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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98號原 告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被 告 姜邱素雲

劉培元曾緒馮碧蓮王顯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排除占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返還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上如附表一所示攤位及騎樓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08年9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一所示攤位及騎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參拾陸元由被告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林秀蘭、楊麗美、楊家有、林育亨、楊麗玉、謝當泰、謝瑞峰、尤業造為被告,嗣因其等與原告達成和解同意搬遷並清償積欠補償金,是原告撤回對其等之起訴,僅餘當事人欄所列被告,此業經撤回之被告同意,核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是生撤回效果,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臺南市健康臨時公有零售市場(下稱系爭市場),即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臺南市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市場之攤位及騎樓分別與被告等人簽訂「台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行政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系爭攤位及騎樓),系爭契約使用期間為99年4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今系爭契約業已屆滿,已屬無權占有,被告應返還系爭攤位及騎樓,惟被告仍占有至今。是被告等人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攤位及騎樓而自受有利益,亦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攤位、騎樓及如附表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二)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等人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其等占有使用系爭市場攤位及騎樓及自108年9月1日起尚未給付補償金及所請求之金額均不爭執,其中被告姜邱素雲及劉培元表示願於108年12月31日前自行搬離。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房屋為臺南市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市場內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攤位及騎樓,原由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使用期間自99年4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今系爭契約業已屆滿,被告至今仍占用中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卷第73、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為臺南市所有,且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本於系爭契約占有系爭攤位及騎樓,而今系爭契約既已屆期終止,被告已無合法權限占用,自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被告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攤位及騎樓返還與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判決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改良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臺南市市有房地租金計算基準第2條亦明定:「臺南市市有基地每年之租金率,不分使用分區,按收租當期土地公告地價百分之5計收」,依此原告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5為計算基準,而臺南市市有房地租金計算基準第8條但書:「占有基地之使用補償金比照第二點之租金率計收,不得優惠。但騎樓供公眾通行使用者,其騎樓使用面積之使用補償金按百分之50計收。

」。經查,被告等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市場之攤位、騎樓,業如前述,自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可認定。又原告主張主張如附表二所示各個編號攤位之使用利益金額,被告均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市場內系爭攤位及騎樓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二計算金額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市場內如附表一所示各所占用之攤位騎樓,及自108年9月1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二計算金額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經核為66,73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彥汝附表一:

┌─┬─────┬───┬───┬────┐│編│ 被 告 │占用攤│ 占用 │ 騎樓使 ││號│ │位編號│ 面積 │ 用面積 ││ │ │ │ (㎡)│ (㎡) │├─┼─────┼───┼───┼────┤│ │ │ │ │ ││1 │ │ 165 │ 20 │ 16.07 ││ │ │ │ │ ││ │ 姜邱素雲 ├───┼───┼────┤│ │ │ │ │ ││ │ │ 166 │ 20 │ 16.07 ││ │ │ │ │ │├─┼─────┼───┼───┼────┤│ │ │ │ │ ││ │ │ 160 │ 20 │ 16.07 ││ │ │ │ │ ││2 │ 劉培元 ├───┼───┼────┤│ │ │ │ │ ││ │ │ 175 │ 20 │ 16.07 ││ │ │ │ │ │├─┼─────┼───┼───┼────┤│ │ │ │ │ ││ │ │ 26 │ 20 │ 16.07 ││ │ │ │ │ ││3 │ 曾緒 ├───┼───┼────┤│ │ │ │ │ ││ │ │ 27 │ 20 │ 16.07 ││ │ │ │ │ │├─┼─────┼───┼───┼────┤│ │ │ │ │ ││ │ │ 57 │ 20 │ 16.07 ││ │ │ │ │ ││4 │ 馮碧蓮 ├───┼───┼────┤│ │ │ │ │ ││ │ │ 69 │ 20 │ 16.07 ││ │ │ │ │ │├─┼─────┼───┼───┼────┤│ │ │ │ │ ││5 │ 王顯榮 │ 72 │ 20 │ 16.07 ││ │ │ │ │ │└─┴─────┴───┴───┴────┘附表二:被告等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計算表┌────┬────────┬───────────┬───────┬────┬─────┬───────┐│請求對象│時間(民國年.月.│A.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或│B.占有面積 │C.年息 │D.期間 │相當於租金之不││ │日) │ 系爭房屋之房屋現值(│(平方公尺) │ │(年) │當得利價額新臺││ │ │ 新臺幣元/平方公尺)│ │ │ │幣元(計算式:││ │ │ │ │ │ │A×B×C×D,計││ │ │ │ │ │ │算至個位數) │├────┼────────┴───────────┴───────┴────┴─────┴───────┤│姜邱素雲│如附表一各編號占有之攤位及其騎樓 ││、姜進富├────────┬────────────┬──────┬────┬─────┬───────┤│、劉培元│108年9月1日起至 │107年度申報地價11,200元 │攤位20 │5% │1/12 │合計1,525元 ││、曾緒、│返還如附表一各編├────────────┼──────┼────┼─────┤ ││馮碧蓮 │號占有之攤位及騎│107年度申報地價11,200元 │騎樓16.07 │5%×50% │1/12 │ ││ │樓之日止,每月給├────────────┼──────┼────┼─────┤ ││ │付金額 │107年度房屋現值720.3元 │36.07(騎樓2│10% │1/12 │ ││ │ │ │0+ 攤位16.07│ │ │ ││ │ │ │) │ │ │ ││ ├────────┴────────────┴──────┴────┴─────┴───────┤│ │本欄被告因占有攤位為二個,故應自108年9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一各編號占有之攤位及其騎樓之日止,按 ││ │月給付二個攤位之相當於租金損害,即每月應給付3,050元。(即1,525元X2=3,050元) │├────┼───────────────────────────────────────────────┤│王顯榮 │如附表一各編號占有之攤位及其騎樓(即攤位編號72號) ││ ├────────┬────────────┬──────┬────┬─────┬───────┤│ │108年9月1日起至 │107年度申報地價11,200元 │攤位20 │5% │1/12 │合計1,525元 ││ │返還如附表一各編├────────────┼──────┼────┼─────┤ ││ │號占有之攤位及騎│107年度申報地價11,200元 │騎樓16.07 │5%×50% │1/12 │ ││ │樓之日止,每月給├────────────┼──────┼────┼─────┤ ││ │付金額 │107年度房屋現值720.3元 │36.07(騎樓2│10% │1/12 │ ││ │ │ │0+ 攤位16.07│ │ │ ││ │ │ │) │ │ │ ││ ├────────┴────────────┴──────┴────┴─────┴───────┤│ │108年9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一各編號占有之攤位及其騎樓之日止,每月應給付1,525元。 │└────┴───────────────────────────────────────────────┘

裁判案由:請求排除占用等
裁判日期:2019-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