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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1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48號上 訴 人 王來生視同上訴人 蘇麗華即王丙丁之繼承人

葉雯華即王丙丁之繼承人

葉雯卿即王丙丁之繼承人

呂王賽鳳即王丙丁之繼承人

王賽琴即王丙丁之繼承人

王鴻銘即王丙丁之繼承人

王鴻儀即王丙丁之繼承人

王鴻達即王丙丁之繼承人

洪秀梅即王丙丁之繼承人

林洪秀英即王丙丁之繼承人

洪木霖即王丙丁之繼承人

洪木川即王丙丁之繼承人

鄭劉金亂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劉承俊兼王吳值繼承人劉吳彩娥之承受訴訟人

劉祐君兼王吳值繼承人劉吳彩娥之承受訴訟人

林勇貴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林文彬即王吳植之繼承人

施林秀卿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林財成兼王吳值繼承人林朝興之承受訴訟人

林碧雪兼王吳值繼承人林朝興之承受訴訟人

林碧時兼王吳值之繼承人林朝興之承受訴訟人

林碧燕兼王吳值繼承人林朝興之承受訴訟人

林翊辰兼王吳值繼承人林朝興之承受訴訟人

王智弘兼王吳值之繼承人

王智承兼王吳值之繼承人

王安定兼王吳值之繼承人

王安樂兼王吳值之繼承人

吳又淇即吳曉琪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徐王秀韻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陳王秀惠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王貴麗兼王吳值、王德發之繼承人

王麗玲兼王吳值、王德發之繼承人

林宗雄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林宗猛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林宗勇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盧林勅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黃林秀美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林秀惠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王林秀蓮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陳林秀香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甘兆銘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甘唐沖兼王吳值繼承人甘郭壽珠之承受訴訟人

甘唐溧兼王吳值繼承人甘郭壽珠之承受訴訟人

甘士照兼王吳值繼承人甘郭壽珠之承受訴訟人

甘兆錄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鄭梅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任玉英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任玉玲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任新華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任新貴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鄭宏源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鄭怡玲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黃明童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吳育瑋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鄭偉智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鄭淑英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鄭美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鄭進添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鄭椿薘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李明山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李明科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李明森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李典容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李明松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李明漢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王金枝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王金秀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劉王綢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王美英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王福成兼王吳值繼承人王林素雲之承受訴訟人

王榮歉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王耀銘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王宥祈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王炎良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王森江兼王吳值繼承人王陳錦綉之承受訴訟人

王秋蘭兼王吳值繼承人王陳錦綉之承受訴訟人

林王雪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歐王美麗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黃王玉柳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何王美玉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王美珍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王添進兼王吳值之繼承人

劉允富兼王吳值繼承人劉錦雲之承受訴訟人

劉允勝兼王吳值繼承人劉錦雲之承受訴訟人

劉明朝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劉秋旺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劉秋全即王吳值之繼承人監 護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郭乃文視同上訴人 劉明德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劉明東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蔡劉金寶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黃怡綺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黃怡瑛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黃怡鳳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洪順吉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劉太田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劉健全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楊洪菊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洪素卿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賴麗夙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賴惠萍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賴煜成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姚員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楊美英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黃佐文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賴徐玉葉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劉福來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吳信璋、蔡奇宏複 代理 人 謝馥蔓視同上訴人 杜靜芬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王玉芬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王秋美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王銘宏兼王吳值之繼承人

蕭健福即蕭王錦霜之繼承人

蕭能維律師即蕭建正之遺產管理人即蕭王錦霜之繼承人蕭麗琴即蕭王錦霜之繼承人

陳冠仲陳三郎王嘉

王百秀王秀鳳

王巧英王順全

劉進山王清全訴訟代理人 王景寬視同上訴人 鍾井川

陳順天

楊博州葉俊明葉文琛葉峰瑛

葉名訓

劉陳雪張暐東

林秀枝

余素英吳碧珠訴訟代理人 許淵豪視同上訴人 劉坤祥即王吳值繼承人劉自明之承受訴訟人

劉旻岳即王吳值繼承人劉自明之承受訴訟人

林炎逢即王吳值繼承人林王盆、林萬能之承受訴訟人林錦鏈即王吳值繼承人林王盆、林萬能之承受訴訟人林錦灤即王吳值繼承人林王盆、林萬能之承受訴訟人甘明宏即王丙丁繼承人甘王玉霞之承受訴訟人

