。至於估價單部分,被告否認該估價單之真正(重訴字卷一第83頁),原告就此並未再舉證以補其實,自不能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因此,原告提出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其前揭之主張。
⑵又原告聲請下列證人到庭作證:
①證人陳壹峯到庭證稱:伊住在麻豆59年,有去過麻豆
市場,有聽過有火災過,時間不記得了,好像是伊30歲初時;伊做鐵工,市場火災後,伊哥哥去承攬,伊跟著哥哥做,一個師傅的太太在場是幫忙顧店找的,何人支付工程款伊不知道;伊不知道有無市場處或政府機關的人跟哥哥接洽,這部分伊沒有參與。伊到市場沒有看裡面的狀況,工作範圍好像是靠光復路那邊,從那裡出入;除了哥哥,有無其他人做,沒有印象;哥哥做的內容是骨架、柱子、結構,印象中鐵皮是叫人家加蓋的,但不知是何人,伊哥哥沒有做鋼板、石棉瓦;印象中伊做的部分是人家處理完了,伊等是重做,安裝時伊有去;伊不記得範圍了;伊哥哥是承包一部分,不是全部,伊只知道伊有去做,伊沒有聽到哥哥接工作時的內容,伊負責工作而已,委託的人和付款的人伊不了解,伊是安裝時才去等語(重訴字卷二第36-41頁)。
②證人許昭琳到庭證稱:伊印象中2、3歲跟父親來麻豆
,有去過麻豆中央市場,伊家住在附近;市場有發生過兩次火災,第一次時間忘了,第二次大概是伊退伍回來;伊跟父親做鐵工,市場第二次火災後有父親去做,應該是米店老闆找的,錢不是伊處理,伊不知道;伊父親沒有接洽公所的人;第一次進市場時,中間燒光了,有人在清理,四周沒有;做的部分是從光復路和中正路進去的那條路,陳隆輝那裡開始,做了幾間忘了,父親承攬鐵厝、鐵捲門,伊幫忙父親,原本的攤位全部燒光,地板上隔攤位的鐵還有遺留,除了伊與父親,還有其他人在那裡重建,伊認識陳壹峯的哥哥,他哥哥也在做伊父親做的範圍的左那區,範圍比父親的大,他做的範圍也都燒燬,柱子鋼鐵、鐵門都鎔掉,還有裝潢,可以燒的都燒了,剩下那些鐵;錢如何交伊不知道,做完就交給攤販,驗收就拿鑰匙交給攤販,請款流程伊不知道,收取多少工程款伊不知道,工程款如何支付伊不知道等語(重訴字卷二第80-85頁)。
③證人林英華到庭證稱:伊在麻豆住60年了,每天都去
麻豆市場,市場發生過一次嚴重火災,約2、30年前,伊是義消,退休10幾年;當時有參與救火,從光復路和中正路大門口進去,伊到時已經整個都是火海,裡面都是賣衣服等,都是木材構造,滅火後已經差不多燒光了;伊只有負責滅火,善後工作是警消的事情;當天2、30幾個義消去,那時候只有兩、三條水帶,每條水帶必須至少要有三個人去拉,去的時候已經是火海,不知道哪攤位燒到哪攤位,伊不是專業人員;伊不知道哪些攤位有出錢重建;市場內都是易燃品,伊到時市場內已全部燃燒,外圍也有,但比較不嚴重,只有兩、三間雜貨店輕微;伊只能在外面用水帶滅火,沒有辦法進去,早上5點多著火,到市場不用5分鐘,花1、2個小時滅火,那時麻豆只有兩台消防車,有叫附近鄉鎮消防車支援,但他們來時已經燒得差不多了,消防車一台停在光復路和中正路大門口拉水帶,另一台在平等路市場中間,那裡有通路,忠孝路沒有燒到,但也是燒到裡面等語(重訴字卷二第126-129頁)。
④證人李施勸到庭證稱:伊20歲嫁來麻豆,現在90歲。
之前在麻豆市場做雜貨店,市場有火災過,第一次是69年農曆4月15日,還有一次時間忘了;69年火災,雜貨店整間燒掉,罐頭、香菇都燒掉,那時都是木材,整個市場都燒起來,這攤位就是伊兒子李龍樑現在的位置,伊先生過世後就給伊兒子做,攤位本身都燒掉,原來位置再用鐵搭一個攤位,政府都沒有出,重搭攤位的師傅是伊的先生,錢是伊先生出的,重搭攤位花了2-3個月時間,公所或市政府的人沒有來看過,搭好重新營業後,市府照常跟伊等收攤位的租金;重搭攤位還有別人,沒有搭沒有辦法做生意,隔壁肉攤位也有燒掉重建,各自重建各自的,不同師傅蓋的。攤位一開始有抽籤,然後跟鎮公所承租,以前有一個在日治時代用買的,現在這個是跟鎮公所租的;重建是搭鐵厝而已,再用鐵來隔間,擺香菇、罐頭是用釘木板來隔板。第二次火災沒有重建,因為第二次沒有燒掉。不記得重建費用,沒有跟公所說要重建,那時也沒有說不可以重蓋;攤位是從李龍樑念國中開始承租的,到69年火災都有繳租金,第一次火災後還有繼續繳,現在沒繳了。李龍樑現在還有承租攤位,賣的東西都一樣;現在的攤位就是從69年重建維持到現在。69年火災整個市場燒掉,大家都有重蓋,都是花自己的錢,鎮公所沒有來理等語(重訴字卷二第238-243頁)。
⑤證人林黃嬌到庭證稱:伊23歲嫁過來麻豆,現在80歲
