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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1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66號上 訴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訴訟代理人 林宏樵被 上訴人 呂懿峰 (

呂方勸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呂璧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簡字第4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原係:「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就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同段第92建號(下稱系爭房地)呂來得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房地於民國108年7月2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③被上訴人呂璧嘉應將系爭房地由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新普字第083050號,於108年7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於108年8月26日,以收件字號:新普字第092620號,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396萬元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以清償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④被上訴人呂懿峰、呂方勸、呂璧嘉就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各被上訴人依其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配。⑤被上訴人呂懿峰、呂方勸、呂璧嘉就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訴外土地)呂來得之遺產,該土地持分比例21分之1,應按被上訴人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以每人持分6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見本院卷第21頁);嗣於109年11月20日以民事聲明狀陳明訴外土地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07號民事判決准予按每人應繼分63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故撤回前揭聲明第⑤項部分而為上訴聲明之變更(見本院卷第13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呂懿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及上訴意旨、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均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本件被上訴人至今仍提不出遺產分割協議書,也無隻字片語提及被上訴人呂懿峰與呂璧嘉之間尚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或以系爭房地之分割方式作為子女扶養被上訴人呂方勸之抵償約定,故縱認被上訴人呂懿峰與呂璧嘉間有因扶養義務而負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不能逕認此與系爭房地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繼承登記有對價關係,原審逕認被上訴人等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屬有償行為,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似嫌速斷。

㈡、系爭房地之遺產分割實屬無償行為,蓋被上訴人呂懿峰於繼承時並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乃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其嗣後於108年7月29日之處分行為,將系爭房地分歸被上訴人呂璧嘉取得,對於其他未分得遺產之繼承人而言,即屬無償行為。且此舉有害債權人即上訴人之債權實現。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實屬有據。

㈢、況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無謀生能力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子女對父母或夫妻間同負有之扶養義務,仍以受扶養權利者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為限。而綜觀被上訴人呂璧嘉所提出之奇美醫院住院自付費用繳款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門診費用證明書、奇美醫院急診就醫收據清冊、祐榮藥師藥局購買醫療用品收據、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天壇老人養護中心費用等單據,僅能證明被繼承人呂來得(下稱呂來得)生前有支出醫療費用、生活保養藥品費用、看護費用之事實,被上訴人呂璧嘉尚無法證明其係以其財產代呂來得支出上開費用等。且縱認被上訴人呂璧嘉有照顧呂來得之事實、有為呂來得支付醫療費用等事為真,惟呂來得於105年2月25日死亡時,依遺產清冊即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遺產之總價額乃356萬3,660元,其中呂來得名下尚有日產牌汽車3,498cc高排氣量之Cefiro旗鑑車1輛,該車新車價為135.9萬元、每年之牌照稅、燃料費高達36,862元,堪認其生前係有相當之資產及資力之人,難謂不能維持生活。

㈣、呂來得之遺產清冊明細中,雖沒有現金存款,惟依照臺灣傳統慣例由妻子負擔管理財務,且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情以觀,被上訴人呂方勸應該亦無受子女扶養之必要。況子女對父母與配偶間雖均為第一順位負擔扶養義務之人,然扶養之程度,本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規定參照),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且其親等同一時,尚應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參照)。是則被上訴人呂懿峰既負有高額債務,而有經濟不佳之情況,即便被上訴人呂璧嘉曾為扶養呂來得而支出金錢,仍難遽認被上訴人呂璧嘉對被上訴人呂懿峰即有得以抵償之債權,故被上訴人呂璧嘉以此抗辯系爭房地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繼承登記係有償行為云云,即難憑採。

㈤、喪葬費用部份:被上訴人呂璧嘉抗辯呂來得之喪葬費用亦係由其所支付等語,然細觀明細表内容,為一般電腦自行輸入之明細表列印,並無禮儀公司契約、塔位契約等第三方出示之契據,亦難證明該喪葬費用48萬3,606元確為被上訴人呂璧嘉所支付,又被上訴人呂璧嘉至今也未提出證明其有資力能負擔上開全部費用之證據,則被上訴人呂璧嘉抗辯呂來得之喪葬費用係作為抵償系爭房地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繼承登記之對價,亦難憑採。