甘金敏即王丙丁繼承人甘王玉霞之承受訴訟人

甘寶月即王丙丁繼承人甘王玉霞之承受訴訟人

甘寶鳳即王丙丁繼承人甘王玉霞之承受訴訟人

甘秀玉即王丙丁繼承人甘王玉霞之承受訴訟人

甘長榮即王丙丁繼承人甘王玉霞之承受訴訟人

鄭文瑞即王丙丁繼承人鄭王荷之承受訴訟人

鄭榮傑即王丙丁繼承人鄭王荷之承受訴訟人

鄭榮慶即王丙丁繼承人鄭王荷之承受訴訟人

鄭美惠即王丙丁繼承人鄭王荷之承受訴訟人

鄭美淑即王丙丁繼承人鄭王荷之承受訴訟人

蘇志欣即王丙丁繼承人蘇安信、蘇王心齡之承受訴訟人蘇柔至即王丙丁繼承人蘇安信、蘇王心齡之承受訴訟人蘇柔雯即王丙丁繼承人蘇安信、蘇王心齡之承受訴訟人蘇怡維即王丙丁繼承人蘇安信、蘇王心齡之承受訴訟人林茗慧即王吳值繼承人劉美余之承受訴訟人

林昆良即王吳值繼承人劉美余之承受訴訟人

林文哲即王吳值繼承人劉美余之承受訴訟人

吳昭德即王吳值繼承人吳劉金英之承受訴訟人

吳信昌即王吳值繼承人吳劉金英之承受訴訟人

吳信旻即王吳值繼承人吳劉金英之承受訴訟人

吳秉松即王吳值繼承人吳劉金英之承受訴訟人

曾美玉即王吳值繼承人林碧雲、林朝興、曾啟明之承受訴訟人

曾平常即王吳值繼承人林碧雲、林朝興、曾啟明之承受訴訟人

曾勁瑋即王吳值繼承人林碧雲、林朝興、曾啟明之承受訴訟人

鄭照南即王吳值繼承人鄭王採花之承受訴訟人

鄭照寶即王吳值繼承人鄭王採花之承受訴訟人

劉河源即王吳值繼承人劉朝魁、劉河山之承受訴訟人陳永和即王吳值繼承人陳洪梅之承受訴訟人

陳崇仁即王吳值繼承人陳洪梅之承受訴訟人

陳崇賢即王吳值繼承人陳洪梅之承受訴訟人

陳昭娟即王吳值繼承人陳洪梅之承受訴訟人

劉鎧伊即王吳值繼承人劉吳彩娥之承受訴訟人

王蕙貞即王順義之繼承人

王文育即王順義之繼承人

王文聖即王順義之繼承人

蘇伯芬即王吳值繼承人鄭王採花、鄭照福之承受訴訟人鄭東榮即王吳值繼承人鄭王採花、鄭照福之承受訴訟人鄭景文即王吳值繼承人鄭王採花、鄭照福之承受訴訟人鄭文娟即王吳值繼承人鄭王採花、鄭照福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 人 許黃秀訴訟代理人 許世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13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16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被繼承人蕭王錦霜繼承登記部分,及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土地之分割方式,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1.4平方公尺)應全部分由上訴人吳碧珠所有。

三、上訴人吳碧珠應補償如附表二「應受補償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被上訴人及其餘上訴人。

四、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被繼承人王丙丁、王吳值繼承登記部分,應更正為如附表二編號3至29、編號30至154號所示之上訴人,應各就其被繼承人王丙丁、王吳值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分別辦理繼承登記。

五、上訴人蕭能維律師應就被繼承人蕭建正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二編號159所示應有部分為遺產管理人登記。

六、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或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以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上訴就形式上觀之,為有利益於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本件雖僅原審被告王來生提起上訴,其效力仍及於同造之其餘原審被告,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6條亦已分別明訂。經查:

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共有人於原審判決後已分別於附表一

所示日期死亡,如附表一「承受訴訟人」欄所示之人則各為其全體繼承人一情,有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證物附卷可稽,且經被上訴人於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時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劉秋全之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即臺南市政府社會

