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0號原 告 林秀英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被 告 鄭兆涵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07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5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927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8,9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45,49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8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39,95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於109年4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01,2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6年8月11日上午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迨駛至府前路與開山路口作左轉彎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左轉,適原告徒步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穿越南向北開山路,亦疏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而穿越馬路,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因而撞擊原告(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臉部鈍傷、右肩挫傷、腰部挫傷、右膝擦傷、右手肘擦傷、右足挫傷(下稱系爭傷勢)及第一、二節頸椎創傷性脫位、頸椎挫傷(下稱系爭頸椎傷勢)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原告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因上開傷害所受損害。

(二)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1、醫療費用66,081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陸續至成大醫院、新樓醫院、仁愛醫療社團法人仁愛醫院、蕭劉骨科聯合診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賴俊良骨外科診所、晉安復健科診就診、治療及復健,詳細就診日期、醫療院所及醫療費用明細如原告109年4月16日書狀所整理附表(本院卷第427頁至431頁)所示,共支出醫療費66,081元,其中47,424元為系爭傷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8,657元為系爭頸椎傷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2、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5,603元: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勢購買相關醫療用品支出165元,另因系爭頸椎傷勢有購買頸圈、助行器及氣墊鞋之必要,各支出3,500元、700元、1,238元,有統一發票3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可證。

3、看護費198,000元:原告因系爭頸椎傷勢需休養及專人照顧3個月,有成大醫院106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可證,原告均係由家人照顧看護,看護費用以全日2,200元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06年8月12日至106年11月9日,共3個月之看護費用198,000元(2,200元×3個月×30天)。

4、家事勞動費206,000元:原告住處為四層樓透天厝,原均係由原告每日逐層打掃,原告受有上開傷勢後無法自行打掃,乃請兄長林山河自106年8月12日起至107年5月28日於每週三、六至原告住處打掃,共103次,每次打掃時間5小時又30分,每次打掃費用2,000元,共支出206,000元(103次×2,000元),有林山河出具之收據2紙可稽。

5、就醫交通費125,606元:原告因系爭傷勢及系爭頸椎傷勢自住家搭乘計程車往返成大醫院、新樓醫院、仁愛醫院、安南醫院、賴俊良骨科診所、晉安復健科診所、蕭劉骨科診所治療,依序各15次、1次、10次、20次、3次、355次、86次,以大都會計程車叫車APP計算原告住處至成大醫院、新樓醫院、仁愛醫院、安南醫院、賴俊良骨科診所、晉安復健科診所、蕭劉骨科診所車資依序為131元、108元、125元、327元、294元、112元、143元,每次就診往返車資依序為262元、216元、250元、654元、588元、224元、286元,交通費合計125,606元【(15次×262元)+(1次×216元)+(10次×250元)+(20次×654元)+(3次×588元)+(355次×224元)+(86次×286元)】。

6、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原規劃退休生活能於投資股票獲利後至美國與大兒子長期定居,含飴弄孫,享受天倫之樂,惟因系爭車禍造成頸椎第1節、第2節脫位,現等待頸椎手術治療中,每日需擔心癱瘓風險,且為避免脫位之頸椎骨壓迫神經造成癱瘓,先佩戴頸圈為保守治療,因此須忍受緊迫及悶熱,固定之頸椎僵硬左右旋轉幅度受限,日後手術縱使頸椎固定成功仍會有手、腳麻痺之後遺症,原告亦因而引發創傷症候群,終日嚴重耳鳴、記憶力喪失、視力、脊椎及四肢關節急速退化,加以頭、肩、腰及腳挫傷疼痛,每日生活苦不堪言,長達9個多月治療,身心煎熬非常人能理解,後續尚支出醫療、復健、看護、營養及輔具等經濟支出及壓力,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7、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1,601,290元(66,081元+5,603元+198,000元+206,000元+125,606元+100萬元)。