。之前務農,嫁來後在麻豆中央市場賣衣服。市場發生過兩次火災,時間忘記了,中間隔差了13年。兩次火災伊的攤位都燒掉,都重新搭鐵厝,第一次火災之前,攤位材質都是木材,重蓋的師傅都過世了,何人付錢給師傅伊不知道,重蓋的人來跟每個攤位的人算的;鎮公所或市政府的人都沒有來說要重蓋,伊等重蓋也沒有擋,他們也都沒有出錢,都是伊等自己出錢,之後照常收租金。一開始是向別人買權利,何時買的沒有印象了,伊先生出面買的,賣的人也過世了,伊不知道有無契約書,買兩間,一間33,000元;賣的人說這間讓伊等做,名字過給伊等,登記伊等名字;鎮公所來收租金,伊等就給,地是鎮公所的,賣的人有說租金要繼續繳給鎮公所;古早時伊不知道攤位誰蓋的,火災重建之前攤位材質是木材,那時候要重蓋,鎮公所沒有阻止,也沒有說同意,有無申請伊不知道;租金繳到最近說要拆伊等才沒有繳。伊有兩間攤位,第一次重蓋,一間花20幾萬,包括屋頂、鐵門、隔間、鐵厝;第二次重建也是花好幾十萬,錢是伊等支付的,第一次重蓋花了3-4個月,第二次也是;林建廷現在50歲,第一次重建時,林建廷好像是高中,那時同一人不能登記兩間,所以拿伊的名字和林建廷的名字來登記等語(重訴字卷二第244-249頁)。
⑶又原告促請本院依職權以當事人訊問程序而得下列原告之陳述:
①原告曾蔡玉真陳稱:伊在麻豆中央市場賣衣服40幾年
,攤位如補字卷第117頁照片。50幾年前是伊母親在經營,一開始是杉木攤位,40多年前發生火災,民國
6、70年火燒以後,伊就自己蓋了,現在的攤位就是當時蓋的,資金是伊出的,是大家叫某個人請工人蓋的,那個人已經往生,花多少錢蓋忘了,用鐵、鋼重蓋,差不多蓋了一個月,伊當時差不多30幾歲,現在69歲。麻豆中央市場發生過兩次火災,第一次在70年左右,伊30幾歲這次,第二次是14年後,第二次伊的攤位又燒掉,又重蓋,忘記誰請工人來蓋,只記得伊有出錢,花多少錢忘了。第一次火災時,四周圍都燒掉了,至少有200多個攤位,好像分兩批請工人,詳細的忘了;二次火災發生後,伊是沒有接觸到政府的人,其他伊不知道。第二次火災豬肉那邊比較沒燒到,伊這邊比較多衣服類易燃物燒得較嚴重;火燒重建後有再付租金給區公所;88年有和區公所訂租約,簽約到差不多這3、4年,伊的認知,簽租約是租攤位,攤位所在土地是向公所租的,伊不知道誰的,一個月租金4、500元,4、50年來都有繳,這2、3年沒有單子來就沒有繳,說是政府要把地要回去等語(重訴字卷二第398-402頁)。
②原告吳慶堂陳稱:伊退伍後開始在麻豆中央市場賣豬
肉,約3年前退休,以前叫麻豆中央市場,現在叫臺南市麻豆區市四。市場發生過火災,當時都是木造的。第一次火災是伊發現的,伊都一早二點半到市場,當時約80歲,市場是南北的,伊的是向東,右手邊賣衣服的,是在伊的南邊燒起來的,伊拿杆子敲別人鐵門叫大家,後來整個市場燒起來,因為是木造的,是電線走火燒起來由北向南燒。火災後誰叫人來搭鐵厝伊忘記了,整個燒掉重建,花多少錢忘了。第一次火災是10多年前,施工期間伊搬到市場外賣。第二次伊較不清楚,是從北邊賣土豆那邊開始燒,沒燒到肉鋪這邊,第二次也是燒整個市場,沒有燒到肉鋪這邊。
第一次火災整個市場都燒掉,自己花錢搭鐵厝,沒有公所的人說要重建或要如何處理。退伍當時是向公所買攤位,有付租金,是付市場稅,水、電自付,火災重建後有再繳租金,但現在沒繳。補字卷第119頁下方照片是伊的攤位,伊後來退休沒有做,就給益仔做,沒有收租金,攤位算益仔的,就把攤位贈與益仔,收了10元刀錢,因為刀不能送等語(重訴字卷二第403-406頁)。
③原告陳昆仁陳稱:伊以前在麻豆中央市場賣豬肉,16
歲開始賣,現在85歲,很早之前市場發生過火災,消防隊有來,木造燒掉,改鐵厝,大家一起叫人來做,伊也有出到錢花十幾萬,重蓋過一次,頭一次有燒到,搭鐵厝後第二次就沒燒到。第一次燒掉後,公所沒有人來找說要重建;以前有繳租金給公所,繳很久,現在沒有做了,租金也沒來收了等語(重訴字卷二第407-408頁)。
⑷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原告之陳述,均提及系爭市場發
