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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金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字第32號原 告 曾怡慈

謝季蓉王詠秋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平原律師被 告 謝淑美被 告 張嘉哲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郭子誠律師被 告 郭修誌被 告 陳金會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被 告 王寶琴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被 告 許碩修訴訟代理人 許麗美被 告 張國賓

林可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謝淑美、郭修誌、陳金會應連帶給付原告曾怡慈新臺幣肆佰貳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謝淑美、郭修誌、陳金會應連帶給付原告謝季蓉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謝淑美、郭修誌、陳金會應連帶給付原告王詠秋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淑美、郭修誌、陳金會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曾怡慈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謝季蓉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王詠秋負擔百分之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曾怡慈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謝淑美、郭修誌、陳金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謝淑美、郭修誌、陳金會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曾怡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謝季蓉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謝淑美、郭修誌、陳金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謝淑美、郭修誌、陳金會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原告謝季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王詠秋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為被告謝淑美、郭修誌、陳金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謝淑美、郭修誌、陳金會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元為原告王詠秋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曾怡慈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怡慈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最後一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9月13日具狀變更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怡慈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最後一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曾怡慈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原告之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揆諸前開說明,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謝淑美自105年10月間起,對外宣稱其可代表將集資購得較低廉之新光三越禮卷,再轉售予「雅詩蘭黛」、「SKII」等專櫃小姐,藉此賺取價差後,給付出資者不等之紅利為由,向被告張嘉哲、郭修誌、陳金會、王寶琴、許碩修、張國賓、林可恩邀約參與合作,渠等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而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被告均明知非銀行,未依法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金融機構登記,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未實際購買新光三越禮卷,為取得大量資金供己運用,對外偽稱操作新光三越禮卷,再出售予櫃位小姐以高獲利為幌,共同不特定人參與,致投資人交付財物,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經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3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45號判決有罪(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原告曾怡慈、謝季蓉、王詠秋因被告上開違反銀行法行為,分別投資6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均未能領回,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怡慈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最後之一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季蓉新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最後一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詠秋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最後一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謝淑美則以: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被告郭修誌、陳金會則以:

被告郭修誌、陳金會僅為單純之被害人,並無與被告謝淑美、張嘉哲共同涉犯銀行法犯意聯絡,顯然欠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主觀犯意。退萬步言之,若本院認為被告郭修誌、陳金會有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行為,亦應非由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應由為被告謝淑美承擔。再者,原告實際受損金額並非如渠等之主張,原告謝季蓉受損金額應僅有130萬元,原告王詠秋受損金額僅有188萬元,原告曾怡慈之部分,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曾怡慈僅受損4,245,000元。再者被告郭修誌、陳金會另有匯款與原告曾怡慈,故原告曾怡慈受損金額應僅有1,734,890元(計算式:9,800,000-8,065,110=1,734,890)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張嘉哲則以:

本件原告並非因受被告張嘉哲之招攬而交付金錢,且系爭刑事判決亦無認定原告受損之原因,係因被告張嘉哲之行為所致,故原告主張被告張嘉哲應負民法第184條之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王寶琴則以:

原告是透過被告陳金會、郭修誌投資,被告王寶琴雖經系爭刑事判決,判決有罪,但與招攬原告交付投資款無涉,故原告請求被告王寶琴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許碩修則以:

被告許碩修雖經系爭刑事判決,判決有罪,但與原告提出之請求無因果關係,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陳金會及郭修誌有關,故原告主張被告許碩修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張國賓、林可恩則以:

其不認識原告,且系爭刑事判決亦判決其無罪,故原告請求其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違反銀行法第29條者,則依同法第125條論其刑責)。

準此,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是以倘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非法吸收存款者,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曾怡慈主張其於105年9月5日分別從彰化銀行西台南

分行、京城銀行台南分行各匯款100萬元匯至被告郭修誌台灣銀行新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同年10月21日分別從聯邦銀行府城分行、京城銀行台南分行各匯款100萬元至被告謝淑美台新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年105年11月10日、12月20日從聯邦銀行府城分行各匯款200萬元匯至被告郭修誌台新銀行佳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800萬元,其後經歸還本金200萬元,受有600萬元之損失。原告謝季蓉主張,其於106年5月8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陳金會華南銀行麻豆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被告陳金會交付被告郭修誌,受有200萬元損失。原告王詠秋主張,其於107年1月2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陳金會華南銀行麻豆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被告陳金會交付被告郭修誌,受有200萬元損失等情,業據原告曾怡慈、謝季蓉、王詠秋提出匯款單為證(見補字卷第21頁至第35頁)。為被告郭修誌、陳金會所否認,並抗辯原告謝季蓉受損金額應僅有130萬元,原告王詠秋受損金額僅有188萬元,原告曾怡慈受損金額應僅有1,734,890元等語。被告郭修誌、陳金會所抗辯原告曾怡慈僅投資980萬元,固並提出被告郭修誌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及原告曾怡慈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05頁至第545頁),然原告曾怡慈除匯款與被告郭修誌外,尚匯款與被告謝淑美200萬元,及其與被告郭修誌將20萬元投資轉為投資款,共計投資為1200萬元,並取回本利7,755,000元等情,有原告曾怡慈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及檢附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匯款憑證及原告曾怡慈與被告郭修誌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109金訴字第145號影卷第93頁至第123頁),堪認原告曾怡慈損失金額應為4,245,000元等情無訛。

