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45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林奕翔律師洪杰律師被 上訴人 徐秘煌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簡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於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柒佰肆拾柒元之範圍內」之部分廢棄。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1,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第二審裁判,其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9,400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提起上訴後,於109年6月2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53元,及自10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07年12月24日起至終止通行臺南市○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00元」,核上訴人所為備位聲明之追加請求,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經被上訴人同意,揆諸前揭說明,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併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系爭土地經本院106年度新重字第1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系爭判決),認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系爭168之13地號土地8平方公尺、系爭163之44地號土地40平方公尺,合計48平方公尺),如同系爭判決檢附之附圖二綠色線標示範圍(以下簡稱系爭通行土地)內開設水泥道路,且不得在系爭通行土地為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系爭判決業已確定,被上訴人依判決意旨得通行系爭通行土地,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8條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按同意通行當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一次計收50年之通行補償金,即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07年6月起至157年5月止,共239,400元【計算式:﹝(2,000元×40平方公尺×5%÷12月)×12月×5年﹞+﹝(2,000元×8平方公尺×5%÷12月)×12月×5年﹞=239,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通行補償金。爰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9,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1.被上訴人應一次給付上訴人償金:⑴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經系爭判決確認供被上訴人通行使用之系爭土地周邊除有商家、便利商店、飲料店、車行外,亦鄰近科學園區、新市區通往善化區之台19甲線四線道主要幹道,顯見系爭土地鄰近地區相當繁榮、生活機能亦十分便利。系爭土地一旦經提供私有袋地通行、即作為私有土地對外聯絡通路後,幾無回收之可能,對國有土地造成影響更較出租為甚,且於未來國家就系爭土地若有另作其他使用之規劃時,更會受到相當程度之限制。是上訴人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8條第1款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一次給付50年償金,核屬有理。⑵更有甚者,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稱「償金」,核其性質,乃在填補通行地所有權人因此所生之損害,而課袋地所有人負償金之義務,此觀諸該法文之立法理由,即臻明瞭。然衡酌袋地通行所生償金,其給付方式法律並未設有明文,當事人兼得約定以一次給付方式,亦得採定期給付方式,而縱採定期給付之約定,其各期相隔期間亦非必以一年以內為限(本院91年度訴字第10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原審判決均未思及於此、亦未詳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是否已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8條第1款達成任何明示、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由被上訴人負一次給付民法第787條所規定償金之義務,即逕認被上訴人以定期給付上訴人償金為宜,顯見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有所違誤。
2.縱認被上訴人以分期給付償金為宜,則上訴人應自107年6月4日起至終止通行系爭通行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00元:
按「又『償金』雖係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與損害賠償之性質相當,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衡之土地供人通行後,所有權人即不得自由使用、收益,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收益,則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應認相當於租金為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既已依上揭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自107年6月4日起至終止通行系爭通行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00元之償金,則退萬步言之,倘鈞院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償金以分期給付為當,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償金總額,自無庸再以236,747元之範圍內為限。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⑴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9,400元,及自10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53元,及自10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07年12月24日起至終止通行臺南市○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00元。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被上訴人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1.原審判決認定本件以定期給付即按月給付方式支付償金,認事用法顯無違誤,理由分述如下:
⑴按民法第787條、第788條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
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民法第787條、第788條所謂「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言,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原審判決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無不法之處甚明
;再者,依據上訴人內部機關自訂行政規則(不具對外法律效力)即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8條第1款:「通行償金依下列規定計收:(一)僅提供通行者;按同意通行當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一次計收五十年,得准分期繳納,期限屆滿後不再收取償金。」,顯示上訴人亦同意通行人得分期繳納,故原審判決亦不違反被上訴人上揭自行訂定之行政規則,益徵上訴人提出上訴爭執,顯無理由。
2.被上訴人同意原審判決,亦同意不加原判決236,747元之總金額限制,並同意上訴人的備位聲明。
(二)並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相鄰同地段168之13、163之44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上訴人管理。
2.系爭土地經本院106年度新重字第1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系爭判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中,如該判決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面積共48平方公尺土地(即系爭通行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3.系爭土地附近有茶行、便利商店、飲料店、汽車保養廠,具備相當生活機能,位處臺南市新市區三舍住宅聚落,鄰近科學園區、臺南市新市區通往臺南市善化區之台19甲線四線道主要幹道。
(二)爭執事項:
1.上訴人依民法第787 條第2 項之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一次支付系爭土地50年補償金239,400元,有無理由?
