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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97號原 告 姜懿庭被 告 吳慶龍訴訟代理人 翁千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57號誣告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重附民字第1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該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乃被告向司法單位誣告原告有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核與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57號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依法自得准許提出附帶民事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將其所有位於臺南市○○區○○○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姜懿庭興建「姜媽媽狗園」,嗣2人因系爭土地糾紛產生嫌隙。被告明知原告並未偽造附表一、二所示之契約條款內容,且附表一、二所示簽名及指印皆為其親自所撰寫及按捺,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於民國106年6月16日16時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安溪派出所,向員警陳稱原告有偽造附表一、二所示之契約條款、簽名及指印此等不實事情,並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罪嫌之告訴,經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不足,以107年度調偵字第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被告上開誣告行為導致大量新聞媒體及網路媒體指控原告,在一年半以來,未有一天不是活在網友的攻擊中,導致情緒崩潰,更因此導致原提供援助之網友,停止援助,原告須以借款維持狗園生計,造成原告精神上、經濟上巨大的痛苦折磨,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如下:非財產上損失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00元,16個月合計8,000,000元,狗園每月支出920,333元,16個月合計為14,725,328元,與親友借貸451,000元,總金額為23,176,328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76,328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刑事案件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106年6月16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安溪派出所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然原告起訴狀所記載為「上各大新聞、網路媒體指控原告偽造文書、侵占土地」、「煽動網民攻擊原告」、「被告更請網路打手天天在臉書上發文攻擊」等行為,並非系爭刑事案件所審究之犯罪事實,依法不得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審酌被告年事已高、教育程度僅國中程度,目前協助配偶賣早餐外,並無固定收入,因被告患有認知功能缺損與廣泛性焦慮症,對於過去發生之事情經常無法清楚記憶,對原告所為之假處分獲准,被告因情緒激憤下而提出刑事告訴,未及仔細回想,對原告造成生活滋擾與名譽損害,被告深感抱歉,並於刑事二審為認罪之表示等情,予以酌減。

(三)狗園收支損失14,725,328元,實係其經營狗園每個月之基本開支,與被告之誣告行為並無任何因果關係,況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實有此項支出。親友借款451,000元部分,乃係維持其生活與主張權利之必要支出,顯與被告之誣告行為有因果關係,且此部分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將其所有臺南市○○區○○○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興建「姜媽媽狗園」,嗣兩造因土地糾紛產生嫌隙。

(二)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16日16時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向員警陳稱原告有偽造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契約條款、簽名及指印之犯嫌,並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

(三)經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不足,以107年度調偵字第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附表一、二上面被告之署名及指印均為被告所親為。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起訴是否符合形式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

(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23,176,328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是否符合形式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該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乃被告向司法單位誣告原告有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核與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132號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原告雖有提出其他事實,然此事實僅是原告因此侵權行為所造成之影響,並不因此導致其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而提起之民事訴訟變成不合法,依法自得准許提出附帶民事訴訟。

