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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號原 告 陳建誠被 告 王卿驊

李慧君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如依序以新臺幣2萬元、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與原告是同棟大樓上下樓層鄰居,被告乙○○於民國108年2月3日零時許,在原告住處前及樓梯間公然以「畜生」、「是他神經病,九樓之2神經病」等語辱罵原告;被告甲○○則以手指著原告住處門口,公然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人格之社會評價,侵害原告名譽權,致原告精神受有痛苦,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乙○○、甲○○分別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0萬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2人長期受住在樓上之原告在深夜發出噪音所苦,原告與其友人於108年2月3日零時許深夜聚會發出「蹦蹦」等噪音,致被告2人無法入眠,被告乙○○上樓請原告及其友人放低音量,孰料原告友人竟作勢要拉被告乙○○入其屋內,嗆聲要被告乙○○叫被告甲○○上樓。被告乙○○雖在樓梯間語出「畜生」,但非指原告,又因原告之鄰居先語出「神經病」,被告乙○○為辯解而稱「是他神經病,九樓之2神經病」,被告甲○○上樓時,原告人在屋內未開門,原告已在刑事偵查中自承其是看影片才知道被告甲○○說「幹你娘」。兩造居住之社區大樓共有6棟,各棟均設有9樓之2,原告王慧君所稱「9樓之2」客觀上不當然指原告,且原告住家位在大樓頂樓,罕有人至,時值深夜零時許,被告主觀上並無散布於眾貶損原告名譽之意思,客觀上亦無人經過,對原告之名譽未造成任何損害。被告在刑事侮辱案件審理中雖為認罪表示,係因刑事庭法官勸諭息事寧人,盼能就此息訟止紛,非謂被告自認有侮辱原告之行為,縱認原告之名譽因被告言語受有貶損,然被告因長期受原告製造噪音困擾,加以案發當時正值深夜,本應係安靜入眠之時,遭原告噪音騷擾,一時無法自控肇生本件事端,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實屬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72頁)㈠兩造係位於臺南市○○區○○街0號大樓之住戶,被告乙○○、甲○○

為夫妻,居住在8樓之2,原告居住在9樓之2。108年2月3日0時許,被告2人因認居住在樓上之原告發出之聲響過大,被告乙○○在原告住處前樓梯間,以言語說出「畜生」、「是他神經病,9樓之2神經病」等語;被告甲○○則以手指著原告住處門口,以言語說出「幹你娘」。

㈡被告2人因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3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6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2人均犯公然侮辱罪,各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貳年。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㈢原告碩士畢業,現為職業軍人,月收入約5萬元;被告乙○○國

中畢業,目前無業;被告甲○○國中畢業,目前打零工,月收入約2萬多餘元。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不以直接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文字影射使他人名譽受損害,亦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侮辱,係指侮謾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且不以指名道姓為必要,倘見聞者依據談話當時之客觀環境與條件,得以特定或推知行為人所輕蔑謾罵之對象,亦難謂與「侮辱」之要件不符。

㈡兩造係位於臺南市○○區○○街0號大樓之住戶,被告乙○○、甲○○

為夫妻,居住在8樓之2,原告居住在9樓之2。108年2月3日零時許,被告2人認居住在樓上之原告發出之聲響過大,被告乙○○在原告住處前樓梯間,以言語說出「畜生」、「是他神經病,9樓之2神經病」等語;被告甲○○則以手指著原告住處門口,以言語說出「幹你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堪信屬實。被告乙○○雖抗辯其陳述「畜生」、「是他神經病,9樓之2神經病」非指稱原告,非針對原告辱罵云云;被告甲○○則抗辯當時原告未開門,未直接聽聞其陳述「幹你娘」,其並無妨害原告名譽云云,惟查:

⒈被告乙○○、原告及其友人、鄰居徐正芸等人,於108年2月3日

零時1分26秒起至零時6分26秒止之對話及動態如下:【被告乙○○按9樓之2原告住處門鈴,9樓之2住處大門打開】、「(被告乙○○)你們卡嶄節ㄟ,我跟你講喔,現在幾點了,ㄚ,是只有你們住在這裡哩【接著轉身往樓梯間下樓】,吵到快耳聾了」、【被告乙○○又走回9樓之2門】、「(被告乙○○)ㄚ【9樓之2門開啟】現在幾點了是在跳什麼?」、「(原告)是誰在跳?」、「(被告乙○○)走到蹦蹦的,你是沒聽到嗎?」、「(原告友人)是誰在跳啊?」、「(被告乙○○)誰在跳?ㄢ那?」、「(原告友人)是誰在跳?」、「(被告乙○○)現在是怎樣?」、「(原告友人)不然你現在是怎樣?」、「(被告乙○○)你吵到別人還不聽?」、「(原告友人)【往屋內走】來,不然你進來,來我們家?」、「(被告乙○○)來,你來啊」、「(原告友人)你進來我們家,我請你進來啊」、「(被告乙○○)我請你們下來」、「(原告友人)不然你是要怎樣?就...」、「(被告乙○○)是要怎樣?」、「(原告友人)是要怎樣?」、「(被告乙○○)是要怎樣?」、「(原告友人)叫你先生來啊」、「(被告乙○○說)好」、【被告乙○○轉身往樓梯走去】、「(原告友人)好,去去叫」、「(被告乙○○)好啊【被告乙○○往樓梯走去】」、「(原告友人)去叫啦,不要在這裡大小聲」、「(被告乙○○)你吵到別人還在這裡大小聲」、「(原告)好啦,好啦【接著原告關上門】【原告打開住處門】【被告乙○○在樓梯間】」、「(被告乙○○)畜生【台語,在樓梯間出聲】」、「(原告友人)你再說一次,你再說一次」、「(原告)說話要小心,說話要小心【再打開住處門,之後再關上門】」、「(被告乙○○)【在樓下大聲說話,因聲音吵雜聽不清楚】好啊」、「(原告友人)說話要小心一點」、「(被告乙○○)好好,我小心ㄟ」、【接著原告將大門關上後未再開門】、【徐正芸準備打開9樓之1內側大門,屋內燈亮起】、「(徐正芸)你們一定要這麼晚在外面吵嗎?有事... 再講好不好?」、【被告乙○○從樓梯間走上來,走到徐正芸住處外】、「(被告乙○○)他住你們對面,我已經跟他講過很多次」、「(徐正芸)你們自己回家講好不好?不要吵到我們,你們去...吵到我們,不是我們吵你們咧」、【徐正芸隨後把內側大門關上過1秒】、「(徐正芸)神經病」、「(被告乙○○)是他神經病,9樓之2神經病,誰神經病,說不聽」【被告乙○○隨後往樓下走去】、「(被告乙○○)現在是要說給人聽喔,叫我一直...叫我對他沒法度,管理委員會對他沒法度,我是要任管委會對他沒法度,管委會不知道在想什麼?我每個月管理費繳假的ㄛ?對他莫可奈何?他不在他也...敲條(台語)的他...」等情,此有原告提出其住處監視器錄影光碟為憑,並經刑事案件檢察事務官勘驗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85頁),且經本院調閱被告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被告乙○○在本院審理中不爭執上開勘驗筆錄 (見本院卷第71頁),足見被告乙○○聽見原告住處發出聲響而上樓,在原告住處門前要求原告降低音量,被告乙○○與原告及其友人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乙○○說出「畜生」、「是他神經病,9樓之2神經病」等語;而依社會一般通念及口語意義上,「畜生」、「是他神經病,9樓之2神經病」均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客觀上屬辱罵之詞,本院綜合被告乙○○當時之態度、語氣、聲調等客觀情境,足使一般人認知被告乙○○所稱「畜生」、「9樓之2神經病」係指原告無誤。被告乙○○抗辯其社區大樓共有六棟,每棟均有9樓之2,其陳述「9樓之2神經病」非當然指原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憑。