至於原告謝季蓉、王詠秋雖各匯款200萬元與被告郭修誌,然原告謝季蓉、王詠秋已各自領回70萬元、12萬元等情,業據原告謝季蓉、王詠秋於系爭刑事判決審理中所自承(見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影卷第46頁、57頁),堪認原告謝季蓉、王詠秋各自實際受有之損害為130萬元及188萬元等情無訛。

㈢有關被告謝淑美、郭修誌、陳金會部分:

被告郭修誌、陳金會均明知非銀行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分別與被告謝淑美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對外宣稱被告謝淑美可將集資購得較低折扣之新光三越禮券轉售予「雅詩蘭黛」、「SK-Ⅱ」等專櫃,藉以賺取價差後,給付出資者不等之紅利之招攬手法。向原告曾怡慈、謝季蓉、王詠秋介紹、招攬,使得原告曾怡慈、謝季蓉、王詠秋投資上開購買新光三越禮券,被告郭修誌、陳金會並接續將投資款項轉交與被告謝淑美。再由被告謝淑美計算每期紅利數額後,由被告郭修誌、陳金會將各期紅利交付與原告曾怡慈、謝季蓉、王詠秋,致使原告曾怡慈、謝季蓉、王詠秋迄今仍分別受有4,245,000元、130萬、188萬元之損害等情,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謝淑美、郭修誌、陳金會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足資參佐。再者,被告郭修誌、陳金會亦不否認,原告曾怡慈、謝季蓉、王詠秋交付投資款後,渠等先交付與被告謝淑美,再將謝淑美計算之紅利交付與原告,堪認被告郭修誌、陳金會均明知非銀行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乃屬違反銀行法之規定,依上開說明,係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謝淑美、郭修誌、陳金會應連帶賠償4,245,000元、130萬、188萬元之損害,係屬有據,逾此範圍,自非可採。

㈣有關被告張嘉哲、王寶琴、被告許碩修部分:

系爭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張嘉哲、王寶琴、許碩修與被告謝淑美乃共同違反銀行法之規定,然原告曾怡慈、謝季蓉、王詠秋並非交付投資款與被告張嘉哲、王寶琴、許碩修,顯見被告張嘉哲、王寶琴、許碩修,對於原告曾怡慈、謝季蓉、王詠秋並無違反銀行法之規定等情無訛,有系爭刑事判決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41頁至第345頁、第349頁至第351頁)。

又原告曾怡慈、謝季蓉、王詠秋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張嘉哲、王寶琴、許碩修有何構成民法侵權行為之事實,故難以被告張嘉哲、王寶琴、許碩修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即遽認被告張嘉哲、王寶琴、許碩修應對原告曾怡慈、謝季蓉、王詠秋負民法侵權行為之責。從而被告張嘉哲、王寶琴、許碩修並無對於原告曾怡慈、謝季蓉、王詠秋有何構成民法侵權行為之行為,是原告曾怡慈、謝季蓉、王詠秋主張被告張嘉哲、王寶琴、許碩修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係屬無據,自非可採。

㈤有關被告張國賓、林可恩部分:

被告張國賓、林可恩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然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張國賓、林可恩並未違反銀行法第125條規定而判決被告張國賓、林可恩無罪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13頁至第425頁)。此外,原告曾怡慈、謝季蓉、王詠秋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張國賓、林可恩曾向渠等招攬購買新光三越禮券以獲取紅利或將投資款匯至被告張國賓、林可恩,故難以被告張國賓、林可恩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即遽認被告張國賓、林可恩應對原告曾怡慈、謝季蓉、王詠秋負民法侵權行為之責。從而被告張國賓、林可恩並無對於原告曾怡慈、謝季蓉、王詠秋有何構成民法侵權行為之行為,是原告曾怡慈、謝季蓉、王詠秋主張被告張國賓、林可恩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亦屬無據,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曾怡慈、謝季蓉、王詠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謝淑美、郭修誌、陳金會連帶給付原告曾怡慈4,245,000元、連帶給付原告謝季蓉13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王詠秋188萬元,及均自10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又原告及被告謝淑美、郭修誌、陳金會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裁判日期:2021-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