生過火災事故,而有關系爭市場火災發生之具體情況,相關消防火災紀錄雖然已無從查考(重訴字卷一第257頁所附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6月17日南市消調字第1080013184號函),惟衡酌上開證人並非均為具有利害關係之當事人親屬,亦有較不具利害關係之參與承攬重建工作者及當年負責滅火之義消(重訴字卷二第103頁),故其等證詞牽涉系爭市場確有火災發生事故乙節,應屬可以採信。再者,多數證人、原告均提及第一次火災之前,系爭市場為木造,因火災而燒燬,重建則以鐵製為之等情,然從證人許昭琳之證詞觀之,火災前之市場攤位並非完全沒有鐵製的構成部分。實則,系爭市場雖因祝融之災而有重新招工裝修攤位之事實,但其焚燒造成需要裝修之範圍、部位、設備、結構等具體情況,均無從自上開證人之證詞中獲知。再從系爭市場整體結構觀之(重訴字卷一第359-378頁),該市場有外圍部分(1層樓或2層樓透天樓房)及內圍部分,內圍部分除各個攤位構造外,尚有共用構造存在,火災發生之前,該等構造建物均屬該公有市場之所有權物權標的,而火災發生之後,該等所有權標的是否因火災之發生而完全滅失,以致所有權標的已不復存在,並由原告透過重建而從無到有地創造新的所有權標的?此亦無從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以獲知。再者,由前揭證人之證詞、原告之陳述綜合以觀,火災過後之重建,係由各自攤位分別為之,亦即各攤位使用者各自處理自己的攤位重建,則其重建範圍僅在各自攤位受到損害之部分,未及於整體市場之共用部分;循此以析,火災後受損部位應為該市場位於各攤位之所在之構造部分,而非整個市場已然滅失而不在存在該所有權標的之情況。基此,原告所為之重建係在原市場結構範圍所為之部分構造之附加,而非屬創造新的所有權標的。再依前揭原告陳述,酌以原告提出之攤位租賃契約,原告與麻豆鎮公所存有攤位租賃關係,參照36年3月21日訂定89年1月18日廢止之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21條規定:「(第1項)公有市場攤舖位承租人應利用原有設備營業,不得變更位置、規格及營業種類。如需增加裝置或設備時,應事先繪具圖說敘明理由,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添置。(第2項)前項添置之設備於契約終了時,應即回復原狀,違者由主管機關以承租人之費用代為拆除。如有損毀原設備情事,承租人及連帶保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另有約定時,從其約定。」88年6月30日訂定99年4月7日廢止之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22條規範內容同上開36年3月21日訂定之第21條規定;又原告與麻豆鎮公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第12條明定:「本契約未約定事項,悉依零售市場管理規則及其有關法令處理之。」(補字卷第35頁),原告所為之重建行為,應屬租賃物之整修及支出有益費用之問題(民法第431條第1項參照),無從因此就租賃物之整建而取得攤位之所有權。是依原告聲請之上開證人之證詞及本院所為當事人訊問所得之原告陳述,仍無法認為原告之上揭主張為信實可採。
⒊綜上,原告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其主張之事實,且經本
院調查前開證據相為勾稽,本件縱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情形,原告之前揭舉證強度,仍嫌太微,無法認定其主張為可採可信。
(四)綜上,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攤位之所有人、事實上處分權人,其舉證尚有不足,本院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訴之聲明所載,難認有據,應駁回之。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附表:
原告編號 原告姓名 住居所 攤鋪位編號 攤鋪位面積(平方公尺) 攤鋪位類型 評估單價(元/㎡)(新臺幣) 評估總價(新臺幣) 1 李清華 住○○市○○區○○路00號 231 33.05 平房 (一層樓) 32,200元 1,064,210元 2 楊博欽 住○○市○○區○○路0號之21 居臺南市○○區○○路 0○00號 6 10.9 鋪位 18,400元 200,560元 3 李進生 住○○市○○區○○路0○00號 10 10.9 鋪位 18,800元 204,920元 4 陳豐益 住○○市○○區○○路0○0號 88 4.95 鋪位 19,200元 95,040元 5 李榮斌 