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號原 告 林高鴻訴訟代理人 林李美諄被 告 唐景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過失傷害案件(109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參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23萬元(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0年2月19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變更請求為538萬4,344元(見本院卷第107 頁筆錄)。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8 年2 月17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南市○鎮區○00○○○○里0000號前路旁,沿台20乙線由北往南方向起駛作迴轉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狀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未開啟車頭燈沿台20乙線由北往南方向駛來,於閃避時失控撞擊路旁電桿,致原告當場受有肝臟撕裂傷合併出血性休克、右側第六至第八肋骨骨折、左側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
㈡、為此,原告乃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①、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住院收據亦即醫療費用共79萬0,724元。
②、原告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肝臟功能之損害,而以保險制度評估應係7等級,原告主張理賠金約為80萬元。
③、原告住院急救期間,聘請看護共23日,每日費用2,300元,共計5萬2,900元。
④、原告受傷前之107年度年薪為54萬4,829元,然受傷之108年度
所得稅清單只剩下所得27萬5,751元,此乃因原告前後有8個月無法上班,故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每月薪資損失為53,715元、期間為8個月,共計損失43萬0,720元。
⑤、原告出院後需另行支出療養費,每日應以6,000元計,原告主張需療養1年,故共計需219萬元。
⑥、此外,原告每月尚須扶養父母親及妻女,以及女兒的生活教
育費,此部分平均每月須支出6萬元,以1年計算,共計72萬元。
⑦、另因原告至今身體尚未康復,肝臟受損,如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健保南字第1095017404號函所述,原告之創傷嚴重程度分數為16分以上,有百分之60之肝臟切除,故原告主張原告是重傷害,不是一般的傷害,身體何時才能恢復,誰都不能給一個答案,若日後身體無法復原,可能造成永久的後遺症,或許會發生其他狀況,誰都無法預測,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⑧、車禍當下,原告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已完全毀損,嗣後
報廢,而系爭車輛已使用多年,原告評估折舊後應價值20萬元。
⑨、以上各項明細合計為538萬4,344元等語。
㈢、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38萬4,344元。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但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的車速很快,所以地上的煞車痕很長,刑案也有經過鑑定,鑑定報告說原告同為過失。
㈡、此外,原告前有申請強制險,已獲得理賠17萬元及6萬9,795元,請鈞院依法扣除。
㈢、原告車損的部分,被告的保險公司說可以從被告任意險的部分做理賠,但被告要抗辯原告系爭車輛的維修費用應予計算折舊。
㈣、醫療費用有具體收據的部分,被告同意賠償。但不是收據上的金額部分,被告否認之。
㈤、否認原告有遺留肝臟功能之損害,原告也沒有殘障七等級的情況。
㈥、原告請求住院看護23日以及每日金額2,300元,被告均不爭執。
㈦、否認原告在事發當時有工作,原告必須先提出在職證明及薪資證明。被告只能同意給付成大醫院回函上所寫的不能工作期間為4 個月之賠償費用。
㈧、原告請求出院後之療養費部分,被告否認,原則上應以成大醫院的回函為準,除非原告能提出有醫療上必要之證明。
㈨、不同意原告請求每月扶養父母妻女的費用部分等語。
㈩、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於108 年2 月17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南市○鎮區○00○○○○里0000號前路旁,沿台20乙線由北往南方向起駛作迴轉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狀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未開啟車頭燈沿台20乙線由北往南方向駛來,於閃避時失控撞擊路旁電桿,致原告當場受有肝臟撕裂傷合併出血性休克、右側第六至第八肋骨骨折、左側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①、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②、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共538萬4,344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①、經查,被告(按:其所涉刑事肇事逃逸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字第166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於108年2月17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南市○鎮區○00○○○○里0000號前路旁,沿台20乙線由北往南方向起駛作迴轉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狀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亦疏未開啟車頭燈而沿台20乙線由北往南方向駛來,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於閃避時失控撞擊路旁電桿,致原告當場受有肝臟撕裂傷合併出血性休克、右側第六至第八肋骨骨折、左側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經調閱本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折算1日;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原告之請求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亦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對系爭車禍確有過失,且因此造成原告受有上揭傷勢,系爭車禍與原告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②、次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開啟車燈,亦未注意車前
狀況,同為上開車禍之肇事原因乙節,復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9月18日南市交鑑字第1081035151號函文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為憑(見調偵卷第17、1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益徵被告抗辯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乙節,並非虛妄。原告空言主張其並無過失云云,而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自難採取。
㈡、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共538萬4,344元,有無理由?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受傷害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7,16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繳費彙總清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為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然逾此範籌之部分,乃健保記帳之項目(見本院卷第41、67頁),並非原告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併為請求被告賠償,尚非有據。
