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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1號原 告 邱國銘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蔡弘琳律師葉進祥律師被 告 邱木龍

邱文賢邱清龍邱文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2,036.67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依下列協議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407.34平方公尺土地,登記為被告邱木龍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407.34平方公尺土地,登記為被告邱文賢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407.33平方公尺土地,登記為被告邱清龍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部分、面積407.33平方公尺土地,登記為被告邱文發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戊部分、面積407.33平方公尺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

被告邱文賢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木龍、邱文賢、邱清龍、邱文發各負擔五分之一,其餘五分之一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2,0

36.67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另坐落同地段171-1地號、面積193.69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171-1地號土地)為被告邱文賢單獨所有。兩造於民國107年2月10日簽訂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本件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南北向分割,採平行線」,兩造並同意以抽籤之方式決定各自應分得之土地,嗣兩造於同年4月10日抽籤,抽籤結果被告邱木龍分得協議分割附件(以下簡稱系爭協議分割附件,見本院卷第285頁)分割圖(以下簡稱系爭協議分割圖,見本院卷第287頁)所示A部分即如附圖(即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年9月26日法囑土地字第4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407.34平方公尺土地、被告邱文賢分得系爭協議分割圖所示B部分即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407.34平方公尺土地、被告邱清龍分得系爭協議分割圖所示C部分即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407.33平方公尺土地、被告邱文發分得系爭協議分割圖所示D部分即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部分面積407.33平方公尺土地、原告分得系爭協議分割圖所示E部分即如附圖所示編號戊部分面積407.33平方公尺土地,且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被告等人卻反悔拒絕依約履行,則兩造既已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達成協議,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履行分割協議。系爭協議書另約定:「分配到E塊(即如附圖所示編號戊部分)土地之人,連同F道路土地(即系爭171-1地號土地),一併歸同一人所有。」,是原告既分得系爭協議分割圖所示E部分(即如附圖所示編號戊部分)土地,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邱文賢將F部分土地(即系爭171-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一)兩造係兄弟關係,兩造母親於102年5月26日死亡,由兩造繼承系爭土地,並於102年11月12日辦理繼承登記,直至107年間兩造始開始協議如何分割系爭土地,以利各共有人管理處分土地。兩造遂於107年2月10日在原告家中商討協議分割事宜,初步達成系爭171地號土地採平行線南北向分割,分配到系爭協議分割圖所示E部分土地之人,連同系爭171-1地號土地歸同一人所有,及分割費用每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含印花稅、分割規費、土地登記規費、鑑界費)之協議,並簽立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

(二)嗣於107年4月,兩造再次於原告家中商談系爭土地分割事宜,兩造均同意以抽籤方式決定分割方案,惟原告在父母親生前陸續向父母親拿取共計200萬元之金額作為購買原告現居住之房地、增建現居住房地三樓、廚房,及購買汽車之用,加以兩造父母親均曾於生前表示日後兩造若欲分割系爭土地時,原告需先拿出100萬元補償其他兄弟即被告等人,原告當時表示同意遵照父母親遺願,願於辦理分割系爭土地前補償被告四人共100萬元,達成前開約定後,兩造約定數日在蔡良評地政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進行抽籤程序。

(三)兩造再於107年4月10日在蔡良評地政士事務所進行抽籤,抽籤結果即如同系爭協議分割圖,被告四人並將印鑑章交予辦理本件分割方案之蔡良評地政士作為辦理土地分割相關程序之用。嗣被告等四人要求原告拿出100萬元之補償金時,原告卻矢口否認表示未曾有此約定,反一再要求被告等四人儘速依約辦理協議分割。被告等四人恐原告未履行給付100萬元予被告等四人前即逕自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遂前往蔡良評地政士事務所拿回印鑑章及已繳付之分割費15,000元,是原告迄今尚未補償被告等四人,被告等四人自無依約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義務。

(四)兩造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協議分割附件前達成原告須先以100萬元補償被告四人,否則被告四人不需履行系爭協議分割之約定,是以被告四人抗辯系爭協議書及協議分割附件係以原告補償被告四人共計100萬元為停止條件,該條件成就時,始發生協議分割之效力,應為可採。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兄弟關係,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另與系爭土地相鄰之系爭171-1地號土地,為被告邱文賢單獨所有,而兩造於107年2月1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並於同年4月10日簽訂協議分割附件,同意以抽籤決定各自應分得之土地,抽籤結果由被告邱木龍分得系爭協議分割圖所示A部分(即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被告邱文賢分得B部分(即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土地、被告邱清龍分得C部分(即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土地、被告邱文發分得D部分(即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部分)土地、原告分得E部分(即如附圖所示編號戊部分)土地,並約定取得E部分(即如附圖所示編號戊部分)土地之人同時取得道路用地即系爭171-1地號土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協議分割暨系爭協議分割圖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當事人自得依約請求他共有人履行是項登記義務。原告復主張因被告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爰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分割附件暨系爭協議分割圖約定之分割方法協同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及請求被告邱文賢應將系爭17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被告邱木龍原否認原告主張,惟於本院109年7月23日最後言詞辯論時不爭執原告主張),並以系爭協議書之停止條件係原告應先給付被告100萬元云云置辯。經查:

1.兩造在系爭協議書第3條中明確記載分割費用每人2萬元,則如有原告應先給付100萬元之約定,卻未記載隻字片語在系爭協議書中,實不合常理。況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係以原告給付被告100萬元為停止條件。是被告所為抗辯,尚難採信。

2.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分割附件及系爭協議分割圖,請求被告應依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及被告邱文賢應將系爭171-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分割附件暨系爭協議分割圖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2,036.67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即系爭土地),依下列協議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407.34平方公尺土地,登記為被告邱木龍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407.34平方公尺土地,登記為被告邱文賢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40

7.33平方公尺土地,登記為被告邱清龍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部分、面積407.33平方公尺土地,登記為被告邱文發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戊部分、面積407.33平方公尺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及請求被告邱文賢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即系爭171-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履行共有物分割協議事件,與分割共有物之訴相類似,如令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衡酌兩造之情形,認應由被告邱木龍、邱文賢、邱清龍、邱文發各負擔五分之一,其餘五分之一由原告負擔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裁判日期:2020-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