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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83號原 告 賴竹村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被 告 薛丁貴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被 告 三瀛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良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與被告薛丁貴所有、坐落同段1002地號土地(下稱乙地)接壤,被告薛丁貴先前偕同被告三瀛建設有限公司,懇請原告同意被告薛丁貴得通行甲地以進入乙地,原告考量甲地尚未開發利用,基於予人方便之想法,同意被告等上開請求,並於民國106年4月28日,在民間公證人林欣佩公證下,由原告與被告薛丁貴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約定雙方各為甲乙地之所有人,原告同意將甲地提供被告薛丁貴及其繼受人作為永久道路通行使用。惟被告等隱瞞渠等目的實係欲在乙地興建十餘棟房屋,如原告知悉被告等真實用意,不可能同意提供甲地予被告等通行使用,蓋甲地為建地,市價達千萬以上,一旦成為私設通路,日後不但不能建屋,每年尚須繳納地價稅,原告僅係基於予人方便想法,無償提供甲地供被告薛丁貴通行使用,迄107年6、7月間,乙地上房屋修建工程動工後,原告始知受騙,惟原告簽立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實係遭被告等詐欺所致,被告等上開行為實屬有悖於善良風俗,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歸於無效,縱非無效,原告亦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等撤銷該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確認被告等對甲地無通行權等語。聲明:確認被告對甲地與原告間無通行使用法律關係存在。

二、被告抗辯:本件被告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之報酬,原告並非無償提供甲地予被告通行;被告並未隱瞞、欺詐原告,自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第1條記載:「乙方(即原告)土地供甲方(即被告薛丁貴)及其繼受人作為永久道路通行使用。」,即可知雙方並非約定原告僅係暫時同意被告通行甲地,又自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第3條記載:「乙方允許甲方在乙方土地標的物上申請指定路線、鋪設柏油、挖築水溝、埋設電力、電信、自來水、瓦斯線路等管線及其他相關設施之施工。」,亦明確可知被告薛丁貴與原告簽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目的係要在乙地興建房屋使用,原告指陳受被告詐欺云云,實屬無稽。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為甲地所有人、被告薛丁貴為乙地所有人,原告與被告薛丁貴、三瀛建設有限公司(下簡稱三瀛建設)前於106年4月28日共同前往民間公證人林欣佩事務所,由原告與被告薛丁貴簽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並經公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甲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公證書及其所附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等在卷可查,堪認為真。

(二)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84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遭被告等詐欺而簽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為同意被告薛丁貴通行甲地之意思表示,既為被告等所否認,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原告主張被告等故意隱瞞將在乙地上興建房屋,原告基於予人方便暫時提供甲地供被告薛丁貴通行之心態簽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云云,然依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第1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土地供甲方(即被告薛丁貴)及其繼受人作為永久道路通行使用。」,及第3條約定:「乙方允許甲方在乙方土地標的物上申請指定路線、鋪設柏油、挖築水溝、埋設電力、電信、自來水、瓦斯線路等管線及其他相關設施之施工。」,原告顯然可自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上開內容預見被告等有在乙地上修建房屋之可能,蓋一般如有鋪設柏油、挖築水溝、埋設電力、電信、自來水、瓦斯線路等管線之需求,大抵可推知係為興建房屋之用途。而被告薛丁貴縱於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簽立後將乙地提供予被告三瀛建設興建房屋,或將乙地轉讓被告三瀛建設興建房屋,均未脫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第1條:「乙方(即原告)土地供甲方(即被告薛丁貴)及其繼受人作為永久道路通行使用。」約定之範圍,難認被告等對原告有何詐欺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等詐欺而有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依民法第72條規定,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應歸於無效;或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該同意被告薛丁貴及其繼受人通行甲地之意思表示,均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等對甲地無通行權存在,亦無理由。

(三)原告雖請求傳喚證人即代書洪○○,欲證明洪○○未告知原告簽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目的係要將甲地提供給建設公司作為興建房屋之私設通道,及如此將造成無法在甲地上興建房屋;又請求函詢臺南市歸仁區公所有關甲地在106年4月28日兩造簽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前是否為既成巷道、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函詢甲地於106年4月28日前可否興建房屋、是否已被規劃為被告三瀛建設建案之通行巷道、甲地作為通行巷道後能否申請興建房屋云云,經核尚與本院上開認定無影響,無調查之必要,不予調查。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係因被告等對原告詐欺所致云云,不能證明,為不可採,自難認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有因民法第72條歸於無效之情形,原告亦無從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同意被告薛丁貴及其繼受人通行甲地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等對甲地無通行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裁判日期:2019-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