㈥、本件上訴人係以借款關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此有鈞院核發之105年度司執字第608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憑證(原證1)可稽,而借款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消滅時效為15年,被上訴人呂懿峰借款之最後付款日期為94年3月3日,上訴人係於108年9月15日即提起本訴,顯未逾15年之時效。

㈦、上訴人於108年7月2日調閱系爭房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時,發現所有權之登記仍為被上訴人三人公同共有之狀態,嗣於108年8月20日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訴訟期間曾以電話與被上訴人呂璧嘉及其委任之李國禎律師協商本件和解之可能性,而被上訴人呂璧嘉答覆說被上訴人呂懿峰除本件債務外,尚有安泰銀行、富邦銀行等債務,故無法和解等語,因此,被上訴人呂璧嘉於受益時應知悉被上訴人呂懿峰之債務情形。另細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易字第107號民事判決内容,該案之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於108年5月9日提起108年度訴字第1401號代位分割遺產訴訟,被上訴人呂璧嘉、呂方勸為共同被告,渠等為免系爭房地遭債權人代位分割及聲請拍賣,故於108年7月29日先將最有價值之系爭房地,以無償協議遺產分割之方式登記予被上訴人呂璧嘉一人所有,並隨即於108年8月向玉山銀行辦理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396萬元之登記,藉此增加債務負擔以實行洗錢及脫產之目的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之答辯事實、理由、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均予以引用外,另補充:

㈠、被上訴人呂懿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業據其提出答辯狀以下列情詞置辯:

①、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

即爲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爲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爲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爲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爲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對該原處所不能爲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如爲寄存送達,仍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爲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爲民法第二十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爲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爲要件。又戶籍法爲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爲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爲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58號、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可稽。被上訴人呂懿峰早於94年5月12日出國離境,至今均不曾返回國內,有入出境紀錄可稽,顯見被上訴人呂懿峰不僅主觀上已有變更住所之意思,更無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址即臺南市○○區○○街00號之客觀事實,故被上訴人呂懿峰早於94年5月12日時,便已廢止住所之意思,而離去戶籍地臺南市○○區○○街00號,該地自非被上訴人呂懿峰依法得收受送達之住所。上訴人所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21464號支付命令自不得寄存送達於該處所,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②、退步言之,萬泰商銀(與受讓人即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呂

懿峰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早已逾法定消滅時效15年,被上訴人呂懿峰自得依民法第144條之規定,為時效之抗辯並拒絕給付,是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呂懿峰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自不得再爲任何權利主張等語。

㈡、被上訴人呂方勸、呂璧嘉部分:

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或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而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僅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見解)。此係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

②、其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

議所為分割登記行為,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被繼承人遺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分配遺產之權利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足徵乃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所為之行為,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或贈與行為,故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撤銷。

③、況債權人貸款項予債務人時所評估者,衡係對債務人本身之

資力,通常不會就將來未必發生之情事,例如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資力予以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如認不足,應於借款時附加保證人或抵押物等擔保,因此,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實難認有法律上保護之必要。且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能力。綜上,債務人拋棄繼承權,既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同理自亦不許債權人任意訴請撤銷。

④、分割遺產協議之作成,常涉及前述之諸多因素,就該協議本

身而言,乃是各種要素主客觀綜合考量之結果,有些涉及法律面、經濟面、情感面、社會民情,不一而足;換言之,遺產分割協議是繼承人與被繼承人生前整體生活之牽涉,心、物各層面的總結算,並非單純以無償或有償行為衡之。且如此複雜之心物面向,是否可為民法第244條之規範内涵所包含,亦為立法者於立法時應深切反思者。如無視於遺產分割協議實乃繼承人間所為具有人格、身分關係之共同意思決定,過度簡化為單純財產關係,此無異於侵害繼承人間基於身分關係就遺產所為之自主意思決定。