局之局長已於訴訟中由盧禹璁變更為郭乃文,並經郭乃文於民國115年6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院自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蕭建正已於111年6月10日死亡,其個人所有之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因無人繼承,業經被上訴人依法聲請法院為其選任蕭能維律師擔任其遺產管理人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蕭建正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646號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及111年度司繼字第4371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被上訴人已於112年9月18日具狀由蕭能維律師就蕭建正部分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視同上訴人劉鎧伊係於96年間出生,現已成年,有訴訟能力

,自不必再贅列其母即訴外人李宸瑩為法定代理人,併予敘明。

三、除王來生、王麗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劉福來之遺產管理人、王巧英、王順全、王清全、吳碧珠以外之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因共有人王丙丁、王吳值、王德發及蕭建正業已過世,附表二編號3-29所示之上訴人為王丙丁之繼承人、附表二編號30-154所示之上訴人為王吳值之繼承人、附表二編號155-156所示之上訴人為王德發之繼承人,而上訴人蕭能維律師則為蕭建正之遺產管理人,其等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或遺產管理人登記,爰請求上開上訴人應分別就王丙丁、王吳值、王德發及蕭建正所繼承或管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或管理人登記。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可分割之約定,亦無不可分割之情事,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等語。【有關原審判命原共有人王丙丁、王吳值、王德發之繼承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未據上開原共有人之繼承人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惟本件上訴後,上開原共有人王丙丁、王吳值之部分繼承人業已死亡,就其變動部分仍應予更正如後所載】。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以:㈠王來生:同意將系爭土地全部分割予被上訴人所有,並由被

上訴人依據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所鑑定金額找補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實係為與系爭土地同段64

7、648地號土地(下稱吳碧珠共有土地)及其上157號房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吳碧珠取得較寬之通道使用,顯係專為自己及吳碧珠之利益所為,伊係為維護大多數共有人之權益,始出錢出力到庭辯駁,是除土地鑑價費用應由全體共有人依持分比例負擔外,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項之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且伊不同意將系爭土地全部分由吳碧珠所有並由吳碧珠找補金額予其他共有人。

㈡王麗玲: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其對本件是由被上訴人或吳碧珠取得系爭土地後找補其他共有人,並無意見。

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劉福來之遺產管理人:同意被

上訴人之分割方案,對於何人取得系爭土地及找補金額予其他共有人沒有意見。㈣王巧英:對於由何人取得系爭土地沒有意見,但訴訟費用要由被上訴人及吳碧珠負擔。

㈤王順全:同上訴人王來生所述。

㈥王清全:對於由何人取得系爭土地並找補金額予其他共有人

沒有意見。㈦吳碧珠:希望由其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並由其依系爭估價報

告之金額找補其他共有人。㈧呂王賽鳳、王賽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據其前到庭所為陳述:不同意分割,意見同王來生。

㈦陳順天、王蕙貞、王文育、王文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但據其前以書狀所為陳述: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但除地價鑑定應按持分比例分攤外,其餘訴訟費用及衍生訴訟費應全數由被上訴人負擔。

㈧其餘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⒈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17、18至131、132至133、135至137所示上訴人應各就其被繼承人王丙丁、王吳值、王德發、蕭王錦霜所遺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分別辦理繼承登記。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一(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5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吳碧珠取得,並各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36.8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165所示被告取得,並各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165「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北側已長期供系爭土地西側吳碧珠所共有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157號房屋)作為通行使用,且吳碧珠確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進出道路之必要,是若由吳碧珠分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並由吳碧珠依系爭估價報告內之金額找補其他共有人,應屬公平合理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求為判命:⒈如附表一編號3-29所示上訴人應就被繼承人王丙丁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4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⒉如附表一編號30-154所示上訴人應就被繼承人王吳值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⒊上訴人王貴麗、王麗玲應就被繼承人王德發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4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⒋上訴人蕭能維律師應就被繼承人蕭建正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36分之2 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全部應分歸吳碧珠所有,並由吳碧珠依系爭估價報告所載金額找補其他共有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138 號、89年度台上字第1842 號、91年度台上字第832 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王丙丁、王吳值、王德發、蕭建正分別於28年1月26日、29年12月21日、79年1月5日、111年6月10日死亡,附表二編號3-29所示之上訴人為王丙丁之繼承人,附表二編號30-154所示之上訴人為王吳值之繼承人,附表二編號155-156所示之上訴人為王德發之繼承人,蕭建正繼承自蕭王錦霜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無人繼承,業經被上訴人依法聲請法院為其選任蕭能維律師擔任其遺產管理人,前揭繼承人及遺產管理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或遺產管理人登記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法院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裁定等件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前揭上訴人應分別就王丙丁、王吳值、王德發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蕭能維律師應就蕭建正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遺產管理人登記後,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為有理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二所示,而兩造間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又該土地面積為51.4平方公尺,地目建,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一節,有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按(見本院卷三第297-307頁),且經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於110年5月17日以所測量字第1100044965號函函覆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87頁),則揆諸首揭條文之規定,被上訴人訴請本院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自應予准許。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亦已分別明訂。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係一北短、南長,類梯型之不規則四邊型,其中東

