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56號上 訴 人 鄭羽翔
胡青雲
黃艶珍鄭錦川
吳美秀
吳信昌
張陳碧珠
顏秀芬葉君寧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被 上訴人 陳蓉楨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蘇榕芝律師林宜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界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市簡易庭民國109年4月29日108年度新簡字第1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確認兩造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經界線各如附表土地界址欄所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一)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各稱系爭765、770、773、784、785、786、787、788、789、790、771、772地號土地)分別與被上訴人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自重測前網寮段989之2地號土地分割,兩造前開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相鄰。兩造向來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8年5月28日測籍字第1081301614號函檢送測量鑑定書所附鑑定圖(即附圖,下稱附圖)所示「G-H-I-J-K-L」藍色虛線連接線(下簡稱藍虛線)為其界址線,詎臺南市政府於83年就永康區土地進行重測,竟將原有界址部分向南移,將系爭土地之經界變更為附圖所示「F-E-D-C-B」黑色實線連接線(下簡稱黑實線),致兩造對系爭土地界址產生爭議,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關於83年重測結果之意見:
1.附表所示土地於105年間,經上訴人委請地政機關重新鑑測,發現於83年土地重測後,附表所示土地經以64年間建物及基地座落位置相對比後,其東西向間位置竟與原建物基地座落位置偏移約1.5公尺左右,經上訴人向地政機關反應後,地政機關隨即更換新權狀,並於105年3月1日召開兩造土地界址說明會,並於該會議中坦承系爭764至789地號土地於83年重測結果,各筆土地間之經界未坐落於牆壁中間。而上開會議結果,可證83年土地重測結果顯有嚴重疏失。
2.又系爭土地於83年重測時,均有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並蓋章,是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同條之3執行要點第11點之規定,不論其現有地界線與地籍線是否相符,均應以其界標並指界之現有地界線辦理調查並施測,而無上開執行要點第5點或第7點之適用,即不得以「參照舊地籍圖」之方式施測。故83年重測時,並無不能指界或須待協助指界情形,施測人員逕以參照舊地籍圖之方式認定系爭土地之經界,該測量結果應不足採。
(三)關於108年測量結果部分之意見:108年測量結果固與83年地籍重測結果有所不同,然108年測量結果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上開土地附近檢測83年度地籍圖重測時測設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下稱永康地政)補建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辦理導線測量,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位置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重測前比例尺1/1200及重測後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永康地政保管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做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經測量結果,圖示「G-H-I-J-K-L」藍虛線,係以重測前網寮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座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之位置。其中「I-J」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相符,「G-H-I-J-K-L」藍虛線與重測後地籍圖不相符等情,有國土測繪中心於108年5月28日以測籍字第1081301614號函檢送測量鑑定書為憑。考量108年測量結果,除已詳細說明本件108年測量時所使用之測量工具、方法外,另依兩造指界及衡諸使用土地之現況,且審酌前開83年系爭土地之地籍重測結果,其東西向經界位移高達約1.5公尺等情,是108年測量結果,顯較諸國土測繪中心83年重測結果,更具可信度。
(四)而上訴人所有坐落於如附表所示土地上之建物,均為64年間合法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並經永康地政依法繪製有建物測量成果圖,且上開建物本體至今均未有任何拆除或改建之情事,是依上開建物之測量成果圖及建物具體位置,亦可推知兩造間土地之實際經界距離等相關資料。而83年之重測結果,因存有違反法令之測量瑕疵,並不足以作為判斷兩造間土地經界之依據,故兩造間土地即應以附圖所示藍虛線為作為土地之界址。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抗辯:
(一)系爭土地間重測地籍圖經界線即附圖所示黑實線,乃係地政機關依據土地所有權人指界及臨地界址,且參照舊地籍圖與其他可靠資料所示之坵塊形狀及關係位置,實地指定界址並予以測量,並非僅有參酌舊的地籍圖,故83年重測結果並無不妥之處,亦據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人證述明確,而上訴人也未能舉證地政機關在83年實施地籍重測時有何違反法令之處,是兩造間之系爭土地界址應為附圖所示黑實線。
(二)又依永康地政106年12月18日函覆原審法院檢附國土測繪中心106年3月17日函覆說明第二點可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經界並無任何偏移情形。因此,上訴人以其土地於105年間經測量結果,發現東西向之土地經界有產生位移情形,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更正,主張83年土地實施地籍重測時,兩造間土地南北向界址,亦有可能位移情形,實乃上訴人臆測之詞。