⑤、退萬步言,有關父母所需之生活、醫療及扶養等費用,如子

女有數人時,彼等約定由一人先行支付,日後其他義務人再償還之,實乃我國社會一般常見情形。而系爭房地固協議由被上訴人呂璧嘉單獨繼承取得,然被上訴人呂懿峰自94年5月12日起即已出境,迄今未返國,多年來,呂來得、被上訴人呂方勸之生活費用、醫療費用,及呂來得亡故後之喪葬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呂璧嘉獨力支付,有醫療費用單據、醫療用品購買明細、養護中心應收帳款明細表、喪葬費明細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被上訴人呂懿峰將其應繼分協議由被上訴人呂璧嘉繼承,用以抵償被上訴人呂璧嘉代墊之扶養費用及呂來得之喪葬費用,核與一般社會通念並無違背。近日被上訴人呂方勸骨折住院,其醫療費、開刀費、生活費、看護費,都是被上訴人呂璧嘉一人負擔,而被上訴人呂懿峰94年就離台迄今,根本沒有盡到照顧父母的義務,所以當時才會協商由被上訴人呂璧嘉一人單獨繼承,並後續由其負責照顧母親。本件是辦妥繼承登記後,上訴人才來起訴,登記當時被上訴人呂璧嘉、呂方勸並不知道被上訴人呂懿峰在外有欠債。如果被上訴人呂璧嘉是為了幫被上訴人呂懿峰躲避債權,在呂來得過世後不久,被上訴人呂璧嘉就可以自己登記為單獨所有,但伊沒有這樣做,而是先登記公同共有好幾年之後,因為獨自照顧母親負擔太重,才會跟被上訴人呂懿峰協商由被上訴人呂璧嘉單獨繼承,而免除被上訴人呂璧嘉之扶養費用及喪葬費用等之分擔義務。且呂來得於往生之前多年,便已無任何工作收入,亦端賴被上訴人呂璧嘉扶養。故上訴人主張:呂來得生前仍有相當資產及資力,難謂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配偶或子女扶養之必要云云,並不足採信等語。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聲明請求:「①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呂來得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108年7月2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②被告呂璧嘉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由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新普字第083050號,於108年7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於108年8月26日,以收件字號:新普字第092620號,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總額396萬元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以清償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③被告呂懿峰、呂方勸、呂璧嘉就附表編號1、2所示呂來得之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各被告依其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配。④被告呂懿峰、呂方勸、呂璧嘉就附表編號3(即訴外土地)所示呂來得之遺產,該土地持分比例21分之1,應按被告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以每人持分6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嗣原審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減縮後之聲明為:「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呂來得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房地於108年7月2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③被上訴人呂璧嘉應將系爭房地由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新普字第083050號,於108年7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於108年8月26日,以收件字號:新普字第092620號,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總額396萬元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以清償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④被上訴人呂懿峰、呂方勸、呂璧嘉就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各被上訴人依其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配。」(見本院卷第137頁),被上訴人則答辯以:「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曉諭闡明後,併參照㈡所列證據,整理及協議簡化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①、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呂懿峰之債權人,被上訴人呂懿峰

尚積欠248,769元,及其中248,569元自94年3月4日起至94年4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4年4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

②、被繼承人呂來得於105年2月25日死亡,遺有系爭房地及訴外

土地之遺產,被上訴人等為其繼承人,被上訴人呂懿峰未拋棄繼承,而系爭房地經被上訴人等協議由被上訴人呂璧嘉單獨取得,並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③、被上訴人呂懿峰於94年5月12日出境,迄今沒有返台;戶籍資料登記為遷出國外,遷出之登記日期為96年6月21日。

④、上訴人主張其為債權人之依據為94年度促字第21464號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依據該支付命令而核發之105年1月19日債權憑證。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91年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呂懿峰之債權人,被上訴人呂懿峰尚積欠其248,769元,及其中248,569元自94年3月4日起至94年4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4年4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又被繼承人呂來得前於105年2月25日死亡,遺有系爭房地,被上訴人等為其繼承人,被上訴人呂懿峰未拋棄繼承;後系爭房地經被上訴人等協議而由被上訴人呂璧嘉單獨取得,並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竣等情,有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086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被上訴人呂懿峰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附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分割繼承登記資料查核無誤(見一審卷第85-108、173-191、233-271頁),堪認屬實。