(三)原告穿越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路口時,雖因該路口呈「ㄑ」字型,致原告行走時稍有偏離,未行走在劃設行人穿越道上,惟該路口為交岔路口,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3項之規定,被告駕駛汽車遇行人穿越道路,仍應禮讓行人優先,其未禮讓原告,致發生系爭車禍,自應負主要肇事責任。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1,2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

(一)對刑事一審判決所認定事實及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及被告有過失責任之事實不爭執,但系爭車禍主要肇因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之規定,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突自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左側竄出所致,原告應負過失比例較高,請本院免除或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二)原告所主張之系爭頸椎傷勢與系爭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1、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隨即送往新樓醫院救治,當日診斷原告所受傷勢為頭部鈍傷、右肩膀挫傷、右手肘、右膝擦傷、右踝挫傷,並無頸部相關傷勢,新樓醫院為淺部創傷處理後,認無住院觀察必要,當日即讓原告出院,刑事一審審理時新樓醫院並於107年8月20日以新樓醫字第1072058號函說明:「影像檢查無發現第二節頸椎軸突骨折及第一二頸椎脫位之現象」。原告嗣於106年8月14日、同年月24日至成大醫院就診,成大醫院106年8月24日診斷證明書未提及原告有頸部傷勢,成大醫院並以107年8月29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70014834號函附診療資料摘要表說明:

「就門診紀錄來看,當時無頸部疼痛相關之症狀,故並無安排相關之頸部影像檢查。」。又原告另於106年8月17日、同年月21日至賴俊良骨外科診所就診,賴俊良骨外科診所106年8月21日診斷證明記載原告傷勢為右肩扭傷、右側足部扭挫傷,無頸部傷勢,賴俊良骨外科診所亦於107年8月6日函覆刑事一審說明:「106/8/17至本院就診時因病患只主訴右肩情況,無述及第一、二頸椎問題。」,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先後至新樓醫院、成大醫院、賴俊良骨外科診所就診,均未發現系爭頸椎傷勢,足徵系爭頸椎傷勢應與系爭車禍無關。原告係於系爭車禍發生3週後,始提及頸部疼痛症狀,直至106年9月8日系爭車禍發生經過3、4週之久,方經成大醫院確診罹患系爭頸椎傷勢,期間原告均躺臥睡於軟質沙發,該傷勢極可能係原告姿勢不當等其他因素引發,如何能推論為被告行為所致使?且據原告提出之成大醫院脊椎手術說明書記載其病變(病名)為「退化-脊椎腔狹窄症、脊椎滑脫症或腰椎弓斷裂」,並非勾選「外傷」。另原告亦自陳其所患為「揮鞭式創傷症候群」,症狀通常在受傷後24小時內發生,與系爭車禍發生近1個月方有頸部不適之情事,難認相符。

2、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固認原告所受系爭頸椎傷勢係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惟刑事判決並無拘束民事訴訟認事用法之效力,且前開刑事判決所援引之自由時報內容僅為生活版報導,非嚴謹之醫學文獻,細觀其文字,實係說明第1頸椎及第2頸椎骨折病患,雖可能剛發生時X光不容易看出來,但立即會有頸部及頭部痠痛、枕部痠麻痛、脖子僵硬等症狀表現,與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3週才有頸部疼痛症況不符,刑事判決顯然受到原告誤導,認定事實有違誤。

(三)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爭執如下:

1、醫療費用66,081元:原告於106年8月11日至新樓醫院、106年8月17日及同年月21日至賴俊良骨外科診所及106年8月24日至成大醫院就診,主訴受有系爭傷勢,有新樓醫院、賴俊良骨外科診所及成大醫院106年8月24日診斷證明書可稽,是被告對原告主張於上開期日至上開醫療院所依序支出醫療費650元、1,614元、720元,合計2,984元係系爭車禍所造成之支出不爭執,其餘原告主張醫療費用均係系爭頸椎傷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且原告自107年3月14日至108年5月27日至安南醫院就診期間有支出7次診斷證明書費用,共1,030元,難認為必要費用。

