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43號上 訴 人 謝永隆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複 代理人 郭晏甫律師被 上訴人 棕櫚泉㈡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許勝和訴訟代理人 陳昱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15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簡字第3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440元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將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底二樓如林覺偉建築師繪製之B2車位建照現況套繪圖黑色框線所示15格停車位上之車輛遷移,並將上開停車位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7年9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5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15、16頁);嗣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於111年10月1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變更之訴原告(即上訴人)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號地下二層建物如附圖黑色框線所示15格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存在。」(本院卷二第27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堪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號地下二層建物如附圖黑色框線所示15格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不確定之狀態得藉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存在之訴除去,是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確認系爭停車位約定專用權存在訴訟,係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及上訴意旨、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均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棕櫚泉二期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之地下二層15格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前經訴外人大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日公司)與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簽立分管契約,約定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專屬於系爭2372建號建物及其附屬共有部分之所有權人所有。
㈡、經查,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底2樓之1」建物為大日公司起造,並於85年間取得臺南縣政府工務局85南工局使字第1141號使用執照之地上6層樓、地下2層樓「棕櫚泉二期」集合住宅之一部,系爭大樓含地下1層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底1樓之1」(即臺南市○○區○○段0000○號)及地下2層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底2樓之1」(即同段2372建號)之建物在內,共有52戶專有部分建物。且依原審卷附使用執照記載,地下1層樓用途為防空避難與停車場、地下2層樓用途為停車場,而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核備之地下1、2層建築圖說,地下1、2層均設有各15格停車位,此為兩造不爭執之客觀事實。
㈢、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經查系爭大樓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5月30日施行後之85年4月26日竣工取得使用執照,當時之建商大日公司與預售屋承購戶就地下室停車位買賣於「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內另有買賣條件之約定,約定由各承購戶使用特定範圍,此有經核對與正本相符之訴外人何世盛與大日公司訂立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另有證人林廷泰分別於原審及二審之證詞可佐。基上堪認包括系爭大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從而,系爭大樓之共有人就地下室停車位之使用,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㈣、按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應視各區分所有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人共有,但若有部分區分所有人不需使用該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予除外;而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應於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移轉時,隨同移轉於同一人,並不得單獨移轉於非區分所有人,此觀84年7月12日修正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1、2款之規定自明。因此各區分所有人就各種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並非必然按其區分所有建物即專有部分之面積與共同使用部分之面積比例計算,此於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尤為顯然。若買賣契約已載明未買受地下室停車位,地政機關就地下室即共同使用部分所登記之權利範圍亦因其有無買受停車位而有差異,自無依民法第799條規定「推定」為各區分所有人共有之餘地。故區分所有建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款規定可知,公寓大廈之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併同登記為一建號,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買人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者,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臺南市○○區○○段0000○0000○號建物既分別編定門牌為「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底1樓之1」、「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底2樓之1」,系爭大樓地上其他50戶區分所有權人分別共有臺南市○○區○○段0000號大公建物所有權,足認上開臺南市○○區○○段0000○0000○號建物與其他50戶建號建物相同,均為系爭大樓專有建物之一,此觀原審卷附臺南市○○區○○段0000○號登記謄本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5月20日函檢附「棕櫚泉二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相關文件內有85年12月15日登載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將上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底1樓之1」、「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底2樓之1」建物所有權人大日公司列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合52戶區分所有權人自明。然則,2373建號建物面積僅3.82平方公尺、2372建號建物面積僅6.52平方公尺,不及其他50戶專有建物面積1/10(按其他50戶建物面積均為80平方公尺以上),於大公建物即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之分別共有比例卻未按各自區分所有面積比例為分配,其中2372、2373建號建物於同段2426建號建物所有權比例皆為1494/10000,其他50戶專有建物於同段2426建號建物所有權比例則僅為105/10000至317/10000不等,輕重顯然失衡,係為表彰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權利範圍而有意為之。
㈤、嗣大日公司就系爭大樓地下底2層之15格停車位全未賣出,故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底2樓之1(即永信段2372建號)之建物所有權即非如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底1樓之1(即同段2373建號)建物所有權一般,自85年6月18日辦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即陸續以買賣為原因將各1/15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習鴻運等14人(大日公司保留其中1/15所有權),故由大日公司及習鴻運等14人取得地下底1層之15格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至同段2372建號之所有權及地下底2層之15格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則仍由大日公司單獨所有,嗣大日公司更名為大日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積欠營業稅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拍賣公司財產,上訴人始於107年9月10日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標買取得原為納稅義務人大日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底2樓之1(即同段2372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全部及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基地52355/0000000所有權及共同使用部分之同段2426建號建物1494/10000所有權。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仍適用民法關於買賣之規定。本件上訴人既因買賣而繼受取得臺南市○○區○○段0000○號所有權全部,自應依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間,關於地下室停車位之分管契約約定,而取得系爭大樓地下底2層如附圖所示之15格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被上訴人空言否認,洵無理由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被上訴人即被告答辯之事實、理由、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均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依證人林廷泰所述,足見大日公司於銷售系爭大樓之房屋時,並非每一個買方均會黏貼「地下室停車位平面圖」於房屋買賣契約書內,是依上證1買賣契約書所示,尚無從推知契約雙方是否有針對地下室1、2層之停車位達成分管協議,亦無從得知其分管協議之實際內容為何(未黏貼「地下室停車位平面圖」,如何得知分管情形?)。且因大日公司並未將「地下室停車位平面圖」提供予「全體買方」,自亦不能證明全體住戶之買賣契約書均有此記載並同意該約定。且該契約書亦未記載地下室汽車停車位之地下層數、編號、面積,附件亦未見有地下二層停車位平面圖,更未記載停車位所有權係附屬於管理室等語,何以證明上訴人所有之持分即為系爭停車位?
