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緒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間請求排除占用等事件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命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且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的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出上訴狀,未依法表明上訴理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
二、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非以上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69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係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上攤位編號26、27及騎樓返還予被上訴人,且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開攤位所占用系爭建物部分於起訴時之價值計算,至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963元【計算式:(20㎡+16.07㎡+20㎡+16.07㎡)/9,209㎡×6,633,300元(即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51,9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