側臨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2段道路,北側及西側臨上訴人吳碧珠共有土地,南側臨他人所有同段650、651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現北側地面鋪設水泥供吳碧珠共有土地及其上157號房屋進出,南側則有上訴人鍾井川之父所興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一層樓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業經吳碧珠及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許世忠對之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南簡字第923號民事判決鍾井川應將系爭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吳碧珠、許世忠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等情,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及本院103年度南簡字第923號民事判決可按,並經原審於108年6月20日依聲請至現場履勘及製作勘驗測量筆錄,且囑託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繪製108年5月13日法囑土地字第23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一)在卷可考。

⒉而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已為上訴人王麗玲、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王巧英、王清全、吳碧珠所同意。上訴人王來生、王順全、呂王賽鳳、王賽琴、陳順天、王蕙貞、王文育、王文聖雖曾以書狀或言詞主張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或僅同意由被上訴人分得系爭土地全部後依系爭估價報告之金額找補其他共有人,但不同意由上訴人吳碧珠取而代之。

惟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原係為解決其子許世忠及吳碧珠所共有同段647、648地號土地(即吳碧珠共有土地)通行道路之問題,若由其於本件訴訟中分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日後尚須由其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吳碧珠,始能解決吳碧珠共有土地之通行問題,實不如直接由吳碧珠分得系爭土地全部,並找補其他共有人,更為適當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陳述甚詳,則被上訴人已明確表明其並不想分得系爭土地,且同意吳碧珠之分割方案之意願。而上訴人呂王賽鳳、王賽琴主張其等不同意系爭土地為分割,並未提出其理由及法律上之依據,並不可採;另上訴人王來生、王順全、呂王賽鳳、王賽琴、陳順天、王蕙貞、王文育、王文聖不同意系爭土地由同為共有人之吳碧珠分得並找補其他共有人,且主張由沒有取得系爭土地意願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並找補其他共有人,並未提出其合理原因,亦屬無據。此外,其他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曾到庭或以書狀陳述,亦不足以認定有不同意被上訴人分割方案之情形。

⒊是若依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由吳碧珠分得系爭土地之全部

,並由吳碧珠依系爭估價報告之金額找補其他未分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除可解決吳碧珠共有土地通行至道路之問題,其他共有人雖未分得土地,但可依市價自取得其應有部分之吳碧珠處得到補償,且無須就依各自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分得之土地太小而無法利用,或其上是否有鍾井川所有之系爭鐵皮屋需拆除,容不容易將分得土地出售以取得價款等問題而煩惱。則被上訴人於本院所主張由吳碧珠分得系爭土地之全部,並由吳碧珠依據系爭估價報告之金額找補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

⒋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情形、使用現況、兩造應

有部分比例、對分割方案之意願、通行之便利性、經濟效用之發揮及土地之利用等情,認系爭土地應全部分由吳碧珠所有,並由吳碧珠依系爭估價報告所鑑定之找補金額(即附表二「應受補金額」欄所示金額)找補其他共有人,最為公平合理,且合乎經濟之效益。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共有物,於法有據。惟原審之分割方法,未審酌共有人意願及使用現況,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又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被繼承人王丙丁、王吳值之部分繼承人,於本院審理中先後過世,業由其等繼承人承受訴訟,爰更正如主文第4項所示。另被繼承人蕭建正於原審判決前雖未就其所繼承蕭王錦霜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經原審判決其應與蕭王錦霜其他繼承人為繼承登記,為其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其他繼承人為分割繼承登記,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無人繼承,被上訴人請求由蕭能維律師就上開無人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遺產管理人登記,即屬有據,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被上訴人起訴雖於法有據,但上訴人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為其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雖係為解決吳碧珠與他人所共有土地通行之問題所為,但其餘共有人亦因本件分割而同受有將系爭土地共有消滅並取得補償之利益,其訴訟費用當非被上訴人或吳碧珠專為自己利益而為訴訟行為所生之費用,與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項所規定之情形不符,是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為公平,上訴人王來生、王巧英、王順全、呂王賽鳳、王賽琴、陳順天、王蕙貞、王文育、王文聖主張本件除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費用外之其他訴訟費用均應由被上訴人或吳碧珠負擔,並無依據,而不足採,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盧亨龍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珊姍附表一:

編號 原共有人 死亡日期 承受訴訟人 (無括弧者為視同上訴人) 備註 1 甘王玉霞 109年7月7日 甘明宏 甘金敏 甘寶月 甘寶鳳 甘秀玉 甘長榮 經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89-205頁) 2 鄭王荷 114年1月20日 鄭文瑞 鄭榮傑 鄭榮慶 鄭美惠 鄭美淑 經被上訴人於114年2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35-145頁) 3 蘇安信 109年10月10日 (蘇王心齡) 蘇志欣 蘇柔至 蘇柔雯 蘇怡維 經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29-243頁) 4 蘇王心齡 112年7月7日 蘇志欣 蘇柔至 蘇柔雯 蘇怡維 經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31頁、第241-251頁) 5 劉美余 114年9月27日 林茗慧 林昆良 林文哲 經被上訴人於114年11月10日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75-283頁) 6 吳劉金英 114年7月5日 吳昭德 吳信昌 吳信旻 吳秉松 經被上訴人於114年8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27-231頁) 7 林朝興 110年9月15日 (曾啟明) 曾平常 曾美玉 曾勁瑋 林財成 林碧雪 林碧時 林碧燕 林翊辰 經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33-355頁) 8 林碧雲 110年5月10日 (曾啟明) 曾平常 曾美玉 曾勁瑋 經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09-318頁) 9 曾啟明 112年7月6日 曾平常 曾美玉 曾勁瑋 經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31頁、第233-239頁) 10 鄭王採花 112年12月2日 (鄭照福) 鄭照南 鄭照寶 經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63-274頁) 11 鄭照福 115年5月31日 蘇伯芬 鄭東榮 鄭景文 鄭文娟 經被上訴人於115年6月23日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529-539頁) 12 王陳錦綉 113年7月8日 王森江 王秋蘭 經被上訴人於113年8月9日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40-451頁、卷三第13頁) 13 劉朝魁 110年8月26日 (劉河山) 劉河源 經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09頁、第319-328頁) 14 劉河山 113年5月12日 劉河源 經被上訴人於113年7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58-361、363、372-381頁、第452頁) 15 劉錦雲 111年5月22日 劉允富 劉允勝 經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1日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65-76頁、第388頁) 16 陳洪梅 113年2月19日 陳永和 陳崇仁 陳崇賢 陳昭娟 經被上訴人於113月7月16日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58-362頁、第364-371頁) 17 劉吳彩娥 113年12月4日 劉承俊 劉祐君 劉鎧伊 經被上訴人於114月1月8日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91-105頁) 18 甘郭壽珠 113年11月22日 甘唐沖 甘唐溧 甘士照 經被上訴人於113年12月11日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61-72頁) 19 王林素雲 111年7月9日 王福成 經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9日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01-144頁、第164-1頁) 20 蕭建正 111年6月10日 遺產管理人蕭能維 經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18日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19-223頁) 21 王順義 113年2月23日 王蕙貞 王文育 王文聖 經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6日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06-314頁) 22 林萬能 114年2月28日 林炎逢 林錦鏈 林僅灤 經被上訴人於114年3月25日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69-181頁)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應受補償之金額 (新臺幣/元) 1 許黃秀 5/32 804,449 2 吳碧珠 49/384 0 3 甘明宏即王丙丁繼承人甘王玉霞之承受訴訟人 4/64 (公同共有)(連帶負擔) 321,780 4 甘金敏即王丙丁繼承人甘王玉霞之承受訴訟人 5 甘寶月即王丙丁繼承人甘王玉霞之承受訴訟人 6 甘寶鳳即王丙丁繼承人甘王玉霞之承受訴訟人 7 甘秀玉即王丙丁繼承人甘王玉霞之承受訴訟人 8 甘長榮即王丙丁繼承人甘王玉霞之承受訴訟人 9 鄭文瑞即王丙丁繼承人鄭王荷之承受訴訟人 10 鄭榮傑即王丙丁繼承人鄭王荷之承受訴訟人 11 鄭榮慶即王丙丁繼承人鄭王荷之承受訴訟人 12 鄭美惠即王丙丁繼承人鄭王荷之承受訴訟人 13 鄭美淑即王丙丁繼承人鄭王荷之承受訴訟人 14 蘇麗華即王丙丁之繼承人 15 蘇志欣即王丙丁繼承人蘇安信、蘇王心齡之承受訴訟人 16 蘇柔至即王丙丁繼承人蘇安信、蘇王心齡之承受訴訟人 17 蘇柔雯即王丙丁繼承人蘇安信、蘇王心齡之承受訴訟人 18 蘇怡維即王丙丁繼承人蘇安信、蘇王心齡之承受訴訟人 19 葉雯華即王丙丁之繼承人 20 葉雯卿即王丙丁之繼承人 21 呂王賽鳳即王丙丁之繼承人 22 王賽琴即王丙丁之繼承人 23 王鴻銘即王丙丁之繼承人 24 王鴻儀即王丙丁之繼承人 25 王鴻達即王丙丁之繼承人 26 洪秀梅即王丙丁之繼承人 27 林洪秀英即王丙丁之繼承人 28 洪木霖即王丙丁之繼承人 29 洪木川即王丙丁之繼承人 30 林茗慧即王吳值繼承人劉美余之承受訴訟人 1/64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 80,445 31 