又系爭傷勢並無醫矚需進行復健,僅有系爭頸椎傷勢需復健,原告書狀附表將復健相關支出列於頸椎以外,實應有誤,併此敘明。

2、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5,603元:被告對原告有支出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5,603元無意見,惟僅就系爭車禍發生當日購買醫療用品支出165元,及依賴俊良骨外科診所106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所購買之助行器700元,合計865元不爭執,其餘頸圈3,500元、氣墊鞋1,238元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

3、看護費198,000元:原告所受右側足部扭挫傷傷勢,僅需人看護4週,有賴俊良骨外科診所106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可證,且依原告所受之傷勢,半日看護已足,毋庸24小時全日看護,看護費用每日以1,1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為30,800元(1,100元×7天×4週)。

4、家事勞動費206,000元:原告所提出之收據為林山河手寫,難以證明原告確有家事勞動費206,000元之支出,且家事為全家人所應共同分擔之事務,難認屬車禍事故導致之損害。縱認被告應賠償原告家事勞動費,惟依賴俊良骨外科診所106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原告僅需人看護4週,且一週僅有1天請人清掃之必要,是家事勞動費僅8,000元(2,000元×1次×4週)與被告過失行為有關。

5、就醫交通費125,606元:原告先主張由計程車載送就醫,後改稱由其兒子開車載送,且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費收據,顯然完全出於同一人之筆跡,難認真正,再將原告108年11月6日民事陳報狀附表及109年3月17日民事準備書(六)附表互核,車資金額不符,原108年11月6日民事陳報狀附表列載原告兒子載送,109年3月17日民事準備書(六)附表改列計程車費,顯見計程車收據不實在,原告請求交通費浮濫不實。原告雖又再提出計程車資APP頁面,惟亦無法證明有其主張之車資支出,且原告主張親屬接送應比照計程車資計算損害,於法無據。被告為節省司法資源,同意就原告請求交通費中之20,000不爭執。

6、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系爭車禍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系爭頸椎傷勢與被告過失行為無關,且系爭車禍應由原告負擔主要肇事責任,並斟酌被告高中畢業,為家電業務,每月收入約50,000元,單身,無子女,須扶養父母,資助經商失敗、經濟困頓之兄長,名下僅有自住之房地及汽車壹輛,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過高。

(四)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106年8月11日上午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迨駛至府前路與開山路口作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原告徒步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穿越南向北開山路,亦疏未注意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而穿越馬路,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受有臉部鈍傷、右肩挫傷、腰部挫傷、右膝擦傷、右手肘擦傷、右足挫傷等傷害即系爭傷勢。

(二)原告於車禍當日有至新樓醫院急診,新樓醫院106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載明:「病名:臉部鈍傷、右肩膀挫傷、右手肘、右膝擦傷、右踝挫傷;醫師醫囑:病患因上述原因於本院急診治療出院,淺部創傷處理,建議門診追蹤治療」等語。嗣於108年8月17日、21日至賴俊良骨外科診所門診,賴俊良骨外科診所106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右肩扭傷,右側足部扭挫傷;醫囑:病患於106.08.17門診,至106.08.21門診計2次,依症狀需人看護4週及需助行器行走。」等語,賴俊良骨外科診所於107年8月6日函覆原告106年8月17日就診情形:「病患只主訴右肩情況,無述及第一、二頸椎問題。」。(附民卷第23頁、107年度交易字第357號卷第99頁)

(三)原告於106年8月14日、同年月24日至成大醫院外科門診,經成大醫院106年8月24日診斷「病名:1.右肩挫傷,2.頭部外傷,3.右下肢挫傷」,有成大醫院106年8月24日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25頁),嗣於106年9月8日、12月8日、12月22日至成大醫院骨科門診,經診斷「病名:第一頸椎及第二頸椎創傷性脫位即頸椎傷勢,醫囑需頸圈保護,建議自受傷日起需休養、專人照顧及復健3個月」、其後又陸續因系爭頸椎傷勢於107年1月12日、1月19日陸續至成大骨科門診追蹤,經成大骨科醫師建議手術治療,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在卷可憑(附民卷第26頁、27頁),其後因系爭頸椎傷勢於107年1月24日、2月12日、3月14日至臺南市安南醫院門診就醫治療(附民卷第31頁)。