㈢、被上訴人呂懿峰並未拋棄繼承,其於繼承原因發生時,即與其他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呂方勸、呂璧嘉就繼承呂來得之遺產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且該公同共有權利屬於財產上之權利,其後渠等就呂來得之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應屬全體繼承人間就公同共有之遺產所為分別共有之處分行為,性質上係以財產權為目的,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房地之遺產分割協議,得為上訴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之客體。

㈣、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又有償契約,謂雙方當事人有相互為對價給付義務之契約,如僅一方有給付之義務,而他方無對價給付之義務,則為無償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上訴人間所為之系爭房地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自應先就被上訴人等間所為係屬無償行為,復足以損害上訴人之債權等節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房地之遺產分割協議暨繼承登記係被上訴人呂懿峰將其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上訴人呂璧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云云,然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並據被上訴人提出醫療費用單據、醫療用品購買明細、養護中心應收帳款明細表、喪葬費明細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為證(見一審卷第285-335、397頁),而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分配遺產之權利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之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或家庭之貢獻程度(有無扶養之事實、是否尚有其他直系親屬待扶養等)、家族成員間之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等諸多因素,而後始能議定遺產分割協議。經查,被上訴人呂懿峰早於94年5月12日即已出境,迄今仍未返國,此有被上訴人呂懿峰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7-199頁),加之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呂懿峰早已陷於無資力清償債務之程度,是依邏輯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審之,被上訴人呂璧嘉辯稱:因為被上訴人呂懿峰94年間即已出國,迄今未曾返國,父親即被繼承人呂來得、母親即被上訴人呂方勸之生活費用、醫療費用、照護費用,以及呂來得亡故後之喪葬費用均是由其一人所支付等語,實與情理無違,堪認並非子虛。又有關父母所需之生活、醫療及扶養等費用,如數名子女先由其中一人墊付,約定日後其他扶養義務人嗣有能力時再行償還或以其他財產抵償之,衡為我國社會一般常見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呂懿峰將其之應繼分協議由被告呂璧嘉繼承,用以抵償被上訴人呂璧嘉代墊之呂來得、被上訴人呂方勸之扶養費用、醫療費用、及呂來得之喪葬費用等等,核與常情事理無悖,堪以採取。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所為之系爭房地遺產分割協議係無償行為,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云云,難認有理。

㈤、又承上所述,被上訴人呂懿峰以其對呂來得遺留之系爭房地之應繼分,協議由被告呂璧嘉取得,以抵償其扶養父母親之費用負擔義務,應屬有償行為無訛。揆諸上開規定說明,僅於債務人所為之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之情形時,債權人方得撤銷之。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呂懿峰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提起代位分割遺產之訴訟時,被上訴人呂懿峰在外積欠債務之情形即應為被上訴人呂璧嘉、呂方勸知悉,並提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086號債權憑證、108年度司促字第20467號支付命令、108年度補字第529號裁定附卷為證(見一審卷第25-27、363-367頁),惟觀之上開債權憑證、支付命令及補費裁定內容,其上所列之當事人均為被上訴人呂懿峰,而被上訴人呂懿峰與被上訴人呂方勸、呂璧嘉之戶籍地並不相同,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165-169頁),且上開支付命令及補費裁定之裁判日期分別為108年9月16日、108年7月31日,均在108年7月29日系爭房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後,衡情,被上訴人呂璧嘉應無從知悉被上訴人呂懿峰在外有積欠債務之情事。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呂璧嘉知悉被上訴人呂懿峰有積欠上訴人債務或其他銀行債務之情,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呂璧嘉明知被上訴人呂懿峰積欠債務,仍受讓系爭房地之應繼分,而有詐害債權人之情事,並不足採。

㈥、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及被上訴人呂璧嘉應塗銷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核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符,難認可採。而系爭房地之遺產分割協議既未能撤銷,則上訴人逕自請求代位分割系爭房地,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被繼承人呂來得所遺留之系爭房地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呂璧嘉應將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另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上訴人呂懿峰請求分割系爭房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游育倫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1-05-28