林昆良即王吳值繼承人劉美余之承受訴訟人 32 林文哲即王吳值繼承人劉美余之承受訴訟人 33 鄭劉金亂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34 吳昭德即王吳值繼承人吳劉金英之承受訴訟人 35 吳信昌即王吳值繼承人吳劉金英之承受訴訟人 36 吳信旻即王吳值繼承人吳劉金英之承受訴訟人 37 吳秉松即王吳值繼承人吳劉金英之承受訴訟人 38 劉承俊兼王吳值繼承人劉吳彩娥之承受訴訟人 39 劉祐君兼王吳值繼承人劉吳彩娥之承受訴訟人 40 林勇貴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41 林文彬即王吳植之繼承人 42 施林秀卿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43 林財成兼王吳值繼承人林朝興之承受訴訟人 44 林碧雪兼王吳值繼承人林朝興之承受訴訟人 45 林碧時兼王吳值繼承人林朝興之承受訴訟人 46 林碧燕兼王吳值繼承人林朝興之承受訴訟人 47 林翊辰兼王吳值繼承人林朝興之承受訴訟人 48 曾美玉即王吳值繼承人林碧雲、林朝興、曾啟明之承受訴訟人 49 曾平常即王吳值繼承人林碧雲、林朝興、曾啟明之承受訴訟人 50 曾勁瑋即王吳值繼承人林碧雲、林朝興、曾啟明之承受訴訟人 51 林炎逢即王吳值繼承人林王盆、林萬能之承受訴訟人 52 林錦鏈即王吳值繼承人林王盆、林萬能之承受訴訟人 53 林錦灤即王吳值繼承人林王盆、林萬能之承受訴訟人 54 蘇伯芬即王吳值繼承人鄭王採花、鄭照福之承受訴訟人 55 鄭東榮即王吳值繼承人鄭王採花、鄭照福之承受訴訟人 56 鄭景文即王吳值繼承人鄭王採花、鄭照福之承受訴訟人 57 鄭文娟即王吳值繼承人鄭王採花、鄭照福之承受訴訟人 58 鄭照南即王吳值繼承人鄭王採花之承受訴訟人 59 鄭照寶即王吳值繼承人鄭王採花之承受訴訟人 60 王智弘兼王吳值之繼承人 61 王智承兼王吳值之繼承人 62 王安定兼王吳值之繼承人 63 王安樂兼王吳值之繼承人 64 吳又淇即吳曉琪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65 徐王秀韻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66 陳王秀惠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67 林宗雄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68 林宗猛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69 林宗勇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70 盧林勅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71 黃林秀美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72 林秀惠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73 王林秀蓮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74 陳林秀香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75 甘兆銘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76 甘唐沖兼王吳值繼承人甘郭壽珠之承受訴訟人 77 甘唐溧兼王吳值繼承人甘郭壽珠之承受訴訟人 78 甘士照兼王吳值繼承人甘郭壽珠之承受訴訟人 79 甘兆錄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80 鄭梅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81 任玉英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82 任玉玲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83 任新華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84 任新貴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85 鄭宏源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86 鄭怡玲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87 黃明童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88 吳育瑋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89 鄭偉智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90 鄭淑英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91 鄭美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92 鄭進添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93 鄭椿薘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94 李明山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95 李明科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96 李明森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97 李典容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98 李明松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99 李明漢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100 王金枝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101 王金秀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102 劉王綢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103 王美英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104 王福成兼王吳值繼承人王林素雲之承受訴訟人 105 王榮歉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106 王耀銘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107 