㈡、再者,永信段2372、2373建號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均記載:「共有部分:永信段00000-000建號1659.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94」,足見系爭2426建號建物除永信段2
372、2373建號之權利範圍部分外,尚有10000分之7012之權利範圍屬全體住戶所共有,故系爭2426建號建物確為全體住戶共有之部分。
㈢、系爭大樓相關建號並無任何以「停車位」為「主建物」之登記,僅有以「管理室」為主建物之登記。而參照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管理室總面積僅6.52平方公尺,顯不足供作停車位使用,然共有部分即系爭2426建號建物總面積高達1659.62平方公尺,系爭2426建號建物又無獨立之所有權狀,根本無從特定各共有人實際可使用之範圍為何,除非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有分管約定(按:依現行法應於公寓大廈住戶規約內約定),否則即不能逕以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共有部分之持分面積大小作為停車位分配之依據。況區分所有建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室或法定停車空間,不得合意由某一專有部分單獨所有。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均不得與主建築物分離,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或合意由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有關停車位以共同使用登記者,其產權登記方式,得由申請人於申辦登記時,選擇依內政部80年9月18日台(80)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81年8月1日台(81)內營字第8184759號函所示之現行登記方式,或依下列方式辦理:(1)在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標示部備考欄加註「停車位共計0位」,並另於現行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附表增列「車位編號」欄,並於該欄位登載車位編號,其權利範圍則於上開附表備考欄記載『含停車位權利範圍×××分之××』,及於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上方空白處分別登載「車位編號0號」,分別為內政部85年2月27日台(85)內地字第8573716號函、80年9月18日台(80)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及85年9月7日台(85)內地字第8580947號函所明定。系爭大樓並無任何以「停車位」為「主建物」之登記,自無得獨立作為買賣標的物出售之停車位。證人自承不知道主管機關關於停車位的規定,僅稱能取得使用執照就是符合法令的云云,然使用執照僅為核准建物依使用執照所載方式使用,並無法作為建物各部分之所有權得否獨立銷售之依據。停車位得否獨立銷售,自應依上開內政部函釋規定辦理。本件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即永信段2426建號,標示部備考欄並無任何停車位編號或權利範圍之記載,顯見其產權登記上即已與上開法令規定不符,則證人關於系爭停車位係放在管理室持分之相關陳述,均僅為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尚難憑採。
㈣、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及主管機關80年間就建築法第102條之1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相關函釋規定,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均不得另行獨立銷售、移轉地下室停車位所有權,否則即抵觸當時(及現行)法規而屬無效。況且,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土地及建物謄本記載,上訴人所取得系爭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底2樓之1區分所有建物,於查封筆錄及拍賣公告均記載係「管理室」。拍賣時,更無就其所謂系爭停車位鑑價、拍賣,復未提及就其所主張之系爭停車位為點交,有該執行案卷可憑,足見上訴人充其量僅為管理室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既尚未證明其為分管契約所稱之「購買地下室停車位者」,自無從引用所謂分管約定主張其有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二第114至115頁):
㈠、上訴人於107年9月10日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標買取得原為納稅義務人大日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底2樓之1)建物所有權全部、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52355/0000000所有權及共同使用部分同段2426建號建物1494/10000所有權;建物部分拍定金額「13萬7,440元」、土地部分拍定金額6萬6,660元。
㈡、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地下2層、地上6層,共有52戶之建物為大日公司起造,於85年4月26日取得臺南縣政府工務局85南工局使字第1141號使用執照,地下1層樓用途為防空避難兼停車場、地下2層樓用途為停車場,其中地下1層設有法定停車位2格、增設停車位13格;地下2層則設有法定停車位15格。
㈢、依原審卷附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107年12月3日登記謄本所示,該地下1層管理員室共有人包含大日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內,共15人,每人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1/15。
