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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陸許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陸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宗高雄相 對 人 翁琬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浙江省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法院西元2019年8月29日作成之(2018)浙0212民初12283號民事確定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亦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所明定。又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復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所明定。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明文規定。【本裁定以下所載2018、2019均指西元;餘年份均為民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浙江省寧波市億法德工業產品設計發展有限公司(下稱億法德公司)於100年12月31日在寧波市簽訂借款合同,相對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擔保的範圍包括主債權本金人民幣250萬元、利息、逾期利息、聲請人損失及實現債權的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律師費、調查費等);嗣因億法德公司逾期未清償借款,經聲請人向浙江省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法院訴請返還借款,經該法院於108年8月29日以(2018)浙0212民初12283號民事判決「一、被告寧波市億法德公司向原告宗高雄返還借款本金250萬元並支付利息29萬元、逾期利息280萬元及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實際履行之日止以未還本金為基數按年利率24%計算的逾期利息,限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履行完畢。二、被告翁琬甯對上述第一項付款義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相對人不服第一審判決,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因翁琬甯未在規定期限內繳納二審案件受理費,故經該院於108年10月17日以(2019)浙02民終4496號民事裁定:「本案按上訴人翁琬甯自動撤回上訴處理。一審判決自本裁定書送達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本裁定為終審裁定。」並有該法院108年10月28日出具之「案件生效證明書」記載「本院(2019)浙02民終4496號民事裁定書於2019年10月25日發生法律效力」等語。上開各該民事判決書、民事裁定書及案件生效證明書分別經過浙江省寧波市鄞源公證處於108年11月11日辦理公證屬實,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於108年12月4日分別以(108)核字第084271號、(108)核字第084267號、(108)核字第084262號核驗證明。茲因相對人在中國大陸並無財產,為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在臺灣之財產,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該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浙江省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法院(2018)浙0212民初12283號民事判決書、浙江省寧波市中級法院(2019)浙02民終4496號民事裁定書、案件生效證明書各1份、浙江省寧波市鄞源公證處(2019)浙甬鄞證民字第3971號、第3979號、第3980號公證書各1紙等件供參;上開判決書、證明書、公證書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復有該基金會(108)核字第084271號、第084267號、第084262號證明在卷可稽,自堪信其為真正。

其判決內容命相對人應對聲請人負清償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經核與我國法律相關規定相符,亦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裁判日期:2020-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