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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4號原 告 李石生

楊美香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李政儒律師楊淳涵律師被 告 張永成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李石生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及741地號土地上同段16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建物(上開土地、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陸續設定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與被告,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原告楊美香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附表二、三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與被告,共同擔保訴外人超財綜合建材有限公司(下稱超財公司)對被告之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5,759萬5 ,918元(下稱系爭借款)。

㈡被告曾於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50號(下稱系爭150號訴訟

)表示,系爭借款總金額為5,759萬5,918元,並表示系爭抵押債權及系爭本票,均係擔保系爭借款債務。且於上開訴訟中亦承認原證4及附表4為真正,並對原證5-1其上「前帳未清」之記載,表示係指「會算時前帳未清」之意思,則兩造於104年2月6日會算後剩餘債務僅為11萬7,900元,縱原告於104年2月13日後再向被告借貸310萬元,惟被告已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408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償906萬5,667元,加計於原證4-B、4-D及4-D受償之684萬648元,及原證4-C受償之488萬7,033元,合計受償2,079萬3,348元,足徵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應已消滅。

㈢原告楊美香固曾提起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01號訴訟(下稱

系爭301號訴訟),惟該訴訟之當事人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不同,應未受該案判決爭點效效力所及。況原證5-1及原證6係被告於105年12月19日之後所提出之證據,不受上開判決之既判力及爭點效之遮斷,足可證明本件借款債務已經清償之事實。因系爭抵押債權業已確定,且原告迄今已清償達1億476萬2,086元與被告,系爭借款債務應已清償完畢,被告卻迄未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亦未將系爭本票分別返還原告李石生、楊美香。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

1.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2.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李石生、將附表三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楊美香。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包含支票債權、本票債權及借貸債權

在內,且系爭借款債務金額應為2,877萬8,841元,原告固主張其已全部清償,惟其提出之清償支票,到期日均在民事答辯二狀附表1之本票或支票到期日前,並有票據金額不相符之情形,顯見原告並未清償其借款。又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往來複雜,依一般社會常情,倘原告有清償借款,被告則會將相對金額之本票還給原告,然系爭本票目前仍為被告所執有,可見原告並未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且原告如已陸續清償系爭借款,為何未於各次清償後要求被告返還其所簽立之票據或要求開立清償證明,反而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告,更可證明原告並未清償債務。至於原告提出之原證5-1僅限於客票借貸金額部分,係兩造間另外之借貸債務,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無關。

㈡原告楊美香前就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已提出系爭301號不當

得利等訴訟(變更前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故關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部分已具有既判力,原告楊美香不得再重複起訴請求。又原證4-C之證據資料業經原告楊美香於上開訴訟中提出,用以證明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債務已清償之事實,原告楊美香卻重複於本件訴訟中提出該證據資料,主張以原證4-C之客票(項次91至362)清償6,016萬7,383元,可見其述前後矛盾而不可採。況原證4-A至4-F均無法證明原告係清償對被告之何筆債務,是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務已清償完畢,應無理由。綜上,因原告迄未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其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返還系爭本票,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李石生所有(現登記所有權人為陳敏龍)

,其陸續設定如附表一所示3個順位之系爭抵押權與被告。㈡被告持有原告李石生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持有原告楊美香所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

㈢原告李石生所有系爭不動產前以「信託」登記為由登記於本

件被告張永成名下,因被告張永成嗣後擅自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與陳敏龍,原告李石生主張應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而提起訴訟,請求塗銷移轉所有權與陳敏龍之行為,經本院審理後以系爭150號訴訟(即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50號)判決被告張永成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4年2月25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陳敏龍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2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經提起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㈣被告前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楊美香之財產,經本院以105年度

司執字第2408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拍定在案,被告分配之金額為906萬5,667元。原告楊美香以借款已清償為由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嗣變更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經本院審理後以系爭301號訴訟(即105年度重訴字第301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本件原告提出之原證4-C證據資料,業經原告楊美香於上開訴訟中提出,用以證明上開本票債務已清償之事實。

㈤原告楊美香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58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分別於103年2月6日設定600萬元、103年7月15日設定3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擔保其對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本票、支票、借據之債務。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李石生所有(現登記所有權人為陳敏龍

,陸續設定如附表一所示3個順位之系爭抵押權與被告,並簽發附表二(原告李石生簽發)、三(原告楊美香簽發)與被告,共同擔保訴外人超財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務等情,有系爭不動產謄本、異動索引及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93至299頁、卷二第9至34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李石生將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抵押權與被告,及簽發如附表二(原告李石生簽發)、三(原告楊美香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以供擔保之事實,即堪無訛。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借款債務,業已清償完畢,並提出清償證明