(四)原告因「頸椎挫傷、右肩挫傷、腰部挫傷、右足挫傷」之傷病自106年8月25日起至晉安復健診所診療,至107年3月15日止共門診15次、復健95次、震波2次,經該診所建議穿氣墊鞋矯正(附民卷第35頁晉安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五)被告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承辦法官曾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函成大醫院查覆原告糸爭頸椎傷勢與系爭車禍有無因果關係,經成大醫院於107年8月29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70014834號函附診療資料摘要表:「1.臨床上,若患者主訴有撞到頭,即便沒有明顯外傷,在醫療上仍會給予〝頭部外傷〞之診斷,並囑咐病患及其家屬留意頭部外傷相關之症狀。2.就門診之記錄來看,當時無頸部疼痛相關之症狀,故並無安排相關之頸部影像檢查,但患者於2017/8/31(一星期後),前往神經外科李宜堅醫師之門診主訴有頸部疼痛之症狀」及「患者0000-00-00因頸部酸痛,導致看診醫師開立頸部X光片才得知第一頸椎第二頸椎創傷性脫位之診斷。單純原因是患者自述外傷後頸部持續不適。而08-31才作出診斷,是因為患者掛號脊椎門診,由脊椎專業醫師評估後,才得到診斷。手術同意書為制式內容,與病人病情無關。」、於107年10月4日以成附醫醫事字第1070017364號函附診療資料摘要表:「按照醫病關係,醫生應該要相信病人陳述的病症及病史,由影像上看到第壹頸椎第貳頸椎脫位〝外傷〞是可能的致病因」等語(刑事一審卷第117頁至第121頁、第139頁至第141頁)。

(六)系爭車禍事故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意見為:一、鄭兆涵駕駛自小客車,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林秀英徒步,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未注意來往車輛,同為肇事原因。(偵字卷第9頁至第12頁)

(七)原告系爭車禍事故後有至上開醫院陸續就診、治療及復健,並支出如原告109年4月16日書狀所整理附表所示之醫療費共計66,081元。

(八)原告因系爭傷勢及頸椎傷勢有購買醫療用品165元及輔具頸圈3,500元、助行器700元及氣墊鞋1,238元,合計5,603元,被告不爭執,但被告僅同意給付醫療用品及助行器輔具合計865元。(108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

(九)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大學畢業,已經退休;被告00年0月0日生,高職畢業,為家電業務,每月收入約50,000元,單身,無子女,須扶養父母,資助經商失敗、經濟困頓之兄長。(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165頁)

(十)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80,900元。(本院卷第153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若干?

(二)原告所受之系爭頸椎傷勢與系爭車禍是否有因果關係?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是否有理由?

1、醫療費用66,081元。

2、系爭頸椎傷勢醫療輔助頸圈3,500元、氣墊鞋1,238元。

3、看護費198,000元。

4、家事勞動費206,000元。

5、就醫交通費125,606元。

6、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倒正穿越馬路之原告,使原告倒地受有系爭傷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就原告之上開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二)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除受有系爭傷勢外,陸續經醫院診療及仔細檢查後始發現亦受有系爭頸椎傷勢,亦據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雖否認系爭頸椎傷勢與系爭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惟查:

1、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後即因身體傷勢及疼痛陸續至新樓醫院、賴俊良骨外科診所及成大醫院就診,其後並於106年8月31日主訴有頸部疼痛之症狀後,由成大醫院神經外科醫師安排相關之頸部影像檢查後,診斷有「第一頸椎及第二頸椎創傷性脫位」,嗣又於107年1月14日至安南醫院就診,經該院診斷有「受創性第一及第二頸椎亞脫位」之傷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事實。

