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2號原 告 邱汪清鄉即駖山林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陳薆琳訴訟代理人 劉硯田律師被 告 許秀華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張志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有關兩造間所簽署如附件所示股權及資產轉讓合約書第九條後段所載之違約金請求權逾新臺幣伍萬元部分不存在。
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六一三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超過前項請求權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九九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所謂專屬管轄,非以法律以明文定為「專屬管轄」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而強制執行法於修正前,對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管轄法院未設特別明文規定,惟為避免爭議,民國85年修正第14條第1項明定「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條文雖未使用「專屬管轄」之文字,但既係向執行法院提起訴訟,當排除一般管轄之規定,與專屬管轄之性質相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判意旨參照)。蓋異議之訴乃強制執行之救濟程序,由執行法院管轄,較為便捷,易於終結訴訟。修正後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既已就債務人異議之訴明定「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則該事件自應專屬於執行法院管轄,要不因其條文本身有無專屬管轄之文句而異其解釋。至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雖未再重複表明「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之文字,惟觀諸該項係規定就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如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該項與同條第1項同為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要件之規定,且起訴時點均為「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復以「亦得…提起異議之訴」之用語,接續同條第1項之文義;再參酌該條85年10月9日立法理由明載:「一、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管轄法院,本條未設明文。為免債務人奔走於執行法院與受訴法院間之不便,實務上與學者間,認應以執行法院為本訴之管轄法院,爰於『本條』明定之,以求明確。二、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亦無抗辯機會,故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宜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求救濟,爰增列第二項之規定」等語,益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除執行名義是否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差異外,其餘起訴條件均應相同。從而,當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當亦應向執行法院為之,由執行法院專屬管轄,當無疑義。又被告係持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長林事務所(下稱蔡長林事務所)公證人蔡長林作成106年10月3日106年度南院民公長字第00672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16135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既為被告以系爭公證書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之法院,自屬執行法院,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應由執行法院專屬管轄,則原告據此具狀向本院起訴請求,自無不合。被告以本件訴訟並無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應由兩造所簽立合約書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本案第一審管轄法院,請求移送該院審理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原告則主張被告所指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不得執系爭公證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堪認兩造就系爭公證書所載之執行名義債權是否存在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被告係持兩造前於106年10月3日簽立「股權及資產轉讓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於同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長林公證並作成之系爭公證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執行中。