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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破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破字第5號聲 請 人 陳歆即陳雯慧相 對 人 丁柳風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而積欠債務,聲請人經輾轉讓與後取得部分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暨附隨利息及違約金等合計836,863元);由於相對人積欠債務總額逾5,177,336元,顯無法清償債務,相對人已屆退休年齡,也無法藉由薪資收入償還上述龐大債務,考量相對人聲望及社會地位與影響力,為防止其債務繼續增加,致債權人喪失公平受償機會,參以相對人曾投保鉅額保險,保險解約金達469,046元,具備支付成立破產財產之經濟能力,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債務人破產;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第148條定有明文。依實務見解,法院就破產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調查,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其他債權人無藉由破產程序受到清償之可能,債務人亦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故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應以無宣告破產實益為由,裁定駁回聲請。如破產財團之財產僅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依破產法第97條規定,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倘宣告破產將減少債務人可供清償財產,不僅其他債權人仍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更會導致優先債權人受償金額減少或無從受償,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故亦應駁回其破產聲請(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

三、聲請人雖稱:相對人曾投保鉅額保險,保險解約金達469,046元,應具備支付成立破產財團之經濟能力等語。惟相對人目前無薪資收入且名下無財產資料,有聲請人所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相對人名下有效保險契約僅有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生存保險金、每年還本10%、下次預定給付日為110年6月29日、預定給付金額為20,000元、生存受益人為江建宏)、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該保險契約均已繳費期滿且目前無可領取之保險給付,亦有各家保險公司回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56頁、第59頁至第61頁)。據此應可推知,如本件准予宣告破產,將有破產財團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情形,故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應予駁回。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裁判日期:2021-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