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底2樓之1)建物面積為6.52平方公尺;同段237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底1樓之1)建物面積為3.82平方公尺,該二建物於與其他樓層專有建物共用之同地段2426建號建物所有權範圍均為1494/10000。
㈤、依訴外人何世盛於83年11月29日與大日公司訂立之棕櫚泉二期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44、45頁分別有地下室停車位買賣金額欄位、及停車位購買人應遵守大樓住戶公約及管理規則,且此約定對購買人之受讓人、承租人或借用人均有同等約束力等記載,惟該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未載明買方姓名,第46頁立契約書人買方部分亦無買方簽章。第38頁之大廈管理公約第肆條第四點則記載:「車輛停車按分配車位停放整齊,不得任意停放。停車管理費用另定之」等語。
㈥、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為系爭建號之地下2層建物如本院卷二第45頁附圖黑色框線所示之15個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人。
四、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聲明請求:「①被告應將系爭15格停車位上之車輛遷移,並將系爭15格停車位返還原告。②被告應自107年9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15格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元。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審判決:「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訴訟費用5,460元由原告負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確認上訴人就臺南市○○區○○段0000○號地下二層建物如鈞院卷二第45頁附圖以黑色框線所示之15個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存在。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以:「①上訴駁回。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本院卷二第113至114頁)。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5款、第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者,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基於分管契約之約定而取得系爭15格停車位之專用權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上訴人應先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系爭大樓係於85年4月26日取得使用執照,起造人為訴外人大日公司,地下2層之停車空間與其他公共設施登記為同一建號即2426建號,屬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此共用建物之應有部分登記狀態「並未」另行加註為「停車位」等情,有使用執照、大公切結書、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7、31、37、93、265-269頁),洵堪認定。又上訴人於107年8月14日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建物及土地,並於同年9月10日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情,亦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土地及建物謄本附卷可憑(原審卷第23-27頁),惟觀之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其上所載之不動產標示建物部分僅記載2372建號建物為「管理員室」,以及該建號建物包含共用部分2426建號持分,並無明確記載該共用部分係系爭大樓地下2層之系爭15格停車位,據此,尚難逕認上訴人已取得系爭15格停車位之分管約定專用權。且查,稽之同段2426建號建物謄本之記載,2426建號建物總面積為1,659.62平方公尺,其範圍包含1層49.90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127.56平方公尺、地下1層74
2.43平方公尺、地下2層739.73平方公尺,是系爭大樓地下2層管理員室(即2372建號建物)之附隨共有部分2426建號建物範圍係包括上述地下1、2層、地上1層、屋頂突出物等共同使用之公共設施,並非僅有系爭大樓地下2層之系爭15格停車位,從而,自難僅憑上訴人取得242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94)乙情即遽認其已取得系爭15格停車位之分管約定專用權。
㈢、再查,上訴人係於107年9月10日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標買取得原為納稅義務人大日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底2樓之1)建物所有權全部、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52355/0000000所有權及共同使用部分同段2426建號建物1494/10000所有權;而其拍定金額於建物部分僅「13萬7,440元」、土地部分為「6萬6,660元」,詳如前揭不爭執事項㈠,是衡諸上訴人拍得上開建物及土地於107年間之該地區停車位市場交易價格及一般社會通念,上訴人主張其以上開對價即取得系爭大樓地下2層之全部停車位即系爭15格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核與常情事理有違,亦難採取。