然該公證書第3條固記載:「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其意旨:……2.轉讓人如違反合約書第九條約定,不支付違約金時,亦應逕受強制執行。」,惟系爭合約書第9條係約定:「雙方議定,於乙方(即被告,以下逕以被告代稱)付款予甲方(即原告,以下均以原告代稱)收執之票據全部兌現後,原告應將註冊之駖山林企業社全部資產、股權及權利,正式移轉予被告,並由被告或其指派之代表擔任負責人,並於移轉後,變更原駖山林之銀行甲、乙存帳戶予被告,相關移轉所發生之費用由原告支付,倘原告收受被告之轉讓金後,未依約將第二條規定之駖山林資產移轉被告時,原告應賠償被告新臺幣(下同)850萬元之違約金。
」,而原告業已將系爭合約書第2條所約定駖山林資產全數移轉被告,並無違約情事,雖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5款「駖山林註冊商標及所屬駖山林日居學舍註冊商標、商標使用權及駖山林商標衍生之全部權利。」,原告未於收受被告之轉讓金後移轉被告,然原告於締約時僅有駖山林企業社長期使用之特定標誌(即表徵、LOGO),並未申請註冊商標,此亦為被告於締約時所得自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示之商標檢索系統網站上得以查知,故兩造上開約定,實係因兩造不諳法令,誤認該原告長期使用之表徵即為所謂之「註冊商標」,兩造間有關此部分締約之真意,實為原告須將該長期使用之駖山林表徵相關權利移轉被告已足,並非原告須將已註冊完成登記之商標權轉讓被告。故原告並無系爭合約書第9條後段約定違反契約義務未將第2條所約定駖山林資產移轉被告之情形,被告對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權不存在。縱認原告確有違約未將已註冊完成登記之駖山林商標權移轉被告之情形,然被告未能舉證其因此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範圍金額,且原告業已補行駖山林商標申請程序獲准註冊登記,隨時得移轉被告,被告所受實際損害應不超過5千元,被告主張其違約金債權達850萬元顯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1、252條規定予以酌減。
(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訴,聲明:⒈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613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確認被告對原告有關如附件所示兩造間所簽署106年10月3日股權及資產轉讓合約書第9條後段所示之違約金850萬元之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原告應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約定移轉被告之駖山林資產如下:
1、登記於臺南市○○區○○里○○路○段○○○號駖山林企業社,包含駖山林所屬駖山林日居學舍經營權,及衍生之全部權利。
2、土地坐落於臺南市○○區○路墘段,地號949、949-2、949-
3、949-4、949-5、949-6之全部範圍承租之土地使用權,使用年限至115年8月31日止。
3、坐落於臺南市○○區○○里○○路○段○○○號的駖山林日居學舍,面積754.4坪承租之房屋全部範圍使用權,使用年限至115年8月31日止。
4、現存於駖山林上述廠址內所有機器、設備、設施(包括設備資料及所有原日式學舍檔案資料、備品備件及辦公用品)。
5、駖山林註冊商標及所屬駖山林日居學舍註冊商標、商標使用權及駖山林商標衍生之全部權利。
(二)而原告有如下情形,足認其並未依約移轉上開駖山林資產之情形,被告自得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後段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850萬元,並執系爭公證書逕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
1、原告未將駖山林企業社之大小章交付被告,復由原告之子邱懋峮以原告代理人身分與房東簽署新租約(詳後述),又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之108年5月21日,繼續以駖山林企業社負責人身分蓋用駖山林企業社公司章發佈公告抨擊被告未給付租金云云,且原告不爭執駖山林企業社之水電、電話均仍登記在原告名下而由原告保管使用,原告且持續持上開電話對外招租,在在足見原告並未將駖山林之經營權移轉被告,有違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1項約定。
2、兩造於106年10月3日簽訂系爭合約,原告明知原租約之租期至115年8月31日,每月租金為14萬元,卻由原告之兒子邱懋峮代理於106年12月30日私下與地主簽訂新租約,租期自107年1月1日起自117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調漲為18萬元。嗣後原地主向被告追討租金時,被告始知悉上情,原告違背系爭合約第15條之約定,故意以損害被告利益之方式履行合約違反誠信原則,已實質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2、3項關於承租土地及房屋之約定甚明。
