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98號原 告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以上原告請求請求排除占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地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及被告馮碧蓮國民身分證號碼資料,致無法辨識被告為何人,亦無法送達文書予被告答辯及通知到場辯論,起訴程式於法不合,爰定期間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