2、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6年8月11日即至新樓醫院急診,其後亦有至賴俊良骨外科診所診療,嗣於106年8月24日至成大醫院就診,均未發現有系爭頸椎傷勢等情,詳如不爭執事項(二)(三)所示,為原告所不爭執,固屬事實,惟成大醫院就原告相關就診過程曾函覆本院稱:就林秀英(即原告)門診紀錄來看,當時無頸部疼痛症狀,故無安排相關之頸部影像檢查,但患者於106年8月31日(一星期後)前往神經外科李宜堅醫師之門診主訴有頸部疼痛之症狀;患者106年8月31日因頸部痠痛,導致看診醫師開立頸部X片才得知第一頸椎及第二頸椎創傷性脫位之診斷,是因為患者掛號脊椎門診,由脊椎專業醫師評估後,才得到判斷」等情,有成大醫院107年8月29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70014834號函與檢附之原告診療資料摘要表2份及病歷資料附於刑事一審卷第117頁至127頁可查,可見原告車禍之初確未經診斷有上述頸椎創傷性脫位症狀,但其在車禍發生仍持續有相關疼痛症狀持續就診,並於約20日後,即對就診之成大醫院醫師主訴有頸部疼痛症狀。

3、而有關原告上開頸部傷勢與系爭車禍事故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成大醫院亦曾以107年10月4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70017364號函覆:「按照醫病關係,醫生應該要相信病人陳述的病症及病史,由影像上看到第一頸椎及第二頸椎脫位,『外傷』是可能的致病因」,有該院上開函文及診療資料摘要表附於刑事一審卷第141頁可憑,詳如不爭執事項(五)所示,依此可知,原告嗣後經成大醫院、安南醫院確診之頸椎脫位傷勢,確可能係因外傷所致,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送新樓醫院急診時,臉部有腫脹鈍傷之傷勢,另系爭車禍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所示,原告遭被告車輛撞及後,確有倒地之情形,此亦有相關照片附於刑事案件警卷第16至17頁可稽,可見原告因系爭車禍頭部、臉部確受到外力衝擊,且力道非輕,此等情形確實可能造成頸部受傷,而原告人出現頸部疼痛症狀距離車禍發生時間僅約3週,並非久遠,尚無法排除二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再參酌醫師陳金城(嘉義大林慈濟醫院)所撰寫之文獻資料(自由時報100年6月11日,刑事二審卷第119-120頁),許多病患在頭部發生嚴重外傷後頸部及頭部疼痛會使肌肉收縮,骨頭移位不明顯,X光檢查不易看出,等肌肉放鬆後骨頭移位就會比較明顯,而高位頸椎(第一、二節)骨折之病患,多數不會出現四肢麻痺、癱瘓、知覺喪失、大小便失禁及呼吸困難等立即神經症狀,反而僅以頸部酸痛或枕部酸麻痛、脖子僵硬等症狀表現。本件原告受有臉部鈍傷傷害,迄約隔20日,其臉部傷勢較緩和後,始出現頸部疼痛症狀,並進而檢查確認第一、二節頸椎創傷性脫位等情,與前述文獻所載之病程相符,自難僅以原告車禍發生後,初期至上述醫院、診所就診時,未出現頸部疼痛症狀,即認其系爭頸椎傷勢非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

4、被告雖以新樓醫院就原告急診時所受傷勢情形曾函覆稱:初步診斷評估頸部無神經缺損症狀,影像檢查無發現第二節頸椎軸突骨折及第一、二節頸椎脫位之現象等語抗辯系爭頸椎傷勢應非系爭車禍事故所致,應係事後其他因素所致等語,然在頭部發生嚴重外傷後,頸部與頭部會很痛,使得肌肉收縮,讓骨頭移位不明顯,X光檢查不易看出,等到肌肉放鬆時,移位就會比較明顯,已如前述,可見在車禍初期,因頭部、頸部疼痛,肌肉收縮,骨頭移位不明顯之故,X光檢查不易看出頸椎移位之情形。且經核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所提出之新樓醫院X光影像3張與光碟、成大醫院X光影像2張與光碟、安南醫院X光影像2張與光碟(附於刑事二審卷第83頁至95頁及本院卷第179頁至191頁

