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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1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上字第144號上 訴 人 林洸旭

林玉柱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張尹嫚律師蘇國欽律師被上訴人 林金樹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31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第一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因未確認被上訴人以繳納全部地價稅作為占用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土地之對價,存有租賃關係,故以被上訴人之坐落該土地之地上物未遭拆除及其占有土地所得之客觀利益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核定。惟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以繳納全部地價稅作為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部分系爭土地之對價,存有租賃關係,與第一審判決認定有異。是以原審判決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3日起訴時繳納之全部地價稅為計,並認第一審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有誤,無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之拘束。倘以林春生之生前所有土地地價稅計算,至少為新臺幣(下同)187,641元,參酌訴訟審理期間推定為5年8月,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客觀利益至少為1,063,299元,上訴人均不服原審判決,是上訴利益至少為2,126,598元,顯已逾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倘以系爭土地全部地價稅計算,至少為184,404元,參酌訴訟審理期間為5年8月,系爭地上物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客觀利益為1,044,956元,上訴人均不服原審判決,因此上訴利益至少2,089,912元,顯已逾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又原審判決應以上開方式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適用通常程序,卻以簡易程序審理,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款判決違背法令。另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情形,為前案分割共有物訴訟所審理,為該分割共有物判決效力所及,原審判決認為非該分割共有物判決效力所及,有不應適用法律而適用之判決違誤。本件上開爭議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上重要性,原審法院應許可上訴第三審。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㈢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命提高為1,500,000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同法第481條,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⒈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生之爭執涉訟,而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被上訴人請求撤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9384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係為排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被拆除而繼續占有該土地,則其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係系爭地上物未遭拆除及其占有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是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係得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依此,第一審法院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之規定,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469平方公尺,及系爭土地107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20元,計算系爭土地申報總價為712,880元(計算式:469平方公尺×1,520元);另參酌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依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計算,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間可推定為3年4月,則系爭地上物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237,627元(計算式:712,880元×10%×(3+4/12)=237,6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定其客觀利益為237,627元,因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7,627元,並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及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之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後,原審復依上開訴訟標的價額,裁定命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810元,並據上訴人如數繳納等情,有原審命補繳上訴裁判費裁定及本院收據在卷可稽(簡上字卷第29、39頁)。循此,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價額應為237,627元,既未逾1,500,000元,自不得對原審判決再提起上訴。

⒉上訴意旨雖主張應以被上訴人繳納之地價稅為訴訟標的核定

之基準云云,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係以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得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為其衡度,此乃根本於被上訴人起訴時之程序要件所為之訴訟標的價額之審查;而被上訴人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異議之訴的異議權,其客觀利益之謂,建立在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本身,而非進入實體審理後,因兩造本於辯論主義所為攻防方法而生之訴訟資料所發生之證據評價所得,前者乃本於處分權主義層次之問題,後者乃辯論主義層次之問題,不宜混淆。上訴意旨所指繳納地價稅與租賃關係認定,乃本院因兩造互為攻防、辯論後所生之全辯論意旨而得之論證結果,係屬兩造基於其各自「主觀性」攻防面向而得之訴訟資料及判決結論,與起訴時之客觀程序要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與裁判費之徵收)非屬同事。再以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客觀性觀之,被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第一審法院參酌前揭土地法規定等端而決之,乃屬足以維持客觀性之認定標準,並無違誤。反觀上訴意旨主張以被上訴人繳納之地價稅計之,然該地價稅乃被上訴人過去因占有系爭土地而支出之對價,本質上乃屬其債務,而非利益,無法評價為占有系爭土地之「客觀利益」,顯非屬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生之利益。因此,上訴意旨之見,已走入主觀主義的迷思當中,難以採納。

⒊依上,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未逾1,500,000元,不得以原審判決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本件上訴,既未逾上訴利益而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自毋庸再就其他上訴意旨所執理由為審究。

(三)綜上,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乃對於不得上訴之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揆之前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陳谷鴻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1-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