⑵、原告固主張其有因本件車禍造成肝臟功能損害之後遺症,故
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云云,然查,此經本院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原告之病情予以鑑定,該院函覆表示:「原告目前肝功能『已恢復正常』,『不』影響正常勞動。本院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進行勞動能力之評估,鑑定結果顯示其全人身體障害損失『0%』,估算勞動能力減損『0%』。」等語明確在卷,此有該院病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從而,原告主張其肝臟功能受損、勞動能力減少云云,並非有據,其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理。
⑶、看護費用:原告請求其住院期間23日、每日以2,300元計算之
看護費用,共計5萬2,9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107頁筆錄),是此部分堪予准許。
⑷、不能工作之損失:經查,本件原告於車禍發生日108年2月17
日前之107年度年薪總額為54萬4,829元,此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原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9頁),故平均計算其月薪乃45,4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參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病情鑑定報告書記載,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乃「傷後3至4個月內需休養」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則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核計應為18萬1,608元(計算式:45,402元×4個月=181,608元);原告逾此範籌之請求,即屬無據。
⑸、原告固主張其出院後另需支出療養費,每日6,000元、療養1
年云云,然查,稽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病情鑑定報告書記載: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後3至4個月內需休養,1個月內需專人照護,「其他應未有『必要醫療』之支出。」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從而,原告請求療養費部分,洵非有據。
⑹、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每月扶養父母妻女之費用6萬元、以
1年計云云,然其請求之項目並非法所明定,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不合,自難准許。
⑺、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為肝臟撕裂傷合併出血性休克、右側第六至第八肋骨骨折、左側第五蹠骨骨折等情,傷勢非輕,領有重大傷病證明之有效期間為1年(見本院卷第73頁);以及原告為高職畢業,107年所得總額544,829元;被告為小學畢業,目前打零工,每月收入約1、2萬元等情,有本院調取之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原告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之陳述在卷可稽,是依兩造之上開身份、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稱允當,應予准許。
⑻、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禍造成其系爭車輛受損而報廢,故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云云,僅提出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 頁),然並未提出系爭車輛之購買證明或市值證明等資料,亦未能證明其損害之數額。惟查,被告並未爭執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時有受損之事實,僅爭執其價值非新品應予折舊等語,而觀諸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其乃1997年6月出廠,確屬舊車,參以本件車禍事故致其車體扭曲變形之外觀及事後報廢等情觀之,此有現場照片附警卷為憑,是依經驗法則,佐以財政部不限車齡之舊車汰換新車之貨物稅補助金多為5萬元之情,以及系爭車輛車齡之折舊情況、事故發生當時仍為可駕駛之狀態等一切情事,因認系爭車輛之車損為5萬元;超過部分,即非有據。
⑼、綜上各項,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為52萬1,668元。
②、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與被告均有過失,已如前述,又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之發生時間為108年2月17日晚間6時10分許,斯時時節為冬末,天色較早降黑,其他用路車輛亦業已開啟頭燈,此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附警卷可稽(見警卷第32頁上方照片),故原告當時駕車卻未開啟頭燈(見調偵卷第18頁),自易使其他用路車輛難以察看、增加事故風險,再查,原告復於警詢時自承:「肇事前,我『有』看到被告車輛從哪裡來,發現時,被告車輛離我的車輛大約『3台』自小客車的長度遠。我發現後就立即煞車並往右邊閃避。」等語明確在卷(見警卷第7頁筆錄),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車要迴轉時,我有看,前後都沒有車,我才做迴轉的動作,之後,我的車『已經迴轉至對向車道(慢車道)離事故地點約50公尺遠』時,...,我才聽到碰一聲,我就停車下車察看。我發現時,原告的車已經撞到電線桿了。我跟原告的車並沒有發生碰撞。」等語在卷(見警卷第2頁),核與警方繪製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位置一致(見警卷第13頁),亦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過程相符(見警卷第
32、33頁照片編號12、13、14),是則原告既在大約距離3台自小客車遠之處即已看到被告車輛出現,堪認有反應之時間,原告自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故前揭鑑定意見書認原告具有未開頭燈、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益徵原告之過失情節亦屬非輕。基上,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起駛迴轉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肇致本件車禍;而原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未開啟頭燈、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因素,本院因認兩造之過失程度各為百分之50。從而,就原告請求部分,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50,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6萬元0,834元。
③、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共23萬9,795元,有理賠自動匯款通知查詢作業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3、13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應為2萬1,03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1,0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游育倫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