(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23,176,328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又刑法上之誣告罪,同時必使被害人受有名譽之損害。查被告對於其有為誣告行為造成原告名譽權受損一事,並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被告就原告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2、被告之誣告行為雖造成原告名譽權受損,然名譽權受損與損害間仍須具備因果關係始可,亦即(1)首先應判斷結果發生之條件,為損害發生之「不可欠缺之條件」。(2)再判斷加害人提高損害發生之危險,增加損害結果發生之客觀可能性。(3)損害發生的因果歷程必須無其他異常獨立原因介入。查原告所請求有關狗園每月支出14,725,328元,縱無被告之誣告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經營狗園本須為該項費用之支出,難認其間具備條件關係。至於有關親友借貸451,000元部分,原告雖負擔借款債務,然於借款時亦取得等額之金錢債權,債權與債務間並無差額,難謂為損害。是原告主張上開損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3、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經營狗園,106年度所得及財產總額均為0元;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106年度所得為25,763元及名下財產總額為;6,504,620元,此業據兩造於本院所陳明,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另參酌本件原告為經營狗園之名人,其以護生為名募捐各方之善款收留流浪狗,被告之誣告行為經由媒體與網路風傳,造成社會大眾對於原告經營狗園之目的,產生極大懷疑,貶低社會大眾對原告之評價,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及本件紛爭之起因係由被告所引起,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上開經本院判決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美滋附表一┌────────────────────────────┐│契約名稱:土地租賃契約書(自中華民國104年1月1日至中華民 │ ││國108年12月29日) │ │├──┬─────────┬───────────────┤│編號│欄位或條款位置 │被告聲稱告訴人偽造之契約條款內││ │ │容、簽名及指印 │├──┼─────────┼───────────────┤│1 │契約條件欄(該契約│支付租金每年約定1月1日。合約期││ │封面背面) │間,甲方及其將來繼承人皆不得出││ │ │租、轉讓、出售。違約者,此筆土││ │ │地歸乙方姜懿庭及其女兒所擁有。││ │ │見證人柳宇珊:Z000000000高雄市││ │ ○○○區○○里○鄰○○路○○巷○○弄 ││ │ │14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1日。見 ││ │ │證人:吳錦昭Z000000000台南市○○○ ○ ○○區○○路○○○○號7F。 │├──┤ ├───────────────┤│2 │ │吳慶龍簽名1枚 │├──┤ ├───────────────┤│3 │ │指印1枚 │├──┼─────────┼───────────────┤│4 │土地租賃契約書最後│附註一合約書內容第七條、第十一││ │一頁(立契約書人欄│條及第十三條不成立。附註二雙方││ │上方) │不得異議 1. 地上建築物為乙方姜││ │ │懿庭所建蓋,其所有權及使用權歸││ │ │乙方姜懿庭所擁有。將來其女兒延││ │ │續其合約及所有權和其使用權歸乙││ │ │方女兒所擁有。中華民國105年1月││ │ │1日。2.合約日期之到期日皆須延4││ │ │年。中華民國105年1月1日。 │├──┤ ├───────────────┤│5 │ │吳慶龍簽名1枚 │├──┤ ├───────────────┤│6 │ │指印1枚 │└──┴─────────┴───────────────┘

附表二┌────────────────────────────┐│契約名稱:土地租賃契約書(自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至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5日) │ │├──┬─────────┬───────────────┤│編號│欄位或條款位置 │被告聲稱告訴人偽造之契約條款內││ │ │容、簽名及指印 │├──┼─────────┼───────────────┤│1 │契約條件欄(該契約│支付租金每年約定1月1日。合約期││ │封面背面) │間,甲方及其將來繼承人皆不得出││ │ │租、轉讓、出售。違約者,此筆土││ │ │地歸乙方姜懿庭及其女兒所擁有。││ │ │見證人柳宇珊:Z000000000高雄市││ │ ○○○區○○里○鄰○○路○○巷○○弄 ││ │ │14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1日,見 ││ │ │證人:吳錦昭Z000000000台南市○○○ ○ ○○區○○路○○○○號7F。 │├──┤ ├───────────────┤│2 │ │吳慶龍簽名1枚 │├──┤ ├───────────────┤│3 │ │指印1枚 │├──┼─────────┼───────────────┤│4 │土地租賃契約書最後│附註一合約書內容第七條、第十一││ │一頁(立契約書人欄│條及第十三條不成立。附註二雙方││ │上方) │不得異議1.地上建築物為乙方姜懿││ │ │庭所建蓋,其所有權及使用權歸乙││ │ │方姜懿庭所擁有。將來其女兒延續││ │ │其合約及所有權和其使用權歸乙方││ │ │女兒所擁有。中華民國105年1月1 ││ │ │日。2.合約日期之到期日皆須延4 ││ │ │年。中華民國105年1月1日。 │├──┤ ├───────────────┤│5 │ │吳慶龍簽名1枚 │├──┤ ├───────────────┤│6 │ │指印1枚 │└──┴─────────┴───────────────┘

裁判日期:2019-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