3、兩造簽約當時,許多房間尚屬出租狀態,被告無法實質入屋進行清點及查看。嗣後進行部分房間清點後發現,房內設施幾乎都是報廢無法使用之電器設備,被告遂於107年7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已構成違約,另尚有68間房間無法查看。故原告移轉的電器設備幾乎都是不能使用的報廢品,已違反系爭合約第2條第4項之設備移轉義務。
4、兩造就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5項締約時之真意即指原告應將已註冊之駖山林商標權移轉予被告,被告許秀華自主經營營造業多年,對於商標註冊程序相當了解,清楚知悉「註冊商標」係需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之始能取得權利,而被告之代理人陳薆琳、其子邱懋峮均係大學畢業且從事租賃業多時,且當時陳薆琳並告知許秀華已花了巨額金錢辦理商標登記,不容其事後以不知法律云云脫免違約責任,又原告既已主張其具有商標權,亦代表其應了解商標權之意義,原告訴訟代理人雖為其辯稱不知法律而未及辦理,惟商標法已明文規定,且系爭合約書亦已明文約定,倘有疑義自當尋求專業法律協助,亦無從以其違約結果反推其不知法律之理。原告明知簽約時並未取得「駖山林註冊商標」及「駖山林日居學舍註冊商標」,卻仍佯稱有前開商標權,詐欺被告而為簽約,已違反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5項之資產移轉義務。
(三)原告有上開違約之情形,致被告無法繼續經營而受有損害,依約自得向原告請求賠償違約金850萬元,兩造所定之違約金數額,乃為被告承受駖山林學舍而已經支出之對價,被告之目的不外乎僅要求原告回復締約前之原始原狀而已,並無額外藉此取得不相當之財產上利益,反係原告自被告處受領現金850萬元後,處處未能依系爭合約書履行,現又於被告解除契約後,再次重新經營學舍,並無任何損失,詎又請求鈞院酌減違約金至5千元,難謂合理正當。原告如主張違約金金額過高,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即原告負舉證責任。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前於106年10月3日簽立系爭合約書,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而作成系爭公證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合約書、公證書影本在卷可參,此節堪以認定。
(二)系爭公證書內容中記載:「……三、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其意旨。……2.轉讓人如違反合約書第九條約定,不支付違約金時,亦應逕受強制執行。」,系爭合約書第九條則記載:「雙方議定,於被告付款予原告收執之票據全部兌現後,原告應將註冊之駖山林企業社全部資產、股權及權利,正式移轉予被告,並由被告或其指派之代表擔任負責人,並於移轉後,變更原駖山林之銀行甲、乙存帳戶予被告,相關移轉所發生之費用由原告支付,倘原告收受被告之轉讓金後,未依約將第二條規定之駖山林資產移轉被告時,原告應賠償被告850萬元之違約金。」,又系爭合約書第二條則記載:「本合約中,原告轉讓與被告之駖山林資產如下:1、登記於臺南市○○區○○里○○路○段○○○號駖山林企業社,包含駖山林所屬駖山林日居學舍經營權,及衍生之全部權利。2、土地坐落於臺南市○○區○路墘段,地號949、949-2、949-3、949-4、949-5、949-6之全部範圍承租之土地使用權,使用年限至115年8月31日止。3、坐落於臺南市○○區○○里○○路○段○○○號的駖山林日居學舍,面積754.4坪承租之房屋全部範圍使用權,使用年限至115年8月31日止。4、現存於駖山林上述廠址內所有機器、設備、設施(包括設備資料及所有原日式學舍檔案資料、備品備件及辦公用品)。5、駖山林註冊商標及所屬駖山林日居學舍註冊商標、商標使用權及駖山林商標衍生之全部權利。
(三)被告主張原告有違約未將系爭合約書第2條所載之資產移轉予被告之情形,依合約書第9條應賠償被告違約金850萬元,並應依系爭公證書第三、2、之約定逕受強制執行,經原告否認。本院爰一一說明認定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如下:
1、被告主張原告未將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1項所載經營權移轉被告,應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約定賠償違約金云云為不可採:
(1)據被告所提出原告於108年5月21日在駖山林學舍所張貼對住戶之公告,原告稱其已在106年10月1日將駖山林學舍經營權轉讓被告,由被告承擔營運之權利與義務,並由被告對於出租駖山林日居學舍建物及土地所在之房東履行駖山林企業社每月繳交租金之義務,並承繼駖山林企業社與房東原租約之所有權利義務等語(重訴卷一第121頁),核與證人許智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5年7月至107年2月間在駖山林學舍擔任管理員,駖山林學舍於106年10月間兩造交接經營權,後來全部房租、水電費收入、廣告收入都是由被告收走等語相符(重訴卷一第226至229頁),堪認原告確實已在106年10月1日將駖山林之經營權移轉被告。