(三)又上訴人雖主張坐落附表所示土地之建物本體至今均無增建之情形,惟自64年至今已經過40餘年,上開建物北側亦有增建之情形,且縱認83年重測結果有瑕疵,亦無法據此推論該測量結果即有錯誤,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經界線為附圖所示「G-H-I-J-K-L」藍虛線,並不足採。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一)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土地界址,為附圖所示「G-H-I-J-K-L」藍虛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決主文:「確認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土地與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經界線如附圖所示編號F-E-D-C-B點之連接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土地界址為如附圖所示「G-H-I-J-K-L」藍虛線。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土地彼此相鄰。
2.經原審於108年3月13日會同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及兩造至附表所示土地及系爭土地現場勘驗,經國土測繪中心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83年度地籍圖重測時測設及永康地政補建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辦理導線測量,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位置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重測前比例尺1/1200及重測後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永康地政保管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即附圖)及補充鑑定圖(下稱補充鑑定圖,見原審卷二第139頁),經鑑定結果,兩造就系爭土地界址為附圖所示「F-E-D-C-B」黑實線;附圖所示「G-H-I-J-K-L」藍虛線為64年地籍圖經界線位置。
(二)爭執事項: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G-H-I-J-K-L」藍虛線,或如附圖所示「F-E-D-C-B」黑實線?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所有相鄰之系爭土地之經界線有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土地經界為何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即屬不明確,並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並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不動產於經界有所不明,或就經界所在有爭執,始得提起定不動產經界之訴訟,且法院逕依調查結果定土地界址,尚無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所拘束。次按地政機關就土地所為之測量,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複丈成果圖、鑑定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參照)。再參酌地政機關製作之地籍圖,於主管機關逕行分割之土地,係依主管機關行政處分所定之分割線所定;在土地所有人自行分割之土地,係按土地所有人聲請分割登記時所定之分割線所定;於法院裁判分割時,係依法院所為之民事確定判決所定;就其餘之土地,則係按地籍圖製作前當時土地所有人指界而定,由此可見,地籍圖經界線即係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之所在甚明,從而,除有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製作過程中存有該地籍圖所繪經界線,實與真實之界址位置不符之情形外,尚應以地籍圖經界線作為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所在之認定。
(三)經查:
1.上訴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土地彼此相鄰;經原審於108年3月13日會同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及兩造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經國土測繪中心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83年度地籍圖重測時測設及永康地政補建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辦理導線測量,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位置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重測前比例尺1/1200及重測後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永康地政保管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即附圖)及補充鑑定圖,經鑑定結果,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F-E-D-C-B」黑實線;附圖所示「G-H-I-J-K-L」藍虛線為64年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堪以認定。
2.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時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圖根點無誤,並將現況環境的相對位置套合在地籍原圖,國土測繪中心在提供上開鑑定意見前,已將各種情形加以考量,衡諸國土測繪中心乃我國最高地政測量機關,其所使用測量儀器精密,並採用地籍資料,其鑑定結論應屬允當。據此,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鑑定結果,土地界址應為附圖「F-E-D-C-B」黑實線無誤(兩造間土地個別詳細界線,即各如附表所示)。
3.上訴人雖主張國土測繪中心於108年5月28日函檢附之鑑定結果所載附圖所示「G-H-I-J-K-L」藍虛線為108年重測正確之界址云云,惟依據鑑定人楊玉煖到庭具結證稱:「鑑定圖上實線的部分是83年重測的結果,藍色點線部分是64年舊的地籍圖位置,紅色點線部分是會勘當時法官請原告指稱的位置。83年辦理重測時,測量人員考慮的並不單純只是舊的地籍圖的位置,會考慮現況使用情形、面積增減情形、分割圖、舊的地籍圖等綜合研判,但我在繪製本件的64年位置時,只是單純的畫出地籍圖位置,並沒有考慮其他因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5頁),可知鑑定人於108年所繪製附圖所示「G-H-I-J-K-L」藍虛線僅係單純畫出64年舊地籍圖位置,並未考慮其他因素,反而附圖所示「F-E-D-C-B」黑實線才是83年辦理重測時綜合研判之界址,是上訴人主張國土測繪中心108年測量結果為附圖所示「G-H-I-J-K-L」藍虛線,較諸83年重測之附圖所示「F-E-D-C-B」黑實線,更具可信度云云,顯屬無據。