住○○市○○區○○路00○0號 住○○市○○區○○○00號 93 4.95 攤位 13,900元 68,805元 6 李崑進 住○○市○○區○○里○○○00○0號 194 9.82 鋪位 18,800元 184,616元 7 郭奇茂 住○○市○○區○○路 00○00號 住○○市○○區○○00號之14 235 11.24 平房 (一層樓) 34,900元 392,276元 8 李明福 住○○市○○區○○路00號 240 11.24 平房 (一層樓) 34,900元 392,276元 9 李明祿 住○○市○○區○○路00號 住○○市○○區○○路0號之6 239 11.24 平房 (一層樓) 34,900元 392,276元 10 徐進福 住○○市○○區○○○街00號 255 11.24 平房 (一層樓) 34,900元 392,276元 11 徐嘉昌(有戶謄) 住○○市○○區○○區○○路00號9之2號 住○○市○○區○○里○○路 00 號9樓之2 254 11.24 平房 (一層樓) 34,900元 392,276元 12 黃麗茹(有戶謄) 住花蓮縣○○鄉○○村○○路00巷00號 253 11.24 平房 (一層樓) 34,900元 392,276元 13 林忠煌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257 11.24 平房 (一層樓) 34,900元 392,276元 14 洪慧芳即洪槐青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號之6 264 15.53 透天店舖(二層樓) 40,500元 628,965元 15 洪嘉南即洪槐青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號之17 16 洪光庭即洪槐青之繼承人 同上 17 郭林桃 住○○市○○區○○路00號之9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269 17.85 透天店舖(二層樓) 43,700元 780,045元 18 郭達陽 住○○市○○區○○路 00○0號 275 17.85 透天店舖(二層樓) 43,700元 780,045元 19 吳素蘭 住○○市○○區○○街 000巷0號 294 7.03 透天店舖(二層樓) 44,500元 312,835元 20 沈秋絨 住○○市○○區○○路0鄰 00○00號 14 6.61 鋪位 18,600元 122,946元 21 黃保護 住○○市○○區○○路0鄰 00○00號 15 6.61 鋪位 18,600元 122,946元 22 謝江默 住○○市○○區○○里 000號 住○○市○○區○○○里○○○000號 18 6.61 鋪位 18,600元 122,946元 23 邱美 住○○市○○區○○街00號 17 6.61 鋪位 18,600元 122,946元 24 陳炳煌即陳國一、陳碧麵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號 23 6.61 鋪位 18,600元 122,946元 25 陳麗珍即陳國一、陳碧麵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26 陳文宣即陳國一、陳碧麵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 00號之4 27 邱金華 住○○市○○區○○街00○0號 24 6.61 鋪位 19,000元 125,590元 28 李峻羽 住○○市○○區○○里000○0號 25 6.61 鋪位 19,000元 125,590元 29 李榮三 住○○市○○區○○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 000○ 0 號 26 6.61 鋪位 18,600元 122,946元 30 李治靜 住○○市○○區○○路00號 住○○市○○區○○街000○0號6樓 27 6.61 鋪位 18,600元 122,946元 31 莊許美芬 住○○市○○區○○路00巷0號之7 28 6.61 鋪位 18,600元 122,946元 32 莊曜瑋 住○○市○○區○○路0○0號 29 6.61 鋪位 18,600元 122,946元 33 黃吳金釵 住○○市○○區○○里000號 住○○市○區○○○路0段 000 號10樓之5 43 6.61 鋪位 18,600元 