),新樓醫院X光影像,就原告頭部及胸部部位,係以正面照射,並未照射側面,並無法清楚呈現頸椎各節之間距是否正常;且新樓醫院當時為急診醫院,主要係在緊急處理原告車禍所受各傷勢,原告當時既未主訴其頸部疼痛,醫師亦未發現原告有四肢麻痺、癱瘓等症狀,則新樓醫院未針對原告頸椎檢驗是否有異常,應屬合理,因此,不能僅以上述新樓醫院回函,即認原告系爭頸椎傷勢,非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至被告抗辯原告之後另有其他因素或事故始致受有系爭頸椎傷勢乙節,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則其上開抗辯,即難憑採。

5、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之系爭頸椎傷勢,既可能為外傷所致,而原告於系爭車禍確實頭部、臉部受到撞擊,確可能因此造成頸椎脫位之傷勢及原告發現頸部疼痛時,距離車禍發生僅約3週,相距並非久遠,此一病程,又與上述文獻所載,頭部剛發生嚴重外傷後,頸部與頭部會很痛,使得肌肉收縮,讓骨頭移位不明顯,X光檢查不易看出,等到肌肉放鬆時,移位會比較明顯等情相符,以及系爭頸椎傷勢係因原告持續有疼痛症狀改掛脊椎門診,由脊椎專業醫師評估後,才能得到判斷等情,認原告主張其系爭頸椎傷勢係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等情,應屬可採,被告抗辯系爭頸椎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無因果關係存在,並無可採。

(三)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如下:

1、醫療費66,081元部分:原告所主張系爭車禍後有因系爭傷勢及系爭頸椎傷勢至原告109年4月16日書狀所列之醫療院所陸續就診、治療及復健,並支出如原告109年4月16日書狀所整理附表所示之醫療費共計66,081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雖抗辯僅其中自106年8月11日至新樓醫院、106年8月17日及同年月21日至賴俊良骨外科診所及106年8月24日至成大醫院就診所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984元部分係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其餘部分係因系爭頸椎傷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被告毋庸賠償等語,然原告所受系爭頸椎傷勢與系爭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傷勢及系爭頸椎傷勢所支出之上開醫療費用,自屬有據,惟被告於辯論意旨狀中又另質疑附表中有列安南醫院7次診斷證明書費用共1,03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有何需申請診斷證明書7份之必要,是應認非必要費用,自應予扣除,至仁愛醫院所為身心部分醫療所為之支出,本院認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聯,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部分,除扣除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7份之費用1,030元外,其餘醫療費用65,051元,應屬有據。

2、購買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5,603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之系爭傷勢購買相關醫療用品支出165元,有原告提出之購買憑證為憑,被告亦不爭執,自應准許。又原告主張另因系爭頸椎傷勢有購買頸圈、助行器及氣墊鞋之必要,各支出3,500元、700元、1,238元,有統一發票3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為證,亦屬事實,被告雖抗辯與系爭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但系爭頸椎傷勢與系爭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而系爭頸椎傷勢有使用上開物品之需要,亦經原告提出醫囑證明,上開金額亦應認係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是原告上開金額之請求,應屬有據。