4.上訴人又主張83年重測時既以參照舊地籍圖方式施測,理應與國土測繪中心108年5月28日鑑定結果所載附圖所示「G-H-I-J-K-L」藍虛線一致云云。惟按「以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者,應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所示之塊形狀及關係位置,實地指定界址,設立界標,予以測量 」;「一、實施簿冊核對、位置檢查、形狀檢查及面積檢查。二、分析整個坵塊中各宗土地面積增減情形,決定是否需重新套繪。三、分係相鄰各宗土地之面積,其增減較大者應列出原因,作為協議之參考」,分別為83年重測行為時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7點及數值地籍測量地籍圖重測作業手冊907檢查、分析所明定。而國土測繪中心於106年3月17日就重測疑義函覆認定本案經該中心派員至實地檢測及核對相關圖及資料結果,系爭764至789地號等土地北側與鄰地系爭762-4地號(重測後由762地號分割出)土地間「13參照舊地籍圖」經界及與南側相鄰793至813地號土地間「13參照舊地籍圖」經界之測量結果,合於上開規定,並無不妥等情,有該中心於106年3月17日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43頁)。再者,土地重測之目的,在於求地籍資料之正確,舊地籍圖源於日據時期遺留之老舊副圖,數十年前謄繪測量技術當不如現代測量技術為精準,而地籍圖重測係依土地法令之規定,利用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則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縱略有消長、增減,乃係必然,並非一旦重測前後面積有所增減,即得遽謂重測後之結果必有錯誤,上訴人前開主張,並非可取。
(四)上訴人又主張於83年地籍重測時,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違反土地法第46條之2及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之規定,違法施測導致當時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界址重測結果有誤,應以重測前之舊地籍線即附圖所示「G-H-I-J-K-L」藍虛線為界等語,惟:
1.按本案土地於83年重測當時適用之土地法第46條之2(7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5至8點(82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亦規定:「五、重測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時,地籍調查及測查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或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者,視同其自行指界。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者,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予以調處。六、土地所有權人未到場指界,或雖到場而不指界者,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七、以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者,應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所示之埠塊形狀及關係位置,實地指定界址,設立界標,予以測量。八、 重測土地地形特殊,實地無法設立界標者,應於地籍調查表空白處註明其原因」。據此,土地所有權人到場無法指界時,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既得參照舊地籍圖或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者,即視同土地所有權人自行指界,是以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參照地籍圖指界,並非僅有前開執行要點第6點逕行施測規定之情形。國土測繪中心於109年函文回覆意旨,亦同前開說明(見本院卷第375-377頁)。
2.觀本件地籍重測時之地籍調查表(見本院卷第289-327頁),當時僅系爭771、772、776、777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未到場,因而由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依據前開執行要點第6、7點規定逕行施測,其餘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則均有到場指界,且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依據前開執行要點第5點規定參照舊地籍圖或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亦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視同土地所有權人自行指界。上訴人主張本件於83年地籍重測時,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逕行參照舊地籍圖施測,違反前開執行要點規定,導致83年重測結果有誤云云,有所誤解,尚不足採。至上訴人雖爭執本件83年地籍重測時,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未實地協助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指界,違反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填載說明及範例之規定云云,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前開主張,亦難採信。