2.上訴人本件上訴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787條、第788條所謂「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言,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及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被上訴人應一次給付系爭通行土地50年之通行補償金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103年3月3日修正後第8條第1款固然規定:「僅提供通行者:按同意通行當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一次計收五十年,得准分期繳納,期限屆滿後不再收取償金」等語,惟上開作業要點第1條業已明定:「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由本署各分署(以下簡稱辦理機關)依本要點辦理」,可見上揭作業要點未經法律授權,僅係供國有財產署立於上級機關地位對其下級機關,依其權限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核其性質屬於行政程序法上之行政規則甚明,法院及一般人民自不受其直接拘束。另參酌上訴人所受之容忍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之損害狀態屬繼續發生,且被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通行之期間仍屬未定,尚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等情,認被上訴人仍應以定期即按月支付償金為適當。依此,上訴人主張本件通行償金之計算,應依照前開作業要點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一次給付其利用系爭土地通行之50年期間償金,核屬無據。
(二)再按關於償金支付之金額標準,民法並無特別規定,然解釋上償金係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即與損害賠償之性質相當,且衡之土地供人通行後,所有權人即不得自由使用、收益,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收益,則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即應該相當於租金為當。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經查:
1.系爭土地附近有茶行、便利商店、飲料店、車行、飲料店具備相當生活機能,系爭土地位處新市區三舍住宅區聚落,鄰近科學園區、新市區通往善化區之台19甲線四線道主要幹道,雖仍有農田、農村景象,然非偏僻、生活不便、人煙罕至地區,並衡諸現今土地價格高漲,帶動租金上漲等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臺南市新市區三舍住宅聚落,目前使用情形為部分閒置,部分有地上物,附近多住家,有商店,鄰近科學園區、主要幹道,並非偏僻地區等情,認上訴人主張本件通行系爭通行土地之補償金,以相當於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並無過高情形,核屬適當。
2.系爭土地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而被上訴人通行系爭通行土地之面積為48平方公尺,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之償金為400元(計算式:2,000元×48平方公尺×5%÷12月=400元)。
3.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係於107年12月22日送達被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上訴人就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3日前被上訴人應支付之通行償金,已對被上訴人為催告清償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自107年6月(即系爭判決107年6月4日確定時起)至107年12月23日間已發生之通行償金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自屬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7年6月4日起至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7年12月23日為止(共計6月又19日)已到期之償金共計2,653元(計算式:400元×6月+400元×19/30=2,6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7年12月24日起按月給付400元之通行補償金,均屬有據。
4.再者,被上訴人只要使用系爭通行土地,即應支付通行補償金,自無限制上訴人按月收取之通行補償金應在總額236,747元之範圍內,況被上訴人亦同意不加此限制。是原判決所為此部分金額之限制,實屬不當。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分別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明定。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2日收受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有送達達書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得請求10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⑴自107年6月4日起至107年12月23日止通行系爭土地之償金2,653元,及自10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⑵自107年12月24日起至終止通行系爭通行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00元之通行補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審駁回上訴人先位聲明所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9,400元,及自10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請求,並無不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審所為限制上訴人按月收取通行償金之總金額為236,747元之判決,容有違誤,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判決廢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審判決准許上訴人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53元,及自10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07年12月24日起至終止通行臺南市○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00元」之請求,此部分判決並未經被上訴人上訴,業已確定,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福 來
法官 洪 碧 雀法官 王 獻 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蕭 雅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