3、看護費198,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頸椎傷勢需休養及專人照顧3個月,業據提出成大醫院106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為憑,又系爭頸椎傷勢與被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以賴俊良骨外科就系爭傷勢所評估之看護4週為爭執,尚無可採。至被告抗辯原告之傷勢情形,應僅白天看護已足,毋庸全日看護部分,原告就其需受看護狀況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依原告傷勢就診情形,固檢查認定受有系爭頸椎傷勢,但原告四肢行動並未受限,仍有行動能力,應僅係需人陪同注意及協助,而參以醫院聘僱看護全日(24小時),其職責為身體照顧(包括清潔、翻身、餵食、更換床單)、安全照顧、觀察點滴、紀錄等工作等,則原告雖依醫囑有請人專人照顧之必要,應僅係在協助其因頸椎傷勢有所不便及從旁照料行動不便之處,除日間較大量之活動需人從旁協助照顧外,夜間睡眠時間應無需看護為其他身體之照顧之必要,是本院認被告抗辯原告之傷勢僅需白天看護即可,應屬可採,是原告請求之看護費應以白天看護費一日1,100元計算較為合理,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金額應為99,000元(計算式:1,100元×30天×3個月),原告於上開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4、家事勞動費206,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頸椎傷勢,無法從事家事勞動,故委請兄長幫忙打掃,支出家務管理費合計206,000元,因此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上開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固提出林山河所立據之收據2紙為證,惟上開收據之真正已為被告所爭執,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收據之真正,且上開收據之立據人林山河為原告之兄長,確有偏頗原告之可能,該收據實難憑為原告確有因系爭頸椎傷勢而雇請林山河管理家務及支出家務管理費之證明,原告之舉證顯尚不足。再者,家務之清潔、管理乃同居之家屬需共同負擔之責任,並非原告之工作,亦非其原有之工作收入,縱原告有雇請他人協助管理家務,亦應由全體家人共同負擔上開費用,該費用之支出難認與系爭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亦難認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家事勞動費206,000元之損害,顯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就醫交通費125,606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09年4月16日書狀所整理附表之期日陸續至附表所示之醫療院所診療均係由計程車載送就醫,以大都會計程車叫車APP計算原告至該醫療院所及原告住處往返計算車資,共得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合計125,606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傷勢有搭載計程車往返上開醫療院所就醫及原告確有搭載計程車前往就醫,並有支出上開交通費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觀之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係有時搭載計程車前往就醫,有時由兒子開車接送就醫,並提出附民卷第177頁至273頁之計程車費收據及計程車運價證明等件為證,然上開收據及證明經被告否認真正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真正,已難憑採,原告於無法舉證證明該支出之真正後,乃又變更主張以大都會計程車叫車APP自行計算相關費用而主張就醫交通費損害合計為125,606元,惟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為有支出上開交通費之證明,且原告亦未舉證其至上開醫療院所確均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而依原告起訴伊始之主張內容互核,亦難認原告於附表所列時間均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之事實,自難以原告所自行計算之金額認原告受有支出上開計程車費之損害,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是該部分爰於被告不爭執之20,000元(見被告辯論意旨狀,本院卷第409頁)範圍內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6、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勢及系爭頸椎傷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其因上開傷勢陸續至多所醫療院所就診、復健,其身心必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復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大學畢業,已經退休;被告00年0月0日生,高職畢業,為家電業務,每月收入約50,000元,單身,無子女,須扶養父母,資助經商失敗、經濟困頓之兄長等情,詳如不爭執事項(九)所示。本院審酌兩造之前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前揭傷勢、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7、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39,654元(醫療費65,051元+醫療用品費5,603元+看護費99,000元+交通費20,00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3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過程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迨駛至府前路與開山路口作左轉彎時在府前路與開山路中間位置碰撞到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直接穿越馬路之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府前路前往開山路設有行人穿越道,惟原告卻未依上開規定經由行人穿越道通過,其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之過失,是依上開肇事過程,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惟原告亦有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路而穿越馬路之過失,應堪認定,而系爭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本件車禍鄭兆涵駕駛自小客車,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林秀英徒步,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未注意來往車輛,同為肇事因素,亦同此認定,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意見書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46號卷第11頁可憑,是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過失行為同為肇事原因,並斟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狀,認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各為百分之50。爰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50賠償金額,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9,827元(計算式:439,654元×(1-0.5)=219,827元)。

(五)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者,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經查,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共80,9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38,927元(計算式:219,827元-80,900元=138,927)。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92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7年6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附民卷第379頁可稽)翌日即107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純瑜

裁判日期:2020-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