122,946元 34 林王雪雲 住○○市○○區○○街0○0號 48 6.61 鋪位 18,600元 122,946元 35 林建廷 住○○市○○區○○路0號 49 6.61 鋪位 18,600元 122,946元 36 陳欵即羅張粉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0號 74 7.27 鋪位 18,600元 135,222元 37 羅秀雲即羅張粉之繼承人 住臺南市○市區○○街00巷0弄0號 38 羅秀美即羅張粉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號之25 39 姜雲英 住○○市○○區○○路0○0號 78 6.94 鋪位 18,600元 129,084元 40 胡淑美 住○○市○○區○○村000號 79 6.94 鋪位 18,600元 129,084元 41 陳淑雅 住○○市○○區○○路 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 00○ 0 號 85 8.92 鋪位 18,500元 165,020元 42 曾蔡玉真 住○○市○○區○○里0○0號 86 5.62 鋪位 18,600元 104,532元 43 吳榮宗 住○○市○○區○○路0○00號 106 6.61 攤位 14,200元 93,862元 44 陳永昌 住○○市○○區○○○00○0號 108 6.61 攤位 13,800元 91,218元 45 吳慶堂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110 6.61 攤位 13,800元 91,218元 46 李茂記 住○○市○○區○○路00○0號 118 6.61 攤位 13,800元 91,218元 47 陳昆仁 住○○市○○區○○街0○0號 119 6.61 攤位 13,800元 91,218元 48 張振忠即張振和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 0000號2樓之5 123 6.61 攤位 14,200元 93,862元 49 李連樹 住○○市○○區○○路 00○0號 161 6.61 攤位 14,200元 93,862元 50 林書賢 住○○市○○區○○○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 巷 00 號 217 1.98 鋪位 18,900元 37,422元 51 吳陳春芷 住○○市○○區○○街00○0號 149 6.61 攤位 18,600元 122,946元 52 李丙寅 住○○市○○區○○路0○0號 住○○市○○區○○街00號之7 176 5.29 鋪位 18,800元 99,452元 53 李和慶 住○○市○○區○○路00○0號 177 6.61 鋪位 19,000元 125,590元 54 曾春滿 住○○市○○區○○○路00號 199 7.27 鋪位 18,600元 135,222元 55 林謝雪霞 住○○市○○區○○路00○0號 200 7.27 鋪位 18,600元 135,222元 56 陳許素鑾 住○○市○○區○○路00○00號 201 7.27 鋪位 18,600元 135,222元 57 方金鳳 住○○市○○區○○路00巷00號 203 7.27 鋪位 18,600元 135,222元 58 李添進 住○○市○○區○○路00號 215 3.96 鋪位 18,800元 74,448元 59 柯李省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 0 號 216 3.96 鋪位 18,800元 74,448元 60 林書煌 住臺南市○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218 1.96 鋪位 18,900元 37,422元 61 陳美香 住○○市○○區○○路00號 226 4.63 鋪位 19,200元 88,896元 62 李龍樑 住○○市○○區○○○00○0號 227 4.63 鋪位 19,200元 88,896元 63 吳瑞福 住○○市○○區○○路00○0號 50 6.61 鋪位 19,000元 125,590元 64 林呂月霞 住○○市○○區○○街00號 229 4.63 鋪位 18,800元 87,044元 65 李忠直 住○○市○○區○○里 000○0號 