王宥祈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108 王炎良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109 王森江兼王吳值繼承人王陳錦綉之承受訴訟人 110 王秋蘭兼王吳值繼承人王陳錦綉之承受訴訟人 111 林王雪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112 歐王美麗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113 黃王玉柳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114 何王美玉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115 王美珍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116 王添進兼王吳值之繼承人 117 劉河源即王吳值繼承人劉朝魁、劉河山之承受訴訟人 118 劉允富兼王吳值繼承人劉錦雲之承受訴訟人 119 劉允勝兼王吳值繼承人劉錦雲之承受訴訟人 120 劉坤祥即王吳值繼承人劉自明之承受訴訟人 121 劉旻岳即王吳值繼承人劉自明之承受訴訟人 122 劉明朝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123 劉秋旺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124 劉秋全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125 劉明德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126 劉明東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127 蔡劉金寶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128 黃怡綺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129 黃怡瑛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130 黃怡鳳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131 洪順吉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132 劉太田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133 劉健全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134 楊洪菊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135 陳永和即王吳值繼承人陳洪梅之承受訴訟人 136 陳崇仁即王吳值繼承人陳洪梅之承受訴訟人 137 陳崇賢即王吳值繼承人陳洪梅之承受訴訟人 138 陳昭娟即王吳值繼承人陳洪梅之承受訴訟人 139 洪素卿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140 賴麗夙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141 賴惠萍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142 賴煜成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143 劉鎧伊即王吳值繼承人劉吳彩娥之承受訴訟人 144 姚員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145 楊美英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146 黃佐文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147 賴徐玉葉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148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王吳值之繼承人劉福來之遺產管理人 149 杜靜芬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150 王玉芬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151 王秋美即王吳值之繼承人 152 王銘宏兼王吳值之繼承人 153 王貴麗兼王吳值、王德發之繼承人 154 王麗玲兼王吳值、王德發之繼承人 155 王貴麗兼王吳值、王德發之繼承人(同編號153) 3/384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 40,223 156 王麗玲兼王吳值、王德發之繼承人(同編號154) 157 王添進兼王吳值之繼承人(同編號116) 1/64 80,445 158 蕭健福即蕭王錦霜之繼承人 2/1536 6,704 159 蕭能維律師即蕭建正之遺產管理人即蕭王錦霜之繼承人 2/1536 6,704 160 蕭麗琴即蕭王錦霜之繼承人 2/1536 6,704 161 陳冠仲 4/384 53,630 162 陳三郎 4/384 53,630 163 王嘉 2/512 20,111 164 王百秀 2/512 20,111 165 王秀鳳 1/16 321,780 166 王巧英 34/512 341,891 167 王蕙貞即王順義之繼承人 1/48 107,260 168 王文育即王順義之繼承人 1/48 107,260 169 王文聖即王順義之繼承人 1/48 107,260 170 王來生 1/16 321,780 171 王順全 1/16 321,780 172 劉進山 2/512 20,111 173 王清全 4/64 321,780 174 王安定(同編號62) 3/1536 10,056 175 王安樂(同編號63) 3/1536 10,056 176 鍾井川 1/64 80,445 177 王福成兼王吳值繼承人王林素雲之承受訴訟人(同編號104) 1/192 26,815 178 王智弘(同編號60) 1/1024 5,028 179 王智承(同編號61) 1/1024 5,028 180 陳順天 1/16 321,780 181 楊博州 2/512 20,111 182 葉俊明 2/2048 5,028 183 葉文琛 2/2048 5,028 184 葉峰瑛 2/2048 5,028 185 葉名訓 2/2048 5,028 186 劉陳雪 4/192 107,260 187 張暐東 1/16 321,780 188 林秀枝 1/64 80,445 189 王銘宏(同編號152) 3/1536 10,056 190 余素英 2/1536 6,704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