資料、系爭150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一第55至261頁、第301至325),惟俱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待證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時,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人提出證據,再由法院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證據評價判斷事實之真偽。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既不否認因向被告借款而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簽發系爭本票,則其主張借款業已清償完畢,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及返還系爭本票乙節,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雖提出手抄帳本、支票影本、支票帳戶明細(即原證4-

C、4-D、4-E、4-F),欲證明其向被告借貸之款項業已清償完畢。惟查,觀諸原告提出之原證4-C,係手寫之書面資料,其上僅記載日期、利息及金額等,並未完整記載係針對何一債權人所為之清償,是否有如書面上所記載清償之金額,尚存有疑,且每張書面間並非連貫,實難從書面上數字及文字之內容,逐一推算清償金額與其向被告借貸間之關連性,被告亦否認上開書面係其所書寫,則原告欲藉由上開資料證明其已清償之事實,即應積極說明及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為證明。原告固就原證4-C資料,另以列表方式予以解釋(本院卷二第197至204頁),惟此乃原告片面以有利於己之方式予以說明,是否確實有交付票據並經被告提示兌現而清償,難可僅以數紙手寫之書面及票據影本即可證實,且原告持有之原證4-C,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提出正本以供本院核對,並諉稱因房屋遭拍賣搬家而有遺失一語(本院卷二第341頁),另其中尚有原告前、後提出之相同資料,其上記載之內容理應同一,經互核結果卻有遭塗銷、變更之情形(例如:本院卷一第183頁與卷二第287頁,應為同一書面,卻有部分文字遭塗改),原告不否認係其所為,卻未提出合理解釋,可見原證4-C資料並無法完整還原並呈現清償借貸之結果,原告徒以上開資料欲證明其已清償乙事,顯屬牽強。又原證4-D、4-E(本院卷一第191至257頁),乃支票、銀行帳戶明細資料,此等資料並無法相互勾稽認定原告清償借款之事實,原告亦未加以敘明清楚,僅謂清償金額已遠超過借貸之金額云云,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此外,原證4-F(本院卷一第259、261頁)為手寫之書面資料,亦同原證4-C之論證,乃片面之書寫內容,從數字加減中並無法證明原告已清償及未清償之完整金額,亦難推究原告主張清償之事實。

3.查本件原告李石生主張其於104年2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於本件被告名下,信託期間及消滅事由之意思表示遭被告詐欺,依民法第95條第1項請求撤銷,另本件被告信託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後,擅將該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訴外人陳敏龍名下,此行為有妨害其所有權行使為由,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13條、114條或信託法第65條規定請求本件被告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4年2月25日」以信託為原因關係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104年2月24日),及陳敏龍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2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105年1月22日)予以塗銷;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張永成給付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並就其中一部1,336萬8,967元為主張,經本院審理後以系爭150號訴訟(即105年度重訴字第150)判決原告先位聲明勝訴,經提起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01至325頁),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兩造復不爭執上情,則依上開判決理由及訟爭事實可知,該訴訟之目的乃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授權信託登記之內容、期間有所爭執,及被告與陳敏龍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如上開主張不可採而備位請求被告張永成給付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可見該案訴訟標的及基礎事實與本件兩造間之借貸是否清償,尚無直接關連,且原告與被告間債務是否清償,系爭150號訴訟中雖有敘及,但該判決並未就此部分予以論斷,本件訴訟自無須依上開訴訟之論述及證據為同一判斷之結果,應予敘明。

4.原告雖援引系爭150號訴訟106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主張被告於該次程序中自承其所執票據皆為擔保5,759萬5,918元之借款債權,別無其餘債權等語(筆錄節本參本院卷一第