住○○市○○區○○里○○000號之4 228 6.61 鋪位 19,000元 125,590元 66 莊茂榮 住○○市○○區○○路 000○0號 住○○市○○區○○里○○000號之1 4(更正) 10.9 鋪位 18,400元 200,560元 67 林焜鍾 住○○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號 230 33.05 平房(一層樓) 32,200元 1,064,210元 68 盧林市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號之5 238 11.24 平房(一層樓) 34,900元 392,276元 訴訟代理人盧國財 住○○市○○區○○路00○00號 69 李江 住○○市○○區○○路00巷0號之10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241 11.24 平房(一層樓) 34,900元 392,276元 70 姜秀香即林世宗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號3樓之3 242 11.24 平房(一層樓) 34,900元 392,276元 71 江林麗雲 住○○市○○區○○路00○0號 243 11.24 平房(一層樓) 34,900元 392,276元 72 李英彰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246 11.24 平房(一層樓) 34,900元 392,276元 73 李南輝 住○○市○○區○○路00○0號 245 11.24 平房(一層樓) 34,900元 392,276元 74 莊潘羗即莊福仁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號 莊潘羗單獨之攤位編號252 莊潘羗莊佳興莊嘉豪莊雅琇莊雅慧共同繼承攤位編號251 編號252 11.24 編號251 11.24 編號252平房(一層樓) 編號251平房(一層樓) 編號252 34,900元 編號251 34,900元 編號252 392,276元 編號251 392,276元 75 莊佳興即莊福仁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號 76 莊嘉豪即莊福仁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號之1 77 莊雅琇即莊福仁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號之7 78 莊雅慧即莊福仁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 000巷000弄0號 79 莊耀添 住○○市○○區○○路00○0號 260 15.53 透天店舖(二層樓) 42,500元 660,025元 80 莊志綱 住○○市○○區○○街0○00號 261 15.53 透天店舖(二層樓) 40,500元 628,965元 81 洪光庭(同編號16) 住○○市○○區○○路00○00號 262 10.74 平房(一層樓) 38,500元 413,490元 82 莊錦富 住○○市○○區○○路00○00號 267 15.53 透天店舖(二層樓) 42,500元 660,025元 83 方士榮 住○○市○○區○○路0號 271 17.85 透天店舖(二層樓) 43,700元 780,045元 84 林陳櫻桃 住○○市○○區○○路00○0號 272 17.85 透天店舖(二層樓) 43,700元 780,045元 85 郭讚樺 住○○市○○區○○路0○0號 住○○市○○區○○路00號之5 273 17.85 透天店舖(二層樓) 43,700元 780,045元 86 郭清竹 住○○市○○區○○○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之4 274 17.85 透天店舖(二層樓) 43,700元 780,045元 87 郭達雄 住○○市○○區○○里0○0號 住○○市○○區○○里○○0號之2 276 17.85 透天店舖(二層樓) 43,700元 780,045元 88 郭書彰 住○○市○○區○○路00○0號 277 17.85 透天店舖(二層樓) 43,700元 780,045元 89 羅下 