⒉被告2人於同日零時15分27秒至同日零時16分26秒許,在原告

住處外對話及動態如下:「(被告乙○○)說官的,還在那邊囂張」、「(被告甲○○)我說小心一點,他就出來」、「(被告乙○○)還不出來」、「(被告甲○○)【右手指向原告住處】幹你娘,你就出來」、「(被告甲○○)小心一點,還不出來」等情,亦有前開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90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上開勘驗筆錄 (見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甲○○以手指向原告住處說出「幹你娘」等語,顯係針對原告而為,堪可認定。被告甲○○雖抗辯原告未當面聽到其陳述「幹你娘」云云,然所謂妨害名譽,重點不在原告立即主觀感受,而是在社會上對當事者評價是否會貶損為判斷依據,被告甲○○以「幹你娘」之言詞辱罵原告,雖原告未即時聽聞,惟在社會通念上,被告甲○○之行為已有貶抑及負面評價原告之意涵,至為明確,被告甲○○抗辯原告未直接聽聞,即未貶損原告名譽云云,洵無可取。

⒊被告2人另抗辯本件事發地點在社區大樓頂樓樓梯間,時值深

夜時分,該處屬不對外開放之封閉空間,非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且在場者僅兩造及原告友人,並無他人在場見聞,被告所為未對原告之社會評價產生貶損云云。惟按公然侮辱之「公然」,只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共見共聞為必要,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於特定多數人之人數應否限定,雖見仁見智,頗有爭論,惟「公然」二字,既已解釋為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一種實施犯罪之客觀狀態,即「隱密」之相對概念,純係客觀的事實問題,應視具體情況而定,凡有達於可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亦即個人社會人格受侵害之可能性,應可認為已達公然之程度。本件事發地點在兩造居住之大樓樓梯間及原告住處前,該處供特定之全體住戶及得以進入該公寓大廈之不特定人所使用,而屬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縱已深夜,全體住戶及得以進入該公寓大廈之不特定人亦可能見聞被告2人以粗鄙言語辱罵原告,被告之行為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程度。

⒋被告2人以粗鄙言語辱罵原告之行為,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偵字第63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簡字第26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2人均犯公然侮辱罪,各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後,原告不服聲請檢察官上訴,被告於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61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認罪(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號卷第53、117頁),經本院刑事庭駁回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本院前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新簡調字第304號卷第17-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益證被告2人確有以言詞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足可認定。被告2人以粗鄙不堪之言詞,在原告住處門前及樓梯間公然侮辱原告,就一般人之感受而言,顯足以使原告受有屈辱,對原告人格尊嚴亦造成相當程度之貶低,為一般社會大眾所認知,被告仍以該字詞向原告辱罵,自有辱罵原告之故意,主觀上足使原告受有屈辱感,客觀上亦造成原告人格評價貶損,是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有侵害,即為可採。

⒌綜上,被告乙○○在原告住處前及樓梯間辱罵原告「畜生」、

「是他神經病、9樓之2神經病」等語;被告甲○○在原告住處門口前以「幹你娘」辱罵原告,顯係以使原告難堪為目的,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並使其社區大樓全體住戶及得以進入該大樓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已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貶抑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原告主張被告2人侵害其名譽權,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因其長期遭受原告製造噪音之苦,才對原告陳述前開辱罵言語云云,然被告不得以其故意不法侵權行為之動機,據以排除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上開辯解,不能採信。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於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碩士畢業,現為職業軍人,月收入約5萬元;被告乙○○國中畢業,目前無業;被告甲○○國中畢業,目前打零工,月收入約2萬多餘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不爭執事項㈢)。本院審酌兩造為同棟大樓上下樓層鄰居,因被告認原告在住家內發出之聲響過大而發生口角爭執,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大樓樓梯間,以「畜生」、「是他神經病,9樓之2神經病」、「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使原告感到難堪與屈辱等情,並兼衡兩造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9-34頁),及對原告人格貶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乙○○、甲○○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依序以2萬元、1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2月6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5-21頁)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2萬元、甲○○即王弈忠給付1萬元,及均自109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同條第2條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有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張家瑛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裁判日期:2020-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