27、28頁),及被告對本件訴訟原證4、附表4之清償資料,於系爭150號訴訟中曾提出民事答辯狀九、十予以實體答辯,均未反對其形式之真正,並對附表(即原證5-1,參本院卷二第65至73頁號)編號E備註所載「前帳未清」,闡明係指「會算時前帳未清」之意,故兩造於104年2月6日會算後之餘額僅剩11萬7,900元,依此推算應已陸續清償借款完畢云云。惟查,觀諸被告於系爭150號訴訟106年10月11日民事答辯狀(七)狀內容,其就本件原告提出之原證3(本院卷一第29、30頁,即系爭150號訴訟中被告提出之附表一,參上開案號卷三第43頁)係辯稱:「…如該本票、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即原告未清償該借款債務,被告張永成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1號之本票、支票,可以證明原告尚有該借款未予清償,原告空言清償完畢,應無理由。」等語(參上開案號卷三第41頁反面),並未自承原告積欠之債務業因提示兌現票據而獲清償完畢;且被告於系爭150號訴訟中提出之答辯九、十,雖有檢附如原證5-1之表格,及指出「備註前帳未清,指會算時前帳未清」一語(參該案卷三第144頁反面),然被告於該案提出答辯九之書狀內已敘明「…原告民事準備(八)狀附表1及原證1暨民事準備(十二)狀附表2及原證1-F,被告予以『否認』,無法證明原告已清償債務完畢。」明確,亦即就原告於本件訴訟所提出之原證4、附表4均予否認,並表示原告尚未清償債務完畢,應無原告所謂被告自承或自認上開事證之情事。況被告於該案答辯十之書狀僅稱「備註前帳未清,指會算時前帳未清」,並未進一步解釋或承認上開備註「前帳未清」所載之金額係指兩造間陸續借貸金額之「全部結算」結果;又兩造間借貸關係複雜,依原告提出之借貸相關證據所示,應為長期陸續借、還所累積而成,如要結清精算所欠金額,勢必臚列歷年來雙方票據、匯款等資料方可釐清,單以「前帳未清」一語即予解釋兩造間之借貸已然結算,並以其上記載之金額認定為原告尚未清償之剩餘金額,顯然有逕為偏利於己之判定而生曲解之疑,難認可採。從而,原告援引系爭150號訴訟中上開書面資料以為據,主張其已清償積欠被告之借貸金額云云,諉屬無憑,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已清償向被告借貸之款項,且被告於系爭150號訴訟中亦無自認原告積欠之債務已清償一事,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而消滅,並請求被告塗銷,即屬無據。又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積欠被告之債務,其既無從證明積欠被告之債務業已清償,則以債務已清償為由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顯然亦無所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㈠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李石生、將附表三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楊美香,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勳煜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附表一】┌───────┬─────┬────┬─────┬────┬──────┬───────┬─────┐│抵押不動產/權 │設定債務人│抵押權人│登記日期 │收件字號│設定權利範圍│擔保債權總金額│擔保債權確││利範圍 │/義務人 │ │ │ │ │ (新臺幣) │定期日 │├───────┼─────┼────┼─────┼────┼──────┼───────┼─────┤│臺南市安南區國│李石生/李 │張永成 │102年11月 │安南土字│1分之1 │800萬元 │103年11月 ││聖段741、741-1│石生 │ │20日 │第129550│ │ │18日 ││地號土地及同段│ │ │ │號 │ │ │ ││166建號建物( │ │ │ │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 │ │ │ │ │ │ │ │├───────┼─────┼────┼─────┼────┼──────┼───────┼─────┤│同上 │同上 │同上 │103年10月 │一般跨所│1分之1 │800萬元 │104年10月 ││ │ │ │28日 │(安南)│ │ │23日 ││ │ │ │ │字第460 │ │ │ ││ │ │ │ │號 │ │ │ │├───────┼─────┼────┼─────┼────┼──────┼───────┼─────┤│同上 │同上 │同上 │104年2月25│安南土字│1分之1 │1,000萬元 │104年12月 ││ │ │ │日 │第15160 │ │ │23日 ││ │ │ │ │號 │ │ │ │└───────┴─────┴────┴─────┴────┴──────┴───────┴─────┘【附表二】┌──┬───┬───────┬────┬────┬────┐│編號│發票人│面額(新臺幣)│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李石生│456萬4,800元 │104.3.24│無 │368492 │├──┼───┼───────┼────┼────┼────┤│ 2 │李石生│338萬7,600元 │104.3.24│無 │368499 │├──┼───┼───────┼────┼────┼────┤│ 3 │李石生│23萬8,500元 │104.4.24│104.6.24│661931 │├──┼───┼───────┼────┼────┼────┤│ 4 │李石生│23萬8,500元 │104.4.24│104.7.24│661932 │├──┼───┼───────┼────┼────┼────┤│ 5 │李石生│28萬5,000元 │104.4.24│107.8.18│661934 │├──┼───┼───────┼────┼────┼────┤│ 6 │李石生│23萬8,500元 │104.4.24│108.8.24│661933 │├──┴───┴───────┴────┴────┴────┤│合計: 895萬2,900元 │└─────────────────────────────┘【附表三】┌──┬───┬───────┬────┬────┬────┐│編號│發票人│面額(新臺幣)│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楊美香│316萬9,000元 │104.5.18│104.6.18│574653 │└──┴───┴───────┴────┴────┴────┘

裁判日期:2020-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