3.此外,系爭土地83年辦理重測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到場及其指界情形包含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05條第1至3項之所有權人到場指界、無法指界得協助指界及逕行施測等情形,故適用之作業規定自依其個別情形而分別依照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5、7、11點辦理。上訴人以國土測繪中心106年3月17日函文內容(見原審卷一第343頁)及108年5月21日鑑定書(見原審卷一第363-365頁),主張本件於83年重測時,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完全依照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5、7點規定參照舊地籍圖方式施測,而屬違法測量等語,自不可採。
4.上訴人又以國土測繪中心109年12月10日函文(見本院卷第375-377頁),作為本件於83年重測當時為未依當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05條第1、3項及前開執行要點規定施測之依據,並主張83年重測時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逕行以參照舊地籍圖施測,屬違法測量等語。惟觀前開函文所載僅單純說明如土地所有權人已經到場並完成指界,自無當時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7點逕行施測規定之適用,而非函覆認定本件土地重測當時測量人員有未遵守前開執行要點第7點規定之情形,況依據本案土地重測當時之地籍調查表(見本院卷第289-327頁)記載「13參照地籍圖」之備註說明「因界址在道路或雜物中或建物中,無法埋設界標請參照舊地籍圖施測」等語,可知系爭土地在83年重測當時,有部分土地之界址確有無法埋設界標而有需要參照舊地籍圖之情形,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本件於83年重測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均有到場指界或並無不能指界而須協助指界之情形,其主張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行指界明確之情形下,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卻未依前開執行要點規定,反參考舊地籍圖逕行施測,屬違法測量云云,即難憑採。
(五)上訴人又主張其坐落於附表所示土地上之建物於60幾年興建之初,該建物坐落基地界線與相鄰之被上訴人所有系爭762地號土地均有相隔2公尺之距離,前開建物自建造後未曾拆除或改建,由前開建物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之建物位置亦可推知本案土地經界距離等語,並提出前開建物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為證(見本院卷第441-461頁)。惟查前開建物測量成果圖並未直接繪製出該建物坐落於附表所示土地之相對位置及區分原始建造及增建部分,參以前開建物於興建當時大部分均有增建之情形,業據上訴人自陳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3、275頁),建物實際上情況與建物測量成果圖是否相符,已屬有疑,況且前開建物於60幾年興建迄今,當時測量方式相較於83年重測時之測量技術應較不精確,是無法僅以前開建物測量成果圖做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界線之認定依據。上訴人前開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間之界址,依照83年重測地籍實施測量結果,為附圖所示「F-E-D-C-B」黑實線(兩造個別土地界線詳如附表所示),該次地籍圖經界線即為前開土地界址所在,應可認定,原審之認定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而原審判決就兩造間系爭土地界址以附圖所示「F-E-D-C-B」黑實線為據,並未區分個別土地界址(即附表土地界址欄所示),較不明確,本院爰逕將原審判決主文更正為如本件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通知國土測繪中心測量鑑定人到庭作證,以及請求永康地政現場指界後將建物測量成果圖套繪於附圖上等之證據調查,均核無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李杭倫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意萱附表:
被上訴人陳蓉楨所有之 土地地號 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地號 土地界址 (即83年間地籍重測結果) 土地地號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重測前網寮段989-2地號)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重測前為網寮段965-195地號) 鄭羽翔 (全部) 附圖所示編號E-F點連接黑實線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重測前網寮段989-2地號)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重測前為網寮段965-200地號) 胡青雲 (全部) 附圖所示編號m'-n'點連接黑實線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重測前為網寮段965-101地號) 黃艶珍 (全部) 附圖所示編號k'-l'點連接黑實線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重測前為網寮段965-109地號) 鄭錦川 (全部) 附圖所示編號c'-d'點連接黑實線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重測前為網寮段965-110地號) 吳美秀 (全部) 附圖所示編號b'-c'點連接黑實線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重測前為網寮段965-201地號) 張陳碧珠 (全部) 附圖所示編號a'-b'點連接黑實線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重測前為網寮段965-202地號) 顏秀芬 (全部) 附圖所示編號B'-a'點連接黑實線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重測前為網寮段965-203地號) 吳信昌 (全部) 附圖所示編號 B"-B-B'點連接黑實線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重測前為網寮段965-204地號)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重測前為網寮段965-205地號)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重測前為網寮段965-100地號) 葉君寧 (全部) 附圖所示編號l'-m'點之連接黑實線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重測前為網寮段965-186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