住○○市○○區○○街000號 278 8.93 透天店舖(二層樓) 47,200元 421,496元 90 郭金英 住○○市○○區○○路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 280 8.93 透天店舖(二層樓) 47,200元 421,496元 91 陳威任 住○○市○○區○○路000號 283 17.85 透天店舖(二層樓) 43,700元 780,045元 92 莊賀舜 住○○市○○區○○路0000號9樓之9 居臺南市○○區○○路00○00號 284 17.85 透天店舖(二層樓) 43,700元 780,045元 93 許秀薇 住○○市○○區○○路0○00號 290 17.85 透天店舖(二層樓) 43,700元 780,045元 94 高明城 住○○市○○區○○○ 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292 17.85 透天店舖(二層樓) 43,700元 780,045元 95 蔡招鳳 住○○市○○區○○路00○0號 293 15.07 透天店舖(二層樓) 46,100元 694,727元 96 楊淑雰即施演繹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號之18 295 14.48 透天店舖(二層樓) 41,300元 598,024元 97 施霽修即施演繹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號之18 98 施秉献即施演繹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號 99 追加原告張粟 住○○市○○區○○路00號之50 236 11.24 平房(一層樓) 34,900元 392,276元 77 6.94 鋪位 18,600元 129,084元 100 追加原告陳清文 住○○市○○區○○路00○0號 1 9.92 平房(一層樓) 37,300元 370,016元 233 (新增) 33.05 店鋪 37,300元 1,232,765元 101 追加原告陳棋財 住○○市○○區○○路00號 2(新增) 9.92 攤位 18,800元 186,496元 3 9.92 攤位 18,800元 186,496元 232 (新增) 33.05 店鋪 32,200元 1,064,210元 總和 31,993,556元 參考資料: ⒈原告108年9月3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聲明承受訴訟狀之附表五(重訴字卷一第499-506頁) ⒉原告109年1月30日民事更正狀之附表六之一 (重訴字卷二第191-204頁) ⒊哲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報告書(卷外) ⒋原告108年8月1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陳報狀檢附之附件5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新增估價範圍)(重訴字卷一第341-448頁) ⒌原告109年7月2日民事陳報狀(檢附部分原告最新戶籍謄本)(重訴字卷三第19-172頁) ⒍原告109年7月15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陳報狀(陳報羅張粉繼承人及檢附部分原告最新戶籍謄本)(重訴字卷三第203-258頁) ⒎原告109年8月6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陳報狀(陳報陳國一繼承人)(重訴字卷三第273-314頁) ⒏原告109年8月26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更正狀(陳報陳國一繼承人)(重訴字卷三第305-313頁) ⒐原告109年10月12日民事陳報暨補正狀(重訴字卷三第351-358頁) ⒑原告109年12月31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洪槐青之繼承人承受訴訟)(重訴字卷三第401-42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