被告雖主張原告以駖山林名義發布上開公告,足認原告未移轉經營權云云,惟觀上開公告內容乃原告通知駖山林租住戶因被告拒不繳納租金,駖山林學舍之房東將收回駖山林學舍建物及土地,各租住戶應儘早準備搬遷等語,難謂經營權之行使,被告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又被告主張原告未移轉交付駖山林企業社之大小章,且水電、水電、電話均仍由原告使用云云,惟據卷附原告於108年3月26日寄發被告之存證信函影本,原告確有將駖山林企業社之公司章、統一發票專用章、負責人章交付被告,係被告於108年2月13日自行寄回原告處(重訴卷一第189至190頁),而據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委任之代理人何聖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不停催促被告方辦理商號及水電號、電話門號過戶移轉事宜,被告方則始終未置可否(補字卷第47至85頁),參酌被告所提出其於107年11月間發函原告表示解除契約之律師函影本(重訴卷一第79至86頁),堪認本件實係被告於經營權移交後翻悔有意解除原股權及資產轉讓契約,一再拖延商號、水電號及電話門號移轉過戶事宜,並於108年2月13日自行將駖山林大小章寄還原告,自不得據此認定原告違約未將駖山林經營權移交被告,被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又被告主張原告之子以原告代理人身分與房東簽署新租約,可認未移交經營權云云,惟據本院上開認定,兩造間已於106年10月間完成駖山林經營權之移交,而被告所提出之租約(重訴卷一第73頁),為原告之子邱懋峮以自己名義與駖山林學舍建物及土地所有人留盈章於106年12月30日所簽立之「地租合約修訂備忘錄」,屬兩造間移交駖山林經營權後發生之事實,原告既已於106年10月1日將駖山林經營權移轉被告,即無違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1項所約定應移轉駖山林經營權之義務,其後發生之事實,縱認確有不當,亦屬其他契約義務違反問題,而與系爭合約書第9條無涉,而不能據系爭公證書第三、2.之約定據以主張得逕為強制執行。至於被告主張原告於經營權移交後仍持續以駖山林電話門號對外招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2)綜上,原告已於106年10月1日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1項約定將駖山林經營權移轉被告,被告自不得據此主張原告應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後段賠償違約金850萬元,被告並得逕為強制執行。
2、被告主張原告未將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2、3項所載土地使用權、房屋移轉被告,應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約定賠償違約金云云為不可採:
(1)承上,原告既已於106年10月1日將駖山林經營權移交被告,租金廣告等收入均改由被告收取,應認原告確實已將駖山林學舍之建物及所在土地使用權移轉被告,至於原告之子邱懋峮嗣於106年12月30日與原房東所簽立之「地租合約修訂備忘錄」,縱有違約,亦屬系爭合約書第15條:「本合約書生效後,雙方均應本誠信原則履行本合約,其中,如涉及房東及租約相關事宜,雙方應共同處理。又,房地租約未完全移轉前,涉及房東事宜,雙方均應使用原告及原負責人名義,與房東協調;未完成房地租約簽定前,被告仍應按原租約約定,繳交租金,並遵守原租約之全部條款,至新租約完成簽訂。原租約之全部權益及繳交租金義務,均歸屬被告。」涵攝之範圍,與系爭合約書第9條無涉。而系爭公證書第三、2.所約定原告應逕受強制執行之情形,既僅限於「如違反合約書第九條約定」之情況,縱原告確有違反系爭合約書第15條約定之情形,被告亦不得據以主張原告應逕受強制執行。遑論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後段約定課原告以賠償違約金850萬元之義務。
(2)綜上,原告已於106年10月1日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2、3項約定將駖山林學舍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之使用權移轉被告,被告自不得據此主張原告應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後段賠償違約金850萬元,被告並得逕為強制執行。
3、被告主張原告未將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4項所載設備移轉被告,應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約定賠償違約金云云為不可採:
(1)承上,駖山林學舍建物及坐落土地原為原告向訴外人留盈章所承租,而駖山林企業社主要經營業務即為出租駖山林學舍所屬套房予不特定學生、上班族租住以收取租金(見重訴卷二第89至95頁原告當初刊登轉讓駖山林學舍經營權之廣告網頁),而原告已於106年10月1日將駖山林經營權移交被告,租金廣告等收入均改由被告收取,即已將駖山林學舍包括其內所有套房及設備之管理使用權移轉被告,即無違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4項規定,亦無適用系爭合約書第9條後段課以違約金850萬元之餘地,縱當時如被告所主張交接時因許多套房尚在出租中被告無法進入清點查看,未能及時發現套房內設備多有故障情形,亦應屬原告移轉之物具有瑕疵,是否應依民法有關物之瑕疵擔保相關規定處理問題,而與系爭合約書第2、9條約定無涉,被告亦不得據以主張逕依系爭公證書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
(2)綜上,原告已於106年10月1日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4項約定將駖山林學舍內設備等移轉被告,被告自不得據此主張原告應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後段賠償違約金850萬元,被告並得逕為強制執行。