㈣、上訴人主張:如有購買系爭大樓之停車位之買受人即會簽立附加於買賣契約書內之分管契約,有購買地下1樓之停車位者均有取得2723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15分之1;地下2樓之停車位則並未售出,故均為大日公司所有,後由上訴人經前述拍賣程序購得;可見大日公司與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即有就系爭大樓地下1、2層之空間成立分管契約云云。惟查:
①、證人即大日公司之股東林廷泰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
「我是大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我有參與大日建設棕櫚泉二期大樓的銷售。我也任職於大璽建設,大璽建設公司與大日建設公司是交叉持股的關係,因此我在系爭銷售案是做督導的工作。(請提示上證1 買賣合約書彩色影本)這份買賣契約是當初大日建設公司關於棕櫚泉二期大樓的銷售買賣合約,該買賣合約第44頁是有關預定車位的買賣內容,如果有買車位,買賣契約會在貼上一張標示車位位置號碼及所屬樓層的紙張,並蓋上騎縫章,目前我在翻閱的這份買賣合約書表示並『沒有』購買車位。系爭大樓不會有車位的獨立權狀,因為在當時的年代,並沒有車位的獨立權狀,本案因為房屋的部分銷售的不錯,只剩下幾戶沒有銷售,但當年並不是每一戶都會至少買一個停車位,本件棕櫚泉二期大樓都沒有人買車位,B1停車位我有點忘記了,但B2停車位因為該大樓去到B2必須經過一個機械電梯,所以B2車位都沒有賣出去。『當時代書是規劃將全部停車位的持分都分別各自放在B1、B2的「管理室」區域內,因此,全部的住戶都會有管理室的持分,但有購買停車位的住戶,該樓層的管理室持分會比較多,至於多多少,我現在忘記了,那是代書在規劃的』。(問:但是B1管理室登記的區分所有權人僅有15位,與你方才所述全部住戶都會持分管理室的說法不符合,有何意見?)管理室也是公共設施,調謄本清算就知道,所謂公共設施有分「大公」、「小公」,要看謄本才能清算當時是怎麼分配這些公共設施的持分。『這部分有點在玩弄法規,因為在當年車位很難單獨登記,所以大日公司的老闆的想法是將B1、B2各設管理室,把停車位的持分放到管理室裡面』。代書去問地政能否這樣登記,地政說可以,我們就這樣做,但實際計算的方式,要調謄本出來算才比較清楚,我剛才說所有住戶即使沒有買車位也會在管理室登記一部分的持分,這部分的陳述我想更正為:要調謄本出來算才能確認。」等語在卷(本院卷一第316至318頁),從而,證人林廷泰始終無法明確證述系爭大樓之地下1、2層停車位是否存有分管契約、具體內容為何,且上訴人迄今未能提出附有分管契約之買賣合約書以佐其說,則證人林廷泰所述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
②、又查,稽之證人即大日公司代書許雅琴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
結證稱:「我與上訴人之間目前有業務往來,因為我仍從事代書業務,除了本件之外,上訴人還有其他委任案件,例如,查調其他不動產資料,或委任我為代書辦理不動產買賣契約等事項。我之前曾任職於大日公司,任職期間為83年到89年。我在大日公司的代書部門擔任代書職。我負責棕櫚泉二期大樓的登記事項,從棕櫚泉二期大樓的起造到興建完成後的建物保存登記、預售屋銷售買賣契約過戶、興建完成後的過戶登記等事項,我都有負責辦理。」、「(受命法官問:上訴人原先主張上訴人購買2372建號即可取得B2之「全部」停車位之所有權,有何意見?)答:這要看上訴人購買該建號的面積是多少。(法官提示2372建號之登記謄本即原審卷第27頁予證人閱覽)這個建物所有權狀是代表上訴人在B2持有的面積是76.97坪(庭呈手寫計算式,附本院卷一第147頁)。B2全部車位15個,合計面積就是76.97坪,這從使用執照的圖面上也可以看出來。(問:但該建物謄本記載2372建號總面積只有6.52平方公尺,為何你說上訴人因此在B2可持有全部76.97坪之面積?)因為依使用執照的圖面,這個建號的面積還必須加計共有部分2426建號的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94。(問:你是否知道上訴人拍賣取得2372建號的拍定價為何?)我不知道。(問:上訴人為何說是你介紹他去買的?)應該是上訴人自己看到拍賣公告自己去應買的,不是我介紹的。((法官提示本院卷一第124頁筆錄)問:上訴人前次開庭說是你介紹他去買的,有何意見?)上訴人的意思應該是:上訴人知道我是在大日公司任職過,而且我們有業務往來,所以我會願意為上訴人服務。(問:你剛才證述稱就你所知,B1出售14個停車位,B2並沒有出售停車位,為何現在又說上訴人購買取得B2全部15個停車位的所有權及使用權?)是『上訴人委託我去調資料』,我就去查一開始的使用執照、保存登記、謄本、應有面積,去比對使用執照,跟現在的2372、2373建號的建物謄本試算,我試算以後覺得因為2372的使用執照及核准圖上面有寫15個停車位,而B1的2373建物謄本也登記為一個車位各15分之1,所以『我反推回去認為』上訴人拍賣購買了2372建號就應該符合同時買下了B2的全部15個車位面積。我現在忘記B1的停車位是一個售價多少了。」等語在卷(本院卷一第139頁、第144至146頁),足徵證人許雅琴從事代書業務,與上訴人間恆常有業務往來,更於本案中介紹上訴人前去應買行政執行署之系爭標案,具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其立場並非客觀中立,故其前揭所述:上訴人委託伊去調資料,伊反推(計算之意思)回去認為上訴人拍賣購買了2372建號就應該同時買下了B2的全部15個車位等語,顯係證人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
㈤、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大日公司與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15格停車位之間有成立分管契約,則上訴人即無從繼受其所稱之大日公司分管契約之權利義務云云。是上訴人主張其繼受大日公司之分管契約,進而請求確認其有系爭15格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存在云云,係屬無據,並無理由。
六、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系爭15格停車位有約定專用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盧亨龍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附圖(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