4、被告主張原告未將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5項所載商標權移轉被告,應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約定賠償違約金等語為有理由,惟其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
(1)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5項約定原告應移轉被告之駖山林資產包括「駖山林註冊商標及所屬駖山林日居學舍註冊商標、商標使用權及駖山林商標衍生之全部權利」,有關移轉之時點,據系爭合約書第9條後段「倘原告收受被告之轉讓金後,未依約將第二條規定之駖山林資產移轉被告時,原告應賠償被告850萬元之違約金。」,依文義解釋,一旦原告收受被告轉讓金後,即應移轉業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並經審定通過註冊公告之駖山林商標權,而被告業已依系爭合約書給付轉讓金共850萬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重訴卷一第279至280頁),復據原告所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核准審定書(重訴卷二第169頁),原告係於本件於108年1月7日起訴後之108年7月19日始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駖山林商標之申請,顯然原告確實未於收受轉讓金後立即移轉駖山林商標權予被告。原告雖辯稱兩造締約時因均不諳法令,有關「商標權」之真意,不過為使用駖山林表徵之權利云云,惟此有悖於系爭合約書文義解釋,且據被告否認,原告復不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憑採。原告又主張此應為附條件之確定期限給付,然轉讓過程需被告負協力義務等語(重訴卷一第283頁),然原告既遲至108年7月19日始申請駖山林商標權,且自原告嗣提出上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核准審定書,足認原告申請駖山林商標尚不需被告協力即足獲商標權審定通過,且原告亦未能提出因被告拒不協同辦理商標權移轉事宜致迄今未能完成商標權移轉之證明,應認駖山林商標權之遲延移轉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嗣雖又具狀主張系爭合約書第9條後段之約定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債務人應於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云云(重訴卷二第155頁),然此不但有異於契約文義解釋,亦與其先前主張矛盾,尚難憑採。
(2)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倘屬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自應以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為主要之酌量標準;若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則除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酌定外,亦應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始符違約罰之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222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查系爭合約書第9條係約定原告收受被告知轉讓金後未依約將玲山林資產移轉被告時,原告應賠償850萬元之違約金,顯見違約時僅得請求系爭違約金,不得再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由此以觀,性質上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次查,系爭違約金債權之性質,既屬損害賠償預定額,約定是否過高,即應審酌被告因原告遲延給付系爭商標權所受之損害為主要之酌定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固遲延移轉駖山林商標權,然其嗣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獲准,目前已隨時可移轉被告,且被告於原告遲延期間尚非不得使用駖山林原表徵文字、圖樣對外代表駖山林企業社(駖山林表徵圖樣見重訴卷一第203頁原告所提出駖山林學舍房屋租賃契約書封面),而本件復查無他人冒用駖山林表徵,被告因無已獲准註冊登記之商標權,致無法對該他人提出民、刑事告訴之情形,被告應無受有實質性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違約金850萬元實屬過高,宜酌減至5萬元,始屬相當。從而,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違約金,應僅5萬元。
(3)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違約金債權既經酌減為5萬元,其逾上開金額部分即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被告據以強制執行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合約書第9條後段部分逾5萬元之違約金請求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逾5萬元部分之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